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 告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達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廖耀鴻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有二: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0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8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金額為447萬2604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前於102年4月26日至少已清償946萬9792元,前開清償已超 出上開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故被告再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當,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無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雖曾開給被告票號分別為321339、076675、076665、331418、076669、076671、321350、321341、321342、321343、321344、321345、331421之本票共13紙(下稱系爭13紙本票),惟系爭13紙本票之記載欄原均無利息之填載,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原告所簽發之前開13張本票之記載欄中,變造填寫不實之高額利息,私自於本為空白之日息填載「5分」字樣( 即為每百元每年應付18元利息,換算成年利率18%),並持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企圖謀取不法利益,被告前述行為已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等罪,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並未在所簽發系爭13紙本票有利息之記載,則就被告所聲請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得就本票裁定之利息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 ⒈永豐商業銀行103年3月7日永豐銀信託部(103)字第00074號函文說明明確記載:「查本行與委託人買方逸 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託關係人賣方艾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委託人買方及信託關係人賣方間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安全目的而成立之信託,信託財產(即買賣價金)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本行)依買方指示撥付與賣方於信託契約約定之帳戶」,由此可證,原告所稱946萬9792元係永豐商業銀行 依指示撥付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又永豐商業銀行所提附件「撥款指示通知書」明確記載「賣方有第1 順位抵押借款,經照會賣方房貸行確認應代償之金額為1463萬3400元。買方房貸金額2350萬元,足以支付應代償之金額,代償後仍有買賣價金第一期餘款即886萬6600元應撥入信託專戶」,由此可知,原告於取得臺北市 ○○○路0段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2350萬元,且依約必須先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包括賣方即被告向彰化銀行所貸之款項),此亦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更何況,契約書附表並無明文記載按該明細表順序清償之約定,準此,原告所稱946萬9792元並非給付系爭 房地價金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⒉依原證3永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 支計算表「摘要說明」所示,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自信託帳戶內撥付946萬9792元,給付之原因為「撥付指示 買賣價金予賣方」,換言之,原告於102年4月26日給付946萬9792元之對象係為「艾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創公司),並非被告,給付之原因為「撥付指示買賣價金予賣方」,並非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以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無稽,毫無任何依據。原告雖主張由原證7「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回契約書)及原證8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可證渠已清償艾創公司946萬9792元,且效力應及於被 告云云,惟從原證7系爭買回契約書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與艾創公司約定,向艾創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且同時約定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處理,然原告應給付艾創公司及被告之金額高達2436萬1607元,但原告僅針對買回房地價金之部分(即原證7附表壹第3項、第4項、第7項及第5項部分利息)合計給付艾創公司946萬9792元,至於其他與被告約定應清償債務之部分(即第1項、第2項、第5項部分利息及第6項),均尚未給付,原告主張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丙方經取得甲乙任一方提供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謄本正本,或經丙方以網際網路方式查詢後,足證乙方已完成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義務後,乙方即自該移轉登記完成日起,成為信託財產歸屬人,甲方應下達書面指示,指示丙方將定金及第1期款撥付予乙方 」,且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將3期之「撥款指示通知書」 交給被告,以供被告提示交付予永豐商業銀行進行撥付款項之程序,換言之,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永豐商業銀行方按撥款指示通知書分期撥款給被告,而所撥定金及第1期款項946萬9792元即係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更何況,第1期款及第2期款撥款指示通知書右上方分別記載「買方貸款足夠代償」及「不必照會貸償金額」之字樣,更足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並同意以該筆貸款直接撥付予艾創公司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以,方特別記載「買方貸款足夠代償」及「不必照會貸償金額」等字樣,由此可知,上該款項勢必應先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疑,否則,在兩造未達成妥善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事理至明。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買回契約書附表1明細為雙方協議之清 償順序云云,惟系爭買回契約書附表1並無明文記載原 告應按該明細表之順序清償,雙方僅羅列債務明細,也因此以「明細表」稱之,該明細表充其量僅係為釐清原告積欠債務之項目明細,而最後原告仍應依附表貳之「付款時序表」按期給付,又原告同意簽訂上開契約書之目的在於購買系爭房地,也因此原告方虛以委蛇地同意清償之前所有積欠的債務,詎料,原告於簽訂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貸款2350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價金後,即阻止永豐商業銀行繼續撥付第2期款600萬元予被告,準此,就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 契約書和永豐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之目的觀之,永豐商業銀行所撥付之第1期款項均應優先償還被告先前系爭房 地之貸款甚明。更何況,原證3永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 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摘要說明」所示,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自活存帳戶內撥付946萬9792元之原 因係「依契約約定,撥付指示買賣價金予賣方-艾創投 資(股)co.」,而非清償債務。再者,若非先給付買 賣價金,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艾創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綜上,在在顯示原告之主張,毫無憑據。 ⒌系爭買回契約書之附表1「債務明細表」所載金額2436 萬1607元及附表2「付款時序表」所載金額3896萬4799 元相差1460萬3192元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詳如下述: ⑴兩造在協商系爭房地價金及所有債務時,特羅列出附表壹「債務明細表」,金額總計為2436萬1607元,又先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2000萬元自用,直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當時尚未償還彰化銀行之貸款金額為1460萬3192元,按常情言,一般房地買賣交易,買方必然會先清償賣方先前向銀行之貸款以抵付房屋買賣價金,故兩造約定上開被告先前向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1460萬3192元應由原告清償以代房地價金之給付,是以,總給付金額即為3896萬4799元(計算式:2436萬1607元+1460萬3192元=3896萬4799元),由上開約定更足以證明,原告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及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利其嗣後以系爭房地貸款,而原告事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已優先清償該筆被告銀行貸款1460萬3192元後,餘額再撥付946萬9792元予 被告,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因此,更足以證明永豐商業銀行於102年4月26日代原告撥付予艾創公司之946萬9792元確實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疑。 ⑵又該筆946萬9792元除應優先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未付之 價金818萬9003元(即債務明細表編號3、編號4和編號 7之總和)外,其餘128萬789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優先抵充利息(即債務明細表編號5)之一部,故該 筆946萬9792元與系爭本票債務及兩造間借款債務無關 至明。再者,由系爭買回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並無雙方簽訂契約書後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均作廢之約定,依第9條規定:「甲乙雙方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所涉及之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包括甲方所開立的本票、支票(無論提示或承兌與否),於債務全部清償後隨同權狀正本交還於甲方」規定,在原告未完全清償債務之前,被告仍保有行使執行名義之權利,又因原告至今尚未清償所有債務(包括但不限本票債務447萬2604元及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金額220萬元),且原告已明示拒絕給付,是 以,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方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系爭買回契約書並無執行名義作廢之約定,應無礙被告合法行使自身權益,至為灼然。 ⒍艾創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原告之主張,實屬謬誤: ⑴原告與艾創公司於98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艾創公司,買賣價金為2050萬元,雙方原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式」完成價金 給付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急需資金償還原告之債務,遂於系爭房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央求艾創公司提前給付價金並代原告清償債務,是以,艾創公司及被告陸續給付價金如下: ①於98年6月17日代原告償還訴外人王彩雲260萬4650元。②於98年6月17日給付原告2萬334元以代墊房屋稅。 ③分別於98年6月19日、6月23日及6月29日給付原告35萬 元、35萬2000元及70萬元。 ④於98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4660元以代償原告積欠之 律師費。 ⑤於98年7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6789元以支付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 ⑥於98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549萬6782元以償還原告積欠 陽信銀行之債務,並取得陽信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⑦於98年7月22日給付原告2萬6500元及6萬1873元以代償 原告積欠之專利辦理費及代書費。 ⑧於98年7月28日及8月17日分別匯款46萬5800元及18萬 5106元至原告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⑵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借名登記,又從上開被告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艾創公司即已陸續代償原告積欠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此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者出資並為實質上所有權人有間,故系爭買賣絕非借名登記,原告企圖混淆視聽,謬誤至極,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兩造有約定系爭13紙本票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 ⒈原告前就被告填寫系爭13紙本票之利息欄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檢察官已於103年3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證2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縱有顛倒誤載之情事,仍 屬有效,其次,被告於101年間即以系爭13紙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嗣後原告為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遂表示願意就所有借貸債務(包括系爭13紙本票、兩造間支票借款及艾創公司買回房地等事宜)進行協商,故於10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此觀「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甚明,且在簽約當下,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系爭13紙本票加註利息之部分完全沒有任何異議,換言之,自被告持系爭13紙本票為強制執行開始,原告均知情,尤有甚者,在102年3月18日雙方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當時,對於系爭13紙本票加註「按每百元日息5分」一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因為 原告深知該利息計算均較當初約定月息2分(即按每百 元日息7分)更低,若非如此,原告豈可能同意簽訂系 爭買回契約書,是故,原告主張從未約定月息2分,實 屬謬誤,且與常情有違。又系爭13紙本票之金額確實包括到期日前之利息,縱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對於兩造原約定本金月息2%之部分,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至明。 ⒊系爭買回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 系爭契約書後撤回對原告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包括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執行命令、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命令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號執行命令,被告所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又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 第6001號執行命令係於102年1月16日所發,顯見在102 年3月18日雙方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當時,原告對於系 爭13紙本票加註「按每百元日息5分」一事,知之甚詳 ,渠未表示任何意見,因為原告深知該利息計算均較當初約定月息2分(即按每百元日息7分)更低,若非如此,原告豈可能同意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換言之,若非借貸之初有約定月息2%之利率,原告對於被告持系爭 13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豈可能毫無質疑,更何況,依系爭本票裁定理由第5點明確記載「發票人如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原告於20日內並未對上該裁定提出抗告或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該裁定亦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定事實確如被告所述,準此,由上揭種種情事觀之,足證原告當初確實與被告有約定借貸月息2 %。 ⒋原告於98年間開始,即不斷以調度資金為由,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其中13筆借款,即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13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原告向被告借款融資時,均承諾按年息24%即月息2分、日息每百元7分(四捨五入)左右計算利息,連同本金於本票之到期日(大致上為本票發票日後2-3月)償還被告,此情可由原告簽發本票 上票面金額及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互相勾稽為佐,茲舉4例如下: ⑴本票號碼「321339」:票面金額73萬8400元,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71萬元,其中差額2萬8400元,即為雙方約定 之月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 71萬元X2%X2個月=2萬8400元),故原告簽發面額73萬8400元(計算式:本金71萬元+利息2萬8400元=73萬84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⑵本票號碼「076675」:票面金額9萬7300元,發票日與 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9萬3600元,其中差額3700元,即為雙方約定 之月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9萬3600元X2%X2個月=3744,捨去44元為3700元),故 原告簽發面額9萬7300元(計算式:本金9萬3600元+利 息3700元=9萬73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⑶本票號碼「076665」:票面金額39萬5200元,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38萬元,其中差額1萬5200元,即為雙方約定 之月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 38萬元X2%X2個月=1萬5200元),故原告簽發面額39萬5200元(計算式:本金38萬元+利息1萬5200元=39萬52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⑷本票號碼「331418」:票面金額4萬1600元,發票日與 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4萬元,其中差額1600元,即為雙方約定之月 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4萬元X2%X2個月=1600元),故原告簽發面額4萬1600元(計算式:本金4萬元+利息1600元=4萬16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⑸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13紙本票,不但於本票到期日均未依照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甚且過程中均一再瞞騙、保證一旦向銀行貸得大筆資金,一定優先償還被告出借予原告之本息,致使被告誤信而疏忽未令原告於簽發之系爭13紙本票上填載約定月息2分(約為每百元日息7分),由於原告均不返還欠款,被告無奈本票之時效「3 年」將屆,是於執系爭1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始乃補填雙方約定之利息,且被告受到誤導,於填寫利息時誤以為原告確實陷於資金困難,主動調降利息而僅填載利息為每百元日息「5分」,換算成月息為1.5分,年利息則為18%,均比原先雙方約定之利息為低。故被告執系爭13紙本票於101年10月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 原告均未對於該本票裁定提出任何異議、法律上之主張。足證被告於系爭13紙本票上填載日息每百元「5分」 之記載,均為與原告約定之範圍內,並無越權,原告指訴理由顯係無稽。 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無年息24%之約定,且依原證10法院收狀收據可知,渠係在102年6月間閱覽卷宗後始知悉系爭13紙本票加註「按每百元日息5分」一事云云,惟系 爭13張本票之利息已明確記載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號執行命令及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867號民事裁定,原告於20日內並未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或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裁定亦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若原告對於系爭13紙 本票利息有疑問,早應於權利救濟期間提出救濟,豈可能拖延至102年6月間閱卷後再為否認,更何況,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系爭13紙本票原本上並未有任何記載,然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4原告留存之本票影本上確有原 告手寫記載利息之字樣,更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對兩造而言係何等重大、謹慎之事,豈能視如兒戲,今原告竟稱簽訂上開契約書當時,未詳究系爭13紙本票之利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觀之,此種說法實令人匪夷所思,更與常情不符,蓋簽約事涉鉅額價金和債務,錙銖必較,豈可能有疏忽未注意之理,更遑論簽約前已有法院執行命令之明確記載,故原告之說法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⒍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本票影本上有原告親筆書寫之計算 數字,從該數字亦可勾稽出兩造確實有約定月息按2分 計算,詳如下述: ⑴原證4本票號碼「321342」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11/00 00000+2496」字樣,11/18即指借款日期,6萬2400元即指本金,2496元即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個 月利息(計算式:本金6萬2400元X2%X2個月=2496元),故原告簽發面額6萬4896元(計算式:本金6萬2400元+利息2496元=6萬4896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 金及利息。 ⑵原證4本票號碼「076669」之本票影本下方原告明確記 載「10/20 450,000+息18,00012/20=468,000」字樣, 10/20即指借款日期,12/20即指到期日,45萬元即指本金,1萬8000元即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個月利息(計算式:本金45萬元X2%X2個月=1萬8000元),故原告簽發 面額46萬8000元(計算式:本金45萬元+利息1萬8000元=46萬8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⑶原證4本票號碼「076671」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235000+」字樣,23萬5000元即指本金,以月息2分及2個月計算得出9400元(計算式:本金23萬5000元X2 %X2個月=9400),本金加利息得出24萬4400元(與原 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吻合),故原告簽發面額24萬4400元(計算式:本金23萬5000元+利息9400元=24萬44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⑷原證4本票號碼「321341」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11/15到期500,0002月息20000」字樣,11/15即指 借款日期,500,000元即指本金,20,000元即指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2個月利息(計算式:本金50萬元X2%X2個 月=2萬元),故原告簽發面額52萬元(計算式:本金 50萬元+利息2萬元=52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 本金及利息。 ⑸原證4本票號碼「321345」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12/1 520,000+20800」字樣,12/1即指借款日期,52萬元即指本金,2萬800元即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個 月利息(計算式:本金52萬元X2%X2個月=2萬800元) ,故原告簽發面額54萬800元(計算式:本金52萬元+利息2萬800元=54萬8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兩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220萬元及自10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 裁定之債權金額為447萬2604元及自各本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證3永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 計算表摘要說明欄記載:「依契約約定,撥付指示買賣價金予賣方-艾創投資(股)co.」,原告曾於102年4月26日自活存帳戶內撥付946萬9792元予訴外人艾創公司 。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 (二)兩造就系爭13紙本票有無約定利息?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回契約附表2付款時序表之清償約 定,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指示永豐商業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將946萬9792元匯入艾創公司之帳戶, 即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艾創公司之金額高達2436萬1607元,原告僅針對買回房地價金之部分,給付艾創公司946萬9792元,並未 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回契約書係認定性之和解,抑或創設性和解?原告指示永豐商業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匯至艾創公司帳戶之946萬9792元,是否係清償系爭兩執行 名義之款項? 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買回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因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艾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耀鴻先生及其配偶(以下統稱乙方)間因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買回及相關投資借貸的債務清償事 ,為一次終局解決雙方間之債務問題,經雙方協商後簽訂本契約」(見本院卷第65、101頁),兩造及艾創公 司並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用印,足見系爭買回契約係由兩造及艾創公司共同簽立,目的係為終局解決雙方就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南京東路房 地)買回及投資借貸之債務清償事宜。 ⒊再觀諸系爭買回契約第5條載明:「雙方於簽立本契約 書後,乙方(即被告、艾創公司)應立即遞狀向法院(包括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撤銷對於逸品公司(即原告)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宇股)、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乙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號(梅股)。並立即按已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書開始辦理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過戶返還予甲方( 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拖延」,參以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及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分別經金門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金門地院及新 北地院先後於102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有各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頁),兩造遂於10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 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回契約後,立即撤 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由此可見,系爭買回契約之本質係兩造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原告與艾創公司間就南京東路房地買回事宜,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 ⒋觀以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本契約書時, 乙方(即被告、艾創公司)與甲方(即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結算到2013年3月31日為止共計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整(新臺幣24,361,607元整,包括本票、支票、投資、借款、附買回房屋買回價金與銀行墊款等一切債務本金、利息、約定債務及房屋附買回酬勞,債務項目詳如附件1債務明細表)。雙方約 定以前述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清償金額,並按附表2所列 應付款金額及時序表付款....」及附表1債務明細表記 載:「甲乙間一切本票債務:本金4,472,604。甲 乙間約定投資與借款債務:本金5,200,000。買回房 屋之彰銀已繳房貸:6,689,003(2013/3/27為止已繳本利)。房價差額:500,000。1-4項應付利息總額:3,500,000。甲乙間支票借款:3,000,000。附買回約定報酬:1,000,000。前開債務全數金額共計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整。所約定的應付利息總額及買回約定報酬均為稅後淨所得額,相關的營業稅及所得稅均由甲方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101、103頁),顯見兩造係於被告持系爭兩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就雙方原有之票據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連同原告與艾創公司間因南京東路房地買回事宜成立和解,而約定原告之清償範圍及付款時序,是兩造間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變動,雙方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性質,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原告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並不因而免除。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回契約附表1即為雙方協議之清償 債務順序,原告依該清償約定,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指示永豐商業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於102年4月26日匯款946萬9792元至艾創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 確已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雙方約定附表1債務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清償金額,並按附表2之付款時序表付款,已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買回契約附表1為雙方協議之清 償債務順序一節,已有未合。又依原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摘要說明」欄記載:「第1期 款(代償後剩餘款)(4/24存票)(4/26入帳)定金」、「依契約約定撥付指示買賣價金予賣方-艾創投資( 股)CO.」,而關於上開款項之用途、支付對象乙節, 經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函覆本院略以:「本行與委託人買方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託關係人艾創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委託人買方及信託關係人賣方間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安全目的而成立之信託,信託財產(即買賣價金)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本行)依買方指示撥付與賣方於信託契約約定之帳戶」、「信託財產之提領程序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買方出具『撥款指示通知書』指示本行辦理支付事宜」等語,有該行103年3月7日永豐銀信託部(103)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 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撥款指示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觀諸上開撥款指示通知書明確記載原告指示永豐商業銀行付款之內容為:「茲因本案已依買賣雙方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不動產過戶至買方名下及完成房地交付,惠請貴行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定金及第1期款總 計9,469,792元全數撥付予賣方艾創公司於信託契約之 指定帳戶」,足見永豐商業銀行係依原告之指示,將買賣契約定金及第1期款總計946萬9792元支付出賣人艾創公司,上開款項係原告給付艾創公司之買賣價金,並非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兩執行名義之債務。 ⒍原告又主張:南京東路房地本屬原告所有,且自始至終均在原告管理使用中,被告從未占有使用過,兩造間所成立者乃金錢借貸關係,由被告以南京東路房地向銀行貸款,再將申貸之金錢借貸予原告,雙方就南京東路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原告與艾創公司曾於98年6月11日簽訂投資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20頁),其中第1條約定關於附買回出售原告名下之南京東路房地,觀 之第1-1條:「乙方(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店面及附屬土地持分及公設使用權全部,做 價NT$2050萬元以附買回條件出售甲方(即艾創公司) 」、第1-3條:「所有本次出售及將來買回所發生的一 切相關費用、各種名目稅款均由乙方承擔」、第1-4條 :「甲方應負責申辦銀行貸款(捌成),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各種稅、銀行利息等均由乙方負擔」、第 1-7條:「甲方接受本項附買回條件交易的目的,在取 得認購乙方公司股權及參與經營的機會」等約定,足見艾創公司基於取得認購原告公司股權及參與經營之目的,而與原告就南京東路房地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南京東路房地出售予艾創公司後,再由艾創公司持該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所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各種稅及銀行利息等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與艾創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之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7頁),約定由原 告向艾創公司買回南京東路房地,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2050萬元,定金為60萬3192元,原告應於稅單核下3日 內將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納完竣,連同貸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言明該買賣契約係依據98年6月11日簽訂之投資備忘錄執行買 回南京東路房地,且屬於系爭買回契約重要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足徵系爭買回契約有關南京東路房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艾創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艾創公司間就南京東路房地實際上係借名契約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仍負有給付價金予艾創公司之義務。 ⒎再者,觀諸系爭買回契約附表2付款時序表與系爭信託 契約第3條所載各期買賣價金明細表之付款期別、金額 及時點均相同(見本院卷第70、80頁),可知原告為履行系爭買回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將資金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依原告之指示陸續撥付款項。依上開付款時序表之記載,原告應於買賣契約簽署暨信託專戶開立完成後,將定金60萬3192元存入信託專戶作為清償,第1期款2350萬元,應於艾創公司辦妥產權移轉 登記,銀行融資款項核撥時存入信託專戶,至遲應於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算15天內完成,而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指示永豐商業銀行撥付946萬9792元,業已支付定金及 第1期款,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參以卷附撥款指示通知書上記載:「賣方有第1順位抵 押借款,經照會賣方房貸行確認應代償之金額為14,633,400元。買方房貸金額23,500,000元,足以支付應代償之金額,代償後:仍有買賣價金第1期款餘款8,866,600元應撥入信託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永 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信託資金餘額」及「摘要說明」欄明確記載102年4月26日信託資金餘額886萬6600元係第1期款(代償後剩餘款)、60萬3192元係定金(4/24存票)(4/26入帳),合計946萬9792元,益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指示永豐 商業銀行撥付946萬9792元之給付對象應為艾創公司, 用途係清償南京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清償對被告負欠之債務,被告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13紙本票有無約定利息? 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447萬2604元,及自各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220萬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102年3月18日 成立和解,並未變更原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被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兩造及艾創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結算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2436萬1607元,其中包含系爭兩執行名義利息在內之應付利息總額為350萬元(見系爭買回契約 附表1第5項),原告如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信託清償程序,即不再另計利息(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規定), 則依其反面解釋,倘原告未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信託清償程序,系爭兩執行名義重行計算利息,和解內容既未更改原約定之利率,自應以和解前相同計息之方式為其利率。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 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13紙本票原均無利息之填載,係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始自行填載每百元日息5分,換算 為年利率18%,與被告所稱兩造約定利息為24%不同,兩造就系爭13紙本票並無約定利息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13筆借款以系爭13紙本票擔保,原告承諾按年息24%,換算成月息為2分、約日息每百元7分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本票及匯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本票及匯款資料所示,其中⑴票號321339、面額73萬8400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發 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71萬元,差額2萬8400元屬預扣利 息,依此換算月息為2%(計算式:28400÷2÷710000X 100%=2%),亦即年息24%;⑵票號076675、面額9萬7300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 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9萬3600元,差額3700元屬預扣 利息,依此換算月息約2%(3700÷2÷93600X100%≒ 2%),亦即年息24%;⑶票號076665、面額39萬5200 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 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8萬元,差額1萬5200元屬預扣利息 ,依此換算月息為2%(計算式:15200÷2÷380000X10 0%=2%),亦即年息24%;⑷票號331418、面額4萬1600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 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萬元,差額1600元屬預扣利息, 依此換算月息為2%(計算式:1600÷2÷40000X100% =2%),亦即年息24%,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中⑴票號321342、面額6萬4896元之本票,上方 記載「11/0000000+2496」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 2個月,則以本金6萬2400元、2個月利息2496元計算, 月息應為2%(計算式:2496÷2÷62400X100%),亦 即年息24%;⑵票號076669、面額46萬8000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0/00 000000+息0000000/20=468000」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以本金45萬元、2個月利息1萬8000元計算,月息應為2%(計算式:18000÷2 ÷450000X100%=2%),亦即年息24%;⑶票號076671 、面額24萬4400元之本票,上方記載「235000+」字樣 ,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以本金23萬5000元、2個月利息9400元計算,月息應為2%(計算式:9400÷2 ÷235000X100%=2%),亦即年息24%;⑷票號321341 、面額52萬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1/15到期000000 0月 息20000」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以本金50萬元、2個月利息2萬元計算,月息應為2%(計算式 :20000÷2÷500000X100%=2%),亦即年息24%;⑸ 票號321345、面額54萬800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2/0 000000+20800」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 以本金52萬元、2個月利息2萬800元計算,月息應為2%(計算式:20800÷2÷520000X100%=2%),亦即年息 24%,益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確有約定利息,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民間借貸借款人應會收取利息之常情,不足採信。 ⒋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約定 利率最高額之限制。查原告簽發系爭13紙本票向被告借款,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遂於10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裁定就票面金額共447萬2604元,及各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原告於101年10月8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然並未聲明不服,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裁定因而於101年 11月14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 13867號卷查明無訛,甚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雙方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協議共同簽立系爭買回契約,一併解決兩造及艾創公司間之所有債權債務問題,並於附表1詳列雙方之債務明細及計算 利息總額,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回契約後,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約定利息為年息18%乙節知之甚稔,則兩造成立和解時,既未變更系爭13紙本票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受和解結果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其遲至102年6月間至本院閱覽本票裁定卷宗時,始知悉系爭13紙本票有約定利息之記載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於系爭兩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02年3月18日簽立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並於附表1債務明細表第1、2項載明兩造間結算至102年3月31日 止之本票債務本金為447萬2604元、投資與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520萬元,第5項載明第1至4項應付利息總額為 350萬元,其中第1項本票債務即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金債權447萬2604元,第2項借款債務本金520萬元 即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債權220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第1條約定,如原告於102年6月30 日前清償,即不再另計利息,足見該和解係兩造互相讓步,由被告一方減讓利息金額,原告則應允將系爭13紙本票之預扣利息滾入原本,本金債權以447萬2604元計 算而為和解,又該和解係以兩造間原來明確之借貸關係為基礎,並無產生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原來之借貸關係之情事,屬於認定性和解,被告仍得主張原來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於102年6月30日清償債務,則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即重行起算利息,而該和解既未更改原約定之利率,自應以和解前相同計息之方式為其利率。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既未依系爭買回契約之和解條件清償,兩造間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不合,被告自仍得持系爭兩執行名義對原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買回契約之和解條件清償,兩造間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仍得主張原來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買回契約並未變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約定利率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原告既未依約於102年6月30日清償債務,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應重行計算利息,是被告執系爭兩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4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