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 告 潘鄧惠子 潘俊偉 潘怡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南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輝 兼訴訟代理 夏素雲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南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南亞旅行社)及夏素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南亞旅行社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素雲、南亞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中,有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此有原告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請求給付賠償金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潘鄧惠子與訴外人即原告潘鄧惠子配偶潘信雄報名參加由被告南亞旅行社所舉辦之100 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3 天2 夜台灣本島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而與南亞旅行社訂有國內旅遊契約,南亞旅行社並指派被告夏素雲擔任系爭旅遊之領隊兼導遊,原告潘鄧惠子與潘信雄夫婦出遊之前,南亞旅行社即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包含「旅遊團員意外死亡」(約定保險期間自100 年1 月11日至101 年1 月11日止,每一意外死亡事故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保費則由原告支出。於100 年12月20 日傍晚,南亞旅行社安排原告潘鄧惠子與潘信雄夫婦及其他旅行團團員至苗栗縣泰安觀止溫泉會館(下稱泰安會館)住宿及享受泡湯。原告潘鄧惠子等人於當日下午5 時入住分配之房間後,潘信雄隨即更衣自行前往戶外溫泉區泡湯,但因被告夏素雲未能事先向團員宣導泡湯應注意事項,更未於團員從事戶外泡湯活動時,隨時注意團員之安全致使潘信雄於泡湯過程中,因故發生暈眩致意外溺水,嗣經同團具有醫師資格之團員即訴外人吳宣穎醫師立即施以CPR 急救,然潘信雄經急救仍不幸去世。本件係潘信雄與被告南亞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而被告夏素雲則為被告南亞旅行社對潘信雄履行旅遊契約時之使用人,被告南亞旅行社就其履行輔助人為其履行契約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應對原告潘鄧惠子及潘信雄之子女即原告潘俊偉、潘怡萍依民法第227 之1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夏素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南亞旅行社為被告夏素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夏素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被告南亞旅行社於100 年間向被告富邦產物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潘信雄於100 年12月20日因意外不幸死亡,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顯係被告承保之期間,而潘信雄死亡原因經檢察官相驗後,可知係因昏迷合併溺水導致窒息而意外身亡,屬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為被告富邦產物承保之範圍,原告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物應負理賠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南亞旅行社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夏素雲、南亞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中,有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邦產物辯以:訴外人潘信雄之死亡並非保險學上之意外,尚難以檢察官於相驗時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即認潘信雄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潘信雄泡湯時所在之溫泉池高僅70公分,一般成年男子以坐姿浸於池內水位約在胸部位置,應不致於溺水,且現場其餘旅客並無聽到任何聲響,例如跌倒應有之撞擊聲,顯然認潘信雄有遭遇任何外來突發意外情況而造成其死亡結果。再者,潘信雄被送至苗栗縣大湖鄉大順醫院急救時,其病歷摘要記載其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因心律不整極可能引發休克、昏倒甚至猝死,基此,潘信雄顯可能係因身體因素引發休克窒息死亡,而非因頭部沈入水中嗆水導致窒息,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再者,被告南亞旅行社對原告之賠償責任需先確定,原告方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縱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富邦產物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潘信雄並非意外死亡,且其對被告南亞旅行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12所規定損害賠償1 年之時效,及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另依保單條款第9 條第5 款規定,因疾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承保責任範圍內,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南亞旅行社及夏素雲皆辯以:當原告潘鄧惠子及訴外人潘信雄與同團旅客乘坐遊覽車抵達訴外人泰安會館時,飯店服務人員依例配合被告南亞旅行社及夏素雲之要求,在遊覽車上向所有旅客解說泡湯應行注意事項及禁忌,甚至在溫泉會館之收票服務處,亦有特別標示,再次提醒使用溫泉之禁忌,內有包括患有心臟病之相關禁忌事項。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指出潘信雄係於泡湯時陷於昏迷而溺水,原因係心臟疾病所造成。且依潘信雄生前於高雄基督教醫院凱旋醫院、阮外科醫院及陳平源診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可見潘信雄於生前即有步行不穩,心律不整及缺氧性心臟病之情形,此潘信雄之配偶即原告潘鄧惠子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亦供陳潘信雄患有心律不整,有持續吃藥控制之情形。原告潘鄧惠子及潘信雄均已明知潘信雄之身體狀況,並不適合泡湯,事前亦經告知及勸誡,卻置若罔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南亞旅行社及夏素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㈢皆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南亞旅行社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0-00TL206367 ),投保責任期間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此有前揭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㈡訴外人潘信雄參加被告南亞旅行社承辦之系爭旅遊活動,於100 年12月20日入住訴外人泰安會館,於住宿期間至戶外溫泉區泡湯,不幸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潘信雄參加被告南亞旅行社主辦之系爭旅遊活動,於100 年12月20日入住訴外人泰安會館,於住宿期間至戶外溫泉區泡湯,不幸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又原告為潘信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南亞旅行社為被告夏素雲之僱用人,爰分別向被告南亞旅行社、夏素雲請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向被告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潘信雄是否因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㈡原告分別向被告南亞旅行社、夏素雲請求損害賠償,及向被告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潘信雄是否因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 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於潘信雄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於意外傷害事故為潘信雄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時,始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以事故之發生係由 於外來之原因,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2.經查,關於訴外人潘信雄之死因,依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相字第577 號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表示:「㈠依急救病歷記載:⒈傷者並無滑倒之證據,傷者右膝有3×2公分擦傷,因只有單側亦無法支 持為滑倒之型態傷。⒉死者生前即有步行不穩、心律不整、缺氧性心臟病,應無在溫泉池內滑倒之過程,縱使有則應與自身疾病較相關。⒊因溫泉池深僅有60~70公分,一般人健康狀況下滑倒應有正常反應並再站立,縱使頭沒入水中亦可反應性再站立,故依當時溫泉溫度高達40~42攝氏度,收票服務處有標示『適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內有心臟病相關禁忌事項,因猝死之經過較支持為心臟疾病包括心冠疾病致缺氧性心臟病,心律不整之疾病致昏眩溺水之可能性。⒋由上揭可知心疾病之病因與死者限於昏迷而溺水之過程較相關。㈡若潘信雄有滑倒造成之傷害僅為輕擦傷,或一般滑倒之傷勢如頭、胸、腹外傷等並不會立即失能溺水,且立即呈無心跳、呼吸之狀況,故應可排除(百分之九十以上)認為因滑倒溺水之機率,即滑倒而溺水之機率甚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基此,可見訴外人潘信雄之死亡原因應與其心臟病之病因有關,且應可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機率,可排除係因滑倒而溺水之可能,即潘信雄係因疾病所致陷於昏迷而溺水死亡,而非因滑倒意外而溺水死亡,應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不否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惟仍主張因鑑定報告只寫百分之90以上,所以還是有百分之10之機率,認為還是可能係意外事故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依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不僅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受「外來的突發事故」並須以此「外來的突發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始符合保單條款「意外事故」之定義,是不論本件是否有不高於百分之10之機率,得認定潘信雄有因滑倒而造成溺水死亡之事實,惟該滑倒之意外事件均非造成潘信雄死亡「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故亦不符合保單條款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甚明。 ⒋據上,本件訴外人潘信雄並非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且依保單條款第9 條第5 款之規定,因疾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被告富邦產物承保責任範圍內,均堪以認定。 ㈡原告分別向被告南亞旅行社、夏素雲請求損害賠償,及向被告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⒈訴外人潘信雄之死因既係因心臟病發陷於昏迷而溺水,溺水前並無滑倒之事證,已如前述,依其陷於昏迷而無法避免自身溺於70公分水深之淺池情形以觀,潘信雄應係當時立即陷於無法移動及維持身體平衡能力之狀態下。況訴外人泰安會館於泡湯區設有對於心臟病患者入浴之注意事項告示牌,此有告示牌相片附於相驗卷可稽,潘信雄理應避免單獨前往泡湯,是以不能因潘信雄昏迷溺水而認定被告南亞旅行社及夏素雲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南亞旅行社及夏素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⒉訴外人潘信雄既非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且依保單條款第9 條第5 款之規定,因疾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被告富邦產物承保責任範圍內,亦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物應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⒈被告南亞旅行社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夏素雲、南亞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中,有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