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3號原 告 卓黛伶 兼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陳威橡 盧福壽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胡立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 追加林作英為本件被告,並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6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再於102年11月19日以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138至139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99年3月至同年8月間購買之川飛公司股票,因被告製作不實之川飛公司財務報表及發佈不實重大訊息,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林作英、川飛公司為本件被告及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張維軒、張維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本件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被告張維軒、張維岳部分之請求,並經張維軒、張維岳當庭表示同意,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被告張慶昌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2月28日死亡,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蔡茂松律師,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復因被告張慶昌之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6年6月13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被告張慶昌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張慶昌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2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等節,有戶籍謄本、張慶昌繼承系統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5月26日金院春民字第1060000415號函、106年6月13日民事聲請狀及106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3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3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亦生合法撤回效力,併此說明。 三、被告陳威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川飛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經營腳踏車零件之公司,後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而由張慶昌(106年2月28日死亡)及被告等人趁股價低檔大量買入股權,並入主經營川飛公司,將公司名稱改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跨足太陽能領域。訴外人張德輝(98年11月25日死亡)於96年6月27日前原為被告川飛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 事長及百之百持有之訴外人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被告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被告川飛 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川飛公司持股比例100%)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業務之子公司。被告林作英於96年間以其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由臺南科學園區遷至高雄市岡山區環保科技園區本工東一路一號,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並於96年7月25日以友人JOSE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TRAIDING SERVICELTD(下稱FULL STAR公司)。又於97年6月3日以大陸員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嗣於96年底、97年初間張德輝欲出脫持股退出被告川飛公司之經營,而被告陳威橡願以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家投資公司,以取得被告 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被告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精隼BVI公司積欠被告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預定於97年8月31日完成 。被告川飛公司並於97年6月16日公告斥資2億元參予威奈公司現金增資,其表示跨足太陽能產業的資金來源將以私募公司債及處分精隼BVI公司47%股權籌措,此有時報資訊97年6 月17日之新聞稿及97年7月14日中央社刊登的投資協議可憑 。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與訴外人張慶昌、張德輝均明知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使被告陳威橡、訴外人張德輝前開被告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成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被告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6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由威奈公 司授權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 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 ,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 ⒉張慶昌以被告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97年7月4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0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簽約後十日內支付。 ⒊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7月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給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5個月內,由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元,為簽約金,並於簽 約日起七個月內付清。 ⒋張慶昌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 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簽訂下列合約: ①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億2,978萬8,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為97年7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566萬8,9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億1,546萬3,88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 期為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70萬4,241 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萬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②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584萬4,95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億2,978萬8,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 ,第一次交易日期為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 42%股權(69萬2,080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萬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期為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股權(8萬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萬8,83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③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3%股權(718萬6,800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 1億4,635萬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 1億4,635萬7,56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④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 53%股權(87萬7,815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786萬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萬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⒌依上所述,川飛公司出售其子公司之價金應依合約匯入公司戶頭,惟張慶昌又代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合約金額為19億元,川飛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美金1,778萬元,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一期款項,已 於98年8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 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備書之相關事宜。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月20日與 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三日支付預約金1,000萬元 ,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一期5MW(價金約9.96億)與第二階段擴充至25MW(價金約10億 ),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一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一期價金,可見此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川飛公司則於97年9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其處分子 公司精隼(維京)股權買賣交易款項已全數匯入,股權買賣款項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公司25MW太陽能生產線。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及川飛公司 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均屬虛偽。 ⒍又被告林作英為製作假金流,經被告盧福壽交付併購被告川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對於被告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其時間均有事先之預 見,遂繪製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予被告盧福壽確認,對於川飛公司何時將有若干款項匯入及何時將有虛偽採購金額流出,有完全之掌握。而其中涉及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公司設 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席董事 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項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亦屬明確之消息,更屬虛偽不實資料。於97年7月及同年8月間,被告林作英所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間為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 ,形式上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其虛偽交易款項由被告林作英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並因被告林作英所給予之差價,使被告川飛公司財報上出現盈餘,刻意使被告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因而97年8月、97年9月、97年10月之10日之前,被告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月至9月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①97年8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訊息,97年7月營業收入3,851萬2,000元,月成長199.84%,三角貿易收入為3,671萬2,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198萬7,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652萬5,000元,成長221.28%,前開虛偽交易,97年7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萬7,600元(折合新臺幣3,393萬0,336元)。②97年9月10日之前,被告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8月營業收 入4,931萬3,000元,月成長28.5%,三角貿易收入為4,334萬8,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萬1,000元,較去年同 期增加3,534萬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年8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萬元、46萬5,000元、36萬元,合計美金140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780萬3,100元、1,427萬3,175元、1,127萬1,600元,共4,334萬7,875元)。③97年10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萬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萬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萬3,000元 (折合新臺幣4,904萬0,670元),高於97年7、8月營業收入。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並屬虛偽之消息。 ⒎以上資訊,均由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因被告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公告斥資2億元參予威奈公司現金增資,表示跨足太陽能產業,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發布分別賣出精隼BVI公司47%及53%股權予FULL STAR公司、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漢聲公司賣出精隼BVI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因而引起原告對被告川飛公司之注意。 ㈡因被告川飛公司為連年虧損之公司,而太陽能產業於96、97年間係很夯的能源產業,若公司轉型成功,公司營運將有爆發性成長,而原告觀察被告川飛公司自97年7月起,其中7、8、9月之營收均較去年同期增加二倍以上,到了97年10月13日,被告川飛公司發布新聞表示因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 股權,當年轉虧為盈,98年全年營收亦均穩定成長,且川飛公司已擺脫虧損,97年底股價甚至曾漲到24元左右,原告因而開始關注被告川飛公司之營運及於公開資訊關測站發布之訊息,觀察股票買點。原告卓黛伶因而於99年3月15日及16 日分別買進4萬股及3.7萬股,共計7.7萬股(即77張)被告 川飛公司股票;原告呂康德則自99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6日 於訴外人寶來證券公司買入被告川飛公司股票220萬14股( 即221張),另於訴外人永豐證券公司自99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買進9萬股(即90張)。豈料,由於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之太陽能設備買賣合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券交易所自川飛公司發佈買賣之重大訊息後,陸續以發現之疑點函請川飛公司說明,川飛公司極盡掩飾事實真相之能事,終至99年5月3日經董事會決議,對外發佈重大訊息表示,要終止發展太陽能事業,當週股價跌至9.49元。又未依規定於99年8月底交出半年報,川飛公司指出原因係因CIGS公司第二期 部分退款數字待會計師簽認,然依其約定,第二期款應於同年6月25日前返還美金3,322仟元,何以遲至同年8月31日尚 無法確認退款數字?遲至同年9月1日始提交半年報,所以當週股價自9.68跌至8.28,最低曾到7.85,又被告川飛公司於99年9月24日爆發經營層掏空公司資產事件,自99年9月27日開盤後股價大跌,原告於此期間陸續於各媒體看到川飛公司之利空消息,對川飛公司前景徹底破滅,迄至原告卓黛伶於99年10月1日以每股5.89元賣出所持有被告川飛公司股票, 共計虧損66萬1,806元;另原告呂康德提早發現被告川飛公 司股價有異常,而分次出清所持有之被告川飛公司股票,惟仍受有183萬1,091元損失(在寶來證券買賣川飛公司股票部分虧損136萬7,901元,在永豐金證券部分虧損46萬3,190元 )。 ㈢張慶昌及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分別為被告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財務副總,均屬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作英為渠等共犯,不法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公司,致使被告川飛公司損失高達5.46億元;並使被告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部分,張慶昌及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使被告川飛公司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其等並獲有犯罪所得逾1億元,其等前開之舉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川飛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款之發行人,被告陳威橡為被告川飛公司之董事並擔任 執行長之職務而為同款之負責人,被告盧福壽則擔任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副總職務,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其亦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林作英雖非被告川飛公 司負責人或職員,然其等前開之行為使原告誤信被告川飛公司轉型經營太陽能產業,使被告川飛公司轉虧為盈,因而買入股票,然因渠等發佈及製作不實財報,甚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故意使被告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之價金未能 收回,造成公司受有財務之損失,因而導致被告川飛公司股價下跌,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如上述㈡之損害,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推定其具有過失,且基於「詐欺市場理論」,不實資訊不僅欺騙個別投資人,且欺騙市場,股價亦因不實資訊而變動,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原告雖未閱讀財報,仍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而就損失因果關係部分,只要在不實財報公告後至不實財報揭發前,及不實財報揭發後造成之股價損失,其善意的取得人、出賣人、持有人不論是消息揭發前或揭發後賣出股票,均得就其買進復賣出後之跌價損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此造成之損失,均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㈣再觀川飛公司股價之月K線,川飛公司股價97年1至5月間在5至7.5元間,97年7月4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 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當月股價漲到10至12.5元左右,而張慶昌等人早有預謀,故川飛公司股價在97年6月間最高曾拉到近15元,可見被告等有利用不實 消息事先佈局,將股價灌水的情形。又川飛公司於97年8月 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分別公布前一月營收,以至在8月至10月間,股價從9元左右拉抬到約21元,11、12月更曾高 到24元上下,短短半年,股價漲幅在3至4倍。97年7月以後 張慶昌仍以諸多不實的利多消息,達到賣出股票的目的,所以99年1月至4月間,川飛公司股價在12元至18元間振盪,其成交量也暴增,該數月大股東及主力已達成順利出貨的目的。至99年5月3日川飛公司發布重大消息,終止太陽能事業,股價從5月初的13.5元而跌至5月7日的9.49元,當月最低曾 跌到8元以下,此為第一次揭露不實的財務業務文件後,造 成股價下跌的情形。99年5月3日以後,市場充斥川飛公司利空的傳言,原告雖身為投資人之一,惟苦無方法求證,至同年9月24日收盤時,股價已跌至8.45元,至10月份已跌至3元,投資人之損失與不實資訊間應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㈤而原告呂康德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時間始自99年3月15日至9月1日間,而賣出時間自同年9月14日至10月5日(大部分已 於9月21日賣出,10月5日賣1張),而第一個不實資訊揭發 之時間點在99月5月3日,股價後來跌到8元以下,原告當時 未賣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持有人,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而第二次不實資訊揭發時間點不易確定,99年9月24日檢調進行搜索,消息經批漏,同年9月27日開盤之後股價無量跌停,持續數日如此,而原告呂康德賣出股票的損失雖係在第二次不實資訊揭發之前,卻是在第一次不實資訊揭發之後,自得就損害之全部183萬1,091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卓黛伶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時間自99年3月15日至5月10日間,而賣出時間在同年10月1日, 其損失66萬1,806元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鑑於 股價跌價因素難以分析控制,而被告故意製造不實財報及不實重大資訊,將股價灌水,造成投資人損失,自以買入及賣出之差額損失作為損害賠償的金額,對原告及其他受害的投資人始公平合理,故以毛損益法認列損失,請求賠償。 ㈥綜上,原告為被告川飛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嗣後因川飛公司爆發張慶昌及被告盧福壽、陳威橡、林作英等人掏空公司資產及之前發布虛偽財務報告,原告因而賣出被告川飛公司股票,原告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出賣 人,並確實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此外,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 英共同製作被告川飛公司之虛偽交易(即精隼公司股權移轉案、CIGS設備採購案等部分),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79條第1頁、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作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及被告盧福壽、陳威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原告於收受本件刑事判決前實無法確認被告之違法行為為何?賠償義務人係何人?依最高法院72年台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待而言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黛伶66萬1,806元,連帶給付原告呂 康德183萬1,09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川飛公司部分: ⒈原告起訴雖主張張慶昌、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策劃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CIGS公司為假交易,即將 被告川飛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即精隼BVI公司之股份出賣予 FULL STAR公司,並由FULL STAR公司代償精隼BVI公司積欠 被告川飛公司之債務及與CIGS公司之交易,惟該假交易早於被告川飛公司97年第二季財報即已揭露,且該時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並無因此反應大漲,反而是下跌,股票交易量亦無明顯起伏,反自97年8月29日之收盤價9.1元跌至同年9月15 日之6.55元,顯見該財報之揭露並非一個利多消息,而足以使投資人搶進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故原告主張前開假交易係屬理性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誘因,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復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及CIGS公司之假交易,在97 年10月21日就遭媒體揭露該交易係屬有問題之交易,並明確指出被告川飛公司於廠房未備妥及設備明年才安裝之情形下,經營者竟將處分子公司及對該公司之債權所得之收益,約5.7億元匯出予CIGS公司,該金額等於被告川飛公司97年度 第二季之股東權益總和,致使被告川飛公司之淨值全部變成預付款,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時被告川飛公司97年第二、三季財務報表亦顯示公司之營業狀況係呈現衰退,即第二季營業虧損314萬4,000元、第三季擴大至1813萬4,000元, 且營業利益率第二季為-3.9%、第三季為-8.26%,甚證券 交易所亦早在97年9月23日起(即97年第三季)因被告川飛 公司漲幅過大,有交易異常之情況,遂將被告川飛公司公告為「應注意股票」,直至97年結束時,共計發佈15次公告警告,更於97年10月15日,將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列為「財務重點專區指標九」內之列管股票,提醒投資大眾注意。依上開所示,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CIGS公司間假交易, 除非屬利多消息外,原告顯然已可知悉被告川飛公司股票遭人炒作而有不合理上漲之事實,故原告購買被告川飛公司股票與該消息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起訴稱其自97年7月起觀察被告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 站揭露之相關資訊,稱被告川飛公司當年在7至9月營收已達兩倍以上,當年10月13日更公佈全年度會轉虧為盈,其始於99年3月才開始買進股票云云,如原告所稱屬實,其應於97 年第四季即應購買,豈會隔了五季即99年3月間始為購買, 遑論被告川飛公司98年第一季至99年第二季之財務報表均顯示,被告川飛公司營業利益都是虧損(98第一季:-1,051萬8,000元、98第二季:-2,846萬4,000元、98第三季:-3,973萬6,000元、98第四季:-6,083萬3,000元、99第一季:-1,868萬2,000元、99第二季:-4,936萬0,000元),稅後每股盈餘也都虧損(98第一季:-0.1、98第二季:-0.29、98第三 季:-0.4、98第四季:-0.75、99第一季:-0.19、99第二季:-0.42),原告起訴稱看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表後可信賴 公司業績會蒸蒸日上,始購買被告川飛公司股票,顯然不實,原告購買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CIGS 公司間假交易無涉。 ⒊另關於被告川飛公司財報不實部分,被告川飛公司未修正前之97年第三、四季財報所示,被告川飛公司分別虧損1,813 萬4,000元及5,563萬1,000元,即第四季較第三季營業虧損 多達三倍,如以實務上評估本業是否獲利之「營業利益率」計算,97年第三、四季營業利率亦分別為-8.26%與-16.21 %,故依被告川飛公司財報所示,被告川飛公司根本無法賺錢,且越來越明顯。原告雖指稱被告林作英等製作LED燈及 太陽能板之不實交易並登載於被告川飛公司財報,使被告川飛公司97年7月營收3,900萬元、97年8月營收4,900萬元及97年9月營收4,904萬0,670元云云,然此僅屬片面解讀財務報 表內容之結果;實則,縱將前開不實交易登載於所涉及之97年度第三、四季財報後,被告川飛公司之營業利益仍屬負數,即虧損狀態,實無法顯現出有利多之情形。且依財務報表所示,被告川飛公司之營業利益上之虧損,呈現逐季擴大之趨勢而屬營業利益下滑之重大利空消息,若原告屬理性之投資人,在此資訊下,實無法得出因LED燈及太陽能板之不實 交易消息,即信賴被告川飛公司營運蒸蒸日上而欲購買被告川飛公司股票。況被告川飛公司第四季財務報表公佈前,平面媒體於97年12月13日針對被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交易有無保障股東權益之疑慮,再次報導而為投資大眾所得知悉見聞。綜上,本件原告所稱之利多消息不存在,原告係基於投機目的始買進被告川飛公司股票,不甘投機行為之損失才提起本件訴訟。 ⒋再者,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然前開賠償請求權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而本件原告 係主張張慶昌、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設計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及CIGS公司為假交易,掩飾張維 岳、張維軒掏空被告川飛公司資產及無償放棄對大陸子公司之債權,及被告林作英於97年第四季期間利用其掌控之境外公司,與被告川飛公司該時經營者即被告陳威橡等人,利用從事LED燈及太陽能板等假交易、虛張營業額等方式,並將 前述不實交易列入財務報表一事,該所涉及交易不實一事,早在99年10月25日被告川飛公司為使財務報表忠實表達,故重編財務報表,被告川飛公司更因此在99年11月1日發佈重 大訊息告知此一資訊。亦且,被告林作英設計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CIGS公司假交易以掏空被告川飛公司資產乙 事,早在97年10月21日經自由時報揭露,被告川飛公司當日還發佈重大訊息;同樣訊息工商時報又於97年12月13日再次報導,足見前述不實交易之資訊,自前述揭露之時起,已屬投資人所得知悉之資訊,然原告遲至102年11月19日即前開 交易資訊公開揭露超過2年後,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本件時效不應自97年10月21 日起算,然被告川飛公司係於99年9月25日遭搜索,並經國 內各大媒體報導,明指被搜索之原因係被告川飛公司有遭掏空之情,被告川飛公司更在99年月27日對遭搜索情況發佈重大訊息公告,並在99年10月25日公告之99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揭露遭掏空之事實及在99年11月1日發佈重大訊息表示, 因有本件原告所稱之不實交易,被告川飛公司將重編97年第三季至99年第二季之財務報表,故縱認本件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不應自97年10月21日起 算,亦應從99年9月25日或99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本件請 求權亦因逾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遑論原告以本件所涉及 不實交易對張德輝父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0年7月27日,且於書狀曾提及「99年9月24日被告川飛公司因爆發經 營階層掏空公司資產而遭搜索」,顯然已知悉受損害賠償之原因,再再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川飛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且縱原告對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時效中斷在連帶債務人間僅有相對效力而非絕對效力,故該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於被告川飛公司。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作英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然此係指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法官自為審理判決而言,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因該訴訟已成為獨立於刑事訴訟以外之民事訴訟,民事庭所為之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則 本件原告一再複製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以及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其提起本訴之證 據,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且,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所指本件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為虛偽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川飛公司亦以上情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被告林作英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認為該契約內容係屬真實,顯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⒉被告林作英係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與川飛公司負責人即張慶昌,分別代表CIGS公司與被告川飛公司於97年7月4日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約定總價款為美金6,000萬元,共分4期支付,第1期款支 付總價金35%(即美金2,100萬元),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 ,全部價款須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並明訂履約之計 劃時程、設備之安裝、測試、訓練與運轉以及出賣人之保固責任等,另約定該生產線80%至100%產品,CIGS公司將依 據SOLAR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此有川飛公司與 CIGS公司間之「SALESAGREEMENT for 25 MWCIGSTH IN FILMPHOTOVOLTAIC MODULE MANUFACTURING LINE」、「EXBIT A 至G」及「Marketing Corporation」可憑,顯然上開買賣合約就買賣價金、標的、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具體明確,合約內容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與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益徵上開買賣合約之合法有效。另由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及張慶昌、陳圳忠、王坤森、林政華就本案刑事部分於審判、偵查中所為之相關供述可知,被告陳威橡係為發展最熱門之太陽能產業而入主被告川飛公司,將原為經營腳踏車事業之被告川飛公司轉型為發展替代能源產業,並因此與從事薄膜太陽能生產設備研發之被告林作英結識,被告林作英亦著眼於被告陳威橡入主被告川飛公司之後,可能向被告林作英實際經營之威奈公司或CIGS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設備20億元之龐大商機,故由張慶昌代表被告川飛公司,與被告林作英實際經營之CIGS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被告林作英自無可能不顧20億元之龐大商機而願與被告陳威橡、張慶昌等人共謀進行虛偽交易,蓋虛偽交易最終仍使CIGS公司或威奈公司無利可圖,被告林作英自始即認為太陽能生產線設備採購係屬真實交易而有履約誠意。而被告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後,隨即派陳圳忠、蔡焜煌進行發展太陽能事業之準備工作,並先後於中國大陸、桃園楊梅尋找廠房未果後,再與被告林作英商議租借威奈公司之生產線,另由陳圳忠負責募資,惟因97年間發生金融海嘯,全球景氣蕭條,造成無法順利募資籌得足夠款項支應系爭太陽能生產線設備採購價金,以致川飛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陳威橡確實有展現出履約誠意。且由被告林作英所經營之威奈公司已積極陸續投入5億多元 興建廠房與建置生產線,著手進行履約事宜,足見被告林作英確實有履約誠意,不可能亦無必要與被告陳威橡等人共謀進行虛偽交易。 ⒉又被告川飛公司原本係從事腳踏車業務,然該業務已移轉予張德輝父子所有,97年7月至8月間被告川飛公司為了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被告林作英基於被告陳威橡之請求,為避免被告川飛公司轉型初期完全沒有業績,對被告川飛公司不利,遂將其原本已接到之美國訂單,由被告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11日、97年8月1日及97年8月20日向TFH SOLAR公司進貨後,賣給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賣給美國公司,讓被告川飛公司作為TFH SOLAR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的中間商,使被告川飛公司得以賺取之間的利潤,此三角貿易、四角貿易之方式合作,讓被告川飛公司得以中間商之身分,獲利中間之價差美金31萬餘元,此由前開交易之轉帳傳票上均係記載「轉單」,即可明證前開交易確實是真實交易,並非係虛偽不實之交易,上開所謂轉單,係讓被告川飛公司以中間商之身分,獲取價差之利潤,而有實際所得,並非虛增營業額,亦非證券交易法所謂虛偽不實之交易。 ⒊另被告川飛公司為開始轉型太陽能產業,請被告林作英協助採購太陽能板,然威奈公司出貨後,因政府政策改變,能源三法始終未能通過,致被告川飛公司評估若無政府補助將無利潤,因此與威奈公司協商退貨折價買回,並非虛偽交易,此由威奈公司該時一併幫被告川飛公司所採買之25台逆變器(Inverter,其功能係將太陽能板所獲取之直流電,為了跟台電公司併網供電,所以必須將直流電轉成交流電所需之工具)之訂單及發票,金額共1百餘萬元,且廠商已交貨,當 時均存放在威奈公司之倉庫等情,可茲證明被告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之太陽能板交易為真實之交易。本件刑事起訴書雖指被告川飛公司受有美金44萬9,988.14元損害云云,然此係因檢察官未扣除前開被告川飛公司獲利美金31萬6,600元部 分,逕以進貨價格美金75萬6,166.94元,扣除銷貨價格美金30萬6,178.8元後,進而認定被告川飛公司受有美金44萬9,988.14元損害(計算式:美金75萬6,166.94元-美金30萬6,178.80元)。事實上,如扣除被告川飛公司獲利美金31萬6,600元部分後,實際交易之差額應為美金13萬3,388.14元,該差額係因被告川飛公司與被告林作英協商以成本美金43萬7,394元七折退貨賣回所生,此有證人蔡焜煌於本院刑事庭陳 稱:「川飛公司當時確實有為發展太陽能屋而購買太陽能板」、「(問:決定打折賣的人是誰?)在會議中討論的,應該是我建議的,我忘了是張董事長還是執行長開,具我的記憶是以七折賣的,是陳圳忠去和林作英接洽賣的,當時國際太陽能板的價格降的很快,我們業務推不成,如果不賣掉,公司會有更大的損失,我建議用七折賣回給林作英,林作英他有再做這樣的業務,他可能有這樣的需求。」可證,復有張慶昌證述在卷可憑,是被告川飛公司確實曾以七折退貨賣回太陽能板,足可確定。故被告川飛公司七折賣回被告林作英,被告川飛公司自須承擔30%的損失,價格如越高越不利被告川飛公司,故被告川飛公司如以進貨價格美金75萬6,166.94元之七折(即美金52萬9,316.86元)賣回被告林作英,被告川飛公司須承擔美金22萬6,850.08元之損失(即75萬 6,166.94元的30%)。故經協商後以成本美金43萬7,394元 七折賣回被告林作英。 ⒋復原告係以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為由而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林作英未曾於被告川飛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更遑論編製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實非被告林作英所得控制,故原告既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應為與編製、審核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告相關之行為,原告所指稱其等因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告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林作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除被告林作英非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之主體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者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利益 ,因原告本件主張者為股票之投資損失,如連動債之類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即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前開規範之範圍,本件原告所受股票投資損失亦屬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起訴另主張因為其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法院亦未曾傳訊原告到庭,故其於收到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始知被告林作英為共同正犯,故遲至102年6月3日 始對被告林作英追加為本件被告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係以 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或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若媒體已經報導特定公司涉有財報不實行為,則應以媒體報導之日作為投資人實際知悉之起算點。原告自認於99年5月間開始陸續於 各種媒體看到被告川飛公司之利空消息,對於川飛公司之前景徹底破滅,始分次賣出其持有之川飛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等語,及依被告川飛公司於99年9月27日發布之重大訊息「 針對媒體對本公司遭檢調搜索報導之說明」、中央社99年10月7日「股票上市川飛公司,被控掏空子公司並作假帳虛增 營業額。臺北地檢署昨天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有串證之虞,聲押威奈公司董事長林作英。臺北地院審理後,今天上午裁定羈押禁見。」及「檢調9月間兵分14路搜索川飛等6家相關公司及2家關係企業,並於昨天傳喚川飛董事長張慶昌、林 作英到案,檢察官訊後諭令張慶昌20萬元交保,並以重罪、勾串之虞,聲押林作英獲准。」報導、蘋果日報99年10月7 日「股票上市川飛能源公司(1516)涉嫌利用假交易掏空公司資金五億四千萬元,並設立海外人頭公司與母公司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一億兩千萬元。」及「檢調另懷疑,川飛藉中國與美國員工當人頭,在馬紹爾、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四家紙上公司,在前年八至十二月與母公司川飛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一億兩千萬元,以美化財報。張慶昌昨應訊時否認掏空及假財報,但檢方認為他供詞仍保留,訊後諭令交保,同案共犯川飛關係企業威奈聯合科技公司負責人林作英則被聲押。」報導,原告復自認「就9月24日收盤時,股價已跌至8.45元, 當日(星期五)收盤後,檢調兵分多路搜索川飛公司及主要負責人之住處,次日消息見報,原告始知張慶昌等人掏空公司資產的消息……」等語,則上開媒體報導既指明川飛公司涉有掏空、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報等情事,且原告亦自認於上開期間陸續於各種媒體看到被告川飛公司諸多利空消息,又於檢調搜索被告川飛公司後,知悉張慶昌及被告等人有掏空川飛公司資產之消息,足證原告最遲於99年10月7日,經上 開報章媒體報導時,即應起算其在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詎其竟於2年8個月後方對被告追加起訴,其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核諸前揭說明,應已罹於時效。 ⒍再者,本件檢察官係於100年5月9日偵查終結將被告林作英 等提起公訴,而媒體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翌日即100年5月10日將起訴書情節忠實披露,此觀在國內發行量頗大之中國時報於當日即報導「林作英等人為掩人耳目,製作虛偽資金循環並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並為了美化川飛財務報表,製作虛偽的進貨文件,虛增公司交易量。」可證,則原告起訴自承平日即會從媒體關心川飛公司之相關報導,足證原告所稱無法自報章媒體得知關於其所主張檢察官起訴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於100年7月27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更自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如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等語,顯見原告在對其他被告起訴時,早已知悉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原告一再主張其本不知被告為何許人,更不知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應自原告收受刑事判決書時起,方為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益徵原告於102年6月3日追加林作英為本件被告時,已罹於其所主張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盧福壽部分: 原告雖引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資料作為證據,然本院並不受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拘束,縱本院認為可依原告主張確定本案事實,惟原告所主張財報不實中之太陽能產業(CIGS)不實交易部分,早於97年10月21日業經報章媒體報導而廣為投資大眾所知,再於97年12月13日由不同媒體大幅報導,故原告至少於97年12月13日起即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或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訟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盧福壽 爰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盧福壽為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副總,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事項均由被告盧福壽運籌帷幄…,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負責人,竟不 法執行職務而編製、通過並公告申報不實財務資訊及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盧福壽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盧福壽雖為被告川飛公司之副總經理,然被告盧福壽並非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被告盧福壽執行業務之範圍實為對外招攬業務,而非編制財務報表、季報或公告申報財務資訊,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實非被告盧福壽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非屬被告川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盧福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遑論,被告盧福壽實係依照被告川飛公司董事會執行相關的業務,蓋董事會要求經理人去執行,經理人當然必須去執行。此外,本件原告所承購之股票並未受損,僅係股價之減損,充其量係屬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威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公告斥資2億元參予威奈公司現金增資,表示跨足太陽能產業,及在公開資訊關測站於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發布分別賣出精隼BVI公司47%及53%股權予FULL STAR公司、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訴外人漢聲公司賣出精隼BVI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因而引起原告2人對被告川飛公司之注意,並基於前開被告 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製作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 司之虛偽交易賺取美金31萬6,570元,被告川飛公司遂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之規定,而公告虛偽97年7月 至同年9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之利多消息,並發布不實之被 告川飛公司每月營收、每季季報、半年報、年報之財務報告,而使投資人確信被告川飛公司已成功轉型太陽能產業而擺脫虧損,原告卓黛伶因而於99年3月15日及16日買進4萬股及3.7萬股,共計7.7萬股;原告呂康德則自99年3月15日至同 年8月6日在寶來證券公司買入被告川飛公司股票220萬14股 ,另在永豐證券公司自99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買進9萬股。豈料,被告川飛公司因爆發經營層掏空公司資產事件,股價太跌,迄至原告卓黛伶以每股5.89元賣出所持有被告川飛公司股票,共計虧損66萬1,806元;另原告呂康德提早發現 被告川飛公司股價有異常而分次出清所持有之被告川飛公司股票,惟仍受有183萬1,091元損失,原告自得依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係被告川飛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對被告林作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 被告陳威橡、盧福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威橡、盧福壽負連帶賠償損害,是否可採?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財報不實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經查,被告陳威橡自97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川飛公司執行長職 務,被告盧福壽則於97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川飛公司副總 經理乙節,有被告川飛公司97年6月13日川管字第970602號 人事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張慶昌與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為使被告陳威橡、訴外人張德輝就被告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 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被告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而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虛增被告川飛公司97年度下半年之交易,並使被告林作英得以回收其先墊付之美金31萬6,600元利潤。而被告陳威橡及張慶昌為防止證券交易所及 簽證會計師發現被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交易,竟向金主借款匯入被告川飛公司之帳戶後,於被告川飛公司99年第二季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已收回CIGS公司返還之2億1,000萬元預付設備款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威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第20條第2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及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均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罪,張慶昌與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 判決認定張慶昌及被告陳威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及同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被告盧福壽及林作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 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被告林作英於100 年7月11日本院刑事庭之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44頁、存放卷外之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證券交易法等案刑事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之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97年6月10日合作協議書、97年7月3日承諾書、97 年11月12日合約書、97年6月13日川飛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 詳細內容、川飛公司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記錄簿、97年9月17日川飛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7年6月13日聘任契約書、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張德輝)、川飛公司商業登記證、 MEMORA NDUM OF ASSOCIAT ION OF FALCON CYCLE-PARTS( BVI)CO.,LTD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 密字第1010006593號函檢送之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等證物無誤(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外放影卷一第225頁背面、第227至229頁、第271頁及卷二第77至85頁、第123至129頁、第191至192頁及卷三第74至75頁及卷七第4頁及卷八第51至58頁、第62至64頁、第173至175頁、卷 八第259頁、卷十八第22頁、第29至59頁、第68至92頁), 足認被告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系爭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⒉次按,公司法為民法「法人」之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法則針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參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4條),是在證券交易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復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定之發行人 ,應依同法第5條之定義;所謂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決定其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性質,已說明如上,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經查: ⑴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225號判決參照)。縱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因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於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認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 1條規定參照),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併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川飛公司之營運財務報表及其於公開資訊關測站發布等之不實資訊而陷於誤信,基於誤信為投資決定,並因該投資決定受有損害,原告即應證明投資人之損失必須係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兩者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 ⑵依上所述,原告不論是否閱讀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無庸為舉證,僅須證明損害與不實之財務報表之因果關係,即原告僅應證明其等購入被告川飛公司股票,因不實財務報表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投資人信賴財務報表而為交易之因果關係。又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該股票近來走勢,市場各種消息,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大盤整體表現等俗稱基本面、經濟面、政策面、消息面、技術面等各類因素,均會影響股價長期、中期、短期之變化,若在財報不實或資訊不實案件,僅憑公司負責人發布不實之資訊或不實之財報之事實,即將舉證責任歸於被告,而股票之投資人,可毋庸負舉證責任,輕易獲勝訴判決,自非公平。是以,財報與損害間,依前揭說明縱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原告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即損害因果關係),即被告川飛公司之不實財報資訊足以影響其公司之股價,而原告於不實資訊公告後,被揭露或更正前而買受該股票,然於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因被告川飛公司之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因出賣該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若僅存原告以較低價格賣出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事實,然因影響股價因素眾多業如前述,該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係受財報不實陳述所影響,亦即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害因果關係。 ⑶查本件被告川飛公司於公司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不實之資訊,張慶昌與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掏空被告川飛公司之資產,並使被告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99年第二季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固主張其觀察被告川飛公司自97年7月起,其中7、8、9月之營收均較去年同期增加二倍以上,並於97年10月13日轉虧為盈,同年底股價甚至漲到24元左右,且被告川飛公司98年全年營收亦成穩定成長,顯見依被告川飛公司公佈之財務報告資訊,其公司已擺脫虧損,原告乃開始觀察股票買點,原告卓黛伶因而於99年3月15日至16日、 原告呂康德則自99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6日買進被告川飛 公司股票云云,惟觀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告關於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被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交易之不實陳述 部分,早於被告川飛公司之97年8月29日97年第二季財務 報表第26頁至第27頁即已公告,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一般以不實資訊揭露後所造成股價變動,衡諸同類產業或整體股票市場之股價變化,倘有巨幅偏離,始堪認定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而前開不實之訊息公告後,被告川飛公司當日之收盤股價為9.10元,相較於揭露後10日即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2日之收盤 股價,分別為9.73元、10.05元、9.35元、8.72元、8.12 元、7.56元、7.04元、7.12元、6.8元,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盤後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該時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並無因此反應大漲,反而是下跌。其後被告川飛公司收盤股價自97年9月15日6.55元之當月最 低價逐步墊高,並因於9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漲幅過高, 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為應注意股票,甚至列為處置股票,新聞媒體更於97年10月21日、97年12月13日報導:「被告川飛公司雖表示處分子公司以募集資金轉投資太陽能產業,然公司存有資金急匯出國外,迄至97年10月8日止已 匯出美金1,780萬元,相當於被告川飛公司第二季底之股 東權益總和,被告川飛公司之淨值全變為預付款,惟該機器設備將於明年始會安裝」、「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被告川飛公司應取得CIGS公司的銀行履約保證」等情,有自由時報97年10月21日報導、工商時報97年12月13日之報導、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9月23日到97年12月31日公布注意股 票資訊查詢、97年10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處置交易資訊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6頁、第 251至254頁),顯見被告川飛公司前開交易案,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並存有較高之交易風險,被告川飛公司97年第二季財務報表所揭露關於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被告 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交易尚非一個利多消息,而足以使投資人搶進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故原告主張前開之假交易顯屬理性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誘因,要無可採。 ⑷再查,觀諸被告川飛公司之97年第一季至99年第二季年度銷貨收入、營利利益、營業利益率、每股稅後盈餘、本益比及相關資料(未更正財報,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被 告川飛公司於97年第三季至99年第二季之營業利益依序為:-1 8,134 (千元)、-55,631(千元)、-10,518 (千元)、-28,4 64(千元)、-39,736(千元)、-60,833(千元)、-18,68 2(千元)、-49,360(千元),營業利益率則依序為-8.26%、- 16.21%、-83.19%、-183.71%、-35.91%、-26.52%、-21.65%、-30.93%,顯見被告川飛公司揭露關於出售子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及其與CIGS公司之交易案即 轉投資太陽能產業後,其公司之營運未見改善,反有擴大虧損情形,要與原告所稱被告川飛公司於97年年底當年度轉虧為盈、98年全年營收穩定成長之情形不符,則原告稱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即因被告川飛公司揭露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營業收入及揭露不實交易等內容而決意於99年3月15日至99年8月6 日間買受被告川飛公司股票,尚非可採。再者,被告川飛公司財報縱有虛增營業收入、不實交易等內容,但與其他被告川飛公司經營績效相關之公開資訊合併觀察,專業及一般理性投資人應不至於評估認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部分表示被告川飛公司之營運績效具有未來展望性,而得以支撐甚或提升被告川飛公司之股價,是前開財報所發布之不實資訊是否足以影響股價,亦非無疑。 ⒊綜上,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川飛公司97年8月29日97 年第2季財務報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盤後資訊、自由時報97 年10月21日報導、工商時報97年10月22日及97年12月13日及98年1月21日報導、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9月23日到97年12月31日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查詢、97年10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處置交易資訊公告、97年第二季至99年第二季年度銷貨收入、營利利益、營業利益率、每股稅後盈餘、本益比及相關資料(未更正財報前)等證據可知,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告關於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被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投資 太陽能產業之交易案等不實資訊揭露後並未影響其公司之股價,前開交易案揭露後分別於97年10月21至98年2月1日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川飛公司投資太陽能產業交易非屬正常之交易,且被告川飛公司股價不正常漲停或跌停,而有不當抄作之情,堪認前揭不實資訊非屬使投資人購買被告川飛公司股票之誘因,甚且前開不實資訊早於97年8月29日即已揭露, 迄至原告卓黛伶及呂康德於99年3月15日分別買受被告川飛 公司股票時止,相隔約1年7個月餘,顯見前揭不實之交易資訊與原告買受股票之行為間未具有緊密性,原告等非因不實資訊而陷於誤信,基於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堪可認定。亦且,原告復未舉證前揭不實財務報表、虛偽資金循環及不實內容契約,使被告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99年第二季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遭揭露或更正後對於被告川飛公司股價之影響,其等並因此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再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川飛公司、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取。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威橡、盧福壽負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可採? ⒈按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 院就103年台上第2568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中關於保護之法益部分,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復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本件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本身並不會造成投資人所持有之被告川飛公司股票實體權利滅失或減少,其所造成之損失,實乃因被告川飛公司股票於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下跌,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侵害「權利」為責任成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與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另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威橡、盧福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川飛公司虛偽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案及被 告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與原告買受股票之行為間未具有因果關係,即原告非因不實資訊而陷於誤信,基於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且原告所有被告川飛公司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於渠等出售該有價證券時而受有經濟利益上之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及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卓黛伶66萬1,806元,連帶給付原告呂康德183萬1,0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再原告既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為本案之請求,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爭點是否有理由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