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6號異 議 人 誠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賴淑芬與債務人畢華盛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 10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事務機SHARP ARM318係異議人向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承租、電視機CHIMEI LS Series係第三人蕭家仁借予異議人使用、Pio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係蕭家仁之 長女於網拍中購得轉贈蕭家仁使用、醫療床(美容床)係蕭家仁所購買,小藍色沙發組、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係蕭家仁向歐路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訂購,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音響網頁、欣亞美容椅儀器材料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由外觀認定查報之財產即上開物品屬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文件證明無論外觀上或實際權利上,上開物品均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若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認定上開物品確屬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 (二)債務人畢華盛係受僱於新加坡德多美診所(下稱德多美診所)於臺灣執行醫師業務,與異議人共用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6處所,縱使債務人就查封財產有占有 之形式外觀,使鈞院認上開物品係由債務人事實上占有,然債務人僅為德多美診所之受僱人,並居於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上開物品,況且由異議人前開單據證明震旦行影印機外觀上絕非債務人之物品,既然債權人不能提出相關證明上開物品屬債務人之物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查封。再者,上開事務機為診所常見物品,屬異議人職業上所必需,電視機及沙發組、音響組亦為診所及一般公司招待患者及客戶職業上所需,遑論美容床或醫療床更為看診所需,即使上開物品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亦應認定屬債務人執業上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且上開物品復為異議人經營公司所必需,更不得查封。綜上,上開物品外觀上及實際權利均非債務人畢華盛所有,恐係債權人謊稱為債務人所有,實無忍受債權人說謊而使異議人財產遭受查封之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四、經查: (一)債權人賴淑芬前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221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56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畢華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債權人引導至債務人畢華盛經營之德 多美診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8樓之6 )實施動產查封程序,作成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債權人當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如下:⒈事務機(廠牌SHARP、型號ARM318)1台、⒉電視機(CHIMEILSSeries)1台、⒊DIVX-DVDHDMI1台、⒋醫療床1副、⒌藍色沙 發組1套(含長沙發1個、單人沙發2個、長茶几1個、圓茶几2個)、⒍辦公桌(接待室)1張、⒎黑色沙發組1 套(含長沙發1個、個人沙發2個、長茶几1個、圓茶几 1個)(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嗣異議人提出事務機租 賃契約、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證據,以系爭動產分別係異議人向第三人震旦公司所承租或係向第三人蕭家仁借用,均非債務人畢華盛所有為由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債權人賴淑芬主張放置於德多美診所之系爭動產為該診所負責人即債務人畢華盛所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經異議人以系爭動產分別係其向第三人震旦公司、蕭家仁承租或借用,均非債務人所有為由,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與債權人賴淑芬間就系爭查封物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爭議,又系爭動產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際,係放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8樓之6」 ,而德多美診所及異議人公司均以上址為營業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可稽,且異議人業已陳明系爭動 產係其向第三人承租或借用,均非債務人畢華盛所有,並提出事務機租賃契約、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件為證,則系爭動產放置之處所既係由異議人與債務人經營之德多美診所共同占用,而非僅由德多美診所單獨使用,即無從依占有外觀判斷推定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債務人畢華盛所有,亦即系爭動產為第三人所有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三)又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雖無實體審認權利,惟非指亦無就權利外觀為調查,及依現有資料為形式判斷之審認職權。依上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 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事務機租賃契約、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是否得推知系爭動產為債務人畢華盛所有?倘自形式上判斷,已得審認並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而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民事法院為審認?非無再加斟酌餘地,執行法院未命債權人賴淑玲說明舉證,亦未審酌異議人所提釋明證據,即遽依債權人之指封,就系爭動產為查封執行,程序上自嫌疏率,是以,原裁定未詳酌細究本件執行查封之各項動產外觀上是否足認為債務人畢華盛之財產,即以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尚待實體認定,異議人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能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請求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