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鈞宏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作成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 年12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上開異議人均係於103 年1 月3 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新光銀行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為新臺幣(下同)793 萬7,703 元,惟其依更生方案僅清償100 萬8,000 元,還款成數僅12.7% ,還款成數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平。又相對人每月收入達5 萬 3,538 元,而相對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應節約省用,故應以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礎,而相對人所應負擔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應以財政部公告之年度個人免稅額計算,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1 萬0,624 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前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 萬8,120 元,債務人應可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且其扶養親屬應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扶養費用,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支援,是債務人就每月扶養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應可再行縮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人所提更生方案僅12.7%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該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負鉅額債務,應節省開銷用以清償債務,故應以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礎,於扣除房租所占之比例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0,814 元。又相對人之母於99年度有利息所得2 萬1,476 元,100 年度有利息所得2 萬5,256 元,名下並有2 筆房地,顯見相對人之母有相當之存款及不動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每月給付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與剔除。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前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2 萬4,223 元,債務人應可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異議人日盛銀行則主張:相對人既循更生一途,應確實量入為出,盡量壓低支出增加收入,生活上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償債期間,需經歷較不富裕之生活,勤勉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名下尚有益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2萬4,690元及保單價值1萬9,297元,應變價或提供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中。且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萬3,53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7,767元,因其未有房租支出,應以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作為相 對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礎。又相對人與其配偶之薪資比例為0.62:0.38,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為3萬0,732元,以相對人人每月所得扣除前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2萬2,806元,債務人應可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又相對人之母已73歲,惟尚未查明是否領有老人年金。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㈡查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現於益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含底薪及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約為5 萬3,538 元,有益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5日之陳報狀、薪資通知單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卷可稽(見該卷第357 至365 頁)。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相對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共為3萬7,767元,包括聲請人個人之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費425 元、電費2,067 元、瓦斯費990 元、醫療費600 元、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745 元、生活用品費1,2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 萬元及其母之扶養費用2,000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後,總計僅3萬6,232元(計算式:37,767元-790元-745元=36,232元),且債務人與配偶收入比約為0.62:0.38,以其2 人收入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元+(14,794元× 0.62×2)+14,794÷3=38,036元)】,且其所列支出項目 均為生活所必須,金額亦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同住之配偶共同分擔家用,與兄弟均攤其母之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因此,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以可支配餘額(計算式:53,538元-37,767元=15,771元)中近九成之金額即1 萬4,000 元(14,000÷ 15,771≒0.89)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並參酌近來電費、瓦斯齊漲,物價隨之波動,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是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通對人每月預留1,771 元,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尚屬合理,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雖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益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2 萬4,690 元及保單價值1 萬9,297 元,應變價或提供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中云云。惟相對人係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晚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名下雖尚有益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2 萬4,690 元及保單價值1 萬9,297 元,有相對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卷(見該卷第21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9日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卷(見該卷第256 至257 頁)可稽,惟依上開說明,更生程序並無逕命債務人將名下之保單盡數解約用以清償債務必要,是相對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應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名下益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2 萬 4,690 元及保單價值1 萬9,297 元,應變價或提供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中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異議人主張尚未查明債務人母親有無領取老人年金及以相對人之母尚有利息所得及2 筆房地等財產,主張相對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每月給付其母之扶養費用 2,000 元部分應與剔除,或應以財政部公告之個人免稅額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以相對人每月所得扣除前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金額應非僅1 萬5,771 元,惟相對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2.7% ,還款成數過低,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之免責門檻,對異議人難謂公允,應將所餘金額全數用於還款云云。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調查庭期中,已陳明其母因名下有房產而未領取老人年金(參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6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卷可參(見該卷第240頁背面、第258頁),足認相對人主張人其母並未領取老人年金及其他補助乙節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現年74歲,應可認已無謀生能力,雖其名下尚有存款,惟相對人現與其母、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住居於其母名下之房屋,債務人與其配偶除負擔每月之家用水、電、瓦斯費用,及每月給付其母扶養費用2,000 元外,並未再支付房租,而衡諸常情,相對人與其母同住,其每月給付部分孝親費用,應屬非可避免,並審酌聲請人未支付房租,且所列其母之扶養費用金額,亦尚未逸脫一般扶養費用給付之範圍,堪認聲請人每月給付其母扶養費用2,000 元,非不合理,應毋庸剔除。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准許,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雖未將每月所得扣除前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所有餘額用於清償,惟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每月清償金額非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之全部乙情,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顯悖於上開修正法律及相關規範之精神,難認有理由。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及財產狀況為無,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其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2.7%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 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無涉,是異議人復執此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