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黃斯政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618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1號卷第3頁)。嗣兩造於103年7月15日就前揭訴之聲明中退休金1,008,858元 及工作獎勵金700,000元部分調解成立,訴之聲明其餘金額 部分合意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39頁);原告復於103年9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742 元,及其中1,251,760元自102年7月6日起,及927,982元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700,000元計算,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又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700,000元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另於104年3月13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794元即自102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3頁)。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4年12月9日起任職被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職務自報務員、三副、二副、大副逐步升遷至船長職務,於100年6月8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應領 取之退休金為8,298,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 公司雖已支付部分退休金,然其計算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為6,99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短付原告退休金 差額1,304,109元,就兩造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差額之原 因,主要係被告公司就原告退休金基數計算係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計算,然原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簽署適用勞退新制之書面同意書, 自應依勞退新制實施前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基數;又被告公司未將原告身為船員之每年30日不休假獎金(即被告公司所稱「年休代金」)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之每月平均薪資,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退休金顯然不足。另被告公司自99年3月至12月間短發不休假獎 金46,460元(計算式:〈17,746【每月應發不休假獎金】-13,100【實際發放不休假獎金】×10【月數】),自 100年1月至5月短發不休假獎金7,225元(計算式:〈 21,225【每月應發不休假獎金】-19,780【實際發放不休假獎金】×5【月數】),合計短發不休假獎金為53,685 元(46,460+7,225),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船員法第 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民法第4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足額退休金1,304,109元及不休假獎金53,685元,共 計1,357,794元,及自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領取部分退休金 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賴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Formosa Plastic Marine Corporation,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被告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分屬不同組織,僅係因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外國公司,為妥善照顧本國籍員工,委託被告公司協助管理員工並辦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相關事務,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擁有獨立銀行帳戶,原告薪資亦由其帳戶轉帳予原告,原告確係受雇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現任職台塑集團總管理處之吳俊德固證稱:原告之退休金係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計算並發放明細予原告,然此係因受雇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員工,本無我國勞基法之適用,不得據此向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請求退休金,惟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體恤船員長年辛勞,願意比照關係企業其他員工之待遇,自行給付退休金照顧員工生活,故委由台塑石化公司負責計算員工退休金之人員協助辦理,且原告基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體恤額外獲得之退休金,仍係自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帳戶支付,益證原告確係受雇於賴商台塑海運公司。 (二)被告公司網頁所列之船舶並非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由原告曾上船提供勞務之船舶登記文件亦可以得知,部分船舶並未列於被告公司之網頁,且船舶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公司,兩造間確無任何僱傭關係。 (三)原告係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原告下船時雙方僱傭關係即為終止,而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何時出船為運送之業務,須視客戶之訂單而定,故船員不一定有下次上船之機會,在船員未上船期間,若被告公司另需人力支援,可能會與船員訂定短期之定期契約,原告提出之92年10月、11月所得明細單即為被告公司依短期契約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又被告公司為本國公司,原告在岸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皆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原告此部分領取之薪資亦須繳納所得稅。 (四)兩造雖於103年7月15日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其中 1,008,858元及獎勵金700,000元部分成立調解,惟被告公司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僅係體恤原告工作艱辛,基於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社會責任,願意比照我國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並非該調解確定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就本件事證具體審查。 (五)退步言之,如本院將被告公司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視為同一,認為僅成立1僱傭契約,惟原告簽訂者為定期僱傭契 約,下船終止契約後是否得再次簽訂僱傭契約而上船服勞務乃不確定之事,故原告並無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權利,僅得依勞退新制之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又船員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雖應加發薪津(即原告主張之每年30日不休假獎金),惟船員是否會於有給年休日工作,實屬不確定之事,故船員是否領取不休假獎金係屬未定,非屬經常性給付,參酌原告每年領取之不休假獎金,金額並非固定,可證不休假獎金確屬不確定之給付,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六)聲明: 1、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6日之103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21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給付金額外,原告之訴均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背面): (一)如本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74年12月9日起至 100年6月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船員。 (二)原告於起訴前已領取退休金5,985,800元,103年7月15日 調解成立後領取退休金1,008,858元,合計6,994,658元。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背面):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 2、不休假獎金是否應列入原告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每月平均工資?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休假獎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觀諸原告分別於95年6月1日、98年5月10日、99年3月2日 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記載,簽訂契約人甲方欄為「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賴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275頁),遍查前揭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足見甲方當事人確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前揭規定,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委由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即訴外人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通運公司)為代理人僱傭中華民國船員即原告事宜,有交通部97年2月18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3日交航字第 0000000000號、99年3月8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塑通運公司該部原則同意該公司代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申請原告外僱(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故台塑通運公司僅為代理人,原告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之當事人實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無誤。 3、原告雖主張:伊81年至96年間薪資係由被告公司發放「所得明細單」,雖97年5月間起前揭所得明細單上公司更改 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然原告之人員代號為Z000000000始終未更改,且證人吳俊德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無獨立之人事單位及財務單位?)就我所知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薛英林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聘僱船員前往上開各船舶執行船舶事物運送,由何人負責?)營業的接洽人員,窗口應是台塑海運公司的營運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塑海運公司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無各自獨立及區隔之辦公區域?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人員有多少人?)依照政府的法規,我們要登記為賴商,交通部有規定要附屬什麼樣的文件,必須要在臺灣找代理行,就找台塑通運辦理代理。如果臺灣的部分就可以台塑海運公司自行辦理。兩個公司業務是一起做的,辦公室沒有隔開,業務是由我來辦,不管上賴商的船或國輪的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足見賴商台塑海 運公司並無獨立人事、財務單位云云,惟查: (1)依原告提出其自81年至90年之薪資條影本,寄發該薪資條之單位為「台塑海運公司駐台代表處」(見本院卷二第41至166頁),其所指應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蓋外國公司始有設立駐台代表處之必要,再依原告提出自91年2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所得明細單上公司名稱固記載為「台塑海運公司」,並無「賴商」2字( 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36頁),然公司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000號前棟8樓」,該地址核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辦事處所在地相符,是前揭所得明細單所記載之公司應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且依大眾銀行103年12月26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該行於早期即承辦台塑集團之薪轉業務,其中亦包含子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且依該行提出之「台塑企業員工薪資轉撥大眾銀行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之支薪公司確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第206至207頁),堪認原告歷年之每月薪資係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發放。 (2)至原告雖稱其下船在岸期間,被告公司仍以「儲備岸薪」名義給付薪資予原告,可見原告在船期間之雇用人確為被告公司云云,然除後述兩造之短期契約外,以「儲備岸薪」名義給付薪資予原告者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前揭原告歷年所得明細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49、70、79、86、109、132、138、151、164、199、201 、215、231、240、244、254頁),另觀諸原告於92年 10月、11月之所得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其上被告公司已依法扣減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額,而參酌原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原告於92年10月、11月間確係在岸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18頁),堪認被告辯稱:於原告在岸期間,如被告公司有人力需求,兩造會簽訂短期僱傭契約等語為真實,是縱此短期間係被告公司發給原告所得明細單並支付薪資,該短期契約與前述原告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間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仍屬不同契約,無從據此判定原告歷年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係與被告公司簽訂,況被告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短期在岸期間僱傭契約於發薪時既有依法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額,對照原告提出其餘所得明細單均未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額等情,益徵與原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雇用人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甚明。 4、原告再稱: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蓋原告無論登上何船籍國之船舶,仍須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非受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指揮監督云云,然被告公司與台塑通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彼此間為關係企業,且均從事運輸相關業務,台塑通運公司復代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僱傭我國籍船員(如前2、所述),則被告公司員工同時處理關係 企業員工相關業務,與常情無違,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5、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成立賴商台塑公司之目的僅作為形式上簽約主體,並未從事任何營運,原告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署形式上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僅為符合「外籍船舶聘僱台籍船員」出航前相關適航文件之準備,原告僅配合被告公司指示簽署形式上制式文件,並未改變兩造實質僱傭關係云云,惟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被告公司、甚至與代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船員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之台塑通運公司均為不同之法人格,有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塑通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1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 二第頁),再證人薛英林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塑海運公司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無各自獨立及區隔之辦公區域?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人員有多少人?)…兩個公司業務是一起做的,辦公室沒有隔開,業務是由我來辦,不管上賴商的船或國輪的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6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共用 辦公室、業務由相同人員承接之情形,然此為前揭2公司 內部關係,與本件爭端無涉;且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既為「台塑拾參號」(Formosa Thirteen)等船舶之所有權人,亦曾與國際工人運輸聯盟(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所有之台塑陸號、台塑拾號船舶簽訂協約,有投保資料影本1份及協約 影本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可知賴商台 塑海運公司確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難認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原告簽訂船舶定期僱傭契約僅係代理被告公司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至證人薛英林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船員登船前之文件內容有哪些?)最主要是僱傭契約,接下來看船員擔任何職務看他有無相關的合格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船員相關文件轉為「賴比瑞亞」國,目的是否使登船之船員與懸掛船旗為「賴比瑞亞國」形式相符合?以便船員於航行途中能接受各國或入港等檢驗?)是。需要有賴籍的證書才可以上賴籍的船,如果是船長的話,必須要有賴籍的船長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因應各船員要上何船籍國的船才去以各船員的文件辦理該船籍國所需要的僱傭契約及適航文件?)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18頁),然縱辦理船員相關文件轉為賴比瑞亞國,目的為使登船船員之文件與船籍國賴比瑞亞國形式相符,亦無從推論此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成立之唯一目的。 6、原告另以:依原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記載,其上「雇用人」欄位記載為被告公司,且係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次下船後,由被告公司指派專人持原告交付船員手冊、護照至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辦理登記,其中96年10月1 日至97年8月25日間之「雇用人」欄位雖記載為「賴商台 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原告之所得明細單可知,96年10月1日至97年4月間薪資發放人仍為被告公司,足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前述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上「雇用人」欄位既係由航港局記載,其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仍應依原告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實質認定,自無由單憑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上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 7、原告又稱: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簽約欄均有「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賴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依外國人雇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代理人代理外國 雇用人簽訂僱傭契約時,應於僱傭契約內載明代理之意旨並簽章」,足證前揭定期僱傭契約僅係形式上符合出航時向各主管機關報備所需而簽訂,本件真正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依前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記載,台塑通運公司係代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與船員即原告簽訂該契約,依前述1、2之說明,簽約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即為台塑通運公司代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台塑通運公司為代理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始為當事人,有前述原告與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可憑,難認被告公司為前揭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再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指下列人員:…三、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船員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文規定,是依船員法及其施行細 則前揭規定,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亦屬船員法第2條所稱之雇用人,有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 利義務,原告空言主張台塑通運公司代理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簽約當事人,僅形式上為符合出航時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所需云云,與事實及航運實務不符,無從採信。 8、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歷年提供勞務各船舶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然以:原告曾於台塑拾參號(FORMOSA THIRTEEN)船舶提供勞務,而該船舶所有權人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原告亦曾服務於台塑捌號(FORMOSA EIGHT) 、台塑拾號(FORMOSA TEN)、台塑拾壹號(FORMOSA ELEVEN)、台塑貴華輪(FORMOSA DIAMOND),前述4艘船舶雖同列於被告公司之網頁,惟其船舶資料說明之網頁明確記載船舶所有權人分別為FORMOSA PLASTICS TRANSPACIFIC CORPORATION、FORMOSA PLASTICS CARRIERCORPORATION、FORMOSA PLASTICS TRANSOCEAN CORPORATION及FORMOSA DIAMOND MARINE CORPORATION( 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而依船舶登記文件之記載,原告曾服務之「台塑拾號」、「台塑參號」、「台塑伍號」、「台塑柒號」之所有權人皆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6至258頁),是亦難認原告歷年服務之船 舶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進而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9、原告更主張:依兩造調解筆錄已合意給付積欠部分退休金及工作獎勵金,僅爭執依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計算原告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顯見被告公司亦承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原訴之聲明有部 分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於續行調解不成立部分(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之本案訴訟,即不得以之做為裁判之基礎。 10、綜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自99年3月至12月間、100年1月至5月間短發之不休假獎金差額等節(即爭點(二)、(三)部分),欠缺前提事實存在,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差額等節為無理由,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船員法第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民法第4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1,304,109元及短發不休假獎金 53,685元,共計1,357,794元及自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領取部 分退休金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