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 告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謝易玖(即謝財源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凌律師 受 告知人 吳錦秀 送達代收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謝財源於訴訟繫屬本院中之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其子即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又受告知人吳錦秀雖稱其亦為謝財源繼承人(見同上卷第294頁),然其與被告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尚在進行中,截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吳錦秀均未獲判決確認為謝財源之繼承人,則本件由被告一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8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後述契約,一部請求謝財源將所得合建利潤中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7至8頁),嗣原告本於請求給付因投資合建所應得利潤 之同一基礎事實,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卷㈢第100頁),並就先、備 位請求均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00頁),皆得援用原有訴訟資料為審理。又原告依同上請 求之法律關係先擴張請求金額,再減縮請求給付範圍限於被告繼承謝財源遺產範圍內,均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25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謝財源於93年5月27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徐 閉月(下稱原地主)簽訂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謝財源可分得合建建物一樓往上分配43%之房屋及各樓層分配50%之地下室法定停車位。因僅有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系爭協議明定原地主另應申購115地號之 部分土地。謝財源為系爭合建案向原告募資,遂於同年6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2000萬元,分2期給付,謝財源則應將系爭合建案結案後扣除稅款後所得 純利中之30%給付原告,並保證不低於20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給付第1期1000萬元投資款予謝財源, 又因謝財源未依系爭契約申辦銀行貸款,謝財源允諾將其應退還原告之第1期投資款轉作原告應付之第2期1000萬元投資款,原告自已履約完畢。謝財源前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訴請確認其二人間因系爭契約成立之合作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 判決)謝財源敗訴,謝財源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事件),則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嗣系爭合建案除系爭土地外,併以115、116-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合稱系爭合建土地),連同移入容積及獎勵容積,於97年3月28日取得97建字第12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地上12層建物、地下2層之建物,並於99年間預售 完畢後興建完成(經編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下稱系爭合建建物),於102年1月16日取得102使 字第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依兩造合意選定之訴外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就系爭合建建物於上開預售時價值之核算,謝財源依系爭協議可分得之系爭合建建物中一樓以上43%之房屋價值為5億1088萬3997元、50%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價值共7290 萬元,合計5億8378萬3997元,扣除謝財源應分擔之扣除建商 利潤與部分廣告費用之總成本2億5420萬1970元後,謝財源依 系爭協議可取得之43%合建利潤為3億2958萬2027元,原告依 系爭契約可得其中之30%淨利即9887萬4608元。嗣謝財源於 105年2月24日死亡,上開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之。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謝財源於96年6月14日以前 將依系爭協議之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崴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前案事件認定謝財源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利潤分配義務,已屬不完全給付,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謝財源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因謝財源不完全給付所失利益,即上開原告依約應獲分配之合建淨利,並均自原告 102年5月22日發函定期催告謝財源給付之期限屆至翌日即同年6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87萬4608元,及自10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國泰世 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原告就系爭合建案權益之標的 乃系爭土地,謝財源就系爭合建案移轉崴盛公司者亦僅有系爭土地之合建權,非廣及系爭合建土地之全部範圍。嗣崴盛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結算給付與謝財源之利潤1814萬8467元,亦僅以系爭土地來核算。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合建土地為建築基地而興建完成之系爭合建建物整體為計算分配利潤之標的,已遠超過原告依附為系爭合建案投資之謝財源所可取得之利潤。又謝財源係於96年6月將對系爭土地之合建權讓與崴盛公司,則謝 財源倘因之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以系爭合建建物於96年6月之市價,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所定核算系爭土地可分得 之系爭合建建物中房屋與停車位價值。然系爭報告係針對系爭合建建物於99年間之價值為核算,自不得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損害盡舉證之責。況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謝財源2000萬元投資款,在系爭合建案於102年間興建完成而結案時,僅給付 半數,則原告至多僅能取得系爭契約所定可分配利潤之半數,方合乎兩造立約真意,並符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謝財源於93年5月27日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由原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由謝財源出資興建房屋,原地主與謝財源就合建興建之房屋、停車位再行分配。原告隨即於同年6月8日與謝財源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 方(即謝財源)就合建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土地),待興建完成後,就甲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三部分,由下往上立體分配,作為本雙方合作契約之標的。」,第2條第1款約定原告對系爭契約之投資額為2000萬元,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付第1期款1000萬元,待灌容積買賣時再 將餘額第2期款1000萬元給付謝財源。第2條第2款約定,謝財 源應以其扣除稅款後之30%淨利給付予原告,且謝財源保證至少有2000萬元。嗣原地主於9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崴盛公司則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合建土地為建築基地,於97年3月 28日取得系爭建照。系爭合建建物於102年興建完成,並於10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使照。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投資款1000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已據被告返還,見本院卷㈡第202、24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3 、33至34、50至52頁、卷㈢第13頁)。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前案確定判決維持前案二審判決,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分2期各於簽約時及於灌容積買賣時給付謝 財源10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謝財源則負有分配合建利潤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及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合建建物一、二樓起造人之從給付義務,並先後以建築基地及購得之容積融資取得貸款後分別將原告給付之第一、二期投資款返還原告。惟謝財源於96年6月以前將與原地主所定系爭協議之合建權利讓與崴盛 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貸得融資,已構成違約,致無法履行分配利潤予原告之義務。謝財源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投資款時,已因其不履行退還第一期投資款之給付義務及登記原告為系爭合建建物一、二樓起造人之從給付義務,致其主給付義務之分配利潤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投資款,洵屬有據,而得免遲延責任。從而謝財源以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存在等認定,有前案二審判決(見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大段至第七大段,即本院卷㈠第164頁 反面至第170頁)、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之理由 欄,即本院卷㈠第2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前案確定判決就謝財源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謝財源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及謝財源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分配利潤義務乃不完全給付等節之實質判斷,乃經兩造各提出訴訟資料而為辯論後所為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於本件自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應分配與原告之合建利潤,乃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謝財源轉讓合建權利後,就合建利潤已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先位請求自不可採。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謝財源對分配合建利 益義務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謝財源遺產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 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乃既存利益之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乃倘無該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即能取得其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以,所失利益並非現實具體之利益。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惟債權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債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建築,謝財源就分配合建利潤為不完全給付,致伊無從分配謝財源以系爭合建土地為建築基地所建成之系爭合建建物為範圍可得43%利潤中30%淨利,而受有損害等語。查系爭契約在前言即記載「本契約乃是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標的甲方(即謝財源)之合建案,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外,第1條並約 定:「甲方就合建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待興建完成後,就甲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三部分,由下往上立體分配,作為本雙方合作契約之標的。」,已明白揭示原告所投資者乃謝財源本於系爭土地所生合建權利。次查,證人即在原告與謝財源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賴泰山於前案事件中證稱:謝財源認為已經把系爭土地合建與原地主簽約,希望原告出資。原告應該是有系爭協議才同意投資。單就系爭土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是畸零地,可整合旁邊的115地號土地來蓋房子 ,且取得原地主的同意。當時伊建議原告是可行的,投資不是一天就講好,差不多談了半年,這半年當中大家幾乎天天都在一起,不只看系爭土地,謝財源有報很多筆土地,他有解釋要如何把115地號土地整合,看土地是謝財源和原地主簽好約大 概半年,看土地是伊、原告、謝財源一起去看等語,有前案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參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建築 線問題,故必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分割後之土地,並由乙方(即謝財源)協助辦理完成後全部交由甲方(即原地主)自行購買,甲方土地購買完成後即依據本協議書規定併入本約合建範圍內……。」、第6條 約定:「若乙方未能幫甲方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國有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則此協議書作廢。」(見本院卷㈠第9、11頁),足見原告與謝財 源簽訂系爭契約時,雖實際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土地範圍、將來合建之建物規模、樓層、形式及面積均未能確定,然原告當時已知謝財源單有系爭土地無法達其提供資金以興建合建建物之目的,至少須統合115地號土地,而謝財源就如何統合115地號土地已有規劃。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知道之合建基地至少就是系爭土地及115地號土地,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17頁反面)。綜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乃用以載明原告與謝財源合作投資及分配利潤之標的,原告於簽約時復明知系爭土地無從單獨建築,即合建基地不可能僅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投資之目的主要係在分配謝財源因合建可獲利潤,則原告注資之投資標的即於合建完成後可獲分配利潤之範圍,應為原告所關切,如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他當時可具體預見之其他土地,依常情無不於簽約當時在原告與謝財源約定分受合建利潤之土地範圍加以明列之理。惟系爭契約於前言及第1條均一 致約明與謝財源合作投資系爭合建案之標的乃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受限於建築法規而不能單獨建築,並不妨礙系爭土地在系爭契約中依當事人意思單獨作為投資對象及核算分配利潤之標的。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謝財源承諾登記原告為系爭合建建物一、二樓起造人,且依第4條約定同意在建築基地融資取得貸款時返還原告給付之第一 期投資款,可認謝財源係將其就系爭合建建物所得利潤予原告分受,非僅限系爭土地可分得之系爭合建建物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惟前者乃謝財源依系爭協議對原告所負從給付義務,已據前案事件認定如前,自屬確保原告依系爭協議可獲利益之用;後者則在於兩造界定投資款返還時點,其規範目的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兩造分受合建利潤標的有別,無從逕以之解為系 爭合建基地中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亦均在原告與謝財源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投資之範圍,應全數算作原告與謝財源合建利潤分配之標的,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謝財源係以「系爭土地上合建案建商之身分,就系爭合建案分配之43%作為與上訴人(指原告)締約合作之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原告以之主張前案事件 已確認謝財源與原告合作投資而分受利潤者,乃系爭合建土地為建築基地所建成之系爭合建建物,不限於系爭土地,本件應受拘束等語。然查,前案二審判決係以原告與謝財源依系爭契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何?謝財源有無給付不能?原告是否遲延給付第2期投資款?謝財源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等項作 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並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中載明系爭契約1條約定:「以被上訴人(即謝財源)在系 爭土地合建案得分配之43%部分,作為兩造此合作契約之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而前案二審判決前後提及之 「系爭合建案分配之43%」、「系爭土地合建案得分配之43%」,所指究係以系爭土地或系爭合建土地為基礎核算,因不涉上開爭執事項,而非兩造於前案事件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致未據前案二審判決加以闡釋。是以,前案事件就原告與謝財源依系爭契約分配合建利潤之核算基礎,實未加以認定,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本件應受前案事件拘束,即無可採。 ㈢查原告主張伊因謝財源不完全給付而喪失可獲分配之合建利潤,應以系爭合建土地為建築基地所建成之系爭合建建物全部為基礎加以計算一節,固不可採。惟原告就所受損害之主張,舉系爭報告為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指稱原告就主張之損害並未舉證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分配謝財源因系爭土地所分得之系爭合建案利潤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反對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之抗辯,即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未就此為舉證,致原告因謝財源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數額未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原告所受損害,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⒈謝財源因將系爭土地之合建權利轉讓崴盛公司,致無法按債之本旨履行分配合建利潤與原告之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前已敘及。而謝財源原本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所定地面以上房屋部分,原地主由頂樓往下分配依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可建基本容積率為標準,以原地主土地面積本身可建築之法定容積加上騎樓面積計算原地主可分配之包括公共設施在內房屋面積57%及一定比例法定地下室車位,其餘歸謝財源之合建房屋及地下室分配方式(見本院卷㈠第9頁),乃 謝財源如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從中獲取合建利益分配之現實具體利益範圍,依首揭說明,與原告因謝財源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有別,則上開約定所定房屋及停車位分配方式,自不得逕援作認定原告損害之基礎。是以,被告辯稱應就系爭土地按上開協議分配方式所得系爭合建建物之房屋及車位價值計算原告可得合建利潤等語,自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崴盛公司已就系爭合建案與謝財源結算,就謝財源轉讓系爭土地之合建權利給付謝財源1814萬8467元,並提出崴盛公司在前案事件出具之102年9月17日函及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自行檢閱本院函調之崴盛公司歷年報稅資料,並無上開結算金額之支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反面),則上開結算文件所顯示之崴盛公司 與謝財源間就系爭土地合建權利之利潤結算,難信為真,自無從作為核算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依據。 ⒉按建物興建時可建之樓地板面積,原則上取決於建築基地依所屬土地使用分區性質所規範之容積率及土地面積,蓋土地面積乘上容積率就是允許的建築面積。因而土地面積越大、容積率越高,可建築之法定容積面積隨之增加,例外亦可透過買賣移入非合建基地之容積或透過增設停車位而獲取獎勵容積而合法增加容積,擴充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從而,合建土地對合建建物規模之貢獻,自可依其容積率計算而得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決定。則原告因投資謝財源取得之系爭土地合建權所可拆分之利潤,首應計算系爭土地依容積率計算之樓地板面積所占系爭合建建物之全部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比例。至於陽台、雨遮及公共設施,例如門廳、電梯間、樓梯間、管理員室及機電空間等,因原則上不計入基準容積範圍內,則系爭土地所生容積樓地板面積自無須因分攤系爭合建建物部分陽台、雨遮及公共設施而予以減除,附此敘明。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9平方公尺,於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簽訂後 之93年8月18日分割出113之1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原113地號土地餘有6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而系爭土地中原113地號部 分適用225%之容積率;分割而出之113之1地號則適用400%容積率,系爭土地依法可以建築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共 567.5平方公尺【計算式:62平方公尺×225%容積率+107 平方公尺×400%容積率=567.5平方公尺】,有竣工圖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次查,系爭合建建物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除依系爭合建土地容積率計算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1452.5平方公尺外,尚有因購買容積而移入之581平方公尺及增設停車位所增加之獎勵容積290.5平方公尺,合計共2324平方公尺【計算式:1452.5+581+290.5= 2324平方公尺】,亦有上開竣工圖及系爭使照、系爭建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50至52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占系爭合建建物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2324平方公尺之比例為24.4%【計算式: 567.5÷2324=0.244,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 ⒊查系爭合建建物於102年興建完成前即於99年間預售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則如謝財源未於 96年6月間轉讓合建權利而違約,其就系爭合建建物依系爭 契約可分配予原告之合建利益當於上開預售完畢時核算數額。是以,原告就謝財源違約所失利益自應以系爭合建建物於99年間預售時之價值計算,被告辯稱應以謝財源違約之96年6月估算系爭合建建物價值等語,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合 建建物之房屋及停車位於99年間之總價為13億39萬2661元,建物總成本為2億8880萬6635元,有系爭報告附卷可依(見 外放證物),則依系爭土地基準容積面積所佔系爭合建建物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比例之24.4%核算,可分得價值3億1729萬5809元之房屋及停車位(計算式:0000000000×24.4%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分擔7046 萬8819元之建物總成本(計算式:000000000×24.4%= 00000000)。惟上開建物總成本包括直接成本、規劃設計費用、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與建築利潤在內。其中建築利潤乃以總成本10%估算(見系爭報告第61至63頁)。而建築利潤對系爭土地而言,如謝財源未違約,應屬謝財源與原地主所共同取得而各按43%、57%分得,自無須列在總成本內加以扣除,原告指稱此部分應自總成本中扣除等語,應屬可據。是以,系爭土地所分擔之總成本扣除建築利潤後,應為6342萬1937元(計算式:00000000×【1- 10%】=00000000),則謝財源依前案事件認定就系爭土地可取得系爭合建案43%之淨利,應為1億916萬5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3%=000000000),則如 謝財源未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本可獲分配取得其中30%淨利即3274萬9730元(計算式:000000000× 30%=00000000),惟因謝財源違約而無法依系爭契約獲分配,可認受有上開數額利益之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887萬46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因謝財源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於3274萬973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原告前於102年5月22日發 函催告謝財源於7日內給付本件合建利潤,經謝財源於同年月 23日收受,於同年月30日期間屆滿,有上開函件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