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楊欣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運特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納森(NATHAN KAISER)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交易員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期間伊恪盡 職守未曾懈怠,詎被告竟於103年1月24日片面以原告表現不如預期,且在工作上有疏失,無預警將伊解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自103年1月25日起拒絕伊進入被告辦公室提供勞務,已受領勞務遲延。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將伊解雇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給付薪資,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648元(60,8006%=3,648)。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分別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㈡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經核准設立,主要業務 係提供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有關運動彩券之軟體管理服務。伊公司於籌備期間即開始召募工作同仁,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受僱擔任風險管理交易員乙職,工作內容為對各運動賽事之風險進行管理、監測投注狀況及變更賠率等事宜。伊公司提供原告2個月全薪訓練,於訓 練期間原告就系統運作及英文溝通等能力均明顯不足,伊公司為協助原告趕上進度,多次提供額外個人指導,惟其進展緩慢,與其他交易員相較落後甚多,惟伊公司仍給予機會讓其正式上線操作,以判斷原告是否能夠勝任工作。嗣於103 年1月正式上線後,原告對於同一工作須花費較多時間,且 須經其他同仁重複確認,已造成伊公司之重大負擔與責任風險;復於103年1月8日1場NBA籃球活塞隊對暴龍隊之賽事讓 分賠率發生異常,原告之同班資深同仁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讓分賠率從H-A〈1.75-1.83〉(按H代表主隊,A代表客隊)變更為H-A〈1.70-1.88〉,原告須在系統中將讓分分數變更為〈-5.5〉,原告竟將該讓分變更為〈5.5〉(下稱讓分異 常事件),此一錯誤非但可能造成台灣運彩公司應多支出獎金,也可能造成外界對運動彩券之公正及誠信為之動搖,原告嗣後亦坦承其所犯之錯誤。伊公司認原告之能力已無法勝任交易員之工作,為避免將來發生無法彌補之錯誤,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3年1月24日終止契約,並依法給 付原告資遣費、當月薪資、應休未休薪資、獎金、勞保及勞工退休金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提供台灣運彩公司有關運動彩券之軟體管理服務,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交易員乙職,每月薪資為6萬元,雙方並簽有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31頁原證三、被證四)。 ㈡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並給付原告薪資4 萬8,000元、資遣費7,083元、年終獎金2萬元及特休假未休 薪資2,000元。 ㈢原告前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3年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其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如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有無理由?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為何?㈢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按月提繳退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應提繳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欠缺擔任交易員所需要之能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係為台灣運彩公司之運動彩券所設立之公司,設立目的主要負責台灣運彩公司之標案,業務內容是做運彩交易操作,設計及更新在臺銷售之運動彩券商品,被告在臺灣除了臺灣運彩公司以外,無其他客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產品經理詹宗翰、被告公司行政經理楊金霏、被告公司資深交易員詹政翰、被告公司交易部門經理Georgios Christodoulopoulos(下稱Georgios)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27頁),足見被告係專為台灣運彩公司提供賽 事資訊及設計交易商品之公司。而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產品經理詹宗翰及行政經理楊金霏所屬部門分均僅有其1 人,交易部門則有14名交易員及1位經理,交易員工作主 要是處理賽事資訊及輸入賠率等運彩交易訊息,被告公司提供初步賠率等交易資訊,再由交易員依賽事情況調整,基本上要團隊合作,設定交易流程須經其他交易員查核確認,部分工作須資深交易員才能執行,交易部門經理則負責監督交易人員運作等節,亦經證人詹宗翰、楊金霏、Georgios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27頁),堪認交易部門乃被告公 司之核心,負責被告主要業務,而交易部門之運作,則繫於交易員之個別執行能力及整體團隊合作表現。 ⑵又關於擔任運彩交易員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依證人詹宗翰證稱:102年6月召募交易員伊有參與,召募條件最好要有交易的經驗、要有英文溝通及理解能力(因為主管是外國人)、對運動感興趣,最好對數學要有基本概念,還要會操作電腦交易系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及證人Georgios證稱:在運彩業交易員基本上要具備英文能力、數學能力、系統操作能力、運彩行業的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可見原告能否勝任工作,應參酌上 開項目為判斷。 ⑶經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曾於富邦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運彩公司)工作5年,此為被告面試後 決定錄用原告之重要原因,惟富邦運彩公司之交易室分為蒐集賽事資訊之賽事資訊中心及負責設定賠率之交易部門,原告係在前者工作,並無後者之交易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詹宗翰之證詞),而被告為使所錄用之交易員於103年1月能順利正式上線,自102年10月下旬起即給 予交易員運彩交易之專業訓錄,培訓內容主要數學機率概念及電腦系統操作訓練,由交易部門經理Georgios全程以英文授課,第一階段為課堂上課,內容為和博奕有關之數學、一般運彩產業常識、臺灣運彩產業產品及系統作業訓練、公司運作程序訓練,第二階段為實務模擬訓練,是針對翌年1月開賣產品在將來要工作之電腦上為交易模擬(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詹政翰證言及本院卷第128頁證 人Georgios證言),足見被告於任職之初,為使原告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已給予各項運彩交易所需專業能力之教育訓練。而查,原告於培訓期間之工作表現,與其他交易員相較已有落差,分別經證人Georgios證稱:原告表現未達被告預期,與其他學員比較相對不佳,其他學員即使沒有經驗,受過訓練能回答之問題,原告仍無法回答,伊猜測最大原因應該是英文能力問題,不能了解所問的問題,運彩是以英文為國際性語言,和母公司溝通、平日的工作以及系統的工作都是用英文(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及證人詹政翰證稱:訓練期間分組訓練時曾與原告同組,原告表現不太好,不太能跟上大家的速度,跟其他人比起來原告沒有這麼快進入學習狀況,有可能是語言溝通、數學理解及電腦系統操作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第95頁);而被告公司於原告受訓期間均給予協助及輔導,此亦經證人Georgios證稱:在受訓期間伊會指派其他交易員翻譯或解釋問題給原告聽,惟被指派之交易員會延緩學習,中文部分伊無法協助她,針對產業數學、產業狀況原告比較不了解,她有要求伊和Toby(即證人詹宗翰)額外幫她上課,至少多上了3、4次的課,每次下課後再留下來2至3小時,即使額外幫她上課,其他交易員也有協助原告,但沒有發現原告有顯著的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與證人詹政翰所證:經理有個別幫原告 輔導,且伊及其他同事有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原告也有詢問伊及其他同事,伊等都有以中文解釋給原告,伊覺得原告可能只是記憶而非理解問題,整體狀況並未改善(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第95頁),及證人詹宗翰所證:訓練時伊有去看交易員訓練狀況,訓練初期原告有問伊問題,伊會以中文解釋給原告聽,也有請經理加強原告訓練。原告問題比其他學員多,明顯需要輔導,因為同樣的事情伊重複二、三次向原告解釋,覺得原告理解比其他人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堪認被告為提昇加強原告之工作能力,已給予必要之輔導及協助,惟原告仍未能有明顯之改善。 ⑷再查,於原告正式上線前,經理Georgios即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惟被告考量原告態度積極,且臺灣缺乏運彩相關背景人才,被告已投入很多成本訓練,故待觀察原告正式上線後表現,再決定是否要繼續僱用原告等情,亦經證人詹宗翰、Georgios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29頁)。惟原告正式上線後之工作表現 仍未能明顯之改善,此由證人詹政翰證稱:正式上線後,原告工作處理速度比較慢,可能是對電腦交易系統操作及理解比較慢(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正式工作情形與在訓練的情形狀況差不多,對於系統的操作不熟練,言語的溝通有問題,還有數學計算觀念不夠,就是對數字不夠敏銳,無法即時反應賽事和投注狀況變化(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詹宗翰:正式上線後有聽說原告工作能力不佳,伊有一次在交易室聽到原告問資深交易員問題,當時資深交易員跟他解釋,伊由原告問的問題推知原告對於工作能力及理解能力還有欠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及證人Georgios證稱:原告簽約是一般交易員,正式上線後實際上是給她做資淺交易員工作,通常是指派將賽事結果輸入系統,讓消費者知道投注結果之輸贏,這是最簡單的工作,還有負責更新資料及確保資料的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反面)、原告表現跟其他交易員相較很明 顯不如其他交易員,就算是做最簡單的工作所需時間都比其他交易員長,原告常常無法了解大家的意思,需要其他人確認她的工作,或是要用中文跟原告解釋,我們的交易正式語言是英文,原告沒辦法獨立完成作業,雖然她自己作業,但是都需要其他人協助。不但她自己工作時間會延遲,也會耽誤其他交易員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正式上線一開始時,伊幾乎每天在辦公室,可以看到原告的工作表現,常常有問題需要其他人協助,其他資深交易員也會反應原告常常問他們問題,需要他們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原告於正式上線後之工作表 現仍未能改善,與其他交易員相較猶有落差,未能符合團隊工作之需求,甚至增加同部門同事之工作負擔。 ⑸矧且,於103年1月8日美國職業籃球活塞隊對暴龍隊賽事 發生讓分異常事件,證人詹政翰就其經過證稱:該賽事伊認為市場有變化,賠率要修正,當時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反應她沒有辦法自己操作,所以要伊去她的電腦教她如何操作,伊指導後由她操作,之後伊回到座位,伊不清楚原告在伊回座後這段期間是否有操作電腦系統,原告操作後有經過伊確認,伊確認賠率有更改,沒有注意讓分的問題,後來放行對外生效後,約過了20至30分左右,發現投注量及市場分析有異常,檢查才發現讓分已改變,伊馬上跟另一交易員用電腦更正,並通知交易部經理,伊及交易部經理有問原告有無動電腦,原告第一次說沒有更改,第二次說不確定是否有更改,伊不知道原告說不確定是因為不理解交易部經理的問題,還是原告確實不確定有無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Georgios則證稱:讓分異常事件發生當日伊未上班,Hugo(即詹政翰)先通知伊,根據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就算犯錯也不能取消賭注,先暫停下注,將錯誤數字更正,再開放下注。事後伊有請原告和Hugo解釋,他們兩位有用電子郵件回覆,當日係Hugo叫原告做一個數字調整,改變那場賽事的賭注,但是原告無法了解指示,所以要求協助,可能溝通上的誤解,原告所輸入的數字不是資深交易員指示的數字,而資深交易員也沒有發現,就公布出去。Hugo跟說他當天已經很清楚地向原告解釋,並指示原告應輸入系統的數字,原告跟伊說錯誤是她犯的,Hugo的指示很清楚。伊很難理解為何會犯此錯誤,因為Hugo指示要調整的賠率數字,原告已經正確調整,但是原告有去調整另一個沒有要她調整的數字,伊認為這也是Hugo沒有檢查到錯誤的原因。讓分異常事件不可能是系統問題,是人為的疏失,根據當天Hugo與原告的解釋,還有後來的系統報告,原因應該是原告的錯誤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反面),並有原告及詹 政翰寄予Georgios之電子郵件檢討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9至82頁)。可證原告對於交易系統之操作並不熟練,仍需要其他交易員之協助,其不能獨立執行其負責之工作,甚而引發讓分異常事件。 ⑹原告雖陳稱上開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所證俱屬偏頗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證人證述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相互勾稽亦若合符節,是原告指摘尚無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正式上線後單一讓分異常事件即將其解僱,顯不相當,惟由前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自原告受僱起先予培訓兩個月,期間原告表現即不及其他交易員,然被告獲知原告表現不如預期時,仍一再給予輔導及正式上線等機會,足見被告並非因單一事件即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此由證人詹政翰證稱:異常狀況人為部分是不可避免的,就是希望同仁要儘量小心,公司不會因為單單犯一個錯就解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及證人Georgios證稱:因原告表現不佳,一直沒有改進,之前伊曾反應過原告不適任,但公司表示先給原告機會嘗試,在讓分異常事件發生後,伊要求公司召開會議討論原告問題,伊向與會人員報告原告在訓練期間、模擬期間及正式上線期間表現及讓分異常事件經過,因當時臺灣運彩公司有正式要求被告解釋,大家理解到原告不適合繼續任職,否則會帶給公司營運風險,所以當天就決定請原告離職(見本院卷第141頁)、英文是這個行業的基本語言,原告英文溝通 能力欠佳,而且不具備數學能力,對公司的電腦系統操作不甚了解,經過訓練後,仍沒有改善,對於運彩行業的了解也沒有增加,最重要的是訓練期間有請其他交易員給予協助,即使用中文跟她解釋,原告的了解都不夠,所以認為她不適合交易員的工作,最後才決定請她離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原告被解僱與讓分異常事件有一定的 關係,但不是重要的原因,被告訓練交易員投入很多成本與資源,不會因為單一事件就請原告離職,就連讓分異常事件,也不構成請原告離職的原因,是從原告自訓練以來長期表現觀察所作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益明 ,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原告復陳稱伊之英文能力表現如何被告於面試時即已知悉,且被告公司召募交易員時表示不會有淘汰制,並有10年工作權云云,惟關於面試情形,證人Georgios證稱:在面試時,原則上是用英文進行,但是跟產業相關的特殊問題需要溝通時,Toby(即詹宗翰)會負責翻譯,因為其他面試官都是用視訊,來面試的人多少會緊張,公司才會請Toby協助翻譯,所以當時沒有辦法注意到原告英文的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 證人詹宗翰亦證稱:原告沒有設定賠率和交易的經驗,在面試時原告對於英文的基本問題可以回答,且原告有工作經驗,雖然在被告公司的交易員是要處理賽事資訊蒐集並設定賠率,但相信經過適當的訓練原告應該可以勝任被告公司的工作,所以僱用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面試時被告僅知原告具備基本英文能力,尚無從判斷原告於從事運彩交易以英文溝通及執行能力如何;再者,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保證有10年工作權不會淘汰,且觀諸兩造所簽聘僱協議,並未見有此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3、承前所述,原告自受僱於被告起,於培訓期間就專業能力之學習即有落後於其他交易員之情形,迭經被告公司給予個別輔導及訓練,並請其他交易員從旁協助,且讓原告有正式上線交易之機會,惟原告就擔任運彩交易員所需之英文溝通及理解能力、運彩基本概念及交易系統操作能力仍有不足;而因讓分異常事件,被告雖未受有實質之財產損害,然台灣運彩公司曾發函予原告,要求調閱執行人員備份電子郵件資料供參及釐清是否有舞弊行為(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足見已影響客戶對被告專業度之信賴,甚而可能引起外界對臺灣運動彩券公正性之質疑。綜上足認原告客觀上之能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且被告於使用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洵屬有據。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已依法給付原告薪資4萬8,000元、資遣費7,083元、年終獎金2萬元及特休假未休薪資2,000元,業如 前述,故原告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6 萬元,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俱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3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3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