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王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程宜振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11月起對原告百般糾纏,並頻獻殷勤,稱其與配偶不睦,即將離婚,復於85年間表示要為原告購屋,許諾將與配偶離異與原告共組家庭。原告遂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於85年11月9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納房屋 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復於87年6月間與被告懷 胎,惟因被告未與配偶離異,原告深感受騙決定與被告分手,乃於87年9月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由被告於87年底前支付150萬元予原告 ,作為實施墮胎手術之精神補償及償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原告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詎原告於92年7 月4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 僅給付25萬元,雖屢經催告,仍尚有125萬元未給付,原告 復於102年3月18日再以律師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若未履行將以該函解除系爭和解協議,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回覆前開催告,足見其最遲已於該日收受,是被告自送達之日起10日後(102年4月5日)即屬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民事 補充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及前開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25萬元。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7年9月2日以和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爭執,惟被告嗣於89年3月15日已另為原告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達觀路房屋),兩造復於90年7月21日結婚,而被告至92年7月18日止,共已給付183 萬5,5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之帳戶,以支付達觀路房屋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已超過系爭和解協議所約定之150萬元金額,是被告確已履行完畢 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原告始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和解協議之正本予被告。嗣兩造於92年9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同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名下之達觀路房屋暨土地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並同意於離婚後仍按月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另兩造在外一切債務,各自負責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情,足見兩造均已認知被告已履行完畢系爭和解協議之義務無疑,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離異後迄今,均從未另向被告要求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又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226、227、256、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然本件並未涉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1月9日與訴外人趙彼德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書,另與訴外人逸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繳納頭期款60餘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87年9月2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協議內容為:茲因王美貞遭受墮胎手術之痛苦,並付予代為支付之60餘萬元之購屋款,擬共付與150萬元作為精神補償及購屋款之償 付。付款方式:9月2日付與王美貞10萬元整,以後每月1日 付與5萬元,並於年底前將該款項付清。王美貞並同時承諾 以下事項:1.將遠拓公司更改回本人為負責人姓名。2.將木柵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歸回至本人名下。3.若年底前房款未能付清則同意由王美貞將房屋出售以抵餘款,但出售所得多餘部分則歸程宜振所有。 ㈢原告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90年7月21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離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被告則抗辯兩造業已合意以被告清償達觀路房屋貸款,並由原告取得達觀路房屋所有權作為代償方式,故原告將系爭和解契約正本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和解協議是否業已履行完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於兩造婚姻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並承諾待公司賺錢即會履行協議還清餘款、會讓原告母子一輩子生活穩妥等巧言哄騙,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和解協議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因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故原告將系爭和解協議正本返還予被告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當事人依契約履行完畢時,債權人將契約正本返還予債務人,係屬常態,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7月18日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和解協議正本返還予被告,其無庸就該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正本已佚失,原告未持有系爭和解協議正本,及原告因被告巧言哄騙而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和解協議正本佚失之事實,及其遭被告哄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主張即難憑採。 ㈡依系爭和解協議,被告未於87年底前將該150萬元給付完畢 ,原告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抵償剩餘欠款,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原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予變賣抵償,惟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反於5年後即92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上事實已足認原告並未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被告抗辯主張兩造因購買達觀路房屋,而由被告匯款予原告達183萬5,500元時,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可知兩造已協議改由上開方式清償系爭和解協議之債,並提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5紙、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2紙為憑(本院卷第127-145頁)。依上開資料,可認被告自87年10月2日起至92年7月8日止,共計匯款173萬 5,500元予原告,原告亦不爭執於87年9月2日受領現金10萬 元一節,足認被告主張自87年9月2日起至92年7月8日止共計給付原告183萬5,500元一節為真,佐以原告於92年7月18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被告已清償系爭和解協議之債務,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可資採信。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匯款情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婚姻期間內,原告除清償房屋貸款外,又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戶頭云云,然查兩造係於90年7月21日結婚,被告前此於87年9月2日 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87年10月2日起即按月匯款至原告帳 戶,金額達99萬6,000元,難認原告所辯被告因兩造婚姻關 係家庭費用支出所為匯款云云,係屬可採。 ㈢兩造於87年9月2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嗣於90年7月21日結 婚,再原告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兩造復於92年9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92年10月31日離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方面僅約定原告名下達觀路房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該屋尚未繳清之貸款由被告「仍按月清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私自將該屋出售或轉租,該屋內陳設之家具、家電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有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6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仍按月清償」文字 可知達觀路房屋之貸款向來由被告清償,原告於離婚後取得達觀路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其係實質上受贈與達觀路房屋所有權2分之1,且除達觀路房屋外,兩造並未就其他財產為分配,足認兩造均認上開離婚協議已將財產分配事宜及兩造間財務關係處理清楚,倘原告認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依常理而論,兩造即應於離婚協議書中記載明確,否則兩造依離婚協議書登記離婚,原告又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和解協議正本又未在原告手中,原告即無任何籌碼可向被告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綜上,原告未於離婚協議書中記載有關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還一情,益足證系爭和解協議業經履行完畢,兩造均認並無記載之必要。 ㈣依此,系爭和解協議既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解除系爭和解協議,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無理由,再基於系爭和解協議既已經履行完畢之同一事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 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地號/建物 │權利範圍 │ ├──┼───────────────────┼───────┤ │1 │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 │155/50,000 │ ├──┼───────────────────┼───────┤ │2 │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 │31/10,000 │ ├──┼───────────────────┼───────┤ │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10,000 │ ├──┼───────────────────┼───────┤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10,000 │ ├──┼───────────────────┼───────┤ │5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