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1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湘晴(原名盧淑芬、王淑芬、王俐棱) 代 理 人 胡鳳嬌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湘晴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3年9月1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永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瑞峰行網咖店擔任廚房工作人員乙職,任職八年以上,依民國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所示,收入平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1,137元,異議人認應從嚴評估債務人可資作為還款來源收入之合理估值,至少以每月31,137元之收入做為更生方案審酌標準方為允當,至於支出部分,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應按行政院公告之臺灣省103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該生活費用標準 已包含租屋方面及勞健保等雜項必要支出,縱債務人於各項支出比重調配有所不同,亦僅債務人依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不能因此即認其生活必要支出應較14,794元為高,惟債務人卻猶羅列21,038元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未符盡力清償之誠信原則,又依原裁定所示,債務人之子女皆有所得資料或勞保加保事實,其所羅列支出項目中,共同居住之子女未分攤房租、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實不合理。退步言,原裁定既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應可結餘10,099元,然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僅為8,500元,似有允許債務人維持較寬裕之生活而 輕履行還債義務之嫌,未兼顧債權人之衡平程序主張及債權受償權利。再者,債務人既有固定月薪收入之履行能力,債務人現年約52歲,現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債務人可勞動年數為13年,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異議人認債務人應撤回更生聲請,再與各債權人協商處理其債務,方符社會衡平之妥適處置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10月1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 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5,500元,分24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612,000元,償還成數為13.82%,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 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 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瑞豐行擔任網咖店廚房工作人員,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31,137元(含年終獎金,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75頁),債務人現住臺北市○○ 區○○000○○○○○○○000號卷之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03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年金支出等經常性支出在內)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3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19元、健保費424元、所得稅45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4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醫療費用400元、日常用品費1,800元、水費1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180元、電信費400元、有線電視165元、合計共19,645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16號卷戶籍謄本、瓦斯費、電費 、水費繳費收據及房屋租約),共計19,645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自陳「房租每月一萬三千多元,小孩有幫忙分擔一些家用。我兒子因受傷,現沒有工作,以前他在電子公司上班,女兒在餐廳工作,他們二人的收入跟我差不多」等語(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81頁103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子女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勞保加保資料顯示,其子孔祥豪102年平均月薪分 別為25,910元、孔蕙翎於10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現時之 投保金額為19,047元,足見債務人所陳應無不實,故審核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為合理,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且依債務人之陳述及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瓦斯費、電費、水費繳費收據及房屋租約所示金額(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16號卷),債務人非負擔所有之支出金額,足認其子女均有幫忙分攤家用等支出。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3.82%,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8成列為本 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參酌近來物價上漲,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是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債務人預留約為1,599元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 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尚屬合理,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8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3.82%,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 ,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社會衡平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