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產機送料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俊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李仲明 張貴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李啟達、李仲明、張貴達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啟達、李仲明、張貴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啟達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仲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貴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李啟達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撤回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仲明、張貴達分別自98年9月17日、99年1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部工程師、鋁盤工程師,並 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對於原告之機密資訊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違者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個人12個月薪資總和;又自被告離職起二年內,除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違者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支付原告5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李仲明、張貴達於102年5月9日、102年6月30日離職後,陸續至與原告具有 競業關係之訴外人億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愷公司)任職,原告於102年8月間得知後,立即於102年8月12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32號、第83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李仲明、張貴達於函到7日內停止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 行為,意即被告李仲明、張貴達不應再於億愷公司任職,被告李仲明、張貴達亦分別於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16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11號、第40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渠等非億愷公司正式員工,日後將不至億愷公司工作云云。惟事後經原告查證,被告李仲明、張貴達迄今仍在億愷公司任職。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仲明、張貴達各支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仲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貴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合約為一定型化契約,雖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範圍顯然過大;又有關競業之種類,廣及「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所有工作,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已逾越合理範圍及必要性,且原告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之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㈡被告李仲明職稱為加工作業員,被告張貴達職稱為製圖人員,月薪僅27,600元、25,200元,均為基層人員,薪資微薄,無從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且被告曾於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9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08號、第4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受競業禁止約定自貴公司離職後目前無從事其他工作」,惟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補償被告生活費,依同條後項約定,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不受前條離職競業禁止規定。 ㈢億愷公司能於短時間內具備送料機之生產組裝關鍵技術,係源自於國內另一家傳統知名送料機製造公司即「樺裕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樺裕公司)」之入股合作,首先由億愷公司向樺裕公司購買送料機之圓振、直振、控制器、圓盤、光纖(電)等部分,再由億愷公司自行組裝為送料機後販售,其後樺裕公司即傳授交付送料機製作技術予億愷公司,二家公司合作生產送料機,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並無足採。 ㈣退萬步言之,如認為系爭合約中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並認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請審酌被告月薪僅為2萬餘 元,工作期間均未達4年,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幾乎已 達被告原本月薪20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而所遭受之損害為何,兩相權衡下,5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法民法第252條規定,請依法酌減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 ㈠被告李仲明自98年9月17日起、被告張貴達自99年1月4日起 受僱於原告,並均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頁至20頁)。 ㈡被告李仲明於102年5月9日離職,於102年5月23日辦理勞保 退保。離職前102年4月份之基本薪資加津貼合計43,065元(基本薪資30,150元+工場津貼2,000元+加班津貼10,915元 =43,065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2頁薪資)。 ㈢被告張貴達於102年6月30日自原告離職,於102年7月2日辦 理勞保退保。離職前102年5月份之基本薪資加津貼合計43,473元(基本薪資31,000元+工場津貼2,000元+技術津貼2,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加班津貼7,473元=43,473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薪資)。 ㈣億愷公司於103年1月8日為被告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0頁)。 ㈤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李仲明,億愷公司與原告具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李仲明應立即停止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被告李仲明於102年8月19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覆: 其非億愷公司正式員工,因受競業禁止約定,自貴公司離職後,目前無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5頁至28頁、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 ㈥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張貴達,億愷公司與原告具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張貴達應立即停止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被告張貴達於102年8月16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覆: 其非億愷公司正式員工,因受競業禁止約定,自貴公司離職後,目前無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9頁至32頁、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 ㈦原告迄今均未補貼被告二人任何生活費。 ㈧原告對億愷公司、涂豈銘及蕭惠慈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83頁、第265至2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至億愷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依第15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原告未補貼被告生活費,而失其拘束力?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若然,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 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惟轉業之自由涉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始為法之所許。又若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換言之,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原則上需符合列下四項要件:⑴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⑵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之精神相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觀諸原告與被告李仲明、張貴達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公司(即原告)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 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核屬限制被告就業自由之競業禁止條款,且二份合約條款內容均相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顯為原告單方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非具備上開四要件,不得認為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2.經查: ⑴雇主是否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一資料庫,有加工圖、成品圖、測試影片、技術手冊等,係累積多年經驗而成,且不斷更新,工程師以此資料庫為基礎,可快速製作出客戶所需之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卞修俊即原告之製造課課長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堪認資料庫所儲存之設計資訊,讓原告可以快速生產客製化送料機,較競爭者有更強之競爭力,具有潛在之營業上價值,且被告張貴達亦自承公司明令禁止攜出該資料庫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亦堪認該資 訊非外人可知,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為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無誤。 ⑵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是否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貴達為設計部工程師,可接觸資料庫中加工圖、設計師技術手冊、成品圖等情,核與被告張貴達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職務是製圖員。工作內容是修改圖面,從公司資料庫抓出來修改,因為客人的要求製作的東西不同,依照客人的尺寸修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張貴達確有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機會。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仲明負責送料機之生產、測試,要從資料庫選別版云云,已為被告李仲明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仲明確曾引用或下載資料庫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李仲明得以接觸營業秘密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貴達得以接觸其營業秘密,信屬有據,應為可採;至其主張被告李仲明得以接觸其營業秘密部分,則乏具體之證據,要難採信。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 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其中關於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概念未定,禁止競業之區域亦未載明,且未區分勞工之工作內容,將凡與原告從事業務相同或類型者,一概列入限制,必造成勞工於離職後,無法憑其任職時所獲悉之知識經驗作為求職之利器,且無法預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範圍,對離職勞工經濟生活之安排,已產生不公平之障礙,難認符合明確性、合理性之要求。 ⑷是否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承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在受僱期間,勞工本於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不得與雇主為競業之行為,固不待言,然離職後,已不受勞動契約之約束,雇主何能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若勞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有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以資處罰,雇主非不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雖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復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勞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本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勞工生計影響重大,是雇主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需足使勞工於競業期間內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非僅提供最低基本薪資已足,否則無異要求勞工降低自己賴以維生之薪津,以保全雇主之商業利益,難認符合公平原則之要求。本件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顯見原告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限於被告無從事任何工作之期間,並非於競業禁止期間全數予以補償,且補償之數額以最低基本薪資為限,與被告二人原基本薪資3萬元相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顯無法維持被告原有之生活水準,其對於被告因競業禁止而屈就陌生領域之薪資減損補償,復隻字未提,此種補償方式無異迫使被告只能屈就低薪或領取最低基本薪資,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 ㈡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且原告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即為無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經本院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則爭點㈡以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原告未補貼被告生活費而失其拘束力、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均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且原告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李仲明、張貴達給付違約金各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