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原 告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林佑昇律師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沈慶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5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 第334條準用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為經濟部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又原告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董事鄭明凰、鄭清彰、易陳淑貞等3人為清算人,且該3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又原告起訴時原以董事鄭明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因鄭明凰年歲已高,遂改以董事易陳淑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原告改以易陳淑貞(現名陳美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原名春池建設公司,嗣分別於民國87年6月30日及89年5月23日更名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7月4日更名回復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7月9日更名為聯上公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323、324土地)係原告所有,81年間原告將系爭323、324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峻國公司再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 系爭322土地則以訴外人李詩談、李訓銘、李訓禎、李彥潤等人(下稱李詩談等4人 )為登記名義人。其後, 原告於82年間以系爭322、323、324土地申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 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擬推出飛躍龍門第2期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後因原告資金困難,原告之負責人易宇豐(原名易正隆)遂與被告聯上公司、訴外人江有增於86年6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由林宜明擔任見證人,被告聯上公司當時係由其總經理即被告沈慶光主導並代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照及系爭322、323、324土地,被告聯上公司負責興建房屋,並約定合建分配收益。而後,原告基於融資及達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而塗銷系爭323、324土地之信託登記, 於86年9月25日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且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明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合建收益, 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323、324土地絕非被告之報酬, 是原告移轉系爭323、324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實係基於信託關係。然被告沈慶光明知系爭323、324土地移轉所有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係信託關係,卻基於炒作股價之不法目的,未於系爭323、324土地為任何興建,反於94年9月6日安排指示將系爭323、324土地出賣訴外人張忠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賣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6,200萬元,致使系爭323、324土地難已回復原狀,故被告聯上公司處理信託事務顯然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就系爭323、324土地合建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雖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然因信託關係並無約定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屬信託財產之之系爭323、324土地仍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且依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被告聯上公司尚未返還信託財產系爭323、324土地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是原告尚得以受益人之身分依信託關係行使權利,現因被告聯上公司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聯上公司自應賠償信託財產系爭323、324土地所受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僅先以市價計算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損害。 而被告沈慶光係以自身對被告聯上公司之支配力,出賣系爭323、324土地予他人,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323、324土地之所有權,且因被告沈慶光亦為被告聯上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聯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即原告與自稱為系爭323、324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易宇豐與被告聯上公司所簽訂,簽訂當時系爭323、324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力新公司名下,於86年9月25日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為依據, 由力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是系爭323、324土地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由易宇豐提供予被告聯上公司合建,原告從未提供任何土地予被告聯上公司,故不符合信託契約之要式及要物性,因此,被告聯上公司無論係與原告或力新公司均未成立信託關係。又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均為建商,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照予被告聯上公司,並非約定提供土地予被告聯上公司,此與習慣上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之合建契約並非相同,尚且原告就系爭建案先後與峻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被告聯上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雖系爭契約約定,係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323、324土地予峻國公司合建,並應將系爭323、324土地信託登記予峻國公司,並約定與峻國公司分配取得系爭建案樓層部分,然此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足見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再者,系爭合建契約未約定出資額,亦無股份比例、損益分配之約定,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是系爭合建契約亦非合夥關係。 況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原告遲未將系爭322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聯上公司, 被告聯上公司遂依87年1月2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於87年3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後, 於同年4月14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故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原告應無條件放棄系爭建案之所有權益,是被告聯上公司於94年10月12日將系爭323、324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3人, 自屬合法。另被告沈慶光並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且被告沈慶光已於86年6月30日離職,因此, 被告聯上公司於94年10月12日將系爭323、324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3人,實與被告沈慶光無涉,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沈慶光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違法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亦曾對被告沈慶光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足徵原告所指應屬無據。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對被告沈慶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至遲應於98年2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後之2 年內行使權利,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9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229頁背面): ㈠原告、易宇豐、被告聯上公司、江有增於8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訴外人林宜明擔任見證人,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㈡力新公司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323、324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91頁)。 ㈢被告聯上公司於86年9月30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 項之約定給付原告1億4,000 萬元供清償系爭323、324土地之第2、3順位抵押權人黃玉、鄭景雲之債權,因而塗銷系爭323、324土地第2、3順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㈣被告聯上公司於86年11月15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與系爭323、 324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原告積欠其債務本金及利息共6億元, 此有債務承擔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系爭建照於87年1月19日獲准變更起造人為被告聯上公司 ,此有系爭建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㈥原告、 易宇豐及被告聯上公司於87年1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自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之日起60日內即87年3月24 日前應完成系爭32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㈦被告聯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之約定, 分別於87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5日給付建築設計費3,000萬元予訴外人蔡錦勝建築師。 ㈧被告聯上公司於87年3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 易正隆及江有增完成系爭32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7年4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此有臺北西松郵局第509號及第7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㈨被告聯上公司於87年8月22日以每坪114萬元,合計1億1,449萬0,200元向李詩談等4人購買系爭322土地, 並於87年9月9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㈩被告聯上公司於87年9月11日與江有增簽訂協議書, 支付4,000萬元取得變更建築執造之承造人所需之相關文件, 系爭建照於87年9月19 日獲准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聯上公司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322、323、3 24土地及系爭建照共以7億6,200萬元出售予張忠義,被告聯上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322、323、324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忠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41至1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聯上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照及土地,被告聯上公司負責興建房屋,並約定合建分配收益,又原告原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323 、324 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嗣為方便被告聯上公司融資及興建合建建築之用,始將系爭323 、324 土地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故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就系爭323 、324 土地實係成立信託關係。豈料,其後被告聯上公司竟擅自將系爭323 、324 土地出售予張忠義,致原告受有信託財產即系爭323 、324 土地之損害,故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原告先行請求被告聯上公司賠償上開土地價值中之1,000 萬元損害。另被告沈慶光為被告聯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聯上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有主導之權,故被告沈慶光主導將系爭323 、234 土地出售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323 、324 土地之所有權,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聯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間就系爭323 、324 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二)倘是,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上公司賠償1,000 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慶光應與被告聯上公司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間就系爭323、324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亦即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323、324土地為其所有, 其雖將系爭323、324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然因當時系爭323、324土地將被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信公 司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因債信不良, 無法再以系爭323、324土地向銀行融資, 且原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323、324土地與被告聯上公司合建之義務,遂與被告聯上公司就系爭323、324土地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亦即原告將系爭323、324土地過戶予被告聯上公司後,因被告聯上公司債信佳,可再以系爭323、324土地向銀行融資後用以清償系爭323、324土地之第1、2、3順位抵押權, 而被告聯上公司所融資之本息則由原告繳納,如此一來,系爭323、324土地即不會因為原告之抵押債務未清償而遭聲請拍賣,導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順利進行等語,業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被告聯上公司對於其取得系爭323、324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實非買賣,並不爭執,但否認就系爭323、324土地與原告間成立信託契約,辯稱:系爭323、324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易正隆所有,其係為承擔原告就系爭323、324土地所負之債務而取得系爭323、324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收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至86頁)。 3、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雖記載:「…花東世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易正隆(以下合稱甲方)立書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聯上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信任甲方主張現為信託登記予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普義段32 2、323、324等3筆土地實際為易正隆所有,… 」等語。然查,觀諸原告前於83年4月22日與峻國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條及第9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所有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全部,現領有82年桃縣工建照字第276號建照,並以飛耀龍門NO.2推出銷售,願提供前述土地及建照全部與甲方合建。」、「前述二筆土地信託登記與甲方(即峻國公司)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甲方代墊…」等語; 且參以系爭323、324土地均係於83年5月20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峻國公司,嗣峻國公司又於83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23、324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力新公司,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17頁背面); 並參以系爭323、324土地於82年3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信公司、 82年4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黃玉,82年8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鄭景雲,其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此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背面、第196頁、第222頁背面、第225頁)。基上, 足徵系爭323、324土地應為原告所有,而非易正隆所有,先予敘明。 4、次查, 觀諸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內容載明:「 … 並達成合建暨房屋合作銷售之共識,故簽訂本契約以為遵循依據…」、「一、合建標的:(一)基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 面積10024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有提供合建標的即系爭323、324土地之義務;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記載:「 二、合建收益分配:(一) 本案實際銷售累計金額前45億元均歸乙方所有。(含銷售佣金在內) (二)本案實際銷售金額累計達45億1元起至75億元整間之收入,則歸甲方所有。(三)本案實際銷售累計金額超過75億元之收入部分,先扣除管銷費用後,由甲方分得肆成、乙方分得陸成。但甲方分得之部分,另扣除5﹪予乙方作為溢領獎金。 (四)上開收益分配應予本案完成所有交屋時結算。但乙方得預先扣除代墊之本息、甲方所積欠及應支付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 ,足知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已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收益分配約定實際銷售累積45億元之收入歸屬被告聯上公司,45億1元至75億元間之收入,歸屬原告, 超過75億元之收入部分,先扣除管銷費用後,原告分4成(尚須扣除5﹪予被告聯上公司作為溢領獎金),被告分6成, 且於結算分配收益時,被告聯上公司得預先扣除其所代墊之本息;另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內容載明:「…四、乙方( 即被告聯上公司)代墊款項:(一)甲方(即原告與易正隆)以本合建標的向中聯公司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土地融資貸款5億5,000萬元整暨積欠之利息5,000萬元整, 共6億元整,俟合建標的均過戶予乙方後, 由乙方向銀行融資中提撥6億元直接代甲方清償,上開金額倘有超過,甲方應於86年6月30日前自行清償。 惟上開銀行融資提撥之代墊款本息均由甲方自行按期繳納負擔,並於本案使用執照領取日清償。(二)甲方分向第2、3順位抵押權人黃玉、鄭景雲之借款共3 億2,000 萬元整暨積欠地上權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債務3,969 萬8,432 元整完成設定塗銷,暨前開 322 地號過戶完成予乙方後,另由乙方開立本款2 、3 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完成塗銷之次日起2 個月之期票1 億 4,000 萬元整予甲方。惟上開銀行融資之代償本息均由甲方按期繳納負擔,並應於本案建物第1 次總登記完成時清償。(三)前兩項代墊款,倘甲方應支付之利息亦由乙方代墊時,其代墊利息則另以年利9 ﹪計算複利,並於前兩項代墊本息清償期日併同返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約定塗銷系爭323 、324 土地所設定予中信公司之第1 順位抵押權之方式,為被告聯上公司取得系爭323 、324 土地所有權後,由被告聯上公司以系爭323 、324 土地融資6 億元後,以該6 億元清償中信公司之第1 順位抵押權,系爭323 、324 土地所設定予黃玉、鄭景雲之第2 、3 順位抵押權,則先由原告完成塗銷登記後,再由被告聯上公司開立1 億4,000 萬元之期票予原告,上開被告聯上公司所融資之6 億元及1 億4,000 萬元本息,則由原告按期繳納繳納;再參以江有增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擔任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當初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係因當時沒有信託法,所以用合建方式,土地要過戶是因為被告聯上公司為上市公司,本件建案很大,要辦貸款、融資,被告聯上公司之信用才足夠,所以要過戶到被告聯上公司名下,過戶原因是信託,當時伊有在場,並沒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如果是買賣,就不需要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以及林宜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伊為系爭合建契約見證人,當時因為原告有債信的問題,所以被告聯上公司要求原告要過戶才同意合建,當時這塊土地快要被拍賣了,已經被查封了,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實際上是談合建,當時合建契約時有談是信託登記,但實際上沒有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是被告聯上公司所融資之6 億元及1 億4,000 萬元之本息既約定由原告按期繳納,縱原告未按期繳納,事後結算收益分配時,亦需先由原告之收益中扣除,且被告聯上公司所融資之6 億元亦係由系爭323 、324 土地融資取得,此情實與原告自行清償抵押債務無異,又系爭合建契約簽立當時,系爭323 、324 土地之市值為14億元,此有土地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至322 頁),核與被告聯上公司融資之金額計7 億4,000 萬元顯不相當,倘原告僅為清償系爭323 、324 土地之抵押債務,則任系爭323 、324 土地拍賣即可,何需為求被告聯上公司承擔7 億 4,000 元之債務,即將市值14億元之系爭323 、324 土地讓與予被告聯上公司,況被告聯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得分配之收益至少有45億元,相較其所融資之7 億4,000 元,堪認被告聯上公司同意先行融資應有相當之評估,而非毫無保障。基上,足證被告聯上公司僅係先行為原告代墊抵押債務,而非承擔原告之抵押債務,故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記載「代墊款項」字句,而非「承擔債務」字句,因此,被告辯稱其因承擔原告之債務而取得系爭323 、 324 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323 、324 土地之義務,避免系爭323 、324 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而將系爭323 、324 土地先行信託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再由被告聯上公司融資貸款代墊系爭323 、324 之第1 、2 、3 順位抵押債務後,由原告按期繳款被告聯上公司所融資之金額,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上公司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聯上公司單純為謀自身之利益,而非基於合建之目的,擅自將系爭323、324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忠義,屬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顯然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323、324土地已難已回復原狀,故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聯上公司自應賠償系爭323、324土地價值之損害,故先請求賠償其中之1,000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業因原告遲未將系爭322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 業經被告聯上公司於87年4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又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聯上公司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本有自行處分系爭323、324土地之權利等語。查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而將系爭323、324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已如前述,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另現為李詩談、李訓禎、李訓銘、李彥潤等4人共同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亦由丙方(即江有增)代償後由甲方(即原告及易正隆)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60天內完成過戶予乙方(即被告聯上公司)名下。」、「甲方如有違約,可歸責之事由或遲延等情事,而乙方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時,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建契約,甲方並同意無條件同意放棄本合建案之所有權益,同時另應給付1億8,000萬元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第8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原約定, 原告須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日起算60日內將系爭322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聯上公司,否則,被告聯上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之權益,且應賠償被告聯上公司1億8,000萬元。嗣因原告遲未辦理系爭322土地之過戶, 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遂於87年1月23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60日內完成前示土地之過戶事宜,逾期仍未完成登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即被告聯上公司)除得行使前條之票據權利外,並得經催告後逕行終止前示合建契約。」、「甲方如有前項違約情事,除願無條件放棄建案之所有權益及依約加倍賠償外,並任由乙方處分取得之一切權利,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亦即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另合意原告應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系爭322土地之過戶,逾期未完成, 即視同違約,被告聯上公司得經催告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同意放棄合建案之所有權益及依約加倍賠償,並任由被告聯上公司處分取得一切權利。然原告仍未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於期限內辦理系爭322土地之過戶, 業經被告聯上公司於87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原告履行, 原告仍不履行, 被告聯上公司遂於87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合建契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聯上公司合法終止,則原告將系爭323、324土地信託予被告聯上公司之合建目的已不能完成,依據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與被告聯上公司間就系爭323、324土地之信託契約即應歸於消滅。又依據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聯上公司將系爭323、324土地之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 然因原告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同意違約時系爭323、324 土地之信託財產任由被告聯上公司處分,則原告本無再行請求被告聯上公司移轉系爭323、324土地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聯上公司擅將系爭323、324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張忠義,致其受有無法請求系爭323、324土地返還之損害,應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慶光應與被告聯上公司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時,被告沈慶光為被告聯上公司之負責人, 且被告聯上公司出售系爭323 、324土地予張忠義,係依據被告沈慶光之指示,故被告沈慶光指示出售系爭323、324土地之行為屬執行公司之業務,因此,被告沈慶光應與被告聯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查被告聯上公司出售系爭323、324土地予張忠義,係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沈慶光應與被告聯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慶光指示被告聯上公司將系爭323、324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忠義之行為,已屬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依據信託法第23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323、324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