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65號原 告 張淑靖 張魯招 吳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澄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視其是否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而定。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總公司原名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後改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台北分公司即被告之保險招攬人張齡芝(原名張惠卿)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原告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未得原告之同意所親自簽名而成立,應屬無效,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保險招攬爭議情事,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等語。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興農人壽公司基二通訊處所屬人員招攬,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而當時基二通訊處於興農人壽公司之隸屬及相關業務等情形,業經證人(即基二通訊處處經理)黃志源結證:基二通訊處是隸屬在台北區部之下,台北區部隸屬於興農人壽之下,興農人壽在北、中、南、東都有分部,其中在北部的就是台北區部。東部好像叫東台區部,中部好像就叫中部區部,南部的好像就叫高雄區部。通訊處等於像是一個分公司,台北區部就是管理通訊處,就是業績、增援等。台北區部也算是業務單位,好幾個處才會有個部長,所以台北區部算是業務主管。另外台北區部也會做教育訓練,台北區部的業務範圍就是管理底下的通訊處,全部的業績加在一起就算台北區部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121頁);證人(即基二通訊處區經理)張齡芝具結證述:基二通訊處是隸屬在朝陽人壽總公司下面,通訊處分佈在各縣市。基二通訊處與總公司之間還有一個台北區部,上面才是總公司。區部有分成北部、台中,還有南部,這些區部也是各個單位。台北區部就只是集合各個通訊處,可能是報業績、報目標,教育訓練時會一起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以及證人(即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直營業務部北區業務輔導及訓練人員)吳豐任結證:伊從91年之後一直到更名為朝陽人壽之前都在台北區部工作,基二通訊處是隸屬在台北區部下面。台北區部的業務內容是通訊處的業務推動及組織發展,就是保險業務的推動。台北區部直接對總公司,中間沒有其他層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152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興農人壽公司時代之組織圖為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基二通訊處隸屬於台北區部,由台北區部管理,台北區部則隸屬於總公司,由總公司管理,而台北區部之業務範圍則為計算業績、發布業績目標、業務推動等,係統合管理所屬通訊處之業務單位。又台北區部與被告(即台北分公司)並不相同,亦經證人吳豐任結證:台北區部現在已不存在,興農人壽公司更名為朝陽人壽之後,台北區部原來的主管都被挖角到同業,就不存在了。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設置台北分公司,該分公司只是名目上設置,總公司會指派一名分公司主管,這個主管大部分都在總公司,所以伊才說是名目上有這樣一個單位。在原來興農人壽時期就有台北分公司,當時的台北分公司就是總公司會指定一個主管,但是印象中沒有聽過有任何職務或者擔任什麼活動。在興農人壽時期,台北區部與台北分公司是不一樣,兩個主管並不相同,台北分公司是台北分公司,台北區部就是台北區部,因為台北區部在以前不只有台北區部,還有其他區,區部的設置是營業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152頁)明確,至於證人黃志源、張齡芝雖證述:台北分公司即為台北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2 頁反面),然查,證人吳豐任自91年間至99年間更名為朝陽人壽均在台北區部任職,已如上述,證人黃志源、張齡芝則屬台北區部下轄之基二通訊處之人員,自應以任職於系爭單位即台北區部之證人吳豐任對前開組織配置及權限範圍較了解。且證人黃志源、張齡芝均稱區部北中南等有數個以上,已如上述,然而,當時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有高雄分公司與台北分公司,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興農人壽公司地區別其他分支機構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99-110頁),益徵區部與分公司應非相對之概念,證人黃志源、張齡芝應有混淆,再者基二通訊處之隸屬機構,依上開名冊(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北分公司。此外,台北區部於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已經裁撤,經證人吳豐任證述如上外,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興農人壽公司(99年)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之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45-148 頁)可證,然台北分公司目前仍然存在,亦見台北區部與台北分公司兩者顯然不同,是應認證人吳豐任就台北區部與台北分公司為不同之證述為可採,證人黃志源、張齡芝證述台北區部即為台北分公司,應屬誤會。稽上而論,基二通訊處係隸屬於台北區部,而台北區部又隸屬於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且台北區部並非台北分公司(即被告),是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另基二通訊處被裁撤後,其業務係由總公司之保戶服務部來處理相關事宜乙情,經證人吳豐任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認亦非由被告承接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爭議情事,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本院前已就此闡明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將被告更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經其以希望由本院管轄為由表明不願更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據上,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