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 告 張淑華 張竣傑 李張鈞婷 李張竣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池 原 告 張芷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邱哲宇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尊武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丁○○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戊○○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己○○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乙○○○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甲○○○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丁○○、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丁○○、戊○○、己○○、乙○○○、甲○○○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庚○○、丁○○、戊○○、己○○、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丁○○、乙○○○、甲○○○新臺幣(下同)582 萬4,752 元、410 萬3,749 元344 萬1,806 元、408 萬7,099 元本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2 年11月11日,變更上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依序減少為581 萬8,702 元、341 萬539 元、338 萬7,790 元、344 萬375 元本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普公司),負責化學產品銷售業務,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駕駛芝普公司提供其作為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 巷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行經該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適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月蘭(原告庚○○之妻,其餘原告之母)騎乘腳踏車在對向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三民路。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於轉彎時撞及李月蘭騎乘之腳踏車,致李月蘭彈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翌(22)日夜間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丁○○為救治李月蘭,支出醫藥費2 萬2,749 元;李月蘭去世後,原告庚○○、丁○○分別支出喪葬費6,050 元、69萬3,210 元,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庚○○係李月蘭配偶,原告乙○○○、甲○○○於李月蘭去世時皆未成年,原有受李月蘭扶養之權利。李月蘭遭被告撞及去世,被告應賠償原告庚○○、乙○○○、甲○○○扶養費各 243 萬912 元、5 萬4,016 元、69萬9,309 元(以事故發生時庚○○之平均餘命尚有16年及乙○○○、甲○○○距成年尚有128 日、4 年7 月9 日為扶養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 萬5,321 元計算,庚○○另扣除子女共同扶養金額)。又李月蘭去世,原告家中頓失經濟及精神支柱,原告庚○○遭喪妻之痛,其餘原告突失慈母,未及盡孝,痛苦難以言諭,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200 萬元慰撫金。又李月蘭生前每月薪資4 萬3,900 元,以65歲退休計,原尚可工作9 年,因本件事故致損失日後可領薪資474 萬1,200 元及勞工退休金558 萬5,54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為李月蘭之繼承人,李月蘭上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並平均分受,故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40 萬元,以之抵充李月蘭支出之喪葬費69萬9,260 元及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5 萬4,016 元,餘額再抵充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經抵充後,李月蘭之喪葬費及原告乙○○○之扶養費全數抵充完畢,原告甲○○○之扶養費尚有5 萬2,585 元未抵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平均每人可再扣抵債權33萬3,333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庚○○581 萬8,702 元(扶養費243 萬912 元+慰撫金200 萬元+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強制險33萬3,333 元=581 萬8,702 元);原告戊○○、己○○、乙○○○各 338 萬7,790 元(慰撫金200 萬元+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強制險33萬3,333 元=338 萬7,790 元),原告甲○○○344 萬375 元(慰撫金200 萬元+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扶養費5 萬2,585 元-強制險33萬3,333 元=344 萬375 元),原告丁○○ 341 萬539 元(醫療費用2 萬2,749 元+慰撫金200 萬元+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強制險33萬 3,333 元=341 萬539 元)。而被告芝普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581 萬8,702 元、丁○○341 萬539 元、戊○○338 萬7,790 元、己○○338 萬7,790 元、張鈞婷 338 萬7,790 元、甲○○○344 萬37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庚○○經濟狀況甚佳,非不能維持生活,對李月蘭並無扶養請求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而原告庚○○、乙○○○、甲○○○主張之扶養費,均未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計算,復未扣除中間利息,亦有未合。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損失,則係被害人李月蘭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意旨,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李月蘭係撐傘單手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其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已支付原告140 萬元,應扣抵賠償金額等語。被告芝普公司另辯稱被告丙○○係於非工作日之假日駕駛芝普公司租賃車輛外出,其駕車目的與執行職務無關,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亦無顯示芝普公司字樣,丙○○該日駕車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芝普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喪葬費,其中法師費用3 萬6,000 元、為舉辦葬禮所購買水果菜飯金紙之1 萬4,400 元、出殯交通費及其他雜費支出1 萬2,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不能主張抵充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月蘭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6 分許,騎乘腳踏車穿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 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丙○○駕駛芝普公司供其業務使用之3329-88 牌號租賃小客車撞及倒地,致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送醫延至翌日夜間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及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3-47 頁、審交附民字卷8-1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03 號丙○○被訴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閱被告邱宇哲之偵查及審理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外置影印卷第1-2 、8-14頁),核屬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丙○○能盡其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貿然左轉,應不至撞及李月蘭致死。足見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李月蘭死亡之原因。參以本件事故經刑事程序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外置影印刑事卷第6-1 至6-3 頁)等情,堪認被告丙○○對於李月蘭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丙○○對此亦無爭執,則依首揭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因李月蘭死亡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所明定。被告丙○○應就撞及李月蘭致死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李月蘭之子女及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薪資暨勞工退休金損失,應否准許,分述如次(其中喪葬費、乙○○○之扶養費全額,及甲○○○之扶養費646,724 元部分,雖原告陳稱已以被告所付140 萬元抵充完畢,不再主張。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之抵充是否生效,直接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所陳喪葬費、扶養費部分,仍應審酌論述): ㈠醫療費: 原告丁○○主張其為救治李月蘭,支出醫療費2 萬2,74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藥局發票、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共8 紙為證(見重訴字卷90-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重訴字卷225 頁背面),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2 萬2,749 元,自屬有據。 ㈡喪葬費: 原告庚○○、丁○○主張其等支出李月蘭喪葬費各6,050 元、69萬9,260 元等情,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胖大媽餐廳有限公司收據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重訴字卷第189-191 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見重訴字卷198 、188 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芝普公司爭執上開費用中有6 萬2,400 元欠缺單據云云,因芝普公司無須與丙○○負連帶責任(詳如後敘),其就此所為爭執並不影響丙○○之自認效果。是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庚○○、丁○○各請求被告丙○○賠償喪葬費6,050 元、69萬9,260 元,均屬有據。 ㈢扶養費: 1.原告庚○○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他方得否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應視其能否維持生活而定,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查原告庚○○於李月蘭死亡之101 年度財產狀況,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計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共計32筆,總額逾800 萬元(見重訴字卷42-47 頁),同年度並有存款利息所得逾2 萬元(見重訴字卷39頁),以當時存款利率普遍低落之情況推估,原告庚○○當年度應另有高額存款之財產。則依其所自陳平均餘命16年計算,其每年可得利用之資產價額應逾50萬元(800 萬元÷16=50萬元 ),即每月可得利用之資產應逾4 萬元(50萬元÷12>4.16 萬元),較諸其所主張每月扶養費2 萬5,321 元,已高出萬餘元。據此,實難認原告庚○○在李月蘭去世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庚○○請求被告丙○○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 2.原告乙○○○、甲○○○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甲○○○為李月蘭之子女,依序為81年11月26日、86年3 月29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9-10頁),於李月蘭101 年7 月22日死亡時,均尚未成年,李月蘭生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等主張之受扶養期間係算至成年為止,亦無不合。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成年以前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至於扶養費計算基準,其等主張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 萬5,321 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涵蓋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等項目,各項支出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故以該調查報告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亦稱允當。準此,原告乙○○○、甲○○○主張依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5,321 元計算其扶養費,應屬可取。又原告乙○○○、甲○○○在李月蘭死亡時,距成年尚有128 日、4 年8 月8 日(原告誤算為4 年7 月9 日),則其扶養費應以此為扶養期間,按每月2 萬5,321 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乙○○○、甲○○○之扶養義務人尚包括父親庚○○,李月蘭所負扶養義務應與庚○○平均分擔。是依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 萬3,691 元【計算式:①期間128 日≒4.27個月;②[25,321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月之霍夫曼系數)+25,321×0.27×(4.00000000-3.0000 0000)] ÷2 (受扶養人數)≒53,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65萬4,199 元【計算式:①每月25,321×12=每年303,852 ;② 期間4 年8 月8 日≒4.69年;③[303,852×3.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303,852 ×0.69×(4.00 000000-0.00000000 )] ÷2 (受扶養人數)≒654,199 】 。 3.綜上,原告庚○○並無扶養費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丙○○賠償扶養費243 萬912 元,尚非無據。而原告乙○○○、甲○○○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扶養費,依序在5 萬3,691 元、65萬4,199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慰撫金: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庚○○為李月蘭之夫,其餘原告為李月蘭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8-10頁)。被告丙○○侵害李月蘭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庚○○為40年出生,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如前所述之不動產及證券、存款等財產(見審交附民字卷8 頁、重訴字卷39-47 頁);原告丁○○為67年出生,中華技術學院畢業,名下有證券投資,無汽車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逾百萬元(見審交附民字卷11頁、重訴字卷10-12 頁、97頁);原告己○○為71年出生,協和工商畢業,名下有低額投資財產,無汽車及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約25萬元(見審交附民字卷10頁、重訴字卷35-36 、95頁);原告戊○○為68年出生,育達商職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所得約30萬元(見審交附民字卷9 頁、重訴字卷37-38 、98頁正背面);原告乙○○○為81年次,就讀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名下無財產,李月蘭死亡時,尚未成年(見審交附民字卷9 頁、重訴字卷34、96頁);原告甲○○○為86年次,名下無財產,李月蘭死亡時甫滿15歲(見審交附民字卷10頁、重訴字卷33頁);被告丙○○為75年次,中山醫學大學應用化學系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總額約51萬元(見重訴字卷48-49 、200 頁)等兩造身分、地位之情狀,及原告庚○○與李月蘭多年共同生活,突失終生伴侶;其餘原告橫遭喪母之痛,原告乙○○○、甲○○○更在成年之前即逢家庭巨變等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5餘歲,甫退伍就業,任職於芝普公司月薪2 萬餘元,資力有限,因一時疏忽始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甲○○○各以80萬元,原告告丁○○、戊○○、己○○各以6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在原告庚○○請 求100 萬元,原告乙○○○、李己○○各請求80萬元,原告丁○○、戊○○、己○○各請求6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薪資暨勞工退休金損失: 原告雖主張李月蘭生前每月薪資4 萬3,900 元,以65歲退休計,原尚可工作9 年,因本件事故損失日後可領薪資474 萬1,200 元及勞工退休金558 萬5,540 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共同繼承平均分受李月蘭上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李月蘭生前原可領取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等情,核係請求被告賠償李月蘭如尚生存時所可獲得之利益。然此項利益,於李月蘭死亡時,即因權利主體消滅而無由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項利益並非李月蘭以外之人所得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利益喪失之損害,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核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①原告庚○○部分:喪葬費6,050 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0 萬6,050 元。②原告丁○○部分:醫療費2 萬2,749 元、喪葬費69萬3,210 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1 萬5,959 元。③原告戊○○、己○○部分:慰撫金各60萬元。④原告乙○○○部分:扶養費5 萬3,691 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85萬 3,691 元。⑤原告甲○○○部分:扶養費65萬4,199 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5 萬4,199 元。然被告丙○○已付原告140 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陳稱此項給付先抵充喪葬費,次抵充乙○○○之扶養費,再抵充甲○○○之扶養費一節,被告丙○○雖爭執抵充之金額,但對抵充之標的債權並無異言。是堪認兩造有以上開140 萬元給付,抵充原告所指定之債權之默示合意。再者,原告陳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李月蘭死亡所給付之理賠金200 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分別為李月蘭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其等皆為同一順位遺屬,受領上開保險給付200 萬元應平均分受,即每一原告得受領33萬3,333 元(200 萬÷6 ≒33萬3,333 )。原告並陳明其等平 均分受此項保險給付,可扣抵其等對被告之債權等語。則據此計算,原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抵充之喪葬費6,050 元及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經扣除後,餘額計66萬6,667 元(100 萬6,050 -6,050 -33萬3,333 =66萬6,667 );原告丁○○之請求金額,應扣除被抵充之喪葬費69萬3,210 元及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扣除後,餘28萬9,416 元(131 萬5,959 -69萬3,210 -33萬3,333 = 289,416 );原告戊○○、己○○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扣除後,各餘26萬6,667 元(60萬-33萬3,333 =26萬6,667 );原告乙○○○之請求金額,應扣除被抵充之扶養費5 萬3,691 元及保險理賠33萬 3,333 元,餘額為46萬6,667 元(85萬3,691 -5 萬3,691 -33萬3,333 =46萬6,667 )。又被告所付140 萬元,經抵充上開喪葬費及李鈞婷之扶養費後,僅餘64萬7,049 元( 140 萬-6,050 -69萬3,210 -5 萬3,691 =64萬7,049 ),不足抵充原告甲○○○之扶養費65萬4,199 元。是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僅須扣除被抵充之扶養費64萬7,049 元及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經扣除後,餘額計47萬3,817 元(145 萬4,199 -647,049 -333,333 =47萬3,817 )。 七、被告雖辯稱李月蘭撐傘單手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而遭撞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所謂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李月蘭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慢車,依上開規定,其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固有違規,然觀諸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內所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於該案所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在臺北市三民路3 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處停等,李月蘭則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251 巷22弄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停等,即分別在同一交岔路口之東、西兩側停等,此參該該案偵字15723 號卷第3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審交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外置影印卷第16頁、3-4 頁)。嗣李月蘭先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穿越該路口,而李月蘭開始移動位置時,被告之車輛尚未起步(見外置影印卷第4 頁上方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 頁上方原告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迄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李月蘭時,李月蘭已騎乘腳踏車行駛相當之距離,所在位置已過路口中央處(見外置影印卷第4 頁下方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 頁下方原告於該案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住家在三民路的巷子,伊在巷子先停住看左右來車,要準備左轉三民路,伊看了左方沒有來車,然後再看右邊沒有來車,等伊一左轉,腳踏車就從伊正面撞過來,當時車速不快,但反應來不及,伊撞到後就將方向盤往右打,傷者就撞到伊之擋風玻璃後往後倒在地上等語(見外置影印卷第16頁背面),綜合以觀,被告顯係在結束路口停等,駕車起步左轉時,未注意路口動態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路況,即貿然驅車左轉,始致撞及已在人行穿越道上之李月蘭。則李月蘭遭撞及,顯係因被告起步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在被告不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左轉前進之狀態下,李月蘭只要在當時行經該處,無論是否單手違規逆向行駛人行穿越道,顯均無法閃避被告之撞擊。因此,李月蘭撐傘單手騎乘腳踏車及違規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均記載李月蘭對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見外置影印卷第 6-2 頁及6-3 頁背面)等情,亦足得證。則李月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丙○○以李月蘭與有過失置辯,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分別賠償原告庚○○66萬6,667 元、原告丁○○28萬9,416 元、原告戊○○及己○○各26萬6,667 元、原告乙○○○46萬6,667 元、原告甲○○○47萬3,817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其餘金額,及請求被告芝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芝普公司,駕駛被告芝普公司配發之車輛執行職務之際,過失撞及李月蘭致死,被告芝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芝普公司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均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活動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㈡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撞及李月蘭致死所使用之車輛,雖為被告芝普公司所提供,惟其肇事當日即101 年7 月21日係周六例假日,被告芝普公司並無上班等情,有被告芝普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01 年行事曆公告,及當年度4 月至6 月之員工出勤刷卡資料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10-120 頁)。被告丙○○並於刑事程序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伊從三民路3 巷要去三民路圓環,要去那邊運動等語;在同案審理中亦陳稱:伊當時要去民生社區的活動中心運動,當天是星期六上午,伊不用上班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見重訴字卷153 頁及外置影印刑事卷第2 、9 頁)。足見被告丙○○是在非上班時間,從事自己之活動時,駕車不慎撞及李月蘭致死。則其駕車之行為,尚與被告芝普公司無關,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雖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係被告芝普公司所配發,然本件應著重者,在於被告丙○○之「駕駛行為」與被告芝普公司是否有關,至其車輛提供者為何,尚非重要。被告丙○○既在自己之時間,從事自己之活動時,駕車不慎撞及李月蘭致死,其駕駛行為既非起因於被告芝普公司之業務,亦非以遂行芝普公司業務為目的,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公司職務之外觀,則其所駕駛之車輛,無論是否被告芝普公司所配發,均難認其駕駛行為與被告芝普公司有關。是以被告芝普公司辯稱丙○○駕車撞及李月蘭,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侵害李月蘭致死等情,則非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芝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丙○○給付原告庚○○66萬6,667 元、原告丁○○28萬9,416 元、原告戊○○及己○○各26萬6,667 元、原告乙○○○46萬6,667 元、原告甲○○○47萬3,81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