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陳銘輝 王天立 施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被 告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劉建汎 黃啟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本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環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天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聲華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陳銘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王天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施聲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各新臺幣(下同)977,498元、932,800元、572,400元、77,500元、114,389元、30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11月23日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各880,000元、880,000元、540,000元、75,000元、90,000元、 28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公司,其中原告王琛宇為總經理,月薪120,000元,原告游本佑為董事,月薪120,000元,原告郭環江為技術總監,月薪80,000元,原告陳銘輝為業務總監,月薪50,000元,原告王天立為視覺設計,月薪45,000元,原告施聲華則為總務,月薪50,000元。又兩造雖約定原告自101年10月起每月僅先領取部分薪資20,000元,惟被 告自102年8月起起連7月份之部分薪資均未給付,原告王琛 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施聲華乃於102年8月16日後自動離職,至原告王天立則於102年9月間離職。總計,原告王琛宇、游本佑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各有薪 資880,000元未領【計算式:100,000×7(101年12月至102 年6月)+120,000(102年7月)+60,000(102年8月)=880,000】;原告郭環江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有薪資540,000元未領【計算式:60,000×7(101年12月至102年6 月)+80,000(102年7月)+40,000(102年8月)=540,000】;原告陳銘輝自102年7月至102年8月15日有薪資75,000 元未領【計算式:50,000(102年7月)+25,000(102年8月)=75,000】;原告王天立自102年7月至8月31日,有90,000元未領;原告施聲華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有薪資285,000元未領【計算式:30,000×7(101年12月至102年 6月)+50,000(102年7月)+25,000(102年8月)=285,000】,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各880,000元、880,000元、540,000元、 75,000元、90,000元、28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起陸續與韓晉全接觸並提出企劃案,使韓晉全同意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而韓晉全投資初時即與原告言明,公司營運初期保障月薪20,000元,待公司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原告並自101年12月開始領取薪資 。又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立後,韓晉全即將公司營運 交予原告團隊經營,並由原告王琛宇任總經理、原告游本佑任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原告郭環江任技術總監、原告陳銘輝任業務總監、原告王天立任視覺設計、原告施聲華則任總務主任。嗣因原告均未至辦公室上班,且公司成立後業績遲未達規劃及承諾之預期目標,乃韓晉全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表示待原告提出改善方案或營運計畫後,兩造再重新進行合作,屆時之薪資報酬則重議,然原告未再提出新方案或計畫即離職。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於101 年12月至102年6月間,既未達成承諾之預期業績,薪資報酬自仍為20,000元,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自102年6月後即無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當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8月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均自101年12月起領取薪資報酬。 ⒉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立。 ⒊原告王琛宇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游本佑任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原告郭環江任技術總監、原告陳銘輝任業務總監、原告王天立任視覺設計及原告施聲華任總務主任。 ⒋原告王琛宇於102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其因個人因素,辭去總經理之職務;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覆以:希望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及其所屬團隊能盡快提出業務改善計畫。 ⒌原告游本佑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等職務、原告郭環江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技術總監職務、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視覺設計職務。 ⒍原告王琛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仍領取失業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公司曾於102年6月間與宜蘭縣政府洽談合作推出宜蘭自由行程,其中被告公司需負責商品在香港中國旅行社(下稱港中旅行社)之門市銷售或網站上架,安排媒體、港中旅行社來台踩線及媒體報導等事宜,被告王琛宇並就此事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後原告游本佑、王琛宇、郭環江、陳銘輝則負責辦理踩線行程,期間原告游本佑並曾處理安排港中旅行社人員來台拜會宜蘭縣長之時間,原告陳銘輝則曾與港中旅行社員工聯繫產品在該公司網站銷售之上架格式、幣別、帳務結算及注意事項等執行面問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102年7月2日就與各縣市之合作事宜對原告王 琛宇為指示等節,有102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7 月2日及7月5日電子郵件可查(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第188頁、第192頁)。又原告陳銘輝曾為被告公司處理北京師大實驗中學來台夏令營及領袖營之行程報價、團員投保、行程及訂房工作,原告游本佑、王琛宇、陳銘輝則另辦理參訪佛光大學之大陸旅行團機票事宜,亦有102年7月9日、12日、13日、18日、21日及23日電子郵件可稽(見訴字卷第 162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9頁)。且被告王天立曾於102年8月14日就與佛光大學簽訂課程行銷契約書一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表示:「與佛大課程業務推廣資料以閱畢,因此事關後續合約架構擬定,個人會請管理部(Kevin)與Jack一起參與」等語,並有102年8月 14日電子郵件可證(見訴字卷第200頁正反面)。而原告王 琛宇擔任聯絡人與合作夥伴洽談契約細節後,亦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簽約一情,則有103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及協議書可證(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39頁及第200頁正反面 )。足徵,原告雖分任總經理、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技術總監、業務總監、視覺設計及總務主任,其等仍須受被告公司指示以團隊合作方式提供勞務,被告抗辯公司由原告全面負責營運云云,非為可取。復參諸被告公司甫於102年2月成立,員工人數非多,且被告公司業於102年2月4日董事會決 議聘任詹惠貞為公司經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外放公司登記卷)。再衡以原告施聲華僅任總務主任一職,職務非高等情,則本件應可認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雖均掛名總經理,但仍須親力親為辦理公司業務之執行面事宜,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且原告郭環江、王天立、陳銘輝、施聲華均係受被告指揮而提供勞務,其等與被告公司間非謂無人格及組織從屬性。 ⒊次查,原告每月均自被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被告否認薪資明細表一詞不可採信部分,詳後述)。足見,原告只要按月提供勞務,被告即發給薪資,原告並非按工作成果受領報酬,亦不負擔企業經營風險,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具經濟從屬性。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契約約定內容非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而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6月保留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主張受僱被告公司期間,約定月薪分別為120,000元、120,000元、80,000元、50,000元,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付20,000元薪資,餘皆保留未付,累計至102年6月止,原告王琛宇、游本佑已被保留700,000元、原告郭環江已被保留420,000元、原告施聲華已被保留210,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信為可取。被告固否認薪資明細表之真正,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英美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所有付款包含薪資及員工出勤狀況,都會經由董事長簽核,及陳憶萍製作薪資明細表或付款申請單,陳憶萍並會將製作完畢包含被告公司應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薪資保留款總額、應扣勞健保總額、應發薪資總額之表冊交付與林英美辦理記帳事務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可徵,被告公司確有保留員工薪資暫不發放之情事,被告否認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不足為取。被告又據科技旅遊平台投資簡報(見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21頁),抗辯原告以此吸引韓晉全投資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今均虧損,其無庸支付保留之薪資,且原告未履行承諾,應僅可按月領取20,000元云云。然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被告約定之月薪為12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均非20,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繁康到庭具結證述:其雖有聽到原告王琛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談及薪資報酬可能要業務到達某階段才能支付一事,但不知後來有無約定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被告約定,待被告公司有盈餘後再領取保留薪資一事;則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於離職後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薪資,自無不可。被告另抗辯公司成立於102年2月,於此之前之保留薪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已經明確載明保留薪資數額,被告公司應已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公司成立前之保留薪資,此一抗辯,難謂有理。從而,原告王琛宇、游本佑主張被保留之薪資各為700,000元、原告郭環江主張被保留之薪資為420,000元、原告施聲華主張被保留之薪資為210,000元,被告應如 數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102年7月、8月薪資部分: ⑴經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王天立於102年6月至8月間皆有為被告公司處理宜蘭自由行程此一商品 在港中旅行社銷售,北京師大實驗中學夏令營、領袖營、佛光大學大陸參訪團等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經理人詹惠真曾於102年7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琛宇、郭環江 及施聲華,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備外國投資者檢視(見訴字卷第199頁),則果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非被告公司員工 ,被告公司經理人應無庸寄發此一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8月間仍有提供勞務,非為無理。又原告王琛 宇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辭任總經理之意後,被告即提出信件向原告表示:「...經通知台端進行協 議,我司均盡最大商業誠信與服務原則,分別於102年7月、8月間數次懇請要求進行商談與協議,惟台端均未再有進一 步之積極回應行為...為維權益,僅懇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提出可能解決方案與公司進行協議,...若因個人因素不適任 ,台端決意解任,謹請遵循職場倫理與相關法令,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前來公司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該信件並由原告 王琛宇於102年8月15日簽收(見訴字卷第22頁),而該信件所指乃台端包含本件所有原告,後原告游本佑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等職務、原告郭環江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技術總監職務、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視覺設計職務二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其等主張102年7月後仍有提供勞務,且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均於102年8月16日後自動離職,被告應給付至102年8月15日止之薪資,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離職,被告應給付至102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可取。 ⑵次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月薪均為120,000元,原告郭環 江月薪為80,000元、施聲華月薪為50,000元,均如前述;且原告陳銘輝月薪為50,000元,王天立月薪為45,000元一節,亦有原告陳銘輝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原告王天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原告王琛宇、游本佑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各180,000元,原告郭環江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120,000元,原告陳銘輝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75,000元,原告王天立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31日薪資90,000元,原告施聲華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 資75,000元,均為有據。 ⒊綜上所陳,原告王琛宇、游本佑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8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180,000元=880,000元),原告郭環江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4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120,000元=540,000元),原告陳銘輝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5,000元,原告王天立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0,000元,原告施聲華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5,000元(計算式:210,000元+75,000元=285,00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後,請求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王琛宇請求880,000元,原告游本佑請求880,000元,原告郭環江請求540,000元,原告陳銘輝請求75,000元,原告王天立請求90,000元,及原告施聲華請求285,000元,暨均自103年7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