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16號異 議 人 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即相對人賴淑芬與債務人畢華盛、答京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事務機SHARP ARM318係異議人向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承租、電視機CHIMEI LS Series係第三人蕭家仁無償借予異議人使用、Pio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係蕭家仁之長女於網拍中 購得轉贈蕭家仁使用、醫療床(美容床)係蕭家仁所購買,小藍色沙發組、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係蕭家仁向歐路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訂購,有電視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音響網頁、欣亞美容椅儀器材料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由外觀認定查報之財產即上開物品屬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文件證明無論外觀上或實際權利上,上開物品均非債務人所有,相對人若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認定上開物品確屬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 ㈡縱系爭動產外觀上為債務人畢華盛所占有或者債務人即為誠林公司,亦因上開事務機為診所常見物品,屬債務人畢華盛職業上所必需,電視機及沙發組、音響組亦為診所及一般公司招待患者及客戶職業上所需,遑論美容床或醫療床更為看診所需,即使上開物品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亦應認定屬債務人執業上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且系爭動產復為異議人經營公司所必需,更不得查封。本件相對人未就系爭動產非異議人所有等,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又已查封債務人多筆不動產及債務人畢華盛對於激光診所之薪資債權,查扣之財產價值遠高於債權人之債權額,應有超額查封之情狀,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或所提證據 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再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並無實體審認權利,且強制執行後,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自形式上判斷亦無法認定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即難認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是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 101年7月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5221號、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11月21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德多美診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德多美診所於 102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經相對人導往至德多 美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查封 屋內之動產,並作成查封筆錄,相對人當場指封債務人畢華盛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嗣異議人即第三人誠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提出事務機租賃契約、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件,主張系爭動產係誠林公司向第三人震旦公司所承租或係向第三人蕭家仁借用,均非債務人所有等語,並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0日以系爭動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異議人如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有所主張,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原裁定未詳酌細究各項動產外觀上是否足認為債務人畢華盛所有之財產等,而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06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6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再經本院以103年6月5日所為之原裁定,未就第三人有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詳為勾稽比對,即逕認系爭動產非相對人所有,駁回相對人執行系爭動產之聲請,容有未洽等,於103年6月30日另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19號廢棄原裁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3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經異議人導往至德 多美診所就查封之電視及醫療床進行拍照,並作成查封筆錄,並於103年9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德多美診所內如附表編號1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事務機之機身貼有「震旦 AURORA、震旦OA事業部信義分公司」等字樣,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又提出異議人誠林公司向其承租之證明,此有查封照片、及第三人震旦公司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服務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第256至259頁),是由形式外觀上,堪可認如附表編號1 之事務機屬第三人震旦公司所有,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查封此事務機之聲請,是異議人再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另就查封如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部分,係放置於債務人畢華盛所獨資經營之德多美診所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房屋內,且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於該房屋進行查封時,該屋之大門(即玻璃門)上除貼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並未另標示異議人公司之名稱,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封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66 頁)。是就動產占有外觀形式上,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屬德多美診所即債務人畢華盛所使用及所有。雖異議人誠林公司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視機,係第三人蕭家仁 購買後出借予誠林公司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床頭音響 ,則係第三人蕭家仁之長女於網拍中購買後轉贈蕭家仁使用,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醫療美容床係第三人蕭家仁向欣亞 美容椅儀器材料公司所購買,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沙發組及辦公桌椅係第三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係異議人向第三人蕭家仁所借用云云。並提出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美容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件為證。惟縱異議人提出購買電視機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買方為第三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日昶升公司),亦僅能證明第三人日昶升公司曾購買CHIMEI電視機,尚難僅憑此統一發票之形式外觀即可證明第三人日昶升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視機借予異議人使用。又異 議人僅提出床頭音響之網拍廣告,既難認屬如附表編號3動 產之購買證明,亦無從由形式外觀認定其他第三人曾借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予異議人使用。再本院於103年9月11 日執行現場查看如附表編號4之醫療床,並無產品型號及序 號,有103年9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4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縱異議人提出醫療美容 床送貨單,亦無法證明該送貨單所載之「BC-9503美容床」 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醫療床,況該送貨單中之客戶欄僅 載為蕭先生,尚無從認係異議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購買,亦無從認定異議人與其他第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醫療 床,定有使用借貸契約。另異議人提出購買家具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如附表編號5至7之沙發及辦公桌等為其所購買,然該發票之品名欄,僅記載「家具一批」,既無法辨認異議人係購買何種類之家具,亦難認定該統一發票中所載之「家具一批」即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動產。故而,異議人執前開統一發票、網頁及送貨單等,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為其所購買或向他人所借用等,並不足採。再異議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或其他第三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為其或其他第三人所有,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㈣再異議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為其與德多美診所職業上所需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查封,且又查封債務人畢華盛多筆不動產及其對於激光診所之薪資債權,本件應有超額查封之情狀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查封之物,僅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物品,目的係為保障債務人之最低度之生活、維持其生計等。本件異議人既非執行債務人,亦非執行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其當不得以前開動產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主張本院不得對之查封。另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係因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價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增加債務人之痛苦,是可知強制執行事件有無超額查封等情,攸關債務人是否因財產遭查封而受侵害,故得以超額查封等為由聲明異議者,應僅為受執行之當事人(即執行債務人),其他第三人之法律上之利益,並不會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而受有侵害。本件異議人既非受執行之當事人,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超額查封等,即與異議人無涉。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執行債務人,其以前詞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不得查封及有超額查封等情,顯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號│查封標的 │備註 │ ├──┼─────────────────────────┼────┤ │01 │事務機(廠牌SHARP、型號ARM318)1台 │ │ ├──┼─────────────────────────┼────┤ │02 │電視機(CHIMEI LS Series)1台(型號TL-42LS5D-302)│ │ │ │、2012年製造、產品序號:TL42LS500D │ │ ├──┼─────────────────────────┼────┤ │03 │DIVX-DVD HDMI1台 │ │ ├──┼─────────────────────────┼────┤ │04 │醫療床1副 │ │ ├──┼─────────────────────────┼────┤ │05 │藍色沙發組1套(含長沙發1個、單人沙發2個、長茶几1個│ │ │ │、圓茶几2個) │ │ ├──┼─────────────────────────┼────┤ │06 │辦公桌(接待室)1張 │ │ ├──┼─────────────────────────┼────┤ │07 │黑色沙發組1套(含長沙發1個、個人沙發2個、長茶几1個│ │ │ │、圓茶几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