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彭俊維 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憲瑜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李孝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