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 告 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 告 紙風車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柯一正 被 告 張敏宜 林于竣 被 告 紙風車劇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任建誠 被 告 風之藝術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正極傳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下稱紙風車基金會)、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連帶給付原告2,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紙風車劇團應給付原告7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風之藝術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風之藝術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正極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正極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給付就286 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205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執行彰化縣政府所舉辦之建國百年全國運動會(下稱全運會)開閉幕典禮之節目設計、視覺設計、技術設計及會場管理等工作等事實;參以,其備位聲明,係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該種訴訟法律上是否准許,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惟實務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對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採肯定說,本院認基於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防止被告推諉責任、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防止裁判歧異、防止訴訟延滯等理由,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正極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希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李永豐,並由被告李永豐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34111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政府擬於100 年10月22日至同月27日舉辦全運會盛典,遂於99年11月8 日委託原告執行該次全運會開閉幕典禮之節目設計、視覺設計、技術設計及會場管理等工作,原告並與彰化縣政府簽立100 年全國運動會開閉幕典禮執行團隊專業服務委託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3款、第5條第2項第3款,原告應於100年9月15日前須完成開閉幕典禮所需相關道具、服裝之製作、大型製作物、道具或特效設計之測試規劃及執行、所有現場標示及其他相關之視覺設計以及開閉幕典禮開幕5次預演、閉幕2次預演。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5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須組成工作團隊,下設總導演、節目創意組、節目製作組、舞台技術組及行銷小組。此外,就會計請款流程,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契約價金時須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原告擬訂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規劃設計方向後,開始組織工作團隊,遂經該次全運會藝術總監吳靜吉博士推薦,與在表演界享有盛名且具有承辦90年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表演經驗之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接洽,並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執行長兼董事即被告李永豐商談相關事宜,嗣於100 年2 月16日聘請被告李永豐擔任該次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總策劃。原告信賴被告李永豐有權代表紙風車基金會承接委任事務,將引領紙風車團隊受任執行全運會開閉幕典禮之籌辦工作,遂與其達成下列協議:⒈紙風車團隊得自行決定需用人員人選。⒉紙風車團隊須在遵守商業規則「詢價且比價三家」流程後,向原告提出配合廠商名單。為方便紙風車團隊與廠商順利合作,圓滿完成工作,原告將尊重該團隊選擇,即與該團隊推薦之廠商簽約。⒊紙風車團隊在執行工作期間內之花費,以5萬元為界;開銷未及5萬元者僅須由擔任行政總監之被告張敏宜及行政副總監即訴外人朱瓊華會簽,原告即支付款項;5 萬元以上者,則須經被告李永豐及專案主持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寶雲會簽後方得放款。嗣被告李永豐旋提出以被告張敏宜為行政部行政總監、被告任建誠為舞台技術部製作總監,及被告林于竣為節目演出部總編導之構想,原告依約同意之。 ㈡惟自原告與紙風車團隊開始合作後,該團隊即消極不履行上開各項工作,由100年5 月起至同年8月止,不但未就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表演活動提出具體方案及配合廠商;亦鮮少出席籌備會議;更甚者,被告李永豐等人自同年5月起至9月底止,不斷向原告請領交際費用,前後總計高達約34萬元,且其中不乏多筆聚餐至凌晨之交際費及其他高達數萬元之KTV 聚餐費用。時至100年8月底,距全運會開幕僅剩不到2 個月,紙風車團隊卻依然故我,進度牛步,更於8 月25日僅據請款單即要求原告支付200 萬元之道具製作訂金。為符合會計準則及彰化縣政府所定請款流程,原告法定代理人遂請紙風車團隊就此200 萬元訂金提報支付對象、報價單及相關合約,詎料被告李永豐等人非但不配合,更指示紙風車團隊自100 年9月1日起進行罷工,致使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籌備工作陷入停擺。原告為求順利完成工作,遂積極與紙風車團隊展開協商,自100年9月2日起至同月10日為止,共與該團隊有過4次協商會議,奈何被告李永豐等人自第1 次協商時起,即不斷對原告提出以下不合理且違背會計準則之付款要求:⒈持續請求原告支付前述200 萬元道具製作訂金,但強調無法一一按照會計流程提供單據。⒉要求原告馬上支付8,000 萬元鉅款,用途不明,僅表示原告若不付款,紙風車團隊即會持續罷工。⒊提出被告風之藝術公司、紙風車劇團,及正極公司等3 家紙風車團隊選定之合作廠商,並要求原告應與渠等簽約。惟紙風車團隊不但為此3家廠商開出高達6,160萬元之預算,更要求原告須於100年9 月20日前開立總額2,000萬之頭期款支票予上開廠商。原告礙於履約期限迫在眉睫,遂於100年9 月28日分別開立1,200萬、500萬、300萬之頭期款支票予被告風之藝術公司、紙風車劇團及正極公司(惟前開支票最後均係由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財務經理孫慧紋簽收)。詎料被告李永豐等人收受上開頭期款支票後,旋於2 日後復又提高被告紙風車劇團之預算金額,漲幅高達945 萬元之譜。此後紙風車團隊,及被告風之藝術公司、紙風車劇團及正極公司見原告未允支付總額高達7,105 萬元之廠商報酬,竟一同罷工,全無工作之意。雙方僵持至同年10月7 日,紙風車團隊又突然以被告風之藝術公司、紙風車劇團及正極公司名義,發表聯合聲明書,表示不再參與全運會開閉幕典禮之執行工作。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只好另覓其他廠商協助履約。最後原告僅利用短短約2週時間,即完成紙風車團隊自2 月中至10月7日止遲遲不予履行之工作,全運會終於順利開幕。惟由於紙風車團隊蓄意拖延之故,致使原告無法如期遂行全運會開閉幕典禮之預演義務,因履約遲延而遭彰化縣政府罰款286萬元。 ㈣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未遵守比價流程而推薦之3 家廠商本與紙風車基金會過從甚密,不但先與被告李永豐等人共同浮報頭期款2,000 萬之預算,更於原告支付頭期款後,配合紙風車團隊進行罷工,自始根本未積極著手進行全運會籌備工作,是渠等提出紙風車基金會關係廠商之行為,致使原告平白支付頭期款,尚受有2,000 萬元之損害。綜上,原告因被告違背委任本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共計2,286 萬元。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李永豐、張敏宜、任建誠及林于竣等連帶給付2,286萬元。 ㈤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李永豐、張敏宜、任建誠及林于竣連帶給付2,286 萬元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原告併提起備位之訴,就系爭2,286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請求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原告既已開立共2,0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則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然成立,受任內容則由身為總策劃之被告李永豐依各該廠商專長規劃,被告紙風車劇團分別負責節目策劃;被告風之藝術公司負責設備(舞台、道具、服裝等)製作;被告正極公司負責行銷宣傳等事務。此後紙風車團隊及被告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見原告未允支付總額高達7,105 萬元之廠商報酬,竟一同罷工,蓄意不履行受任之事務。至同年10月7 日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甚發表聯合聲明書,表示不再參與本次全運會開閉幕典禮之執行工作。又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履行輔助人任建誠、林金龍、陳希聖先與李永豐等人聯手浮報2,000 萬元之頭期款預算,又於收受頭期款後,配合被告李永豐等人哄抬價格、進行罷工,以致最終根本未履行各自所負事務,未盡受任義務甚明。是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就其所受託任務故意不履行,導致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須向縣政府支付286 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亦應就原告所受此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先位: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李永豐、張敏宜、任建誠及林于竣應連帶給付原告2,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被告紙風車劇團應給付原告7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風之藝術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正極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給付就286 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與原告間非委任關係,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係應吳靜吉之邀約,在原告與優劇團因財務問題而合作破局、面臨求助無門時,特別情義相挺、跨刀相助原告,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從未收取原告任何報酬,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同意協助原告承辦全運會之協助前提是必需給予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充分授權與空間,且不可用契約條框來拘束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方才同意接手原告之燙手山芋。因此,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與原告間乃分工合作、協助承辦之關係,各自分配之工作為:由雙方共同組成一決策小組,為最高決策單位、執行上,由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負責找表演團隊、道具、舞台廠商及公關傳播工作,原告則負責行政工作、費用之籌措及支付及與彰化縣政府協調等開會事宜。因此,原告稱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與原告間係委任或承攬云云,顯係故意忽略前述決策小組之存在,以及彼此內外分工之現況,顯非委任或承攬關係所能完全涵蓋。其次,原告亦自承,被告李永豐及張敏宜就全運會費用核付(前者5萬元以上,後者5萬元以下)享有共同決定權等語,更足證實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與原告間確非委任或承攬關係。 ㈡被告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依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指示承辦業務,並無違失:原告先前合作之優劇團因故退出,原告遲至100年4月間才找到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同意合作,因此,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早於100年4月18日前即告知原告該原訂時程不可能遵期完成,原告必須儘速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展延時程;且原告於100年6月間也再將彩排等各項時程延展至100年10月5日以後,並表示會向彰化縣府承辦單位請求變更,足證原告於100年4月初即已知原訂100年9月15日時程有問題應趕快辦理展延變更,惟原告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竟遲至9 月14日才申請時程變更,而依據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分工協議內容可知,與彰化縣府協商工作乃原告應負責之項目,因此原告自不得將其因自已疏失所致生之損害要求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承擔。 ㈢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間自始即未曾有過詢價議價之約定,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更是自始一再強調若要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同意協辦,前提是必需給予被告充分授權與空間且不可用契約條框來拘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方才同意接手。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承辦大型活動本有向來配合之工作團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所謂比價議價對象,非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選用之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或紙風車劇團,而係其等對小包議價詢價而言。再者,原告已分別給付承攬工程款予被告紙風車劇團500萬元、風之藝術公司1,200萬元、正極公司300 萬元,足證原告顯然同意此三家被告作為本件之協力廠商。又原告不僅違背當初同意給予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充分授權之承諾,對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所進行之各項工作一再以無合約、不符作業流程而藉端刁難,在付款流程上一再遲延,甚或拒絕付款,被告紙風車劇團等三家廠商自100年4月開始施作起至100年9月27日止,長達6個月 之時間,未曾收到任何工程款,以致三家廠商之合作廠商、表演團隊及施工小包均被積欠大筆款項,已嚴重影響全部工作之進度與掌控。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多次向原告要求付款,原告才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原告始終堅持必須依據其所稱之請款作業流程並一再以雙方無書面契約為由而刁難請款,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及紙風車劇團眼見後續各項工程款又將產生,原告顯然已無付款誠意,爰此,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及紙風車劇團與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彼此就上開各項付款作業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談判破裂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乃決定支持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及紙風車劇團,自100年10月8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各承作單位亦不再進場施工,以迅速停損,俾免損害之繼續擴大。足證顯係原告故意違約不付款在先,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因之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無過失,自亦無原告所稱不履約責任。 ㈣又原告指控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或紙風車劇團浮報預算云云;然查,任何大型活動及工程,均會提出相關企畫及因應企畫內容之預算,以作為控管之用,而原告身為全運會專案契約之主辦人,自應負企畫及預算之控管權責。因此,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或紙風車劇團所提出任何企畫及配合該企畫之預算,均會送請原告參酌,原告同意採用該企畫並審核相對應之預算後,再送請彰化縣政府查核備案,因此,如原告不願採用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或紙風車劇團所提之企畫及配合該企畫之預算,原告只要予以否決即可,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或紙風車劇團亦不可能逕為執行;若原告同意採用該企畫並通過預算,即表示認同該企畫及預算,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公司或紙風車劇團何來浮報預算?更何況,既名為預算,即為事先預估,並非廠商最後結算請款金額,實際執行後之最後結算請款金額之查核權及付款權均為原告所行使,被告正極公司、風之藝術或紙風車劇團如何浮報?以下茲就原告所指控之不實內容,逐一反駁如下: ⒈道具製作並無浮報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風之藝術公司之道具製作預算金額為1,050 萬元,惟原告實際製作「12只籠仔苟」只需人工費48,000元、材料費27,857元云云。惟查,被告風之藝術公司之道具製作預算金額1,050 萬元並非僅有人工費、材料費,尚包括設計費,此外亦有外借道具之租金等,原告明知應包這些費用,卻故意予以忽略,心態己有可議。再者,原告固稱其製作「12只籠仔苟」只需人工費48,000元、材料費27,857元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其係聘請同一師傅教導製作云云,但正因被告風之藝術公司耗費大量時間、人力與物力去構思、設計並試製多次後才完成「籠仔苟」之設計、製作工序與步驟,而後這些師傅才能承製「籠仔苟」,這些都是被告風之藝術有價之智慧財產權,原告輕鬆模仿,只要聘用相同師傅去承製,當然只需花費少少人工費及材料費,即可仿製成功,顯然是得了便宜還賣乖,其行徑及心態實不足採。此外,依照原企畫內容所需製作之「籠仔苟」為80只,因此所需之人力及材料顯非12只可比擬,再者,製作「籠仔苟」需用材料中最大宗者即高品質且大量之竹子,惟原告所使用之材料27,857元內竟完全沒有竹子,足證原告所製者顯然與被告風之藝術公司所製作之「籠仔苟」不同,二者既不相同,其費用自無從比擬,原告用不相同之物品及費用來佐證其所稱費用浮報云云,顯無可採。 ⒉服裝製作及設計並無浮報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編列服裝製作及設計730 萬元,而原告自行洽表演團體時所給付表演費已包含服裝,根本不需再額外提供表演服裝,故認涉有浮報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原證40之表演項目為「啦啦隊」,而啦啦隊表演時,其隊服亦是展現啦啦隊特色之重點,因此,邀請單位當然不須再提供表演服。然而,被告所承辦之服裝設計及製作則非啦啦隊服,而係為大型道具操作人員設計及製作之表演服,以及需特別展現特色之表演者,例如:人體拚圖400名、80 只籠仔苟之操作及表演人380名、大水布操作者120名,再加上其他零量項目,合計高達1,010 件,被告必須依據道具特色及表演內容來設計並製作表演服,絕非原告所稱之啦啦隊服。原告係以完全不相同之項目作為比較對象,毫無可採。 ⒊舞台製作並無浮報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風之藝術公司之舞台製作費580 萬元,原告自行請同一木工林南池製作只需192 萬元,故認被告涉有浮報費用云云。惟查,舞台製作非僅是木工作業而已,尚包含前期之設計、構圖、美編作業,以及現場鋼架背板、投影幕、燈光及音效配合工程及監工等,原告竟僅以舞台基礎木工項之費用作為佐證,即宣稱被告舞台費用涉有浮報云云,顯乏依據。此外,該木工早於100年10 月即已完工,而原告竟拖欠近一年,遲至101年8月27日才付清該木工款,足證被告所稱,原告藉故刁難付款,甚而拒付工程款云云,實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 ⒋關於聯合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不履約之指控: 原告僅空言泛指被告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聯合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不履約云云,惟未有具體事證舉證說明,被告被告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茲否認之。次查,如前所述,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於100年4月同意協助原告辦理本件全運會後,即立率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等工作團隊著手構思並提出各該企畫及預算案供原告參酌,經原告認同企畫及預算後即開始進行表演、道具、服裝、舞台、傳播公關等之各項準備工作,此從被證3、4、5 之內容即可得知當時所動員之人力與物力之龐大、複雜,其所需費用絕非小額。然而,當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家承作單位開始依作業進度向原告請款時,原告不僅違背當初同意給予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充分授權之承諾,對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所進行之各項工作一再以無合約、不符作業流程而藉端刁難,甚至最後還提出完全違背雙方合作初衷、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必需承擔所有成敗責任之契約條款要求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簽署,經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多次拒絕後,原告即開始刁難請款作業,聲稱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承作單位未簽訂合約,不符請款規定云云,在付款流程上一再遲延,甚或拒絕付款,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自100年4月開始施作起至100年9月27日止,長達6 個月之時間,未曾收到任何工程款,以致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之合作廠商、表演團隊及施工小包均被積欠大筆款項,紛紛向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人員抗議,並揚言不再進場云云,已嚴重影響全部工作之進度與掌控。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人員多次向原告要求付款,甚至嚴詞申斥後,原告才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即2,000 萬元。惟原告始終堅持必須依據其所稱之請款作業流程並一再以雙方無書面契約為由而刁難請款,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眼見後續各項工程款又將產生,原告顯然已無付款誠意,如再聽任下去,恐怕連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多年來在業界所建立之聲譽亦將付之一炬,爰此,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彼此就上開各項付款作業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談判破裂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乃決定支持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自100年10月8日起,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各承作單位亦不再進場施工,以迅速停損,俾免損害之繼續擴大。足證顯係原告故意違約不付款在先,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因之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無過失,自亦無原告所稱不履約責任。 ㈤備位部分,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嗣後係原告違約不付款在先,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應負違約責任,足不可採。再者,原告稱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商應就其被罰款286 萬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有何事證及法律依據,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第246 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21至31、5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彰化縣政府於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原告經由100 年全運會藝術總監吳靜吉引介被告李永豐與原告接洽,由原告請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協助處理部分彰化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的事務。 ㈢原告因100年全運會案被彰化縣政府罰款286萬元。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㈠第246頁反面至247頁):㈠先位部分:⒈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有無違約事由?(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有無違反「比價3 家」,向原告提出可協助完成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籌辦事務之配合廠商名單之義務?有無提出浮報費用,又聯合紙風車劇團等3 家廠商惡意不履行受任事務?)⒉原告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永豐、張敏宜、任建誠及林于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依民法第28 、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⒈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正極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性質為何?⒉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正極公司有無違約事由?(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與紙風車基金會有無共同浮報預算,又共同聯合惡意不履行受任事務?)⒊原告依委任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正極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有無違約事由?(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有無違反「比價3 家」,向原告提出可協助完成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籌辦事務之配合廠商名單之義務?有無提出浮報費用,又聯合紙風車劇團等3 家廠商惡意不履行受任事務?)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之出資乃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人應依約履行其出資之義務,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如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即屬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自可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對其解除契約(本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雖辯稱與原告間為分工合作關係,共同組成一決策小組,為最高決策為單位,且被告李永豐及張敏宜在一定額度費用之核付有共同決策權,與原告間比較接近合夥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間就全運會開閉幕典禮之籌備,並無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事後亦無決算或分配利益之協議,與前開合夥之規定不符。再者,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籌備之企劃是否採用,是由原告決定並審核相對應之預算,再送請彰化縣政府查核備案,倘原告否決被告即無法逕為執行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26 頁),足徵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籌備工作之事務,僅原告享有最終決定權甚明,是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辯稱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於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籌備中負責編導節目內容規劃及執行、道具及服裝設計製作發包、硬體設計比價議價演出團隊及地方團隊聯繫拜會、預算管理、大會相關行政事宜處理,並使全運會開閉幕典禮如期完成,獲得好評等情,有100 年全運100年4月18日會議紀錄、被告張敏宜製作之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核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執行內容實包含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足見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之契約關係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雖辯稱依之前與原告的的協議,被告李永豐及張敏宜就全運會費用核付(前者5萬元以上,後者5萬元以下)享有共同決定權,可知與原告間並非委任關係云云;然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約定在全運會費用核付5 萬元以上被告李永豐享有共同決定權、被告張敏宜就5 萬元以下享有共同決定權,亦與委任關係成立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間應適用委任法律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依約應辦理比價3 家卻未辦理,逕自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等為協力廠商,顯然違約等情,則為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所否認。經查,證人朱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永豐有特別說超過5 萬元部分紙風車團隊要比價三家完後才可以向李永豐、黃寶雲申請付款。當初協商的內容有談到在超過5 萬元的部分,一定要有合約及相關單據及比價三家才可以做這樣的申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參以,證人陳穩健亦證述:有一次去開會的時候,紙風車提出硬體部分需要三家比價,我說好,當時有講比價完得標後要跟太極簽約。我們投標的時候我的腳色扮演是硬體的製作人,後來紙風車加入,我們去紙風車開會,紙風車要求硬體廠商必須要三家比價,紙風車有李永豐、任建誠。我就說好那就三家比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8、91頁),足認「比價三家後提出協力廠商名單」當為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處理全運會開閉幕典禮籌備事務上之重要義務。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固辯稱:被告張敏宜製作之建議書第5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已清楚載明「行銷--正極、表演--紙風車劇團、製作--風之藝術」等語,足證所稱比價議價之對象,非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選用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云云;然查,上開建議書製作日期為100年9 月5日,係在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罷工之後,此可觀罷工後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自難僅從事後製作之建議書內容,遽為被告紙風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未經比價程序即提出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及正極公司為合作廠商,並要求原告給付共2,000萬元,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違反受委任之義務, 至為灼然。 ⑷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①關於違反彰化縣政府所定彩排驗收期程,遭罰款286 萬元部分: 彰化縣政府原要求在100年9月15前完成開幕5次、閉幕2次預演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雖辯稱其早於100年4月18日前即告知原告原訂時程不可成遵期完成,必須儘速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延展時程,而原告於100年6月間亦表示會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變更至10月5 日以後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70頁),但彩排驗收期程之變更,並非原告單方即可決定,且原告縱聲請變更,彰化縣政府亦無必須無條件同意延展之義務,則倘彰化縣政府不同意原告延展彩排時程至10月 5日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仍應遵期完成預演。而本件彰化縣政府因體育場於9 月14至18日無法外借,僅同意展延開幕預演完成日至9 月20日一事,有原告100年9月14日動專字第10009006號函文、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8日府教體字第10003144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76至27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準此,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即應於100年9月20日前完成預演並通過審查。又被告紙風車基金所提出之第三期審查報告書,經彰化縣政府100年10 月17日、19日契約變更審查會議審查後認:「另多項道具已於其他大型活動展現,為確保節目創意及新鮮度,建請淘汰過度曝光之道具物,採用具彰化意象之代表道具。」等語,有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反面、352頁),並經彰化縣政府執此為由,自9 月21日起至契約變更審查會議前一日(10月16日),每日扣款11萬元,合計扣款286 萬元,原告並已繳清286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28日契約執行疑義審查會會議紀錄及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是以,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未遵期完成預演並通過審查,顯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彰化縣政府罰款286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負286萬元損害賠償,即屬可採。 ②關於原告已給付2,0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之指示,於100年9月20日分別開立面額300萬元、500萬元及1,200 萬元支票,受票人分別為被告正極公司、紙風車劇團及風之藝術公司,有支票簽收單、收據、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第209 至210頁),且證人吳靜吉亦證稱:已將3紙支票交付被告任建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至5頁反面),堪認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已以被告正極公司、紙風車劇團及風之藝術公司名義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000萬 元。而被告正極公司、紙風車劇團及風之藝術公司於100年10月7日發表聯合聲明,表示不再參與全運會開閉幕籌備,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嗣後亦未再行參與籌備,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聯合聲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5頁)。嗣後,全運會開閉幕籌備活動係由沈光遠於10月8 日起接手進行完成,此經證人沈光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反面),足徵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就其所受委任之全運會開閉幕籌備活動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原告主張上開2,000 萬元為進場費用,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則辯稱上開2,000萬元僅是之前執行事務代墊費用一部,則查: 舞台製作部分,被告風之藝術公司既已聲明同意提供彰化縣政府無償使用,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1日風文字第003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75 頁),則原告基於與彰化縣政府之契約,在原本搭建之舞台基礎上,繼續完成舞台製作,即屬正當,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自不得以原告使用舞台基礎為由,要求原告給付該部分必要費用。 關於已完成之籠仔笱40只及半成品40只,被告風之藝術公司既已聲明同意提供彰化縣政府無償使用,有前開函文可稽,且原告事後並未使用成品或半成品,而是另行聘請師傅重新製作,業經證人沈光遠證稱:因為表演團體覺得原本的籠仔苟太大太重,所以我們就重新製作,做比較輕、比較小,數量是12只,所花費的金額大概是7、8萬元,施作的人是兩位老師傅,是縣政府介紹的,而且老師傅說前面一批已經完成的成品籠仔苟也是他們做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㈢ 第166頁反面至167 頁)。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製作籠仔笱40只成品及半成品40只之必要費用。至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另辯稱因被告風之藝術公司耗費大量時間、人力與物力去構思、設計並試製多次才完成籠仔笱之設計、製作程序與步驟,而後這些師傅才能承製籠仔笱,原告輕鬆模仿,只要聘用相同師傅去承製,當然只需花費少少人工費及材料費,即可仿製成功云云,惟治水工法器物籠仔笱是彰化縣八堡圳先賢智慧之結晶,有中國時報報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屬彰化縣在地歷史與特有等物,又製作之師傅是經彰化縣政府介紹,被告亦是聘請其等製作,足認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關於服裝製作及設計費用部分,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固辯稱其等所承辦之服裝設計及製作,係為大型道具操作人員設計及製作之表演服,以及需特別展現特色之表演者,這些人員例如:人體拼圖400名、80只籠仔苟之操作及表演人380名、大水布操作者120名,再加上其他零量項目,合計高達1,010件,必須依據道具特色及表演內容來設計並製作服裝,因而編列730 萬元費用云云。但查,證人沈光遠證述稱:表演團體都會自己準備好服裝,因為表演團體都是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所以他們都會自己準備服裝,且表演費用也包含服裝在內,這是業界的行規,而且以本案來說約95% 並沒有重新製作服裝的需要。道具的部分,也都內含在演出費內,所以沒有另外的支出,例如優人神鼓因為全運會的表演,有跟我提到要購買新的服裝和打擊樂器,但最後合約的部分是整筆費用,並沒有細分後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表演團體簽約時,所支付費用包含服裝製作費用等語堪屬可採。又操作水布表演同學之衣服及4組老 中青接力人員服裝由縣政府提供,所支付之費用為75,140元,有彰化縣政府100 年11月28日審查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此外,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復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服裝製作及設計費用之其他相關證據,從而,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且查,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合作之初,對於工作費用即設有明確之請款流程:以5萬元為界,開銷未及5萬元者僅須由被告張敏宜及朱瓊華會簽;5 萬元以上者則由被告李永豐及黃寶雲會簽後即行放款,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朱瓊華證述:我所經手的單據,沒有不付款的事情,紙風車提出申請付款的事項最開始是茶葉、白色磁杯,是有單據,我知道是被告李永豐的哥哥提供,我看到有單據且經過簽核,就請原告付款給李永豐的哥哥。好幾次慰勞員工吃飯、KTV費用的3萬多元單據,經過向黃寶雲報告及同意,簽署同意後支付給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5至75頁反面)。另於100年4 月至9月間,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所提出人事費用、餐費、交通費、其他行政事務費,原告均以零用金付清,有原告明細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219至222頁)。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多次聚餐之交際費用,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均如數報帳請款,原告也如實給付,則實殊難想像,原告會積欠其他合作廠商、表演團隊及施工小包之大筆款項,況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復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未支付其代墊款項之證據,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2,000 萬元為進場費用,核屬有據,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辯稱上開2,000 萬元僅是之前執行事務代墊費用一部,則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既於100年10月7日後即任意退場,而未處理完畢所受委任之全運會開閉幕籌備活動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紙風車基金會返還上開2,000萬元進場 費用,即有所本。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永豐、張敏宜、任建誠及林于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紙風車基金會依民法第28 、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固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未依約履行,然充其量僅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構成債務不履行,並非侵權行為,原告徒以被告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未依約履行為由,主張被告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侵權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既不負侵權責任,則原告另主張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正極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性質為何?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間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紙風車基金會所選定之下包廠商即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正極公司與原告間,自不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正極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因被告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公司、正極公司違約,訴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等爭點,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紙風車基金會給付2,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請被告紙風車基金會、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連帶給付2,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備位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紙風車劇團給付786萬元、被告風之藝術公司給付原告1,486萬元、被告正極公司給付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給付就286 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