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陳鵬來 被 告 捷成企業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8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5個月,當時並未結清年資,嗣被告於98年12月22日逕以資遣費3分之1計算充作勞退舊制退休金金額,於同年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294元予原告,伊雖予受領並簽署收 據,惟並不明瞭其計算方式及依據,且為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而不得不簽署,該協議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伊不受其拘束。伊已於102年7月20日退休,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5萬8,690元,並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入勞退新制退休金27萬8,431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付伊勞退舊制退休金88萬0,350元(58,6907.52=880,350),扣除被告已給付14萬4,294元,尚應給 付73萬6,05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6,05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94年7月1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時每月工資為3萬2,230元,雙方合意於94年8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職金14萬4,294元,原告不再追償舊制年資 ,因伊公司財務不佳,故於98年始交付發票日98年12月22日、金額14萬4,294元、號碼B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業經原告提示兌現,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且原告如認結算金額不符,自94年9月1日即得請求,本件請求退休金已逾5年時效期間,伊公司亦得拒絕 給付。又縱認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結算前6個月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3萬2,230元,據以計算應給付退休金為24萬1,725元(32,2307.5=241,725),扣除伊公司已給付14萬4,294元,僅應給付9萬7,4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自86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㈡原告於94年8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 ㈢原告於102年3月4日向勞工局申請退休給付,於102年7月20 日自被告公司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5萬8,690元,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5個月。 ㈣原告自67年2月1日起至78年2月28日以達時興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78年4月20日起至85年3月2日 以拓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86年2月 13日至102年3月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㈤被告曾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 ㈥被證2支領舊制勞基法退職所得收據上手寫部分文字(包括 原告姓名)為原告所寫(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73萬6,0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是否於94年8月1日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資?如是,原告主張該協議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有無理由?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退休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系爭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4年8月1日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資?如是,原告主張該協議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於不影響勞工之權益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 2、經查,本件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中之94年8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5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上開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原則上應予保留,被告辯稱兩造已於斯時結清保留年資,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有協商約定結 清年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所辯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12月23日支領舊制勞基法退職所得收據及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依該收據記載:「本人(即原告)在此特別申明支領捷成企業針織有限公司舊制勞基法之退職所得,自適用舊制勞基法87年3月1日起,至適用勞退新制止之舊制勞基法(94年8月1日)年資結算退職所得為14萬4,294元整(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98年12月22日)。日後被捷成公司資遣時,同意不再向捷成公司支領舊制勞基法之退職所得。」,該收據上手寫部分文字(包括原告姓名)為原告所寫且原告已兌領系爭支票款項,復為原告所是認亦如前述,足認系爭收據為真正,原告確有同意該舊制年資之結算。再參諸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於103年5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其中勞資雙方不爭議事項第3項記載「勞資雙 方確實於94年8月1日合意結清年資」,有該局103年10月 28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兩造於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應有結算年資之約定,堪予認定。 3、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再按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勞退條例第1條 第1項參照),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為,因此雇主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 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見本院 卷第86頁)。經查,原告於94年8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1個月工資為3萬2,230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4年度薪 資扣繳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原告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5個月,應給與15個基數,則結清當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450元 (32,2307.52=483,450),惟依前揭支領舊制勞基法退職所得收據之記載,被告僅給付原告14萬4,294元,顯 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之年資仍應保留。從而,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結清年資並依約給付完畢,尚乏依據。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金額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8,690元計付 退休金,被告則辯稱縱認其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應以結算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2,230元計付退休金云云。按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項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難認已生結清原告舊制保留年資之效力既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5萬8,690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項),按舊制保留年資7年5個月、15個基數,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88萬0,350元(58,69015=880,35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294元,被告尚應給付73萬6,056元。 ㈢原告就系爭退休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系爭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6條、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如認結清年資計算 金額不符,自94年9月1日即得對被告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已逾5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始有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而兩造雖協商約定先結清原告勞保舊制保留年資,惟不生結清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應於退休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退休翌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於103年5月8日即就本件退休金請求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見本院卷第47頁調解紀錄),於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7號卷第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所為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約定低於勞基法規定,不生結清效力,被告應按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6,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