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王妙鳳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管理人員,並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忠義指示負責財稅管理、接單及人事管理工作,迄至103年8月30日止,伊之服務年資已達27年 6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條件,伊依據服務年資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6.5個,以當時月薪新臺幣(下同) 6萬元計算,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219萬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經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5日進行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 219萬元,但要求伊需同時歸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辭任如附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職位,而為伊所拒絕,被告遂迄今尚未給付伊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219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74年3月5日前,因原告於74年3月5日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忠義生下一子後,即以老闆娘自居,並掌握伊公司之財務、人事與業務大權,原告之工作時間即非固定,且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伊公司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實為受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是兩造間自74年3月5日起已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之年資與勞工退休金自無依據,且原告需先將伊公司所委託持有、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股份與董事、監察人職位分別歸還及辭任後,方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伊自76年1 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為27年6月,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6.5個,申請退休前之月薪為 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219萬元暨法定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自76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㈡承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 3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公司之經理、副理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係判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副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副理實際參與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副理與公司間即具有勞基法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76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單(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個人名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8至60頁、第76至79頁、第84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動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6至 102頁),足認原告雖擔任被告之財務部襄理,但除每年2月份外,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原告薪資5萬 8,200元,原告自99年至 102年間每年度所領取薪資總額均介於70萬0,350元至75萬8,400元之間,且被告自97年 4月起即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103年11月為止,足認原告僅領取固定之勞務報酬,而係雇主(即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之一環,原告係為被告之經濟目的而以勞工之身分從事勞動,兩造顯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4年3月5日與伊公司董事長劉忠義同居並生下一子後,即以老闆娘自居,並掌握伊公司之財務、人事、薪資與業務大權,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且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裁量權,又得自行排定休假而無需伊公司同意,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陞泰揚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惟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敘及原告請假並告知業務代理事宜,並未論及原告得否自行決定休假,又前揭報價單內容亦僅為原告基於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對於被告大門之修繕與否提出建議,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企業經營擁有決策權,且證人即劉忠義之弟劉志彬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家族的公司,原告係被告的公司一級主管,不需要打卡、請假,帳目、會計及業務都是她管的,面試、招募人員時也需要原告允許,薪資與貨款都是原告通知財務人員發放,原告曾反對伊出國洽公,原告另外亦領取被告之關係企業的薪資,原告與劉忠義有夫妻關係,但伊直到原告懷孕生子時才知道兩人關係,原告的薪資是劉忠義決定的,原告取得被告之股份是因為伊家族部分成員退出經營並釋出股份,劉忠義遂安排原告取得股份並擔任監察人,另外還擔任如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甚至持有股份,但被告每年盈餘分紅都是劉忠義決定的,被告的經營方向都是劉忠義作決策,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參與經營決策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2頁),是原告雖因個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劉忠義之私人情誼,而得以免於打卡、請假,並且兼辦財務、人事、會計等多項業務,但原告個人薪資仍由劉忠義決定,所擔任之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或持有任何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之股份,亦均係劉忠義所安插支配,然原告對於被告之經營方向、營運決策、各年度盈餘分紅並無決定或分配權,而需聽任劉忠義,原告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或安排、決議,且原告亦未因擔任董事、監察人或持有股份而取得任何額外之對價或報酬。另劉忠義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案件中亦具狀陳稱:「…相對人(即劉忠義)為聲請人(即原告)之主管,有權力指揮調度及監控其工作內容,並依工作表現予以獎勵及處罰,然而聲請人常仗著與相對人共生一子,而不聽從指揮,7 月間相對人在清查寄託給聲請人的股票明細時,聲請人支支吾吾無法完整表達交待去處,相對人年老且身體不好,實在無法忍受聲請人的態度,才會講話稍微大聲一點,並動手破壞外觀上是公司財產的電腦用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人事懲處權力,是兩造間確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尚難以原告擔任財務部襄理一職,而否定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⒋被告又主張依勞動部相關函示認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委任者,與事業單位間係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云云(見本院卷第 106頁正、反面、第144至147頁),然查上開函示僅說明「非屬勞工身分」之經理人與事業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上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不得自退休準備金支應。且公司之經理、副理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係而為判斷,本件原告擔任財務部襄理與被告間應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僱傭之勞動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亦與上開函示意旨無違,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按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如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者,從其約定,如有不足者,自應以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此為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解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屬勞動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係自76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任職於被告處,於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工作年資為27年6月,退休金基數為36.5個,據此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219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 104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需先將被告所委託持有、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與董事、監察人職位分別歸還及辭任後,方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與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辭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⒉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其退休日(即103年8月30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9萬1,750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忠義作證,然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聲請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亦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職稱 │持有股數(股)│ ├──┼───────────────┼─────┼───────┤ │ 01 │Viviton(HK)Company limited │ 董事 │ 5,000│ │ │逸威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 │ │ ├──┼───────────────┼─────┼───────┤ │ 02 │Top Sun Industries Limited │ 董事 │ 1│ │ │同茂實業有限公司 │ │ │ ├──┼───────────────┼─────┼───────┤ │ 03 │Dynabest limited │ 無 │ 1│ │ │賢潤有限公司 │ │ │ ├──┼───────────────┼─────┼───────┤ │ 04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無 │160,000 (包含│ │ │ │ │原告之子劉又誠│ │ │ │ │持有之112,000 │ │ │ │ │) │ ├──┼───────────────┼─────┼───────┤ │ 05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0│ ├──┼───────────────┼─────┼───────┤ │ 06 │捷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監察人 │ 0│ ├──┼───────────────┼─────┼───────┤ │ 07 │彌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監察人 │ 100│ ├──┼───────────────┼─────┼───────┤ │ 08 │羽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100│ ├──┼───────────────┼─────┼───────┤ │ 09 │臺灣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