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董不要 訴訟代理人 李新團 原 告 林士傑 林秋宏 林家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新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楷翔 被 告 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麗 被 告 呂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陳欽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董不要新臺幣(下同)84萬6704元、林士傑133 萬3386元、林秋宏94萬4679元、林家宏161萬853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於民國105 年8月3日當庭聲明刪除連帶請求;復於106年1月19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董不要84萬6704元、林士傑142 萬3062元、林秋宏97萬7614元、林家宏178萬032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共通,僅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號誌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桃園縣101 年度交通號誌工程(第二期)(一區)(下稱系爭工程,至於桃園縣政府業經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桃園縣);台灣號誌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付由訴外人林元龍承攬施作。林元龍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業經改制為桃園區,下仍稱桃園市)桃鶯路鐵路陸橋附近安裝電源電纜架設空線時,站立於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貨車(下稱施工貨車)升降工作台護欄上,被告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杉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呂宗霖,駕駛載有棧板之車號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陸橋往鶯歌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棧板高度及車前狀況,致棧板勾到電纜架空線,電纜空線再勾到林元龍,導致林元龍墜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 、192條、194條規定對被告呂宗霖請求損害賠償。又雲杉公司為呂宗霖僱傭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呂宗霖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林元龍,原告林董不要為林元龍之母,李新團為林元龍之配偶,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為林元龍之子女,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林董不要部分: ⒈扶養費用24萬6704元:林董不要為被害人林元龍之母親,係15年5月23日出生(見卷一第34頁),伊於林元龍101年10月12日死亡時(見卷一第52頁),業已86歲,依生命簡易表85歲之女性餘命為8.79 年,茲認餘命為8年,且其不能維持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0 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722元計算(見卷一第13頁),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林董不要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2萬4664元(計算式:18,722 元×l2月=224,664 元),計算林董不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4萬3704元【計算式:(224,64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 夫曼係數〉÷6(扶養義務人)=246,7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害人林元龍係林董不要之子,林元龍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林董不要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萬元。 ⒊綜上,林董不要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24萬6704元(計算式:246,704元+1,000,000元= 1,246,704 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84萬6704元(計算式:1,246,704元-400,000元=846,704元)。 ㈡林士傑部分: ⒈扶養費用82萬3062元:林士傑為被害人林元龍之子,係82年11月15日出生(見卷一第33頁),伊於林元龍101 年10月12日死亡時,就讀中原大學一年級,不能維持生活且尚無謀生能力,自林元龍死亡時至其105年6月間大學畢業,尚有3年7月21日即3.64年需扶養,而李新團即林士傑之母為泰國籍,自80年與林元龍結婚即擔任家庭主婦難認有餘力分擔扶養之義務,故應由林元龍一人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1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計算(見卷一第13頁),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林士傑所需之扶養費用為82萬3062元(計算式:18,843元×l2月×3.67=829,846元,原告誤載為823,062)。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害人林元龍係林士傑之父,林元龍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林士傑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萬元。 ⒊綜上,林士傑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82萬3062元(計算式:823,062元+1,000,000元=1,823,062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142萬3062元(計算式:1,823,062-400,000元=1,423,062元)。 ㈢林秋宏部分: ⒈扶養費用37萬7614元:林秋宏為被害人林元龍之子,係81年6月4日出生(見卷一第33頁),伊於林元龍101 年10月12日死亡時,就讀虎尾科技大學三年級,不能維持生活且尚無謀生能力,自林元龍死亡時至其105年6 月間大學畢業,尚有1年7月21日即1.64 年需扶養,而李新團即林秋宏之母為泰國籍,自80年與林元龍結婚即擔任家庭主婦難認有餘力分擔扶養之義務,故應由林元龍一人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計算(見卷一第13頁),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林秋宏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7萬7614元(計算式:18,843元×l2月×1.67=377,614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害人林元龍係林秋宏之父,林元龍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林秋宏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萬元。 ⒊綜上,林秋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37萬7614元(計算式:377,614元+1,000,000元=1,377, 614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 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97萬7614元(計算式:1,377, 614元-400,000元=977,614元)。 ㈣林家宏部分: ⒈扶養費用118萬0326元:林家宏為被害人林元龍之子,係86 年12月31日出生(見卷一第33頁),伊於林元龍101 年10月12日死亡時,至其106年12月31日成年止,尚有5 年2月20日即5.22年需扶養,而李新團即林家宏之母為泰國籍,自80年與林元龍結婚即擔任家庭主婦難認有餘力分擔扶養之義務,故應由林元龍一人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 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843元計算(見卷一第13頁)。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林家宏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18萬0326元(計算式:18,843元×l2 月×5.22=1,180,326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害人林元龍係林家宏之父,林元龍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林家宏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萬元。 ⒊綜上,林家宏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218 萬0326元(計算式:1,180,326元+1,000,000元=2,180,326 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178 萬0326元(計算式:2,180,326元-400,000元=1,780,326元)。 ㈤李新團部分: ⒈殯葬費用46萬0760元:林元龍死亡後,其殯葬費用(見卷一第35、36頁)均為原告李新團支出。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害人林元龍係原告李新團之配偶,林元龍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李新團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萬元。 ⒊綜上,李新團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46 萬0760元(計算式:460,760元+1,000,000元=1,460,760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 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06萬0760元(計算式:1,460,760元-400,000元=1,060,760元)。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董不要84萬6704 元、林士傑142萬3062元、林秋宏97萬7614元、林家宏178萬032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宗霖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鶯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認定被告呂宗霖於系爭事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為不起訴處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呂宗霖無肇事因素。縱認呂宗霖有過失,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害人林元龍應負大部分責任,而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告每人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未提供資料審酌應屬無理由。至於林董不要於林元龍死亡時已高齡86歲是否仍有8 年餘命未見證明,亦未提出扶養義務人為6 人之證據;林秋宏於林元龍死亡時業已成年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林士傑於林元龍死亡時距成年僅有1.09年,原告請求3.64年為無理由,而林秋宏、林士傑、林家宏三人所主張扶養費應扣除李新團應負擔部分。又原告請求20萬塔位費用為夫妻塔位非個人塔位,原告提出昱成公司所出具發票內容亦有不實,原告請求喪葬費應屬無理由。被告雲杉公司已給付3萬元予李新團應與扣除,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0月12日,原告起訴已逾2 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林元龍之繼承人。原告林董不要為林元龍之母、原告李新團為林元龍之配偶、原告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為林元龍之子女。 ㈡被告臺灣號誌公司承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交通號誌工程,並由林元龍施作其中閃光號誌線路汰舊換新工程。 ㈢林元龍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鶯路鐵路附近,安裝電源電纜架設空線,並站立於其所有之貨車車號00-0000 號上昇降工作台護欄上駕駛電纜加工線時,適被告雲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呂宗霖駕駛載運棧板車車號000-00貨車,由陸橋下往鶯歌方向行駛,因貨車上棧板勾到電纜架空線,電纜空線再勾到林元龍以致其墜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 ㈣兩造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11日 函檢附之承攬人林元龍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3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頸胸腹部鈍挫傷、工作中電線遭勾勒致高處跌落。 ㈥呂宗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案件偵查中。 ㈦本件強制責任險已理賠200萬元,原告各分配得40萬元。 四、原告主張呂宗霖因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過失致林元龍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之2條、192條、194條規定與雲杉公司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首要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呂宗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0月12日,而原告等於103年10月 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洵無足採,首先敘明。再查,系爭由呂宗霖駕駛之車輛所裝載之棧板高度,經案發後當場測量結果,自地面起算為3.8 公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之規定,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詳本院卷二第152 頁),被告亦未爭執其高度,是呂宗霖所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棧板高度尚無違反前揭規則之規定自明。而呂宗霖對於其所裝載物高度之注意義務,依該規定應僅限於此,至於呂宗霖有無違反其他規則,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徒以呂宗霖對於裝載貨物於4 公尺內,亦應負有注意義務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顯係對於交通法規各項規定之義務內容有所誤會,所為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查,台灣號誌公司承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交通號誌工程,由林元龍施作桃園市○○路○路○○○○○○號誌線路汰舊換新工程,於安裝電源電纜架設空線時,台灣號誌公司及現場施做人員並未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以防車輛突入,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一節,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系爭報告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同為此認定(詳本院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是呂宗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台灣號誌公司與林元龍未完善執行交通管制,致生系爭事故,呂宗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堪認定。原告固以呂宗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未注意現場擺放之交通錐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現場為閃黃燈號誌,呂宗霖行經該路口未為減速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查,證人謝忠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記載:「當時系爭車輛經過案發現場時,車速有稍微慢下來,往前行駛大約10公尺後,該車駕駛就把車輛往路旁停靠,下車到案發現場察看」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3月31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12555號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是呂宗霖並無原告所稱車速過快未減速之情。尤有甚者,呂宗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係於內車道往建國路方向,與交管錐及施工貨車分屬不同車道,不同路權,此有大樹派出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6 頁),且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既有減速,已如前述,自難認呂宗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範圍即駕駛人前方視錐角所涵蓋範圍,包含車輛前方所可能觸及之寬度與高度。除非直徑夠粗或有明顯附掛物顫動,懸空且下垂之電纜線因無緊鄰實體連結之基座,對於行駛中車輛之駕駛人而言,尚屬難以即時識覺之物體,實務尚難課以駕駛人注意義務,則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呂宗霖駕駛系爭車輛難行經事故地點既難以及時識覺電纜線,實難課以該等注意義務,足堪認定,原告徒言事故地點之電纜線直徑夠粗,且有顫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準此,呂宗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呂宗霖即無須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又呂宗霖既無需負責,原告仍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雲杉公司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難以照准。 五、綜上,呂宗霖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未逾4 公尺高度、且其並無車速過快未減速之情事、台灣號誌公司與林元龍於事故地點並未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以防車輛突入,呂宗霖對於其車前情況,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91 條之2 、192條、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董不要84萬6704元、林士傑142 萬3062元、林秋宏97萬7614元、林家宏178萬032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