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沈珮琪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辰盈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提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194,678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5,9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聲明請求季軒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季軒公司)給付資遣費194,678元,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55,968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嗣於訴訟進行中合法撤回對季軒公司之起訴(見訴字卷第3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自民國91年8月 16起受僱季軒公司擔任樣品師,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2樓工作。季軒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2年間另在臺北市 中山北路設立總公司即被告公司後,被告即於94年間陸續將設計、業務等主要部門移往臺北,但樣品部門仍在彰化上址,原告亦需受被告指揮調動,被告則於102年2月間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轉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02 年12月下旬,以預估103年景氣低迷,需減少產量為由,稱 若不裁員,原告及訴外人郭合笑即需配合到輪流至臺北工作,原告與郭含笑以安全考量拒絕而要求共同前往後,被告仍於103年3月初指示郭含笑單獨北上,郭含笑因認此與約定不同而離職,被告即於103年3月18日指示原告於翌日單獨北上工作,原告拒絕後,被告指原告行為乃係曠職,原告因而無奈前北上工作至103年3月21日,然甫返彰化家中度過週末,被告隨即又要求須於103年3月24日北上,原告乃表明不同意更動工作地點,被告則堅持之,並以103年3月31日前若未至臺北工作,即要以曠職為由解雇原告,原告方不得已於103 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3年3月29日收受。原告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包括被告為規避資遣彰化員工所應給付之資遣費,而要求原告北上工作之調動不合法,及被告長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短撥55,968元之損害,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55,968元,及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102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29日工資分別為885元、28,245元、25,800元、29,100元、26,123元、26,278元、25,545元,平均工 資為26,847元,以91年8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之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年資(下稱勞退舊制年資)2年10月又16日、94年7月1日至103年3月29日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年資(下稱勞 退新制年資)8年8月又29日分別計算之資遣費為194,678元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 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雇主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撥55,9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為被告調動其工作,而不包括被告短撥其勞工退休金,如原告欲追加此一事由,應循民事訴訟有關追加之程序辦理,先予敘明。原告於被告公司籌備期間之91年8月16日受僱季軒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設立被告公司後雖有將設計及業務部門設在台北,但因考慮彰化員工生計,而未將樣衣部門北遷台北,故原告仍留在彰化工作,受被告指揮調動。被告公司係因99年秋冬季開始逐季增加韓國進口商品,又尚未尋獲新設計師,而需要彰化樣衣部門員工暫時到臺北出差支援,乃於102年12月23日與 原告及郭含笑協商,取得渠等同意,在尋獲適當新設計師進被告公司任職幫忙前,暫時到臺北支援,兩造乃約定原告與郭合笑每人一週輪流到臺北支援至設計師於6月底進公司後 ,被告即於103年3月18日首次通知原告,請其於103年3月19日至臺北公司出差支援,原告則於103年3月19日單獨至臺北公司出差支援,被告並提供有出差期間車資及住宿,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須於103年3月23日至26日間前往韓國出差,原告支援未達一週即適逢週末,被告乃與原告商議而取得原告同意下週之出差時間。詎原告竟於103年3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遞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於103 年4月8日調解期日前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期間不得罷工規定,且與誠信原則有違, 構成權利濫用,其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仍負有到班義務,惟其於103年4月1日起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於103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應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再者,被告自始均依約定給付薪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顏美滿為被告公司及季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自9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季軒公司; 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地點均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2樓,均擔任樣品師。 ⒊被告同意承受原告受僱季軒公司之年資,並同意原告受僱被告及季軒公司年資得以併計。 ⒋季軒公司於91年8月1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96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300元,100年5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0,100元,101年10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102年2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⒌被告於102年2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 。 ⒍103年3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首次告知原告,請其於103年3月19日至臺北公司出差支援,原告遂於103年3月19日至臺北公司出差支援,原告該次出差期間為103年3月19日至21日。 ⒎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就兩造間勞資爭議申請調解,並於103年4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⒏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3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⒐原告自91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勞退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退新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以其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撥為由而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是否合法? ⒉原告以被告調動不合法為由,而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其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⒌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且長期短撥勞工退休金,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調動不合法為由,而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⒈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不合法。 ⑴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企業基於經營需要,調動勞工係屬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行為為直接、具體約定,是除勞僱雙方已就勞動行為之種類、態樣或工作地點特為約定,否則應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換言之,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打擊甚至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曾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抗辯稱其係於103年3月18日請原告北上支援或出差至103年6月底新設計師報到時,然此一期間長達2個半月,已非單純短期間之出差或支援,應認被告 於該2個半月期間已經實質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則關於調動 是否合法,自需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調動符合上述原則。經查: ⑵證人陳月鳳證稱:原告在彰化工作內容包含為公司進口之衣物進行換標,但因被告希望衣物進口後可以儘快換標俾利於出售,所以就請原告直接到臺北工作等語(見卷第59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稱:原告與證人郭合笑除樣品工作外,另有車織標工作,因其預估103年3月至6月間車樣品工作 較少,臺北公司車織標的工作繁忙,故請原告與郭合笑到臺北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可見原告與郭合笑在彰化亦得從事車織標之工作,非有到臺北公司方得提供此一勞務之必要,酌以現代交通運輸發達,商品南來北往運送所需時間短暫,縱被告公司樣品部門工作量可能於103年3月至6月 間減少一事屬實,被告應可在不影響員工家庭之情形下,依慣例將需換標籤之服飾送至彰化交由原告與證人郭合笑辦理。 ⑶證人郭合笑證稱:102年12月間,老闆跟他老公從臺北下來 彰化公司跟我、原告談設計離職,短時間沒有樣品給我們做,我們在彰化會沒有工作,希望我們到臺北做一樣是車衣服之類的工作,但我不確定是哪個部分,也因為不瞭解出差與長駐的差別,又想要保有工作,所以我和原告希望也要求兩個人作伴一起上去臺北,結論就是等公司通知看何時上臺北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陳述:102年12月間面談請原告與郭合笑到輪流到臺北工作時,「他 們當時有提出是否能同時到臺北,我有承諾輪流或同時上來均可」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初雖希望原告與證人郭合笑輪流到臺北工作,但原告與證人郭合笑均表達同時前往之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不堅持且同意原告與證人郭合笑可一同北上,亦即原告與證人郭合笑並未同意每週輪流單獨北上,其等同意北上之前提乃係共同前往。被告固抗辯原告一人獨自對於103年3月19日至臺北出差,顯見原告對於單獨支援至102年6月新設計師進臺北公司任職幫忙為止一事並無異議云云,惟證人陳月鳳及郭合笑均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要求原告北上時,原告並不願意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第60頁),此一抗辯,自不足取。 ⑷證人郭合笑復證稱: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樣品師約10年,因被告希望伊與原告未來可以到臺北工作,其與原告雖不願但為有保有工作及安全乃要求共同至北上,惟被告於103年2月或3月通知時,只要求伊一人北上,伊乃申請離職,並依公 司規定於提出申請後半個月離職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堪認證人郭合笑係因需單獨由彰化北上工作而離職。被告固抗辯證人郭合笑因欲至姊姊工作室學打版而離職,並提出離職單及103年3月11日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惟證人郭合笑就此釋以:「我只是想要離開,不想被刁難,因為我有看過前同事要離開時被刁難」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而原告早於103年3月24日即以Skyp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合笑 說你要2人輪流上去她才說要離職的」等語,有對話紀錄可 佐(見調解卷第15頁);且上開證人郭合笑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最近工作不多,我姐又一直要我去她工作室幫忙,我也想趁這段時間把打版學起來,所以想先離職,等6月設計 進來有需要我再回來上班」,而果證人郭合笑辭職與需北上工作無關,其應無須表示等設計師進來公司再回任等語,衡情,證人郭合笑證稱其雖因需北上工作而離職,但因不欲被刁難而向被告托詞擬至姊姊工作室學習打版技術等語,非不合理,被告抗辯證人郭合笑非因需單獨一人至臺北工作而離職云云,尚難採信。 ⑸證人陳月鳳到庭結證稱:其自88年6月起受僱被告公司在彰 化擔任會計一職,因被告要求每月到臺北工作一週,造成家庭困擾,而於103年4月底自動離職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可見證人陳月鳳因被告要求每月北上一週工作而離職,且其已在彰化辦理被告公司會計事務長達14年,應無需要特別北上方得辦公之理,被告要求證人陳月鳳需每月北上一週,是否為企業經營之必要,非為無疑。 ⑹綜據前述,被告要求原告、證人郭合笑、陳月鳳北上工作之內容均係其等在彰化即可提供之勞務,非有命其等每週離家北上工作之必要,且自證人郭合笑、陳月鳳均因此自請離職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非為企業經營所必須而調動原告,係為規避資遣在彰化工作之員工所應支付之資遣費而調動原告工作,非無可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調動符合前述調動原則,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由彰化調動至臺北一事,本院即難認被告之調動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事由,即屬可取。又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調解卷第16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一終止,應為合法。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其終止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應非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訂於103年4月8日進行調解,及被告係於103年3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第127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二事,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該存證信函可佐(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信為可取。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然勞方終止契約 ,不在上開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103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此一抗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同意單獨北上工作,又以調動不合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終止不合法云云。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而自前述可知,原告自始並未同意單獨北上工作,其同意北上之前提為與證人郭合笑一同北上,被告稱原告同意單獨北上不為可取,此一抗辯,自不足信。 ⒋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可以認定。兩造另爭執原告是否有以其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撥為由而依勞基法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是否合法?即無審 酌之必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4,678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記見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 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 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承前所述,原告係於103年3月29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102年9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8日之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計算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102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29日工資分別為26,550元、28,245元、25,800元、29,100元、26,123元、26,278元、25,54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 資為每月24,800元等語抗辯。查原告102年9月至103年2月薪資分別為26,550元、28,245元、25,800元、29,100元、26,123元、26,278元,其中底薪11,800元、責任津貼2,000元、 皆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業績獎金8,500元乃 係每月固定數額,亦即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4,800元,上述每月薪資與24,800元間差額係因有加班費及放版費之故;且原告103年3月薪資轉入薪資帳戶之24,350元加計被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195元,合計為25,545元等節,有102年9月至103年2月薪資條、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03年4月交易明 細內頁可以證明(見調解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訴字卷第87頁正反面)。被告雖否認薪資條之真正,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惟原告起訴時提出之94年5月起至103年2月 間薪資條共計88張,就缺少之96年4月至97年6月、99年8月 至99年10月薪資條,另提出中國信託存摺該段期間交易明細為證,嗣另提出95年11月至100年10月間全部存摺交易明細 ;且95年11月至96年3月、97年7月至99年7月、99年11月、 100年3月至100年10月薪資條上記載轉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 均與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段期間註記為薪資之匯入金額相符(見調解卷第24頁至第32頁、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65頁),足徵原告雖未提出受僱期間全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及薪資條,但提出之薪資表與存摺明細大部分均相符。又證人陳月鳳證稱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與公司列印者相同,其受僱擔任會計期間,會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薪資總表給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總表包含薪資條,原告103年3月19日時薪資不含加班費、放版費為24,8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可見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全部薪資條應為真正,且被告每月均掌握有彰化員工薪資資料,而知悉原告每月固定薪資及是否領有加班費、放版費,被告空言否認102年9月至103年2月薪資條之真正,及否認原告有加班云云,不足為取。是以,原告102年9月29日至103年3月各月薪資分別為1,770元(計算式:26,550÷30×2=1,770)、28,245 元、25,800元、29,100元、26,123元、26,278元、25,545元,事由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144元【計算式:(1,770+28,245+25,800+29,100+26,123+26,278+25,545)÷ 6=27,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以認定。 ⒊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適用勞退舊制年 資91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計2年10月又15日、適用 勞退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28日共計8年10月又 28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7,897元【計算式 :27,144×2又11/12+27,144×1/2×(8+273/365)=197 ,897】,原告僅請求194,678元,應予准許。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 ,是原告就其請求之194,678元,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4,3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 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 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依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可得知。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月工資總額及被告申報月提繳工資、每月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如附表二A、C、E欄所 示,業據提出薪資條、中國信託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51頁),信為可取。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不可採,然此一抗辯不足為取,已如前述。則以附表二A欄所示原告94年7月至103年3月各月薪資,按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每年2 月、8月調整原告工資而於次月生效認定被告應申報提繳工 資如附表二D欄所示,再計算其6%如附表二F欄所示,而扣除附表二E欄所示已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被告每月短撥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G欄所示,總計被告應再提撥54,3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補足之,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㈤被告應核發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 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請求 被告給付194,678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 54,31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暨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