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曾宿明律師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陳威橡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億肆仟陸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被告張慶昌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威橡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威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護機構辦理其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 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於 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且於公司法第 212條至第214條,就公司代表訴訟、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保護機構得代公司提起訴訟之規 定,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 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不生信賴保護遭破壞之問題。又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於98年7月27日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8 年8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自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發生效力。原告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於101年3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又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請求川飛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9月12日更名,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飛公司)監察人對被告張慶昌、陳威橡提起訴訟,川飛公司逾30日期間不提起訴訟,有台北榮星郵局第140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6-20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投保法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川飛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訴外人張德輝(98年11月25日死亡)於96年6月27日前,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 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分之百持有之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弘昌等5家投資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川飛公司持股比例100%)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精隼BVI公司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 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司。川飛集團之營運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孫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與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 ㈡嗣張德輝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仍保留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即訴外人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遂以保有川飛公司旗下子孫公司為條件,而逕將川飛公司之「殼」出售,時值被告張慶昌、陳威橡欲以購買上市公司股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方式(即俗稱借殼上市),轉型發展替代能源產業,被告陳威橡乃與張德輝簽訂意向書,約定陳威橡以新台幣(下同)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弘昌等5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 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 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張德輝另可以取得2.2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定 於97年8月31日完成。為完成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所需之資金流程,張德輝於97年5月間與被告陳威橡及張慶昌達成合 意,由被告陳威橡商請訴外人林作英拿出資金,且為避免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公司股權因屬關係人交易而須 揭露,委請林作英以其設立之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Full Star Trading Services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出名 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 於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形式上將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出,先移轉至Full Star公司,再自Full Star公司移轉至張德輝父子持有之All Peace公司,而將川飛公司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等資產無償移轉 予張德輝,用以抵充其應付予張德輝之買入川飛公司價金 7.66億元,致川飛公司受有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等資產, 然未獲對價之損害5億4,658萬8,000元。其手法詳如下述: ⒈由張維岳於97年6月13日擔任主席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張德輝以變更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之方式,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改為陳威橡及林作英指定之訴外人溫騏,及將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改為張慶昌,並於同日再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並改 推選被告張慶昌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訴外人盧福壽則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及執行長特別助理之職。又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威橡、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並由董事長張慶昌擔任主席,且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下列事項:「⑴因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⑵因公司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專業能力,擬採策略聯盟方式,投資威奈公司2億元,⑶擬發行公司債5億元。」再於97年6月25日召開第10屆第8次董事會,被告張慶昌、陳威橡分別以金石公司、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被告張慶昌擔任主席,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下列事項:「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 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投資金額為20億元,且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 ⒉嗣被告張慶昌依上述董事會決議,與林作英配合而分別簽訂下列內容不實之契約:⑴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 Solar Co., Ltd(為林作英以曲艷鳳名義於馬紹 爾群島共和國設立,下稱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於97年6月23日簽訂「銷售代理授權協書」,威奈公司授權CIGS 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元之銷售佣金,合約簽訂後5個月 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 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合約簽訂後2年內CIGS公司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 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⑵被告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於97年7月4日簽訂「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 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CIGS公司買賣契約),總價款美金6,000萬元,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美金 2,100萬元),全部價款須在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嗣林作英再配合出具CIGS公司97年9月20日英文契約補充條 款,記載:雖然川飛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CIGS公司仍願意繼續合約。⑶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簽訂97年7月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雙方 簽約日起5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美金1,950萬元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個月內付清,另美金2,000萬元款項則於生產線(設備)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美金5,000萬元後,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 CIGS公司付完美金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 年產25MW。 ⒊川飛公司復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為鑑價評估,鑑價結果精隼BVI公司之股價於97 年3月31日介於296,387至323,331仟元間,川飛公司遂依 上開評估價值之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數即309,859仟元 (與97年6月10日張德輝、陳威橡所訂合作協議第5條之 309,333仟元相差甚微),由被告張慶昌以川飛、漢聲公 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 ,分別代表簽訂日期為97年7月3日之「BVI股權買賣合約 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7%股權給FULLSTAR公司,價金為1億2,978萬8,780元,分2次交易付款,第1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 權(5,668,9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億1,546萬3,88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第2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 704,241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萬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⒋張德輝並要求被告張慶昌、陳威橡及林作英3人於97年7月3日簽立書面允諾:⑴會依既定時間將5億4,600萬元,分 階段匯入川飛公司,每階段匯入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⑵在分階段將前述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公司期間,所有川飛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集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1億 8,200萬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 所有的已對外投資之事業。此外,林作英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所匯出之款項不為他人動用,乃要求川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慶昌、陳威橡必須為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違背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規定,將公司之印章、存摺交付予林作英保管,授權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渠等乃於97年7月初,辦理2家公司銀行開戶事宜後,盧福壽遂將川飛、漢聲公司印章各1枚及被告張慶昌之 印章2枚交予林作英。 ⒌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系爭CIGS公司買賣契約書面 契約簽訂後,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已建構完畢,林作英即著手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FULL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川飛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等帳戶循環移轉美元400萬元,製造金流紀錄,以掩飾本件實際 未使川飛公司獲得對價即出售川飛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㈢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倘公司經營者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既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此種行為不僅已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更屬違反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從而應該當「違背善良風俗」。本件被告陳威橡、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董事期間,因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且依刑事卷內筆錄可證,被告2人就川飛公司無償移轉股 權一事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規劃,事後亦透過董事職權之行使與林作英配合,與紙上公司CIGS公司簽訂不實契約,以虛掩川飛公司價值5.46億餘元之資產已被掏空之事,自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川飛公司。且渠等於擔任川飛公司董事期間,利用董事職權,於董事會強行通過移轉精隼 BVI公司股權及其融資債權之議案,顯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而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此,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代表訴訟,並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川飛公司5億4,658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慶昌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慶昌為北卡羅來那大學化工博士,係具氫能源專業之技術人員,對公司經營毫無概念及興趣,因陳威橡於97年5 月間告知願以川飛公司供作研發氫能源之平台,唯一條件係張慶昌除實際從事氫能源研發工作外,須掛名川飛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慶昌為利用其所提供之川飛公司平台及資源發揮所長,乃允諾進入川飛公司負責氫能源研發,且掛名董事長。惟被告張慶昌於川飛公司擔任之職務僅在負責氫能源之研發,對於公司之經營、決策及管理從未參與,亦不知情,且就川飛公司委任之氫能源研發盡心盡力,已有相當研究實績,顯已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㈡張慶昌並非實際上購買川飛公司之人,並未參與入主川飛公司之洽商及規劃,亦無取得相關文件資料,僅係因即將擔任陳威橡入主該公司後之掛名負責人,且由文件形式或內容觀之,亦無從判斷有任何不法情事,方基於與陳威橡之共事經驗及信賴關係,依其指示簽訂由其與張德輝所協議之相關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及聲明書。被告張慶昌雖因掛名川飛公司董事長,而於川飛公司決議處分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之97 年6月16日及97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開時擔任主席,並通過「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投資金額為 20億元」之決議案,復於97年7月4日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系爭CIGS公司買賣契約,惟被告陳威橡才是本件投資案之真正決策者,董事會之決議並不具實質意義,包括處分精隼BVI公司股權等相關決策均係陳威橡自行決定後,編列入 董事會議程,由董事會在未為討論下,照案通過,張慶昌從未看過或簽署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有關 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且直至97年12月底前,從未見 過或保管任何川飛公司大小章,上開印章均係王坤森、盧福壽所保管,此有川飛公司印鑑移交確認書可證,足見上開合約所蓋之張慶昌印文,均非張慶昌所為。再被告張慶昌受陳威橡之邀,於96至97年間先後擔任樂士公司與川飛公司掛名董事長時,即知悉陳威橡欲購買上市公司藉以發展綠能事業,而陳威橡於此期間亦對於CIGS薄膜太陽能投資有所研究,至於川飛公司原先營業項目,其本無經營之想法,因此就被告張慶昌認知,川飛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16日及97年6月25日決議通過處分精隼BVI公司股權,以原經營之自行車項目 換取資金投資太陽能行業,應為川飛公司轉型之一環,並已經過合理鑑價,自不至存疑,且信賴所簽署之合約為真實,而簽約後如何執行,以及相關金流之操作,此部分基於職務分工,本非董事長職掌範圍,亦非被告張慶昌與陳威橡先前約定之工作內容,故張慶昌並未參與,不知有何不法。至於林作英用以製作假金流之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戶雖係被告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掛名負責人,而依陳威橡之指示與盧福壽一同前往開立,惟被告張慶昌對於開戶目的全然不知,開戶後之存摺與印鑑亦係由盧福壽負責保管。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於98年1月20日簽訂之設備買賣預約書契約,並非原告 所稱虛偽契約。綜上,被告張慶昌對於造成川飛公司受有 5.46億元損害一事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沒有認識有不法之可能,自無任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川飛公司受損害,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川飛公司受害之情事,且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餘地,亦無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威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川飛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97年9月12日更名 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張德輝於96年6月27日前為川飛 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分之百持有之弘昌等5家投資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川飛公司另設 有國內子公司漢聲公司(川飛公司持股比例100%)及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精隼BVI公司下復設有持股比例 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為川飛公司之孫公司。川飛集團之營運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孫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與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 ㈡張德輝於97年5月間邀被告陳威橡、張慶昌前往國巨律師事 務所協商其與陳威橡就川飛公司股權、精隼BVI公司股權等 達成之交易,委請該律師事務所草擬合作協議書;且為完成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必須啟動資金流程以為掩飾,被告 陳威橡乃商請林作英拿出資金,且為避免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公司股權因屬關係人交易而須揭露,委請林作 英以其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形式上將精隼BVI公司股權 自川飛公司移出。 ㈢張德輝以變更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之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及林作英指定之人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三席,先由張維岳於97年6月13日 擔任主席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張德輝旋將弘 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改為陳威橡及林作英指定之溫騏,及將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改為張慶昌,並於同日再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並改推選被告張慶昌為川 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被告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訴外人盧福壽則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及執行長特別助理之職。又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威橡、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並由董事長張慶昌擔任主席,且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川飛公司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以及擬採策略聯盟方式,投資威奈公司2億元,並擬 發行公司債5億元。川飛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召開第10屆第8次董事會,被告張慶昌、陳威橡分別以金石公司、弘昌公 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被告張慶昌擔任主席,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下列事項:「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投資金額為20億元,且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 ㈣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於97年6月23日簽訂「銷售代理授權協書」,威奈公司授權CIGS 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元之銷售佣金,合約簽訂後5個月內買方 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 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合約簽訂後2年內CIGS公司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 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又被告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於97年7月4日簽訂系爭CIGS公司買賣契約,總價款美金6,000萬元,第一期 款支付總價金35%(美金2,100萬元),全部價款須在97年9 月10日前支付完畢。嗣林作英再配合出具CIGS公司97年9月 20日英文契約補充條款,記載:雖然川飛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CIGS公司仍願意繼續合約。嗣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簽訂97年7月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 雙方簽約日起5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美金1,950萬元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個月內付清,另美金2,000萬元款項則於生產線(設備)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美金5,000萬元後,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CIGS 公司付完美金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 MW。 ㈤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精隼BVI公司 股權為鑑價評估,鑑價結果精隼BVI公司之股價於97年3月31日介於296,387至323,331仟元間,川飛公司遂依上開評估價值之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數即309,859仟元(與97年6月10日張德輝、陳威橡所訂合作協議第5條之309,333仟元相差甚微),由被告張慶昌以川飛、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為97 年7月3日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 之精隼BVI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億2,978 萬8,780元,分2次交易付款,第1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 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5,668,959股)給買方,買 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億1,546萬3,88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704,241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萬4,900元匯入賣方指 定帳戶。 ㈥張德輝要求被告張慶昌、陳威橡及林作英3人於97年7月3日 簽立書面允諾:⑴會依既定時間將5億4,600萬元,分階段匯入川飛公司,每階段匯入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⑵在分階段將前述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公司期間,所有川飛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集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1億8,200萬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已對外投資之事業。林作英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所匯出之款項不為他人動用,乃要求川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慶昌、陳威橡必須為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違背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規定,將公司之印章、存摺交付予林作英保管,授權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渠等乃於97年7月初,辦理2家公司銀行開戶事宜後,盧福壽遂將川飛、漢聲公司印章各1枚及被 告張慶昌之印章2枚交予林作英。 ㈦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系爭CIGS公司買賣契約書面契 約簽訂後,林作英即著手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川飛 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等帳戶循環移轉美元400萬元,製造金流紀錄,以掩 飾本件實際未使川飛公司獲得對價即出售川飛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 五、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為入主川飛公司,與張德輝合議由林作英提供資金作帳,實際上張德輝並未支付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5億4,658萬8,000元,致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予張德 輝,受有5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陳威橡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證人簡榮宗、盧福壽、 林作英、陳圳忠於審理中之證述、97年12月24日及98年2月 間某日陳威橡、張慶昌等人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7次、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0屆第1次、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簽訂 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及證人林作英、陳圳忠於調查處之筆 錄、陳圳忠99年9月25日電子郵件、張慶昌、林作英與陳威 橡97年7月3日承諾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54頁、 卷二第39-89頁、第108頁),堪以採信。被告陳威橡為川飛公司董事及執行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川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威橡於擔任川飛公司負責人期間,出售川飛公司所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而未實際取得對價,致川飛 公司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違反其忠實義務,與陳威橡、林作英、張德輝等人合謀由張德輝以虛偽資金購買川飛公司所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等情,並舉 前開證據為證,惟被告張慶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張慶昌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張慶昌是否共同侵害川飛公司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處在相似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資產處理未具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相似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率爾將公司資產違背公司利益而虛偽交易,未取得對價,致公司受有資產損失之損害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公司負責人之事由,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慶昌自97年6月13日擔任川飛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川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慶昌既為川飛公司負責人,即負有依一般誠實、勤勉、有經驗之人於相同職位、相同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以求公司之最大利益,且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應負忠實義務者,並未區分掛名負責人即可不依該條規定負責,縱係掛名負責人,亦應遵循忠實義務,否則公司法規定對於公司負責人究責之法制即屬虛幻。被告張慶昌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並不實際負責川飛公司資金、經營等業務,故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之股權而並未取得 實際對價,非其所應負責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自己之印章交由他人使用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即為授權其處理一定之事項,如主張該他人逾越權限為之,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張慶昌於97年7月3日、97年8月27日之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上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用印,有BVI股權 買賣合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47頁),自堪認被告張慶昌對於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一事係屬知情且參與其事 ,被告張慶昌抗辯川飛公司大小章於97年12月底前係由王坤森、盧福壽所保管,其不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有關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等語,空言主張 簽署BVI股權買賣合約書非伊授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已無可採。再被告張慶昌於97年7月3日與陳威橡、林作英共同簽署承諾書,承諾會將投資川飛公司之資金5.46億元匯入川飛公司,有該承諾書1紙存卷可查(見卷二第108頁),又林作英簽署上開承諾書係要幫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要賣25MW太陽能設備生產線予川飛公司,陳威橡有承諾要買威奈公司的25MW太陽能設備生產線,Full Star公司是林 作英之公司,該公司買下精隼BVI公司股權是為了幫陳威橡 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林作英買精隼BVI公司股權花了5.46 億元,該筆錢最後還是回到林作英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作英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陳威橡、張慶昌、蔡焜煌、陳圳忠、盧福壽等5人於98 年2月間召開之川飛公司內部會議內容,陳威橡分配利潤稱 :「在這四位裡面我想博士(即指被告張慶昌)跟福壽所承受的壓力跟功勞,我想無庸置疑分第一名第二名…所以在這個過程,我建議就是說不管是股票還現金,福壽跟博士各 1,000萬元…要給林作英5,000萬元」、「5.46億解決,其他的事解決,帳的、稅的事解決,證期局也沒皮條,釘就釘那又怎麼,公司有賺錢,不會跳票,我會想辦法…」等語,有本院100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會議光碟在卷可憑(卷二第62-66頁),可知被告張慶昌 對於陳威橡、林作英、張德輝間資金調配挪移,川飛公司因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而有5.46億元之資金缺口一事係屬知 情且有參與。被告張慶昌抗辯其對於陳威橡、林作英、張德輝間虛偽出售川飛公司之精隼BVI公司股權一事毫不知情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出售公司資產時,製造不實金流以充買賣價金入帳之假象,以形式上合法之帳務掩蓋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自屬故意違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有違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張慶昌與陳威橡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川飛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億4,658萬8,000元,及被告張慶昌自101年3月7日起,被告陳威橡自10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