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原 告 時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維泰 楊敬先律師 邱士芳律師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陳翊綾 游淑英 陳瑞蘭 陳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永威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契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翊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陳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惠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陳翊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翊綾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被告游淑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淑英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被告陳瑞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蘭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香港依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公司,有經公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之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83頁),是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依香港公司條例註冊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自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明:「本契約應受中華民國法令之規範並為解釋。」堪認雙方應有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應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崑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璞公司)、黃偉修、被告陳美惠、陳翊綾、游淑英及陳瑞蘭等6 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崑璞公司、黃偉修及被告4 人出售渠等所持如附表所示之全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曄公司)股份予原告。而原告與崑璞公司、黃偉修及被告4 人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約明:「標的公司(即全曄公司)(西元)2011及(西元)201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至少應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25,000,000元。前揭淨利如有不足,賣方(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外)應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30日內將該差額之51%支付予買方,以為補償。」,然101年全曄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顯示稅後淨利僅有1,214,921 元,與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定25,000,000元差距23,785,079元,被告依約自應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30日即102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12,130,390元(計算式:23,785,079元×51%=12,130,39 0 元),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補償金。被告雖稱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指「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稅務報表)所示內容為準云云。惟不論在主管機關監管及公司負責人維持公司營運及併購實務上,均係以財務報表作為衡量公司價值之依據,而非被告所稱之稅務報表,且稅務會計須參酌稅法上量能課稅等原則進行調整,反不如財務會計來得能反映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又本交易自查核及價金計算之過程,均係以全曄公司財務報表為據,被告從未提供任何稅務報表之資料予原告,且買方各次支付價金時點亦均為全曄公司提交財務報表後5 日,而自原告與負責接洽本交易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永威(時任全曄公司總經理)往來電子郵件中亦可得知,雙方已就淨利為「稅後」淨利乙節有所合意,是解釋當事人真意之結果,當認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指「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以財務報表所示之稅後淨利為準,而與被告所辯稅務報表無涉。另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b項約定之補償金排除出賣股份比例較高之崑璞公司及黃偉修,責由被告4 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契約係由呂永威代理被告等人與原告磋商,過程中雙方就排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之事宜,已有多次討論,並經呂永威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排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由剩餘股東負擔補償金之責任,足徵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排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且如原告同意自行承擔崑墣公司、黃偉修應負責之部分,則原告自始不會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係於100年9月13日及同年9 月14日在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由崑璞公司代表、黃偉修、被告陳美惠、被告陳瑞蘭本人親簽及蓋章;另於100年9月16日在時捷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由被告陳翊綾、被告游淑英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並蓋章簽署,顯見系爭契約係經當事人長時間審酌後,本於自由意識下所親自簽立,自屬有效,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另被告雖謂原告未履行兩造另簽立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東協議書雖係於同日簽訂,實屬兩個獨立之契約,不僅兩契約之當事人有所不同,契約義務及履行內容亦無關連,復無任何有關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之義務時,被告即無庸負擔系爭契約第4條b項補償責任之約定,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拒付前開補償金,顯無理由。又縱認上開兩契約間確有關連,然原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之義務,蓋原告至少曾於101年6 至8月間多次積極安排與Atheros 關係企業人員會面洽談代理事宜,其中數次呂永威亦有參加與會,被告竟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b項所訂協助全曄公司取得Atheros 之中國地區代理權之義務,要與實情不符;另被告雖又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留任呂永威及訴外人林錦輝於全曄公司至少3 年,然呂永威及林錦輝未能留任係因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執以認定原告有何未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情。至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約定乃原告唯恐支付鉅額對價卻無法實質掌握全曄公司未來之經營情形,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要求被告等以擔保淨利之方式,確保渠等不會於交易完成後2 年內暗中損及全曄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否則即應就原告所付溢價部分負補償之責,是該補償金之性質應屬承諾保證而非違約金,此復觀系爭契約第6 條已就違約賠償另有約定可證。再縱認確屬違約金之性質,但原告當初向被告承購全曄公司之股份,係多付了12,744,900元之溢價,相較於被告4 人所應付補償金數額即12,130,390元而言,要無懸殊或顯不相當之情,故本件亦無被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依渠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系爭契約第4條b項約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係指該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務報表,而非以原告所稱之財務報表為斷。蓋財務報表之製作,依會計原則會先行提列該年度實際上並未支出之項目,以謹慎性原則製作財務報表,預列資產減值準備(諸如「跌價損失」、「備抵呆帳」),然該等費用並未實際發生,僅係企業估算各種風險而暫先提列,故財務報表上之淨利,並未能真實呈現標的公司該年度之營業狀況,且有遭人操弄美化之可能。反之,稅務報表通常1年製作1次,會計師簽證企業年度財務報表後,會根據稅法規定將財報結果調整至合乎稅法規定之範圍,以協助企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稅務報表係以企業實進實出之帳務資料製作,當得真實呈現企業營利狀況,而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全曄公司101 年營業淨利應達到25,000,000元乙節以觀,所謂營業淨利,當係指以全曄公司實進實出之帳務資料所計算者而言,自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務報表為依據,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既已明文排除崑璞公司、黃偉修給付補償金之責任,顯然其已同意就該部分自行承擔,而實際上崑璞公司及黃偉修出售股數比例占總出售予原告股數之62.12%,被告4 人出售股數則僅占37.88%,被告自不可能同意承擔崑璞公司及黃偉修支付補償金之責任。而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復簽有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於磋商締約階段,確實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一同綜合評估契約內容,可見兩契約間應互有關連。然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留任呂永威、林錦輝至少3 年以上,復未依法進行全曄公司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及至少應提撥每年度盈餘之30 %作為股息分派,更未協助全曄公司取得Atheros之中國區代理權,致101年度全曄公司因未取得前開代理權而使營業收入大幅減少,復未盡全力於103 年協助全曄公司與原告之臺灣附屬公司進行合併、協助全曄公司之股份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進行交易,且實則原告掌握全曄公司之經營權,竟將經營不善之結果責由被告4 人承擔,而要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並變相承擔崑璞公司、黃偉修所應負責之部分,顯屬球員兼裁判而與誠信、平等原則有違,且更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被告重大的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權利之濫用。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4條b項雖以「補償」為名,惟此「補償」顯係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甚明,不因其名為「補償金」而否定其為違約金之實。則自前述原告免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支付差額51% 補償金之責任,亦未協助全曄公司取得Atheros 之中國區代理權並履行前開股東協議書所定之義務等情觀之,原告向被告請求差額51%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符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㈡呂永威於原告取得全曄公司股權後,經留任在全曄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2年3月間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因101 年全曄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未達25,000,000元,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約定,向被告4人請求給付契約補償金等語,惟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指「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以財務報表或稅務報告之內容為斷?㈡原告以系爭契約排除免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支付補償金之責任,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否係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若非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而係責求出賣股數較少之股東即被告4 人負擔支付補償金之責,是否有違誠信、平等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㈢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補償(被告104年1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請求)對象應為原告(被告前開書狀誤載為被告)或全曄公司?原告入主全曄公司後成為全曄公司最大股東而具有經營權,則上開約定是否已對被告造成不公平,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㈣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間有無關連?若有關聯,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後,是否有未依系爭股東契約書第5條b項約定,協助全曄公司取得Atheros 之中國區代理權之情?如有,則原告訴請被告負補償之責,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㈤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定「補償」之性質為何?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酌減後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指「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以全曄公司101年財務報表所示之淨利數額為斷: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全曄公司101 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僅1,214,92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公司101年度及 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2頁),惟被告則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以全曄公司該年度之稅務報表為斷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b項雖未就所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究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或稅務報表之內容為斷乙情詳為約定,然觀之系爭契約於第3條e項訂明:「賣方保證,截至(西元)2011年9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標的公司(即全曄公司)淨值大於95,000,000元。……」,復於同條f 項明載「賣方保證,截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標的公司(即全曄公司)淨值大於100,000,000 元。」,而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訂買賣價金之支付時點,原告除應於交割日支付20 %買賣價金外,其後應付款之時間則分別係於全曄公司提交截至100年9月30日之財務報表後5 日、提交經會計師查核截至100年9月30日之「財務報表」後 5日及提交截至100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後5日,經兩相對照結果,即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e項、f 項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應係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示之內容加以認定。再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b項既同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字樣,而遍查系爭契約所有約款,亦均未見有何有關稅務報表之記載,遑論有何明確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註明應依稅務報表內容認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之情,則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3 條e項、f項所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既均以財務報表為斷,自無獨獨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b項而改依稅務報表內容認定之理,反而,自兩造並無就此特別形諸文字以示區別之情事以觀,益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均以財務報表為準,方未於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基此,實已可認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係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財務報表所認定之淨利而言。 ⒉又證人黃維泰即負責聯繫本件股份交易事宜之原告員工到庭結證:當時是伊代表原告與被告4人簽立系爭契約,被告4人之代表為呂永威,當初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淨利之真意是指稅後的利潤即系爭財務報表第6頁財務報表的金額1,214,921元,呂永威跟伊聯繫的資料當中都沒有提到他現在說的稅務報表,只有公司還沒有審計查核的財務報表,呂永威拿的是像系爭財務報表但未經審計的財務報表、還有99年經審計後的財務報表,一開始99年沒有審計的財報是傳真的,99年審計完以後的財報是mail給伊等,在伊100年6月27日發給呂永威的電子郵件(原證9)中,有提到淨利就是 net profit,之後呂永威發給伊的郵件(原證10)有提到25mNTD aftertax ,依伊的認知,淨利就是稅後的淨利,而不是稅前。伊以原證11發給呂永威的郵件有提到net profit,也有說明到after tax。呂永威以原證12回覆說:「Sure,let's get th-is thing started, thanks.」表示同意伊之前的要求,以伊的理解及被告當時提供的資料,就是以系爭財務報表並以稅後的做第4條b項淨利的計算,且一般伊等收購公司都是看財報為準,報稅的資料不是伊等收購公司主要的參考資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而證人呂永威亦於本院證稱:原證16(即99年度全曄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參考資料,就是以之做為計算系爭契約第4 條b項淨利之依據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再觀之證人黃維泰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0年4月18日,曾寄發內容為:"As mentioned by our Mr Yim, pls p-rovide your latest financial statements/forecast atyour convenience."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呂永威,要求被告方面提出全曄公司之財務報表或財務預測給原告,復於其後於100年6 月24日寄予證人呂永威之電子郵件(即原證9)中洽商有關全曄公司獲利擔保(即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問題時,明確提及所謂淨利之認定標準為"net profit"(即稅後淨利),而證人呂永威則於100年6月28日回覆證人黃維泰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0)中明確稱:"I think 25mNTD after ta-x will be more comfort able"等語,嗣證人黃維泰於100年8 月14日再以原證11之電子郵件將獲利擔保之標準更改為:"Net profit(after tax and bonus etc)of NTD20m(2011)& NTD25m(2012)"等語,而經證人呂永威於100年8月8日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回覆證人黃維泰稱:"Sure,let's g-et this thing started,thanks."等情,復有電子郵件共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106至109 頁),且核與證人黃維泰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徵之被告就何謂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指之「淨利」,先係辯稱:係指全曄公司實進實出之帳務資料所計之營業淨利而言,故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務報表上所載淨利作為認定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2頁),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申報書資料聯上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35,462,273元即指淨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所辯前後亦有不一。被告就此雖謂:前開營業淨利係屬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稱「淨利」之記載應屬誤載云云,然所謂營業淨利不過係供核算課稅所得之項目之一,與課稅所得所代表之意義本即不同,此觀被告所提之被證6稅務報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如被告於締約當時確係基於稅務報表而與原告洽商有關淨利之獲利擔保事宜,衡情就其商談之項目究係營業淨利抑或課稅所得,以及其間之區別,早已了然於心,蓋其間數額差距非微,事關公司權益亦鉅,復已因此糾紛而與原告爭執已久,則其於答辯時當亦不致有所誤植,故被告所辯自與常情不符,難以憑取,此反適足徵證被告應非以稅務報表與原告進行協商,方有錯置而直至原告爭執始行查悉有誤之情。則綜上事證以觀,顯見兩造於締約前之洽商期間,原告即係要求被告方面提出全曄公司之財務報表,作為其評估是否向被告4 人購買股份之依據,且兩造復於該過程中就獲利擔保之稅後淨利數額一再為磋商、協調並獲致結論。至證人呂永威雖曾翻異前詞,改證稱:伊簽約時認知是雙方都認可的財務報表加稅務報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e項、f項及第4條b項都是指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較諸證人黃維泰前開所證之情節,已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前揭電子郵件為憑,證人呂永威就其所改稱應係以財務報表加稅務報表作為判斷全曄公司淨利是否達於獲利擔保標準乙節,則迄未能提出其確有於與原告締約期間內,併以稅務報表做為洽商獲利擔保標準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證人周筱姿即查核簽證系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復於本院結稱:一般所謂財務報表即指系爭財務報表,但稅務報表是另外的報表,一般不會包含在財務報表之涵義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證人呂永威所改稱系爭契約內所謂「財務報表」均係包含稅務報表在內之說詞,亦顯與一般金融實務之認定迥異,故證人呂永威所改稱:兩造就淨利之認定標準應以全曄公司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之內容認定云云,自無足採,附此敘明。從而,依兩造於締約過程中所顯露出之真意,就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謂之淨利,當應指依系爭財務報表所認定之淨利,而與稅務報表所顯示之稅前資料無涉。 ⒊再實則自公司財務報表與稅務報表之性質及存在之功能而論,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制,其作用在於藉由量化之財務數字,幫助股東、債權人及未來之投資者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並能進一步作出經濟決策,公司法第228至230條亦明定董事會有向監察人提交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之法定義務。反之,稅務報表則係公司基於負擔稅捐之考量,而依稅法上量能課稅等原則調整申報項目製作而得,其目的在於使公司負擔對其本身相對合理或數額較少之稅捐,而非實際體現公司之經營狀況,故在公司併購實務上,以財務報表作為反映公司經營狀況參考資料之情形,即屢見不鮮,而此情不僅為吾人所熟知,亦當為實際買賣全曄公司股票之兩造所明悉,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稱淨利,應以非為體現公司財務狀況為目的而製作之稅務報表記載為斷云云,實亦屬難以想像。況設若被告所辯稅務報表之記載較諸財務報表更能足彰顯公司之財務狀況,則實際上財務報表即根本無另行編纂及存在之必要,蓋直接以稅務報表提出於公司股東會請求承認即可,公司法又何需臚列上開向監察人提交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及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等為董事會之法定義務?益徵被告所辯,確屬無足憑取。 ⒋至被告雖另爭執系爭財務報表未經呂永威同意用印,為具有瑕疵且無合法性之財務報表,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補償金額之依據;並質疑系爭財務報表內之現金流量表中,會計師就「呆帳費用」、「折舊費用」、「各項攤提」等調整項目,有遠高於100年度同項目比例數倍或為100年度所未調列之情形,導致系爭財務報表上所列營業淨利降低,應重新簽證查核云云。惟依證人黃致穎即全曄公司之總會計於本院證述:系爭財務報表上除了伊的章以外之其他章亦均係由伊保管及用印,伊事先沒有問過錢勤德(即全曄公司負責人),因財報不是他管的,伊也沒有就系爭財務報表跟呂永威確認,因當時全曄公司已經被原告併購,由黃維泰擔任財務長,所以伊就跟黃維泰確認,是黃維德認為財報沒有問題伊才蓋章的,伊事後也沒有跟錢勤德及呂永威講,但因財報是正確的、是真的,且係本於當時全曄公司確實之財務資料所製作,而伊也認為呂永威有授權伊才會蓋章,呂永威事後知悉伊自行蓋印後,有問伊為什麼要蓋這個章,伊說財務報表確認過後都是要蓋章,財報才有效,因為香港財務長同意這份財報所以伊才蓋這個章,呂永威聽完之後有明確表示反對伊這樣蓋章,但錢勤德則從來沒有表示過不同意蓋章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可認系爭財務報表係經擁有全曄公司內部審核財務報表權限之黃維泰確認無誤後,方經證人黃致穎蓋用其所保管之錢勤德、呂永威印文於其上,且自錢勤德實際上並無審查全曄公司財報之權限,卻仍列名並用印於其上乙節以觀,足徵證人黃致穎係經有權審核之黃維泰確認內容後,始形式上蓋用具有公司負責人資格之錢勤德及公司經理人身分之呂永威之印文,是縱認證人黃致穎此舉並未在呂永威授權其保管及蓋用印章之範圍內,但因呂永威本非當時就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之有權決定者,充其量僅係不能以系爭財務報表上形式上蓋有呂永威印文之事實,認定其上所載之內容係經呂永威所同意確認,然尚不能因此否定系爭財務報表之合法性。又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財務報表上相關項目之提列或調整不當,致影響淨利之認定,應重新簽證查核云云。但證人周筱姿就此已當庭證述:系爭財務報表是由全曄公司自行製作後提出由伊查核,伊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審計準則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財報上所列各項金額都應有該項金額所由以產生的憑證供伊查核,伊會查核公司提供的內部、外部憑證,依伊等的專業判斷、金額、性質去抽樣,如有異常即可發現,之後伊才會出具查核報告書,系爭財務報表經查核之結論是正確的沒有問題;又伊從100 年度開始查核全曄公司之財報迄今,伊在查核系爭財務報表時,沒有遇過全曄公司之主管就伊所列之各項報表項目即金額,要求伊做調整或更改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背面),且其復就被告所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中有關全曄公司就 101年度「呆帳費用」、「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項目與該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所為提列、調整之差異性等疑點證稱:存貨部分公司有訂定庫存呆滯政策,伊查核時依存貨呆滯政策及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3段存貨發生毀損貨時,估計銷售費用上升或銷售價格下跌時,其成本可能無法回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宜將其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經評估認為全曄公司提列存貨跌價損失、備抵呆帳均屬適當;另其餘「呆帳費用」、「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部分亦都是公司自己提列的資料,伊查核及審核該公司提出的相關憑證,也認為公司提列合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則系爭財務報表既經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證人周筱姿依法審核認定全曄公司之提列正當無誤,被告亦未能舉出系爭財務報表究有何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中華民國一般審計準則或其他相關審查標準之情事,且證人周筱姿復係本於全曄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憑證檢核認定,而無依照全曄公司主管或相關人員之要求擅將增減數額之情,又證人周筱姿自100 年度起即擔任全曄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故亦不存在不同年度可能因不同會計師間查核認定而有所差異之問題,被告猶徒憑己意,恣意指摘系爭財務報表有何認列項目不當、遭全曄公司美化疑慮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質疑系爭財務報表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稱淨利之依據,亦無理由。 ⒌綜合上情,不論自文義、體系解釋、自締約過程中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角度或自一般金融併購實務以觀,均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而非稅務報表加以認定,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淨利為斷,自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4條b項排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為請求對象之真意,即在使被告4 人承擔崑璞公司、黃偉修原應負擔之補償金支付義務,此為被告4 人所知悉且同意,亦無違反誠信、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問題: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標的公司(即全曄公司)(西元)2011及(西元)201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至少應分別達20,000,000元及25,000,000元。前揭淨利如有不足,賣方(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外)應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30日內將該差額之51% 支付予買方,以為補償。」之文義,該條已明訂如全曄公司之100、101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有所不足時,應支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人,即為除了崑璞公司、黃偉修以外之其他系爭契約賣方即被告4 人。被告雖辯稱該約款排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之真意在於免除崑璞公司、黃偉修支付補償金之責,而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惟此已與前開約款之文義不盡相符,又依證人呂永威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親自出面簽訂系爭契約,但伊記得只有被告陳翊綾是在深圳簽約,其他都在臺灣,被告都有授權伊簽約前與黃維泰聯繫,聯繫及洽談的結果都有向其他被告說明,系爭契約簽約前其他被告都有看過,因契約有好幾個版本,最後這個版本擬好後,原本黃偉修及崑璞公司表示不願簽約,我們其他的股東一開始也表示相當大的意見,主要在於賠償的部分,因為一開始是只有說(西元)2011年,後來又提到2012。股東有問到為什麼伊等要保證2012的獲利,當時原告的解釋是因為收購公司以後,經營者把客戶或供應商移走,導致買了空殼公司,所以必須要連2012的獲利都要保證,當時要簽立系爭契約會約定第4條b項要這樣賠償,是因為原告同一天在另一份股東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5條b項)有註明可以幫伊等爭取到代理權,伊就想說如果伊等爭取到代理權要達到那樣的淨利應該不難,但書面沒有約定如沒有協助伊等爭取到代理權,則伊等不用依第4條b項賠償差額給原告;當時另一個簽約的重點是黃偉修及崑璞公司他們不同意第4條b項的條款,因為他們是最主要的賣家,持股超過一半,因為他們要全數出售而且不參與後面的經營,所以認為不想再負擔(西元)2012年全曄公司的保證利潤賠償,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如堅持要第4條b項可能沒辦法簽,原告最後的決定是同意黃偉修及崑璞公司除外,之後其餘被告就同意了,並在原契約以括號將黃偉修及崑璞公司除外,其他的股東基於原告會幫伊等爭取代理權,所以伊等就同意簽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可見被告4 人確係在知悉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補償義務人排除崑璞公司及黃偉修之情形下,仍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再細繹黃維泰及證人呂永威於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中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黃維泰先於100年6月24日寄發內容為:"(前略)Regar-ding the profit guarantee, i suggest the simple tre-atment for shortfall condition as follows: If Chenm-tech TW cannot achieve net profit of NTD27M in 2011,say achieved NTD25M, shortfall of NTD2M, SAS will r-eceive a total of NTD1.02M (NTD2Mx51%) as compensat-ion from Chenmtech shareholders under the profit gu-arantee. If u excluded retired shareholders from pa-ying the compensation, remaining shareholders shoul-d bear the balance. Pls consider and revert your de-cision. "(中譯:關於獲利擔保,我方就差額提議一簡明之措施如下:倘全曄公司2011年淨利未達27,000,000元,例如淨利達25,000,000 元,短少2,000,000元,依據獲利擔保之約定,原告將自全曄公司股東收受總計1,020,000 元(即2,000,000乘以51%)為補償,如您排除退場股東支付此補償金,剩餘股東應承擔餘額,請斟酌並回覆我方您的決定。)」之電子郵件(即原證9 )予證人呂永威,而證人呂永威即於100年6月28日以原證10之電子郵件回信稱:"It seems toput a lot scare to our remaining shareholders as we have to compensate for the cashed out shareholders a-s well. I think 25mNTD after tax will be more comfo-rtable, as our negotiated price is lower than befor-e when 27m was negotiated. Also I would like to str-ess again that we feel it would be unfair to ask usto bear the potential exchange rate loss as we have no control, please comment,thanks.(中譯:剩餘股東似乎因仍需替退場股東承擔補償金而感到相當卻步。因我們協商價額已較之前協商27,000,000元時為低,故我認為以稅後25,000,000元較為合適。我再次強調,我方認為要求我們承擔無法控制之潛在匯兌損失並不公平,請表示意見,謝謝。)。就此黃維泰則於100年8 月4日以原證11之電子郵件回稱:"Please find revised terms for your comfirmation a-s below: 1)Profit guarantee of TW Chenmtech.Net pr-ofit(after tax and bonus etc)of NTD20m(2011)& NTD25m(2012);NAV as of 31 Dec 2011:NTD100m(exces-s will be distributed as dividend, shortage shd be compensated by shareholders);(後略)"(中譯:請確認修改後之交易條件如下:1)全曄公司獲利擔保:2011 年稅後及分紅後淨利20,000,000元及2012年稅後及分紅後淨利25,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100,000,000 元(超過部分將作為盈餘分派,不足部分應由股東們補償),而經證人呂永威於100 年8月8日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回覆黃維泰稱:"Sure, let's get this thing started, thanks." 等情,有電子郵件共4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依此,復可見黃維泰、證人呂永威實亦已就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補償義務人是否排除崑璞公司、黃偉修,而於排除後由被告4 人就此部分之餘額對原告負補償責任等節,於締約前詳為磋商,惟被告方面之代理人呂永威於過程中雖答稱被告4 人對是否就崑璞公司、黃偉修之部分負補償責任有所疑慮等語,然其卻又僅係就淨利數額為爭執,並強調不願負擔無法控制之匯兌損失,而於黃維泰就淨利部分之協商條件進行調整後,即未再就被告4 人是否確不願負擔崑璞公司、黃偉修部分之補償責任乙節續為爭執,反逕以原證12之電子郵件表達同意原告協商條件之意,最後更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第4 條b項之約款。則設若被告4人就渠等是否應負擔崑璞公司、黃偉修原應對原告所負補償責任乙節仍有爭執,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排除崑璞公司、黃偉修之用意亦確不在使被告4人就該部分負責,衡情理應於該項就被告4人僅按渠等出售予原告之股份數額對原告負補償責任之相類意旨詳予註明,或明確就崑璞公司、黃偉修依所出售股數而應負責之數額明確揭示扣除之意,而非如系爭契約第4條b項僅記載排除崑璞公司、黃偉修為支付補償金義務人。是綜上可證,被告4 人顯然知悉原告排除崑璞公司、黃偉修之意思,在使被告4 人就崑璞公司、黃偉修之部分對原告負補償之責,而仍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故渠等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b項排除崑璞公司、黃偉修之約定,係指由原告就該部分自行承擔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⒉系爭契約第4條b項訂定之真意在使被告4 人承擔退場股東原應對原告所負補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4 人所知悉而仍同意簽署,顯然被告4 人應係為求促成該筆交易,而自願承擔此部分之責任,則崑璞公司、黃偉修所出賣予原告之股數固較被告4 人為多,然有關崑璞公司、黃偉修無需承擔補償責任之內容,既為兩造為促使交易達成而經協商後所刻意做成之商業決定,即可見承擔補償責任與否,要與出賣之股數比例無關,自難謂就崑璞公司、黃偉修不負補償責任乙情,有何本應按照股數比例承擔補償責任卻未為之不平等情形存在。又原告是否向被告4 人請求給付補償金,本繫諸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訂全曄公司100、101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利是否達於該條所訂標準,此不僅已為該條所明訂,亦為被告4 人於簽約時所明知,並非由原告單方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科以被告4 人此等義務,則原告因締約後全曄公司淨利為達標準之條件成就,而依該條款向被告4 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係本於契約精神而請求被告4 人依約履行之正當行為,亦不能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觀之原告為取得原由被告4 人所持之全曄公司股份,因而支出股款共63,750,000元之事實,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加上原告於併購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併購成本,所投入之金額難謂非鉅。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必需留任呂永威、訴外人林錦輝即被告游淑英之配偶以為全曄公司之管理階層3 年以上,則原告所稱因股份交易後,被告4 人仍持有全曄公司近半數之股份,且呂永威要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由其繼續負責經營全曄公司,其唯恐支付鉅額對價卻無法實質掌握全曄公司未來之經營情形,方以擔保淨利之方式制約被告4人,要求渠等擔保於交易完成後之2年內,不會暗中損害全曄公司之財、業務情況,藉此維護自身權益等情,經核亦與常理無違,故已難認其要求訂立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目的有何欠缺正當性之處。又依被告4 人出售全曄公司股權之比例核算,渠等已因出售股份而獲利24,150,089元【即63,750,000元×(3,570,000股-崑璞公司674 ,721股-黃偉修1,542,874股)÷3570,000 股=24,150,0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縱使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訂之淨利未達標準,被告4 人至多僅需負擔22,950,000元之補償責任【即(20,000,000元+25,000,000元)×51%=22,95 0,000 元】,低於渠等因出售股權所獲利之數額,且該補償責任本繫諸該約款所訂條件之成就與否,足見被告4 人亦非全未因此獲利卻需無條件負擔該等補償責任。至被告雖又質疑原告有掏空全曄公司之嫌,但系爭財務報表之內容已經證人周筱姿認定正當,被告復不能就此舉證有何具體情事存在,況審之原告既已投入遠超過63,750,000元之大量資金,衡情當無為求向被告4 人取得僅22,950,000元之補償金,即刻意使全曄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以致淨利不達系爭約款第4條b項,致其可能因此受有更多投資資金損失之動機,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憑。依此,當難認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或原告因此所得利益極少,卻損害被告4 人極大,而係以損害被告4 人為其權利行使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存在。 ㈢系爭契約第4條b項已訂明應被告4 人應補償之對象為原告,而原告因成為全曄公司之最大股東而具有經營權之情事,既為被告4 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卻仍為系爭契約之簽訂,自無從事後再行爭執該條款之公平或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與否: ⒈系爭契約第4 條b項已訂明被告4人應補償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全曄公司之事實,此觀該約款之文義可明。被告4 人雖復爭執原告入主全曄公司後成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而具有經營權,則原告對該公司之營運方針、重大政策決策、人事管理皆有控制之權限,竟反要求被告4 人對全曄公司之虧損負責,已造成球員兼裁判之不公,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縱有被告應負補償責任之狀況產生,亦應係對未達營利標準之全曄公司給付補償金較為合理,而非直接給付對原告為給付,始屬合理云云。然系爭財務報表之內容業經證人周筱姿認定提列合法正當乙情,如前所述,而被告復一再自陳:「原告即使對全曄公司有掌控權力,並不代表原告能夠任意操弄全曄公司之財務,仍然需要符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等會計與財務法規。再者,全曄公司亦有法人之人格,於法律、會計上的觀點上與原告公司皆是不同之兩個個體,並不能將二公司間的財務與金流直接畫上等號,原告公司與全曄公司之財務仍然屬於不同個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252頁),則被告既未就原告有何因掌握全曄公司51% 之股權即任意違法操弄全曄公司財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原告因此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藉此質疑系爭契約第4條b項顯失公平云云,已嫌無據。 ⒉又縱原告確將因取得全曄公司51% 股權而得以進而掌握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走向,但呂永威於原告取得全曄公司股權後,經留任在全曄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2年3月間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屬信實。而原告要求訂立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目的,亦係為求在已支付鉅額股款且仍繼續留用被告方面人馬為全曄公司管理階層之狀況下維護自身權益,且非以損害被告4 人為其主要目的等情,復如前述。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上開約款本身既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復係經由兩造歷經往來磋商而訂定者,而非被告締約時毫無修改內容餘地而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且原告將因此掌握全曄公司實際經營方針之情,亦當為被告 4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則全曄公司可能因此為原告實質掌控經營權,並進而因淨利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b項標準而導致被告需負補償責任之風險,自應為被告4 人於締約時即應予以審慎考量者,乃被告4 人已因為求達成交易而同意該約款之內容,即不容渠等於獲取原告所支付之大量股款後,反於條件成就之際,仍得無視兩造之約定內容而事後恣意爭執該條款之適切性。是以被告4 人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㈣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間雖係同日簽訂,然兩者之履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原告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被告亦不得因此即主張不負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給付補償金責任: ⒈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於100年9月16日同日所簽訂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被告4 人雖辯稱: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間互有關連,原告未盡其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所應負之相關義務,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向被告4人請求契約補償金云云,無非係以該2份文件係於同日簽訂,以及渠等所提出證人呂永威所證其於兩造磋商時曾向原告提出由所製作之全曄公司簡易年度預算與預測圖表(下稱系爭財務預測)及同時以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作為附加檔案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7頁)。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進行全曄公司股份買賣交易之兩造及崑墣公司、黃偉修,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竺小瑞、張家豪,此觀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自明,另兩造就此亦當庭自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係原告成為全曄公司股東後之該公司所有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雖有重疊,然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契約係規範原告買受全曄公司股份之相關權利義務,此與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取得全曄公司股份後與該公司其餘股東間之約定,兩者原因事實亦不相同,雖係於同日簽立,實難逕認彼此間有何必然關聯。又設若系爭契約確係與系爭協議書一併為兩造所磋商,則實際上本應將一併協商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記載於同份契約文件中,縱有分開訂定之必要,亦理應將兩份契約間之關聯性於各該契約內註明以杜爭議。然觀之於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如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應負之義務時,系爭契約效力即應受如何影響之約款,遑論有何所謂如原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義務時,被告 4人即無庸負系爭契約第4條b項給付補償金責任之約定,此不僅與常理不符,反足徵兩造間縱有就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併同協商之情,然仍因兩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無相關,始在未訂立兩契約間關聯性條款之狀況下分別訂之,而之所以兩造曾有就二者一併協商並於同日簽立之情事,亦不過係因出賣股份予原告、原告取得股份後與全曄公司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被告4 人有關爾,要難遽謂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所需承擔之義務即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否則將可能產生因原告未履行其對竺小瑞、張家豪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而導致已退場而毫不相干之崑璞公司與黃偉修出售股份予原告之效力受到影響之詭異景象,殊不合理。至證人呂永威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書面沒有約定如原告沒有協助伊等爭取到(Atheros)代理權,則伊等不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 b項負責,但伊有在代理權的部分有抓出一個標準,占了7成5的比例,表示伊如果沒有這個代理權,伊不可能做到第4條b項約定的淨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但證人黃維泰就此已證稱:伊有看過被證4 即系爭財務預測,但伊認為只是證人呂永威提供給伊等參考的一個資料,並非契約第4條b項的淨利計算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且如原告有無協助被告4 人取得上開代理權至關是否得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定淨利數額如此重大,何以不將原告此部分之義務直接訂明於系爭契約中,並言明原告未能協助被告 4人取得上開代理權之事由,為不能達到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定淨利數額時需負補償責任之除外條款,反而係約定在與出售股權不相干之股東所併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且僅係約定為原告之協助義務?足見原告應協助被告4 人取得前開代理權之義務,雖經系爭協議書第5條b項予以訂明,但仍未成為系爭契約中評斷淨利標準之前提要件,自不能認該等義務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進而推論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互有關聯。從而,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應屬各自獨立而互無必然關聯之契約之事實,自屬灼然甚明,被告4 人徒憑己意將兩者予以連結,難認與兩造締約時之實況相符。⒉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間之約定既無相互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故針對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留任呂永威及林錦輝3年以上、有無履行協助全曄公司取得Atheros中國地區代理權等義務等節,即無另行認定之必要,故就此部分之爭點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㈤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補償責任性質上應屬承諾保證而非違約金,無從適用民法252 條有關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酌減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是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所約定之違約金即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本件被告4 人另爭執縱渠等應負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訂之補償責任,該補償責任亦屬違約金性質,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自系爭契約之整體規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已於第6 條「賠償條款」下之第6.1 條訂有:「如賣方違反本契約之聲明或保證、承諾或其他義務者,買方得向賣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失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買方為本案之進行而委任律師、會計師之費用,以及日後因求償而支付之法律費用及舉證費用)」等語,而系爭契約第4條b項則訂於第4條「承諾事項」之列,依此,被告4人不僅確應依系爭第4條b項之承諾事項對原告為補償,且如被告4 人違反該項對原告補償之承諾時,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1 條之約定向被告4人請求賠償,足見系爭契約第4 條b項所訂補償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甚明。 ⒉次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訂補償請求權之發生,實視全曄公司是否有100、101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分別未達於一定標準之情事而定。然全曄公司之上開各該年度淨利是否達於標準,並非被告4 人對原告依契約所應負責履行之事項,自難認係被告4 人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純屬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停止條件。惟依前開說明,違約金實應以當事人債務不履行為其前提,此與系爭契約第4條b項性質上僅係被告對於一定承諾事項所為保證,而於該條件成就時負擔補償責任之性質不符。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約定之補償責任並非違約金之事實,自屬灼然,被告4 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b項已訂明全曄公司100、101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分別未達於20,000,000元、25,000,000元之標準時,被告4人應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30日即102年3月31日前對原告負給付差額51%之補償責任,而該條所指「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應以財務報表所載之淨利數額為斷,且該約定與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無涉,亦無被告4 人所指顯失公平或為原告權利濫用而設之情事,更因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而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而101年度全曄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淨利僅1,214,921 元,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b項所訂25,000,000元標準之事實,觀之系爭財務報表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被告 4人即應就其差額之51%即12,130,390 元【即(25,000,000元-1,214,921元)×51%=12,130,390.2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按如附表所示出售股數之比例,各對原告負補償之責(被告4 人各應負擔數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4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補償金,及均自102年4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4 人雖尚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龔世傑、林錦輝,惟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4 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不論是否屬實,經核亦均於本件被告4 人應負補償金給付責任之認定無影響,核無另行訊問前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股份出賣人│出賣股數 │受領價金(新臺幣)│依約應補償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 ├─────┼──────┼─────────┼────────────────┤ │陳美惠 │720,146股 │12,859,750元 │6,459,346元(即12,859,750元×720│ │ │ │ │,146股÷1,352,405股=6,459,346.0│ │ │ │ │0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翊綾 │249,417股 │4,453,876 元 │2,237,145元(即4,453,876元×249,│ │ │ │ │417股÷1,352,405元=2,237,144.55│ │ │ │ │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游淑英 │310,002股 │5,535,751 元 │2,780,561元(即5,535,751元×310,│ │ │ │ │002股÷1,352,405元=2,780,561.41│ │ │ │ │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瑞蘭 │72,840 股 │1,300,716 元 │653,338元(即1,300,716元×72,840│ │ │ │ │股÷1,352,405元=653,338.021967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總計 │1,352,405股 │24,150,093元 │12,130,3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