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9號異 議 人 賴淑芬 相 對 人 畢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認德多美診所係其獨資擁有,法院不應為相反之認定,且依動產以占有之外觀原則,查封地點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6門口懸掛德多美診所之招牌, 管委會亦證稱是德多美診所在使用,應認屋內動產為德多美診所所有。查封當日現場有第三人蕭家仁自稱其為診所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與其有契約關係等語,姑且不論其提供之醫師合約表並無公證,亦無標註日期,已難辨真偽,合約第7 條薪資欄載明月薪新臺幣5萬元,蕭家仁自稱其為實際負責 人,且針對相對人每月發薪,則鈞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自屬有效。又第三人誠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陳稱查封物品為其所有,則其主張事項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事實真偽不應在執行階段判斷,應由第三人提出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鈞院不得反於執行處無自行認定實體事項職權,做出債權人不得依動產占有表徵下所查封之動產執行命令。綜上,第三人隱瞞有債權於先,提出不實發票、出貨單於後,致鈞院停止拍賣程序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或所提證據 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221號、101年度司 執字第56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94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1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德多 美診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德多美診所於102 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經異議人導往至德多美診所(地址:臺 北市信義區○○○路000號8樓之6)查封屋內之動產, 作成查封筆錄,異議人當場指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如下:⒈事務機(廠牌SHARP、型號ARM318)1台、⒉電視機(CHIMEI LS Series)1台、⒊DIVX-DVD HDMI1台、⒋ 醫療床1副、⒌藍色沙發組1套(含長沙發1個、單人沙 發2個、長茶几1個、圓茶几2個)、⒍辦公桌(接待室 )1張、⒎黑色沙發組1套(含長沙發1個、個人沙發2個、長茶几1個、圓茶几1個)(下稱系爭動產)。嗣第三人誠林公司提出事務機租賃契約、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件,主張系爭動產係誠林公司向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承租或係向第三人蕭家仁借用,均非相對人所有等語,並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3 年5月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06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6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查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相對人經營之德多美診所營業地址之「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8樓之6」房屋內,惟 第三人誠林公司亦以上址為營業處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依外觀上判斷,究係德多美診所或誠林公司對系爭動產有支配管領力?尚有未明,自無從依其外觀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動產確屬德多美診所所有。誠林公司雖提出事務機租賃契約、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美容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件,主張系爭事務機係其向第三人震旦公司所承租,系爭電視係第三人蕭家仁購買後出借予誠林公司使用,系爭床頭音響係第三人蕭家仁之長女於網拍中購買後轉贈蕭家仁使用,系爭醫療美容床係第三人蕭家仁向欣亞美容椅儀器材料公司所購買,系爭沙發組及辦公桌椅係第三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動產分別係誠林公司向第三人震旦公司、蕭家仁所承租或借用等語,惟查,異議人指封之系爭事務機廠牌SHARP、型號ARM318,與誠林公司提出之事務機租賃契約上 所載租賃標的廠牌SHARP、型號ARM236,其中型號不符 ;系爭電視廠牌CHIMEI、型號LS Series,與誠林公司 提出之電視購買發票上所載電視廠牌CHIMEI、型號42型LED液晶(TL-42LS5C),在外觀形式上難以認定係屬相同,又誠林公司提出之床頭音響網拍廣告,尚不足以作為購買之依據,而醫療美容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形式上均不足認定購買標的即為系爭沙發組及辦公桌椅,執行法院未細譯誠林公司所提上開證據之內容,即遽謂系爭動產非相對人所有,似嫌速斷。 (三)再者,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函稱:經查德多美診所組織別為「獨資」等語,相對人雖提出其與新加坡商德多美醫療集團(DentoMetrik PTE LTD)簽訂之醫師工作 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新加坡商德多美醫 療集團)負責提供合格診所之場地與設備,在臺北市設立德多美診所,乙方(即畢華盛)同意擔任德多美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然異議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上開醫師工作合約之真偽不明,亦有疑義,而系爭動產究為何人所有,涉及實體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該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未就第三人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詳為勾稽比對,即逕認系爭動產非相對人所有,而駁回異議人執行系爭動產之聲請,容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