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松齡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預斷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情形部 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徒以點工日誌表做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憑據,又忽視被證1第1頁點工費訂購單之「付款辦法」欄記載「完工100%」,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係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除承攬上訴人之部分工程外,另於上訴人之工地從事點工工作,兩者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等情,並依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及兩造所提點工日誌表之記載,認定「就點工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自行決定工作之作息時間,而須遵從上訴人工作時間之制約,且點工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被上訴人決定,而依上訴人工地人員之指示命令施工,…就點工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見原判決第6、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審已依證據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第1頁點工費訂購單之「付款辦法」欄記載「完工100%」,顯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審忽視之,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參酌上訴人另稱:點工費訂購單所載各項工程,僅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已完工施作之項目,做為請款之依據等語(見上訴理由狀第3頁),可見點工費訂購單之「付款辦法」欄記載「 完工100%」,僅得認被上訴人須於完成點工工作後請款,難認得證明上訴人所稱承攬關係或影響判決基礎,原審縱未斟酌及此,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證7工具箱會議簽到簿顯示同一包商之 施工人員簽名於同一列,而訴外人陳宏榮簽名於泓鈞水電一列,足證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惟同一包商之施工人員是否均為該包商之受僱人,已非無疑,且參酌原判決已論斷「陳宏榮雖與被上訴人同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工作,惟陳宏榮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間服勞務之性質,仍應依是否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自難僅以陳宏榮係與被上訴人一起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為點工工作,遽認陳宏榮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可見陳 宏榮係因與被上訴人即泓鈞水電行(見原判決第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同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工作,而在工具箱會議簽到簿之泓鈞水電一列簽名,縱然因此得認陳宏榮為上訴人從事點工工作時自居為被上訴人即泓鈞水電行之施工人員,惟陳宏榮與被上訴人即泓鈞水電行間之關係,仍應以是否有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尚難遽認為僱傭關係。故上開工具箱會議簽到簿難認得證明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影響判決基礎,原審縱未斟酌及此,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故法院為判決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聲請訊問證人趙建智與王金龍,以證明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受僱於上訴人,原審未為調查,有違證據預斷禁止原則等語。惟參酌原判決已依101年2月21日點工日誌表、上訴人員工林建忠書寫之「陳宏榮訴請職災賠償事實經過報告書」、陳宏榮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 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準備狀及訴外人李冠 政於該案之證言,認定「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係受上訴人工地人員指派工作,且須遵從上訴人工作時間之制約,點工之具體詳細內容係由上訴人決定,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堪認陳宏榮與上訴人間有人格上從屬性;且陳宏榮以點工計酬,須親自履行,始得領取點工報酬…;又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受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為點工工作,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應可認與上訴人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之點工工作,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而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係於B1F工作,與陳宏榮為不 同樓層工作,陳宏榮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亦非為被上訴人之目的為工作,並無證據證明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點工工作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工作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自難認陳宏榮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見原判決第7、8頁)。而依上訴人主張:趙建智為政釧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金龍為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歷來均參與上訴人召開之工具箱會議,雖於工具箱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但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因此得證明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人,亦得證明李冠政證稱未召開工具箱會議為不實等語(見上訴理由狀第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趙建智、王金龍 與兩造或陳宏榮間均無債之關係,則趙建智、王金龍縱然得證明自己非受僱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曾召開工具箱會議等情,亦與陳宏榮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無涉,尚難因此證明陳宏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趙建智、王金龍得證明上訴人於工地現場僅立於工地承攬人之地位而指揮監督,工資發放過程點工日誌純係方便上訴人給與費用後有紀錄為憑等語,縱認屬實,亦顯然與陳宏榮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無涉。從而,原審就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既已有強固之心證,且難認上訴人聲明之證人趙建智與王金龍有何必要,則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情形部分: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冠政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提被證2、被證7、被證5等書證不符 ,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僱傭,以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最清楚,李冠政之證言與陳宏榮、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認之事實背道而馳,顯然虛偽不實,原審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被上訴人除承攬上訴人之部分工程外,另於上訴人之工地從事點工工作,兩者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不所爭執(見原判決第6、7頁),參酌上訴人主張:被證2與被證5為陳宏榮自承受僱於被上訴人及表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被證7為工 具箱會議簽到簿等語(見上訴理由狀第9頁),可見陳宏 榮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程,與李冠政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兩者並不衝突,則原判決縱然採信李冠政於另案之上開證言,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致「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承攬之工程浩繁而再委外發包,故本於工地承攬人之地位,在工地現場舉辦工具箱會議宣導安全衛生重點、監工維持秩序、要求使用何工具,均係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義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工地承攬人為維持工地秩序所為之指揮監督,不得與僱傭人之實質監督相提並論,且陳宏榮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曾在另案有一致之陳述或自認,依一般經驗法則,勞雇雙方最清楚其關係,被上訴人豈有於另案初次答辯後,歷經近1年始發現自己並非僱用人之理,故原判 決認定陳宏榮受僱於上訴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與陳宏榮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另陳宏榮並非本件當事人,且其於另案之陳述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之責任,自難遽認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縱然曾在另案自認為陳宏榮之雇主,惟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歷經近1年始發現自己並非僱用人」 ,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已撤銷自認。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宏榮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事件之陳述或自認,均屬訴訟外之陳述,未可視為本件之自認,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以為取捨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事件所為上開陳述,與陳宏榮從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形不符,自難採取而遽認陳宏榮係被上訴人所屬受僱人之證明」等情(見原判決第9、10頁),應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致「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違背法令情形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既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可見「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關於被證7工具箱會議簽到簿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建智與王金龍 ,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記載不為調查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