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7號異 議 人 黃美築 趙崇榮 項銓平 相 對 人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李佑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 司執字第1535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4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103年4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知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係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偽造新簽,實際上並無借款之事實,借款契約書固記載「本契約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李知遠支付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洞天: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4號,遼寧街 105巷33號、35號之2樓、3樓、4樓)」,但借款未匯入李知遠帳戶,反匯入黃美築帳戶,匯入後即由李祥剛等支領一空,而非受託人李知遠提領,簽立之擔保本票亦屬假造,且系爭標的尚在繳利息,未進入攤還本金之階段,不需借用鉅額款項,顥見借款非用於還息繳稅,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 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四、相對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311號本票裁定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知遠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聲 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李知遠為支忖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利息及稅金,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簽發發票 日102年5月10日、到期日102年8月10日、金額1千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款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3月28日以原裁定就關於駁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執行卷閱無誤。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分別由委託人黃 美築、趙崇榮、項詮平三人於99年7月9日首次提出信託契約書,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均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于振邦,信託目的均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均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均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協議終止」、信託期間均為「自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至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止」,嗣後於100年7月25日、100年11月8日分別 變更信託登記內容,全部將受託人分別變更為汪添進、元邦台資股份有公司,再於101年8月31日均註記變更信託目的為「受託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為「受託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建築相關事項、出租、他項權利設定、塗銷、內容變更、分割、合併、預告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滅失等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其權利變更等行為」、變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並將其他約定事項由「無」變更為「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嗣又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2年3月12日分別變更受託人為黃銓義及李知遠,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託登記資料 影本18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屬信託財產,應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限制。次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記 載「上開本票係為保證雙方102.3.21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返還。」,借款契約書記載「本契約借款係為洞天受託人李知遠支付本案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使用。(洞天: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4號,遼寧街105巷 33號、35號之2樓、3樓、4樓)」等語,並有匯款通知單可 稽(見執行卷第68、69、129頁)。則依上開文件為形式觀 察,僅能認定債務人李知遠有向相對人借貸1千萬元並簽立 本票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上開借款1千萬元係供作支付系爭 不動產相關貸款利息及稅賦等費用。雖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3年2月27日訊問債務人代理人李祥剛稱「現在銀行開戶都要本人去拍照及核對本人身份,不可能盜開帳戶,可向銀行查詢,另提出切結書影本,由該切結書可知信託人黃美築、趙崇榮、項銓平、李祥剛、李知遠、黃銓義都知道向汪進添借款之事情,借來的1千萬元都是用來付受託財產的利息、 稅款、電費、水費、管理費的額外費用,這些事情信託人都知道。」等語,惟李祥剛所為陳述並未具結,亦未經兩造間行言詞辯論及調查審理之程序,況李祥剛所述1千萬元都是 用來付受託財產的利息、稅款、電費、水費、管理費的額外費用乙節,亦未提出相關繳費明細憑證以供核對,則債務人借貸1千萬元是否確實屬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費用,尚 有可疑。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1千萬元借款係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乙節,既為異議人否認,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單等文件,執行法院依形式觀察復無從認定係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則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應屬實體上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認定,相對人應循訴訟程序救濟。是原裁定就兩造間實體上爭執逕行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屬處理信託事務而生之權利,而淮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聲請,依法即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七八,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二、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四、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五、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六、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七、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八、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 九、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知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