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64號原 告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潘雅琪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傅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之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101 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次承攬,金有成公司又將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鴻偉企業社即鄧鴻其(下稱鄧鴻其)再承攬,鄧鴻其雇請蕭炎洲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上午在臺南市七股區工地從事安卡塊製作工作時,因工安意外死亡,原告已與蕭炎洲之繼承人蕭楚彬、蕭炎盛成立調解,由原告賠償上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又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至101 年11月18日,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最高賠償金額為2 千萬元。原告既已賠償蕭炎洲之繼承人250 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250 萬元之責任。但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蕭炎洲之兄蕭炎盛、弟蕭楚彬於嘉義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百潤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偉企業社願賠償對造人喪葬費及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貳佰伍拾萬元整(含鴻偉企業社應給付陸拾萬元整,由百潤營造有限公司先予墊付、不含勞保給付及工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給付、前項保險給付均歸對造人所有)當場由百潤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不另立據」,可知原告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2 人,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保險之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1 條之約定,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包工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附加條款第2 條則約定所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塊製造工程連工帶料交由金有成公司承攬,金有成公司再將其中臺南七股區工區之混凝土塊製作(型式為安卡塊)交由鄧鴻其、蕭炎洲,以及訴外人劉致吉、鄧景隆、鄧志偉等5 人共同合夥承攬,故蕭炎洲並非原告、金有成公司或鄧鴻其僱請之員工,非屬系爭保險承保對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另依勞檢所報告,本件事故係因蕭炎洲未將安卡塊底模與側模以螺絲鎖固穩妥,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對於蕭炎洲並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蕭炎盛、蕭楚彬分別為蕭炎洲之兄、弟,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僅於支出喪葬費用時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然喪葬費業已由原告償付,蕭炎盛、蕭楚彬2 人並無其他損害賠償權利得以主張,原告亦無賠償責任,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75至7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0 時起至101 年11月18日24時止,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1 千萬元,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2 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被保險人之自付額為2 千元(見卷附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本院卷第10、56至66-1頁)。 ㈡訴外人蕭炎洲於101 年7 月24日在系爭工程之臺南市七股區工區進行安卡塊製作時,遭倒塌之安卡塊壓住,經救出後送醫仍告不治而死亡(見卷附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蕭炎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37至51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鄧鴻其、蕭炎洲之兄蕭炎盛及弟蕭楚彬於101 年8 月2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與鄧鴻其賠償蕭炎盛、蕭楚彬250 萬元(含鄧鴻其應給付之60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見卷附嘉義縣水上鄉○○○○○000 ○○○○○000 號調解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卷第86至110 頁)。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蕭炎盛、蕭楚彬?㈡蕭炎洲死亡事件是否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讓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1 年8 月22日調解成立時,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2 人,無保險權利可供請求,並援引調解書之記載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當時僅係約定由原告請領保險金後交付蕭炎盛、蕭楚彬,並非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鄧鴻其、蕭炎盛、蕭楚彬於101 年8 月2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百潤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偉企業社願賠償對造人(即蕭炎盛、蕭楚彬)喪葬費及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貳佰伍拾萬元整(含鴻偉企業社應給付陸拾萬元整,由百潤營造有限公司先予墊付、不含勞保給付及工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給付、前項保險給付均歸對造人所有)當場由百潤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不另立據。」,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僅足以確認原告當時給付之250 萬元未包含工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及如領得保險金,應歸蕭炎盛、蕭楚彬所有,尚無從遽認原告已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㈡蕭炎洲死亡事件非屬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⒈被告抗辯蕭炎洲係與鄧鴻其等人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並非受僱人,故其死亡事件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原告則主張蕭炎洲係受僱於鄧鴻其,被告應負理賠責任。經查: ⑴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則約定:「被保險人(指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台南市、高雄市,因執行承包工程合約名稱101 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 條並約定:「一、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有附加條款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⑵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告固主張蕭炎洲係受僱於鄧鴻其,惟鄧鴻其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金有成公司請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如卿找人去施作系爭工程,伊剛從醫院開刀出院,沒有體力,蕭炎洲來找伊借錢,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伊帶蕭炎洲到七股工地去看過後,蕭炎洲決定要做,因為這個工作是鐵模,有4 面,要4 個人才能組合起來,伊就找劉致吉、鄧景隆、鄧志偉一起去施作,當時是約定做完後向金有成公司結算請款,做一個消波塊530 元,包含組合250 元、怪手250 元、噴漆30元,組合費用250 元由蕭炎洲、劉致吉、鄧景隆、鄧志偉4 人平分,噴漆、怪手部分因為是由伊施作,所以費用由伊一個人領,伊並未付薪水給蕭炎洲,蕭炎洲沒有受僱於鴻偉企業社,也沒有受僱於金有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核與任職於鴻偉企業社之會計陳世珍具結證述:鄧鴻其並未僱人去施作系爭工程,也沒有付薪水給蕭炎洲,當時是原告公司主任張如卿來找鄧鴻其,說要按施作的消波塊數量計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相符。另查,金有成公司之經理張茂清亦於勞檢所調查時陳稱:當時其係與鄧鴻其約定七股工區施作之混凝土塊單價530 元,由其提供鋼模,鄧鴻其提供機具設備等語;劉致吉則陳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怪手是由鄧鴻其負責,鋼模組拆及混凝土澆置工作是由其與鄧景隆、鄧志偉、蕭炎洲4 人共同負責,每製作完成1 個混凝土塊單價260 元,由4 人均分,鄧鴻其在未駕駛怪手時會幫忙其4 人作業,但未分配利潤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0月30日勞職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蕭炎洲發生安卡塊倒塌災害致死災害檢查案件全卷(下稱勞檢所卷)所附談話紀錄可佐(見勞檢所卷第159 至161 、179 至181 頁)。綜上堪認鄧鴻其當時應係與蕭炎洲、劉致吉、鄧景隆、鄧志偉5 人共同承攬七股工區之混凝土塊製作工程,由鄧鴻其出面與金有成公司及原告接洽,按製作完成之混凝土塊數量結算工程款後,再依上開5 人各自負責之部分分配承攬所得報酬。亦即蕭炎洲如未完成任何混凝土塊之製作,即無法取得報酬,原告、金有成公司或鄧鴻其亦無庸給付工資予蕭炎洲。此顯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需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無論工作是否完成,雇主均需給付工資之情況不同。是被告抗辯蕭炎洲與鄧鴻其等人係共同承攬關係,其並非原告、金有成公司或鄧鴻其之受僱人,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蕭炎洲係受僱於鄧鴻其,則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蕭炎洲於101 年1 月11日甫出獄,無能力與鄧鴻其等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蕭炎洲之出監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依前揭證人鄧鴻其、陳世珍之證述以及劉致吉之陳述,蕭炎洲係負責鋼模組拆及混凝土澆置作業,故其僅需付出勞力即可完成該等工作,無庸出資,原告僅以蕭炎洲剛出獄為由,主張其無能力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自無足採。 ⑶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業如前述,蕭炎洲既非屬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其死亡事故即難認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條文請求醫療、殯葬費之人,為實際支出費用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則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及於被害人之兄弟姐妹甚明。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以原告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者,原告始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蕭炎洲死亡事故遭認定應負何等賠償責任,相關人員亦未經偵查起訴,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且蕭楚彬前曾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張如卿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足認係因張如卿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故為不起訴處分;勞檢所調查後,亦認本件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及勞檢所卷宗在卷可參。又蕭炎盛、蕭楚彬分別為蕭炎洲之兄、弟,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92頁),故不論蕭炎洲是否係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等依法均無權請求慰撫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蕭楚彬之妻潘雅琪復自承蕭炎洲之喪葬費用共22萬4 千元,其中20萬元是由原告支付,不足的2 萬4 千元是由蕭炎洲的勞保死亡給付支應,救護車費用則是由潘雅琪支付(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是蕭炎盛、蕭楚彬亦未實際支付蕭炎洲之醫療、殯葬費用,自無權請求原告賠償。故縱使蕭炎盛、蕭楚彬曾因本件事故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而與蕭炎盛、蕭楚彬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250 萬元,亦難認原告依法應對蕭炎盛、蕭楚彬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其業已賠償蕭炎盛、蕭楚彬250 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