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1 分鐘讀完 全文 17,3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0號

返還保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告
余宣萱(原名:余亭蓉)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告
陳莉雯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保險費之保單為附表一所示之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8 張保單(下稱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至原告於另案訴請宏泰人壽返還不當得利之保險費之保單則為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6 張保單(下稱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並不相同,該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固經原告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繫屬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然本案與另案爭執之保單並不相同,另案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經核非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當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委任長期往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即被告(係原告血緣上胞妹,惟被告早年即經出養),欲投保南山人壽20年長期儲蓄險,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每年繳交保險費400 萬元,預計3 年間繳清),20年期滿後領回本金另加計20年間之高額利息。約至95年時,原告仍未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乃以電話洽詢被告儘速交付保險契約書,詎被告表示保險轉交由「友人」規劃,且係以「避稅」為規劃方式,亦即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金,於生存時無法領回,而係由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受益人即繼承人領取,然原告一直對此保險契約存有疑義,不斷要求被告提出保險契約,然被告均推託友人並未提供,會再向他要云云。直至101 年間,原告仍未取得保單,乃以電話聯繫所有臺灣壽險公司詢問以原告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嗣於宏泰人壽查得原告之投保資料,然承辦人員表示要保人已有變更,請提供業務員之姓名,以調閱該業務員經手之投保紀錄,適巧被告來電聯繫,經原告以擴音方式詢問被告該友人身分,被告始說出係訴外人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依宏泰人壽查得之資料發現,有附表二保單(即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與於繳納第1 期保費後辦理撤銷之附表二編號2 保單)及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存在,而附表二保單雖係以原告為要保人,並分別由原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然均非原告、余梁淑美所簽署,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則係被告以自身為要保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蘇振翔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該等保費均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保費所支付,嗣被告又私自將該等保單權益出售予李祥德擔任負責人之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惟原告係經被告之推介,同意投保南山人壽20年長期儲蓄險,基於信任關係委任被告處理投保事宜,並陸續交付保費予被告,原告並未同意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詎被告竟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委任職務,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為支付自身保單之保費,轉為投保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之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甚且私行出售。原告並無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投保此8 張保單之意思,此8 張保單之保險契約顯然無效。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私自動用投保而支付之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如附表一「實繳金額」欄所示之第1 、2 期保費388 萬8 元,及自附表一「繳費日期」欄之第1 、2 期繳費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萬8 元,及自附表一「繳費日期」欄之第1 、2 期繳費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親姊妹關係,原告一直以來均委任被告全權代為處理保險事宜,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找到投資報酬率優於南山人壽保單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為投資標的,並因而於94年10月間投保了(包含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在內)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及其母余梁淑美之附表二保單,後因投保總金額甚高,原告於94年底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 之「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撤銷,改買「所繳保費可得保障較佳」之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之附表一編號1 保單,並另再購買同樣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之附表一編號2 至8 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須為三親等以內之關係,乃以蘇振翔之配偶即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要保人。嗣因被告本身為南山人壽業務員,實在不宜購買南山人壽以外之保單,乃於95年9 月間將要保人由被告改為蘇振翔之父即訴外人蘇正隆。原告於購買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之第2 年,仍續繳共計約400 萬元之保費,並辦理保單質借,貸款亦匯入原告帳戶,可見本件確係經原告同意下購買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嗣於要繳第3 年保費前夕,原告因資金不足,考慮要解約,然因解約能取回的錢太少了,乃將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權益出售予李祥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澄果公司,原告並因而取得將近240 萬元之對價,益見原告對於購買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一事自始知情,被告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又被告係於代理原告之權限內,代理原告簽立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處理原告之保單事宜,未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原告款項情事,且所有保單權益俱已轉讓予澄果房屋,嗣於97年8 月間宏泰人壽亦將所有保費與借款本息、相關費用予以結算後之款項返還澄果房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蘇振翔為被告之配偶,蘇正隆為蘇振翔之父,原告於94年間委任長期往來、擔任南山人壽業務員之被告處理保險事宜,而被告有透過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以屬於原告之金錢款項投保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其中附表二編號2保單於94年底辦理撤銷,附表一即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係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以被告為要保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8 保單之要保日即保單生效日為94年12月2 日,附表一編號1 保單之要保日即保單生效日為94年12月23日,嗣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於95年9 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蘇正隆,於96年11月9 日變更要保人為李祥德擔任負責人之澄果公司,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之第1 、2 期保費係以屬於原告之金錢款項所繳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泰人壽針對附表二保單出具之各期保費繳費方式說明、針對附表一即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出具之保險費繳費紀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針對本案宏泰人壽8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出具之退費明細、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澄果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訴訟卷一第7 、34至54頁、本院訴訟卷二第6 頁反面、第10至12、9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欲投保南山人壽20年長期儲蓄險,被告卻未經其同意,擅將其為支付自身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挪用作為投保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附表二保單所用,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係屬被告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委任職務擅自投保,原告並無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投保此8張保單之意思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1.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當時是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前就受原告授權長期處理南山人壽保單,原告跟我提到說覺得南山人壽保單好像沒那麼好,李祥德是我之前的同事,有介紹我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我看了也覺得不錯,我就和原告報告保單內容,後來原告決定有2 份要用原告為被保險人,我是於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下,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了附表二所示7 份保單,保單下來時有送去給原告,並再次解釋保單內容,原告表示其中以其為被保險人的附表二編號2 保單的增值情況沒有余梁淑美名下的好,說她宏泰人壽保單部分,只要留幾萬塊,其他的就用其他人去保,所以才會將附表二編號2 保單撤銷。本來一開始是考慮分別以原告、余梁淑美及我生父余清箋為被保險人,但因原告說余清箋身體狀況不好,怕有體檢問題,所以不適合,我們才討論用誰來做被保險人,然後附表二所示7 份保單下來後,我送給原告看,原告發現其中一張增值性沒那麼好,所以才申請撤銷。原告問我哪個年齡的增值性比較好,我有跟原告報告,那時候剛好我先生的年齡的增值性比較好,保費也比較便宜,所以原告才表示是否可以用我先生的名字去購買,我當時有表示用我先生這樣好嗎,原告說都是姊妹,沒有關係,她只要有增值就好,所以後來以我為要保人,用我先生為被保險人投保了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就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而言,應該是用余梁淑美來當被保險人比較划算,(那為何不全部用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而要以你先生為被保險人?)但如果保額太高,怕說要體檢什麼的,原告說不想那麼麻煩,才討論還有誰可以當被保險人。在原告於94年間買保單的時候,李祥德有跟我一起過去我和原告洽談的地方,就是在永和的2 樓紅茶店,我和李祥德在車上時,我先和原告以擴音方式通電話,然後我把原告的身分證拿給李祥德,李祥德在車上,用身分證核對確認是否係原告本人。上開14張保單原告共計取得退佣約106 萬元等情(本院訴訟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257 至261 頁),嗣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原告當時要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其中2 份是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但後來原告考量以她為被保險人的保單增值率較差,且保費較多,以她的條件去投保比較不划算,所以就將附表二編號2 的保單撤銷,因為余梁淑美投保的額度已經達到限額,如果再投保就會要求體檢,所以就沒有再以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投保,而係改以我先生為被保險人、我為要保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並另再同樣以我先生為被保險人、我為要保人投保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保單。至於另一份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附表二編號1 保單,因每年保費僅5 萬多元,所以就仍保留。針對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我與原告有約定保單權益最終會由原告取得。針對上開14張保單,李祥德有於95年1 月26日退佣金137 萬7,692 元到我帳戶,我於同日就匯款65萬元予原告,加計先前我已先退佣41萬元予原告,共計退佣106 萬元予原告等語(本院訴訟卷三第156頁反面至第158 頁)。復於原告針對上開14張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投保及嗣後轉售澄果公司等事,對被告、李祥德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被告亦供稱:(原告於94年間交付保險費400 萬元之詳情?)原告剛開始是買南山人壽的保單,後來她表示有沒有其他更好的商品,照理說我在南山人壽應該要銷售南山人壽的商品,所以我才透過我同事李祥德介紹他們的保險給原告做參考,因為原告同意要買這份保單,是增值型壽險,本金、利息在裡面滾存的增值型保單,原告同意要買,那時候有繳了400 萬元的保費。(該增值型壽險只要繳一次保費就可以了?)不是,每年都要繳,總共要繳1,200 萬元,可以在裡面增值。該14張保單生效前,我有讓李祥德確認保單經原告同意,我與原告約在永和泡沫紅茶店,我在車上先與原告以擴音方式通電話,李祥德有在旁邊聽到我們對話,就是被保險人要用何人名字,還有我生父身體不適不能買保單,當時我和李祥德坐在車上,我坐在駕駛座,李祥德坐副駕駛座。確認完後,我拿出原告身分證,讓李祥德核對身分證照片與原告本人長相是否一致,我跟原告約在永和錢櫃附近2 樓的泡沫紅茶店,後來我與原告一起下樓;確認保單有很多次,我有多次開我與原告之通話擴音給李祥德聽,因為李祥德有問到誰做被保險人,還有投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書狀卷二第33至37、71頁),經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同。對照李祥德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亦陳稱:原告與被告是親姊妹,當時原告透過被告要買保單,被告說原告很神秘,我在要送保單給永達公司前,要求被告代我去確認原告身分。被告開車載我去永和一家泡沫紅茶店,被告有拿原告的身分證給我看,原告與被告約在泡沫紅茶店,我要確認原告與身分證上的人是同一人。被告說原告拿了好幾百萬要買保單,可能是有認識有錢的男朋友。我總共退了137 萬多的佣金給被告,被告有說退了106 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訴訟卷一第261 頁);其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亦稱:保險公司會根據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決定保費,成年女性的保費較同年齡成年男性的保費為高,保險公司都有一定的程式試算表,在投保前,被告有提供給我原告、余梁淑美、蘇振翔等人的資料試算。被告當時在以電話擴音與原告對話中,有討論用蘇振翔擔任被保險人每年要繳納的保費較便宜,所以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就決定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當時兩造尚未撕破臉,所以用原告的妹夫即蘇振翔擔任被保險人沒有問題,而要保人要與被保險人有三親等關係,所以自然就是用被告的名義投保,14張保單一年的保費要400 多萬元,我一定要搞清楚。(上開保單是否需要辦理體檢?)要看投保金額,我記得是當年度累計保費達一定金額以上就要體檢。(上開14張保單為何不集中以一人至二人為被保險人,並簡化保單數量,而需要拆成14張保單?)這主要是考量保費續繳問題,避免要保人因為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導致單一高額保單被解除,而遭受較大損害,若拆成多筆保單,要保人在經濟不許可的情形下,可選擇保留僅繳納部份保單,讓其繼續存續,這樣損失才不會太大。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是20年期,保險公司第一年的佣金比例大約是35% 至40% 左右,第二年就只剩下2%,第11年開始就剩下1%。所以本件我第二年就沒有像第一年一樣退佣給被告,因為第二年佣金很少,沒有在退的等語(本院訴訟卷三第160 頁);復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李祥德亦供稱:被告是我南山人壽舊同事,交情不錯,她家境很好,先生開銀樓,母親財產1 、2 億,我賣這張保單時已經跟被告認識4 、5 年,被告表示原告要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我在94年10月要賣保單前後,我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上,她打電話給原告確認保單金額及何人擔任被保險人;在生效前我有請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被告與原告約在永和中山路上泡沫紅茶店2 樓,附近有錢櫃KTV ,我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上拿著原告身分證,原告一起與被告下樓時,我有仔細對身分證上照片與原告本人是同一人;被告說原告很神秘,不願與我碰面,我覺得奇怪,詢問被告說她姐姐是開錢莊還是詐騙集團,被告說原告可能認識很有錢的男友,她男友有拿1 千多萬給原告操作,因為我要作業績,被告說她那邊有原告的1 千萬,有拿出400 萬來繳(保險費)。被告以擴音跟原告在電話中對話,我聽到她們的對話,包括保費、用誰當被保險人,其中有想用原告生父當被保險人,但是因為身體不好,不會通過體檢,就改成蘇振翔,以及退佣金額部分,還提到別的通訊處業務員要退給原告這麼多的佣金,所以我才退這麼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書狀卷二第28至32、36頁、本院訴訟卷四第87頁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引用)。經核李祥德歷次供述情節亦大略相同,且與前開被告歷次陳述均合相符。可見李祥德受理原告投保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前,已藉由兩造間電話通話內容並核對原告身分證,確認原告確有支付保費及分別以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以為投保之意願。

2. 再查,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保單,保單生效日均為94年12月2 日,第1 期保費計174 萬7 元,而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於同年月7 日轉帳一筆174 萬7 元至永達公司經理黃貴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貴蓮合庫龍潭分行帳戶),嗣於翌(8 )日以語音轉帳匯出一筆同額款項予一戶名為「黃良智」之合庫龍潭分行帳戶;至附表一編號1 之保單生效日則為94年12月23日,於附表二編號2 保單辦理撤銷後應退回之首期保費29萬8,201 元,係於94年12月30日退回至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嗣於95年1 月4 日即有一筆30萬元自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匯出之款項,加計另外之30萬元,共計60萬元匯至黃貴蓮合庫龍潭分行帳戶等情,有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黃貴蓮合庫龍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據以及合庫龍潭分行106 年7 月26日函可佐(本院訴訟卷一第297 至298 頁、卷三第103 至105 、126、189 頁)。依證人黃貴蓮於本件審理時就上開匯款狀況結證:這應該是我把甲存支票借給李祥德,我是李祥德主管的主管,因為當時只有我有支票,客戶首期保費可以用支票繳付,用我的支票來繳比較方便,因為業務員都沒有支票。支票開出去馬上就兌現,沒有兌現保單就不會生效。我是把票直接開給保險公司,客戶直接把錢匯到我甲存帳戶等語(本院訴訟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與其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結證:我上開合庫龍潭分行帳戶是支票帳戶,我用來開支票用,因為當時我弟在龍潭分行工作,可以協助我快速取得支票。當時保險公司不收現金,只收匯款及支票,通常我會先幫客戶開立支票繳納保險費,使保單先行生效,客戶再把保費匯給我;我印象中,只要是被告匯入款項都是要我幫繳保費,若我沒有為客戶繳納保險費,保單就不會生效,我就會被客戶提告。可能是我先開支票,先讓保單生效,因為支票視同現金,於兌現前要保人可以更改任何方式來繳款,總而言之,保險公司要收到款項,保單才會下來,當時宏泰人壽可以收非即期支票,在支票到期前,如果客戶沒將款項匯給我,我會抽票或不會去軋票,保單就自始無效,但在未到期前,保單仍屬有效等語(本院書狀卷二第277 至278 頁),互核相符。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首期保費乃至第2 期保費均係以屬於原告之金錢款項所支付之事實(故始於本件主張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以該等屬於原告之金錢款項支付其擅自投保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之第1 、2 期保費,而訴請被告將該等未經原告同意所支付之保費交還),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8 保單之首期保費計174 萬7 元,應係由永達公司經理黃貴蓮先行於104 年12月2 日交付遠期支票予宏泰人壽,使上開保單於該日生效,嗣被告於同年月7 日將同額款項匯予黃貴蓮,由黃貴蓮於翌(8 )日再將同額款項轉帳予其在該合庫龍潭分行任職之弟黃良智以為後續支票兌付事宜;而保單生效日為94年12月23日之附表一編號1 保單之首期保費,則係由附表二編號2 保單撤銷後退回之保費所支付。

3. 繼查,於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先後生效並完成首期保費繳納後,李祥德即於95年1 月26日將上開14張保單之佣金137 萬7,692 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再轉匯106 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李祥德匯款之彰化銀行匯回條聯及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程序時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訴訟卷一第280 頁、卷四第88頁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引用),並經被告、李祥德前開供述綦詳;參諸原告提出其於保單發生爭議後,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訴訟卷三第162 至164 頁),針對原告當時欲將上開宏泰人壽保單辦理解約時之相關金額核算事項(有關詳細商議解約及後續由澄果公司承購保單權益之過程,詳見後述「4 」),原告亦提及「一百零五,第一年的錢」等語,所述「105 」之數字,亦與上開被告、李祥德陳稱原告取得106 萬元之退佣金額相近,堪認原告確有取得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退佣款106 萬元之事實,益徵原告確有投保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之意,始會收取上開首期保費之退佣。再者,於兩造上開通話過程中,原告亦係直接以「宏泰那個方案你看看」、「你沒有跟你朋友講說你們宏泰嚇死人」、「就是他宏泰的那個」、「宏泰算的就對了」、「宏泰那個業務員叫李祥德是不是」、「宏泰的你賠一百六我賠一百五」、「是宏泰的公司算的就對了」、「就是他們公司就對了,宏泰公司」、「不是你就是宏泰嘛」、「你當初應該跟你那個宏泰的李祥德業務員講,叫他跟公司講一下不要賠那麼多」等語,僅質疑當時解約何以需如此高額之賠償,並未質疑為何被告係以其欲投保南山人壽之保費作為投保宏泰人壽保險之用。由此亦見原告當時應非無投保宏泰人壽保險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授權而擅自以其金錢款項投保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云云,並非有據。至原告固稱:我先前就有跟被告吵過為何拿投保南山人壽的錢去投保宏泰人壽,在上開通話中,我想說就針對宏泰人壽解約要賠很多錢的事云云(本院訴訟卷三第187 頁),然並未就所稱於上開通話前,其即曾向被告爭執為何以欲投保南山人壽之款項投保宏泰人壽一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 又查,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於96年11月9 日變更要保人為李祥德擔任負責人之澄果公司一節,業如前述,而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亦分別於96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澄果公司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民事訴訟審認屬實,有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可憑(本院訴訟卷四第90頁反面)。而針對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一事,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來原告表示無法繼續繳納保費,要我幫她處理宏泰人壽保單的問題,於是我問了李祥德有關保單解約會有什麼狀況,李祥德說解約金就是30幾萬元,我有跟原告報告這個狀況,原告表示無論如何要我幫她處理,把她的損失降到最少,因為我們是姊妹,所以我很盡力幫她處理這個事情。然後在96年9月間,李祥德表示有意要承接,但李祥德的澄果公司資金要運用,剛好10月、11月就要繳保費,又要給付這個承接的錢,所以李祥德要我和原告商量,是否可以分次開票,我就跟原告報告,李祥德開立共計約240 萬元的12張支票我有給原告。當時原告一開始說不要繼續繳的時候,要我查如果解約剩多少錢,查到只剩下30幾萬,所以原告才希望我來幫她處理這個問題,我有跟她討論幾個方式,我有說我們各自負責自己的保單的保費,就是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另案宏泰人壽6張保單由原告負責,以我先生為被保險人之本案宏泰人壽8張保單由我負責,原告就說她要解約。之後由李祥德承接下來,結算下來原告的負擔是150 萬元。就是14張保單一年保費400 萬出頭,原告繳了2 年計800 多萬元,扣除原告以保單質借取得的300 多萬元(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部分150幾萬元左右、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部分165 萬元左右),再扣除李祥德退佣約106 萬元以及李祥德承接購買保單對價約240 萬元等情(本院訴訟卷一第252 頁、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嗣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宏泰人壽保單繳費期間是20年,原告在要繳第三年保費前跟我提及該保單如果繳費20年期滿會有8 倍的增值,我聽到後覺得原告對保單有誤解,我有跟原告解釋,該保單為20年期,有複利的6%增值下去,在繳費期滿前,原告可以採保單質借方式提領已繳保費的八成左右,當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已繳納保費(因為係採複利滾存本利和之方式),原告可以選擇解約全部或一部領回,也可以選擇每年定期領回,我解釋完畢後,原告說當時投保時沒有搞懂,希望可以解約,我詢問李祥德解約金有多少,查知解約金只有30幾萬元,我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說保單的保費是她朋友出的,要我幫忙想辦法,後來我跟李祥德商議,由李祥德開設的澄果公司承擔包含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在內之14張保單,經原告同意後,就由澄果公司開立面額合計239 萬2,470 元的支票12張,委由我交給原告等語(保險字卷三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亦供稱:解約金只有30幾萬,因為原告是我三姐的關係,所以我跟李祥德商量,由李祥德開票給原告,李祥德將保險權益買下來,變成要保人轉成李祥德,共開立12張支票均有兌現,原告有同意等語(本院書狀卷二第71至72頁),經核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相同。而李祥德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陳稱:原告將保單賣給我,我的12張240 萬元支票在原告戶頭兌現等語(本院訴訟卷一第261 頁反面);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亦稱:保單轉讓給澄果公司時,我是透過被告接洽,被告有以手機擴音方式讓原告知悉,因為我是以將近240 萬元的價格承接保單,這不是一筆小金額,縱使原告本人沒有出面,我也要聽到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讓我可以確認原告有要轉讓保單的意思等語(本院訴訟卷三第159至160 頁),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同稱:(為何要買下原告所有保單權益?)96年要繳第三次保費,原告跟被告說她沒錢繳,要求解約,因為解約金只能拿回30幾萬,我覺得保單權益不錯,還有保單解約後保險公司有維持率問題,我的維持率會低,我就用澄果公司買她的保單權益,所以交付12張支票給被告,該等支票都是在原告帳戶兌現等語(本院書狀卷二第31頁),核其所述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合,復有李祥德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98年1 月1 日、98年2 月2 日之支票共12紙可佐(見本院訴訟卷三第166 至168 頁)。原告亦自認其確有取得此12紙支票,其中9 張為原告本人兌付於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訟卷三第154頁);至其中3 張支票雖係由被告代原告簽名而兌付於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而原告則稱其華南永吉分行帳戶非其本人所開設,其於101 年7 月前不知該帳戶存在,並否認授權被告管理等語。惟原告係於94年6 月3 日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存款帳戶等情,業據本院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向華南銀行調閱原告開戶當時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為證(見本院訴訟卷四第88頁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而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是原告跟我一起去銀行,原告跟我說銀行的人很麻煩,他就在旁邊,叫我幫她做處理,因為原告表示櫃臺會問東問西很麻煩,叫我幫她處理,原告說反正我就在旁邊;因為開戶要雙證件,銀行沒有和我確認是否為本人;開戶後我有給她看,原告表示開戶後還有其他事情,像是有什麼保單的事項之類要我幫她做處理,所以這個帳戶的印鑑和存摺是我帶回去的,也是我這邊保管等語(本院訴訟卷一第251 頁),核與其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供稱:華南銀行帳戶都是原告跟我一起去處理的,是原告帶我去銀行處理的,原告人在旁邊等我,要我去填銀行開戶的資料等情相符(見本院訴訟卷四第88頁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之引用);衡以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政府機關發行足以辨識本人之重要證件,金融機構受理開戶多要求申請人本人提供上開證件或其他足以辨識本人之身分證件,若非原告與被告確有共同前往開戶,銀行豈會單獨受理被告持原告身分證件以原告名義開設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再參諸原告於96年12月向南山人壽申辦房貸220 萬元,南山公司扣除投保火災及地震險1,358 元後,於96年12月18日撥付219 萬8,642 元至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並寄發至原告住處,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完畢等情,亦經南山人壽於103 年9月23日函覆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及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抵押借款約定書佐憑(見本院訴訟卷四第88頁反面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引用),原告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認確有向南山人壽辦理房屋貸款220 萬元一節無訛,且未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事務(見本院訴訟卷四第88頁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引用),可見原告交付上開證件並與被告華南銀行係為處理開設原告華南永吉分行帳戶之特定事務,堪認原告自始知悉該帳戶存在,對於本件李祥德交付支票中3 張經兌付於該華南永吉分行帳戶之事實,當無由諉為不知。綜上,足認原告已將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與澄果公司,並已取得轉讓之對價。至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稱前開李祥德簽發之12紙支票係原告投資南山人壽基金收益云云,然衡情若確係南山人壽撥付之收益,當無由係以無關之第三人(且係一般自然人)簽發支票支付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僅與前開被告、李祥德歷次相符之供述及支票影本等客觀書證不符,更顯然有悖於常情,洵非可採。又原告於前開「3 」所述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僅係質疑當時解約何以需如此高額之賠償,原告於對話中雖頻稱係「隔年」、「一年」就解約云云,然被告就此亦有反駁係「兩年」(本院訴訟卷三第164 頁反面),且雙方於此次通話中僅係述及當時解約所需賠償之數額計算,尚不能排除雙方上開對話內容所述係指「『若』當時予以解約所應核算之金額」,原告僅憑此次通話內容即遽指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係於第二年即解約,並非於第三年轉售予澄果公司云云,顯與上開澄果公司負責人李祥德確有開立作為轉售對價之支票兌付於原告帳戶,且上開14張宏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嗣確經變更為澄果公司等客觀卷證資料相互齟齬,難認可採。

5. 至原告另提出4 紙編號分別為I-485102、I-485103、I-1672656、I-000000號之南山人壽送金單影本(本院訴訟卷三第172 至174 頁),主張此係於原告將本件欲投保南山人壽20年長期儲蓄險之保費交付被告後,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保險契約而被告不提出,卻出示上開4 紙南山人壽送金單予原告,用以證明確實有向原告收取保費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4 紙送金單中有3 紙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余梁淑美,並非原告,且4 紙送金單所勾選之保險種類均為「投資型保險」,亦顯與原告所稱欲投保「長期儲蓄險」不符,難認係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提出作為有向原告收取投保「原告自身」之南山人壽20年「長期儲蓄險」保費之證明,自無由資為原告本件主張「其為支付『自身保單』、欲投保南山人壽20年『長期儲蓄險』之保費,遭被告擅自投保宏泰人壽保險」之事實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曾以被告冒名前往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上開華南永吉分行帳戶,且未經其同意授權即擅自為其投保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嗣又擅將此14張保單轉售予澄果公司等情,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受理後,亦業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333號處分再議駁回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訴訟卷三第77至87頁),且原告自陳並未就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在卷(本院訴訟卷四第78頁反面)。綜合上開所有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經與原告討論以何人為被保險人之保費數額、保險增值性以及相關體檢要件等核保程序後,經原告同意授權,以屬於原告之金錢款項投保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以被告為要保人之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嗣原告並已將本案宏泰人壽8張保單連同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與澄果公司,並已取得轉讓之對價等情,應得信採。又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之投保事宜,亦經被保險人蘇振翔之同意,期間曾變更要保人為蘇正隆一事,亦為蘇正隆所應允等節,亦經證人蘇振翔、蘇正隆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結證屬實(本院書狀卷二第406 至412 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職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將其為支付自身保單之保費,轉為投保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之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其並無以蘇振翔為被保險人投保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之意思,此8 張保單之保險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如附表一「實繳金額」欄所示之第1 、2 期保費等語,即非有據。而被告既係本於原告之同意、授權,投保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處理嗣後轉售保單事宜,並非為自己利益而違背委任職務所為,且原告亦已取得轉讓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及另案宏泰人壽6 張保單之對價,則被告就其受原告委任處理此14張宏泰人壽保單事宜之委任事務亦已處理完畢,被告亦無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本案宏泰人壽8 張保單如附表一「實繳金額」欄所示之第1、2 期保費,並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一「繳費日期」欄之第1 、2 期繳費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8 元,及自附表一「繳費日期」欄之第1 、2 期繳費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