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張敏宜、林于竣、任建誠、李永豐、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工作室有限公司、正極傳播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具狀到院,並聲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李永豐、張敏宜、任建誠及林于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紙風車劇團應給付原告786 萬元,被告風之藝術工作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萬元,被告正極傳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給付就新台幣286 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觀其聲明內容,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28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7,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