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縱橫傳訊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管政綸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提供臺灣及外國企業多樣化公關服務之顧問公司,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案副總監,職 階為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之下,其負責原告公司三分之ㄧ業務,為原告公司核心主管,工作內容本有為原告拓展招攬客戶、提升公司商譽、發展新業務、主動推銷客戶合適活動、與外界做公關聯繫、維持公司純利、達到公司規定之業務額等部分,並掌握公司內部經營資訊。雙方約定被告需依原告管理規章於指定的地點擔任指定之工作,3個月試用期滿如未 表示解任或延長,系爭聘僱契約則轉為不定期聘僱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訂有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之約款,即被告 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原告相互競爭之工作(包括諮詢及顧問),亦不得將原告之智慧財產、機密資料洩漏,如有違反,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賠償離職當 月薪資之20倍,若因此涉及訴訟,尚應賠償原告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 ㈡詎於10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定期回報工作週報時,將被告私下對原告客戶接單報價之資料誤傳予原告(下稱系爭工作週報表),其中所載業務均非原告所承接之案件,惟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性質相同,經原告查證後得知該工作週報表客戶欄所載即訴外人ALLERGAN臺灣愛力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力根公司)為原告既有客戶,訴外人EISAL衛采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衛采公司)及KEY WEAR奇威行有限公司(下稱奇威公司)為原告開發中之客戶,顯見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從事或協助其他公司與原告業務上相互競爭之工作。被告發現錯寄私下接案之工作週報後,隔日即向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黃兆慧,承認私下承接與原告業務相互競爭案件。原告旋於103年8月21日召開解職會議,以被告違反聘僱情節重大,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將被告解僱。被告離職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行為:①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即於與原告業務相似之訴外人洛商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洛商公司)、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肯曼公司),兼職擔任外包人員,領有報酬。被告刻意將訴外人簡秀貞安排至洛商公司,作為被告於洛商公司之外應,被告並將原告開發中而尚未接下的案件相關機密資訊洩漏給簡秀貞,再由簡秀貞藉洛商與肯曼公司名義出面,以低於原告公司接案底價之報價競價搶單。被告並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時間,執行其於洛商公司及肯曼公司之兼職業務。②又原告曾向奇威公司就「策劃報導」、「電視置入」及「雜誌抽印本」之項目合併進行報價,惟被告竟私自上述3項業務 拆成2項,將酬金較低之「策劃報導」及「雜誌抽印本」交 由原告處理,而將酬金較高之「電視置入」私下向奇威公司報價並承接該案。③另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至衛采公司洽談業務後,向原告回報衛采公司無意願委託原告承辦,惟伊竟私下承接衛采公司業務。 ㈢被告雖以系爭工作週報表乃訴外人簡秀真所製作,其僅基於朋友提供諮詢,系爭工作週報表寄送予原告公司乃係誤傳云云為抗辯,惟證人簡秀真之證詞顯與另一證人蘇緯益(即洛商公司與肯曼公司負責人)互相矛盾,而簡秀真雖稱系爭工作週報表上記載之「IN CHARGE」欄位是「想要請教的對象 」,然而其上竟有填載簡秀真自己英文名字(即「Belle」 )之記載,倘簡秀真所稱請教對象之證詞為真,豈非簡秀真自己請教自己之意思,顯屬矛盾,足見證人簡秀真證詞不實,且其上亦有「Ricco」(即被告)之記載,若依簡秀真之 證詞,為何簡秀真還需要將系爭報表寄給被告,向被告報告自己在肯曼公司之案件進度?且觀諸簡秀真自陳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證人蘇緯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怨,與原告公司亦屬競爭關係,並無必要為原告公司扭曲事實,其既能提出具體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多次以原告公司之名銜、電腦與上班時間,為洛商與肯曼公司工作,甚至自洛商及肯曼公司領取報酬,涉入之深絕非被告及證人簡秀真所述僅係「朋友之間的私下諮詢」,自應以蘇緯益之證詞較為可信;足見系爭工作週報表上所載「IN CHARGE」應係「負責主管」之意 ,被告係藉由簡秀真作為外應,以肯曼公司之名號,實際上從事兼職與競業之商業行為,已然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㈣綜上所陳,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約 款,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離職當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68,000元之20倍合計136萬元【計算式 :68,00020=1,360,000】,及原告因而提起刑、民事訴 訟委任律師之費用9萬元、8萬元,共計153萬元【計算式: 1,360,000+90,000+80,000=15,300,000】。 ㈤另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位為專案副總監,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下的核心幹部,依員工守則第8頁所示之工 作項目包括掌握現有辦理之顧問服務案件或正在開發之客戶群、原告公司關於顧問服務案件對客戶群之報價、收費等原告公司賴以在市場與同業競爭之商業資訊,此類營業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必然會知悉的,僅有如被告如此位列原告公司核心幹部且簽有保密約定之人員始能知悉,自屬營業秘密,因此依約被告自不得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或者為自己或第三人私人利益而利用此類資訊,否則皆屬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無誤,而簡秀真是被告安插在洛商公司之外應,被告將原告公司開發中而尚未接下之案件相關機密資訊洩漏予簡秀真,再由簡秀真借洛商、肯曼公司名義出面,已低於原告公司接案底價之報價競價,截走原告公司之案件,此由系爭工作週報表及證人蘇煒益提供之檔案資料可以明知,因此被告上述從事與原告公司競業行為及洩露原告營業機密資料之行為,致造成原告受有包括「奇威電視新聞置入」80,000元、「奇威壹週刊策畫報導」80,000元、「奇威雜誌別冊」80,000元、「美容醫學用藥安全蘋果廣編」24,000元、「Latisse電視 置入」80,000元、「Allergan nurse training」240,000元、「Allergan女人我最大電視置入」80,000元、「Voluma facial code蘋果pitch」50,000元、「李佑群電視新聞採訪」80,000元、「李佑群新書合作」70,000元、「Botox兩則 新聞置入」160,000元、「Botox一則節目置入」80,000元、「國統部落客聚會」120,000元、「李佑群雜誌置入(儂儂+飲食男女)」50,000元、「Restasis麗演舒網路新聞」25, 000元等合計1,319,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3萬元,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31萬9,00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週報係被告友人簡秀貞所製作,被告並未參與該工作週報所載之活動或工作,簡秀貞將系爭工作週報寄予被告係同業間意見交流及討論,被告非但無競業行為,反倒可因此掌握最新資訊,為原告爭取業務。惟被告於103年8月18日誤將系爭工作週報寄予原告總經理黃兆慧後,被告曾針對誤寄電子郵件乙節向黃兆慧致歉,故原告並無承認其有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約款等情。其後,被告於解職會議中因迫於壓力,未能充分了解文件內容,即簽署離職文件,亦不足證被告有承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事實。況且,客戶本有將案件委託予任何人之自由,而客戶公司為避免同一公關公司人力有限進而耽誤案件行銷時機,往往將個別行銷需求分包予不同公關公司承接以降低風險,故客戶公司告知二家以上公關公司關於案件需求資訊,嗣後客戶將公關案件之細部不同行銷項目分包予不同公關公司承接,乃屬業界之常態(如本案原證49「2013 Latisse Summer Action」是愛力根公司決定將電視新聞採訪委由原告承接、其中東森新聞部分則由肯曼公司處理;原證55「偽藥案件」乃愛力根公司將記者會交由原告公司承接、廣告部分則委由肯曼公司承接;原證71「愛力根五點美鼻案件」係愛力根公司決定將新聞議題交由原告公司承接、肯曼公司則負責電視新聞採購採訪等),被告自無干涉之權限,原告所指有公關案件需求之公司並非僅向原告詢價、或僅將公關案件委託予原告,被告更無協助第三人與原告相互競業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被告確有參與系爭工作週報所載之活動與工作,亦未證明有何公關案件係因被告轉介而使第三人將欲委託原告之案件轉而委託其他公司,或因被告競業及洩密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僅因某些曾向原告詢價之客戶,嗣後未委任原告,而委任簡秀貞所屬之肯曼公司,逕認被告有違系爭聘僱契約中之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約款,實屬無據。至於,洛商公司及肯曼公司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惟係因簡秀貞之母有簽賭習慣,時常向簡秀貞索取金錢,簡秀貞為避免其母知其實際收入,而借用被告借帳戶儲蓄個人業績獎金,故該款項並非被告私下承接案件所分得之報酬,伊未曾參與簡秀貞自行承接之案件,更無原告指稱之搶單事實。 ㈡再者,原告本將其所承接之案件中部分行銷項目轉包肯曼及愛力根等公關公司承接,並非被告協助他公司為競業行為,原告與上開公關公司既為合作關係,而非敵對狀態,則無競業禁止之必要。且原告一再主張客戶名單、開發中客戶名單、客戶案件需求等均屬公司機密資料,認為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3項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云云,然而 上開資訊均為客戶公司主動對外公開,或一般人均得自網路獲得之公開訊息,尚非原告所獨有之機密資料,自不屬於系爭聘僱契約及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範疇。 ㈢另被告未於受僱原告期間於肯曼公司兼職,惟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不斷向其他公司表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等情,致被告求職困難,簡秀貞基於朋友情誼,將被告與被告母親之勞、健保暫時投保於肯曼公司名下,被告為答謝肯曼公司,偶為義務性協助,伊未於離職後任職肯曼公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肯曼公司兼職及競業行為等情,顯屬無據。而本案訴訟期間,肯曼公司之負責人蘇緯益亦有多次私下提供文件予原告之行為;再者,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若欲私下報價搶單,姑不論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被告私下報價之報價單」等文件佐證,被告大可與肯曼公司採取相同報價方式,並就奇威服飾公司專案「電視置入」一項單獨報以「高於8萬元」之價格,而由肯曼公司輕鬆獲得該案件,且被告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先後職稱雖為專案經理與專案副總監,然而被告對於業務並無最終決策權,所有案件之報價均為原告黃姓女總經理決定,舉凡外出、每週工作進度等,被告均須向黃女報告,顯見被告為先天結構上劣勢地位之勞工,對於價格並無決定權限,自無原告所述有為競業之行為。更有甚者,奇威公司內部自行決定不執行「電視置入」部分之專案,足見原告並無損失可言。 ㈣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惟系爭聘僱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後,交由被告簽署,而系爭聘僱契約於被告任職原告當天即行簽立,契約內容之記載並未依被告之工作年資或職位不同而有調整,顯見系爭聘僱契約乃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又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先後職稱雖為專案經理與專案副總監,然而被告對於業務並無最終決策權,所有案件報價均由原告之總經理決定,舉凡外出、每週工作進度等,被告均須向其報告,顯見被告係處於劣勢地位之勞工,對於不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並無個別磋商或拒絕締約餘地,故兩造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仍須符合「合理限度」範圍。又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規定,其至少須包含競業禁止行為之明確內容、期間與場所範圍,惟上開條款所載「協助」一詞之行為態樣並非具體明確,範圍亦漫無限制,該條款文義上就競業禁止行為之內容並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3項係規範被告不得於離職後洩漏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該條款既為防免員工離職後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所獲得之營業秘密,可能損及原告利益,自與競業禁止規範之本質與目的相符,不因原告使用「保密」一詞而改變其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規應定之性質,是該條款亦屬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惟該條款對於被告競業禁止期間、場所範圍、就業對象及行為態樣均未設限,原告更無提供被告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價,顯已嚴重侵犯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權利,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 ㈤再者,公關公司係處理企業與各類公眾之溝通、協助客戶推行各類宣傳活動,為因應瞬息萬變之媒體資訊及消費者喜好,公關公司生存之一大要點即在於:如何掌握快速變動之最新資訊並嗅得潛在公關案件需求之先機!而一人力量有限,公關人員必定要透過人際或社會互動方式,進行資訊流通以敏銳掌握社會環境變化,更需藉此建立良好關係,並利用「關係」發掘客源、與客戶間維持緊密關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曾於MSD藥廠公司工作多年並累積豐富人脈,因公關 專業及良善人際關係受僱於原告,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即已在中央廣播電台擔任關家莉主持人私人助理一職,被告到職前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甚者,原告認為此乃拓展人際友誼之絕佳機會,更主動鼓勵被告於下班時間繼續承接該份工作,為公司謀求更多業務機會,如被告擔任執行助理而結識星星王子,嗣後為原告公司爭取星星王子以病友身分談論嗜銘細胞瘤所召開之記者會案件,足證原告公司亦深諳憑藉「關係」獲取公關案件來源之重要性,始同意並鼓勵被告繼續承接執行助理一職,嗣後竟於本件訴訟中誣指此為被告私下承接案件之競爭行為。 ㈥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所指「相互競爭」行為,必定是行為當時雇主公司與第三人公司「正處於互相敵對」之情況,員工竟為競爭行為並損及雇主公司利益時,方屬上開聘僱契約所禁止之情況,並與競業禁止規範目的相符。而所謂「敵對」、「競爭」關係係指客戶公司就「相同需求」(如某公關案件中記者會項目),同時邀請二家以上公關公司進行「比稿」時,客戶公司會依該案件需求而自行決定承辦公關公司,此時各家公關公司間方有競爭之情形。至於被告或簡秀貞小姐或公關同業人員間就自己承辦案件過程中,所為之資訊互通,姑不論被告僅係以個人多年工作經驗所累積之個人主觀資產、一般性知識提供意見予簡秀貞,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該案件既已委由簡秀貞全權負責,此時早已無任何「競爭狀態」,並非競爭行為,而應屬同業間互助行為甚明!況且,與同業間進行意見交流,可使被告掌握最新資訊,更可搶先獲知該客戶公司下一步行銷手段,為原告第一時間爭取業務,此由簡秀貞轉寄原證57愛力根窗口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即可得知,透過案件意見交流,被告可事先掌握愛力根公司下一階段潛在行銷需求,為原告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機會!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為原告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何來競爭行為可言?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4第1頁所載之「統 一豆漿」案件,此實為原告公司所承接之案件,原告更主動將該案件中「網路行銷」部分轉包予肯曼公司承接,由肯曼公司協助操作口碑行銷、在知識家撰寫文章,二家公司共同合作處理業務,是否均處於競爭、敵對狀態即有疑義;實則,原告公司明確知悉肯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關工作並不熟稔,未將肯曼公司視為具有競爭力之公關公司,而僅是一般網路行銷公司,始與肯曼公司有上開合作關係,二家公司並非敵對狀態甚明。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洩漏公關案件需求資訊云云,然該資訊均為客戶公司「主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簡秀貞,此為「客戶自行公開」之資訊,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至明;再者,姑不論所謂「開發中」客戶名單,原告實則尚未花費任何成本建立公司客戶關係,原告截至目前所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一般人均可自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屬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且原告至今尚未提出證據並說明具體且適當之保密措施為何,故原告所主張者均為公開資訊,非屬原告機密資料,更不該當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秘密要件甚明。再者,原證1聘僱契約 第5條第3項係規範被告不得於離職後洩漏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該條款既為防免員工離職後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所獲得之營業秘密,可能損及原告公司利益,自與競業禁止規範之本質與目的相符,自不因原告使用「保密」文義而改變其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規應定之性質。是以,本件系爭條款對於被告競業禁止期間、場所範圍、就業對象及行為態樣均未設限,原告更無提供被告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價,顯已嚴重侵犯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權利,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㈧至於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依原告公 司資本額上千萬、被告僅為勞工、兩造於簽署聘僱契約時立於不平等之地位、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證9至22均係原 本要委託給原告公司之案件,不得逕認這些案件即為原告之損失等節,縱認聘僱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有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亦無違約金可為請求;又涉訟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亦無依據,原證1聘僱契約第6條所指「訴訟產生之費用」一般而言應係指訴訟費用,尤其我國目前民刑事訴訟程序就本件情況之規定,並非必須強制委任律師代理,故除非在契約條文中特別註明約定,否則並不包括「律師酬金」,既然本件並非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制度,原告自己得以選擇是否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案件,倘依原告所指聘僱契約第6條包含律師酬金費用, 豈非使原告仗恃著律師酬金既由勞工負擔則不論如何都會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程序?很明顯的,聘僱契約第6條所稱「訴 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並非指律師酬金費用至明。故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為專案經理,自103年04月01日起 至103年8月21日為業務副總監,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執行,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以被告違反聘僱契約內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㈡被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曾收受及寄送如原證2、4、5、6第1 頁、9至22所示之電子郵件及檔案資料,被告曾於103年8月 21日簽立原證3所示之文件。 ㈢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費用為8萬元,相關刑事 訴訟費用為9萬元。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等罪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104年8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卷2第43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於105年 12月1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3 第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電子郵件及工作週報表、會議記錄、肯曼公司報價單、專案報表、被告薪資單、民刑事律師委任契約書、原告公司業務案件收費表、LATISSE訪綱規劃、護士教育訓練講座企劃書、中天電 視採訪通知、李佑群老師專書使用資料及合作企劃Working timeline、飲食男女雜誌之資料及飲食男女、儂儂雜誌之內容草稿、被告員工資料表、被告服務證明書、原告員工守則、肯曼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告公司網頁資料、洛商公司網頁資料、被告於中國信託存摺帳戶資料、原告公司組織架構圖、衛采公司營業處所資料、被告向原告黃兆慧總經理報備前往衛采公司開會的電子郵件、被告密報簡秀貞前往衛采公司開會的電子郵件、被告私下通知簡秀貞開會之電子郵件、肯曼公司提供之光碟檔案內容等文件為證(103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76號卷第10-62頁、本院卷1第49-60頁、第103、143頁,卷2第6-21頁、第35頁、第121-128頁、第145-148頁、第194-234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工作週報係被告友人簡 秀貞製作,被告未於受僱原告期間於肯曼公司兼職,且系爭聘僱契約乃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該條款對於被告競業禁止期間、場所範圍、就業對象及行為態樣均未設限,原告更無提供被告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價,顯已嚴重侵犯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權利,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被告並非競爭行為,而應屬同業間互助行為,透過案件意見交流,被告可事先掌握其他公關公司下一階段潛在行銷需求,為原告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機會,且客戶基本資料,一般人均可自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屬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以及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聘僱契約第6條所稱「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並非指律師酬金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寄予同業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3年9月1日寄 予肯曼公司之存證信函、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簡秀貞戶籍謄本、「New FileTime」免費軟體網路教學截圖、被告利用軟體修改「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之經過、原告公司承接Latisse Summer Action 專案製作之結案報告ppt、原告公司承接下巴微整形新技法 、簡秀貞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 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2第43-47頁、第78-88頁、第160-163頁、第176-177頁、第255-258頁、269-270頁,卷3第56-5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從事與原告之競爭公司洛商公司及肯曼公司之工作,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並依第6條請求被告賠償153萬元(含薪資20倍136萬元及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9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第1款及第3款、第6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予酌減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從事或協助他人與原告從事相互競爭工作之業務,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319,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因此,競業禁止義務分為兩種:一種是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義務;一種是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而勞工在職期間中之競業禁止,因勞工除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有忠誠執行雇主交辦之勞務、謹慎執行業務之義務,亦即勞工應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不得為兼職或為競業行為之義務,然依現行勞動基準法僅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 第9條之1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為規定,並未對「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又稱兼職禁止)為規範,堪認現行勞工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勞工為兼職行為,因此倘勞工利用下班時間兼差賺取外快,復未損害雇主之權益,自非法所不許,然若勞工在上班期間兼職,或於從事與雇主之競爭業務,則因可能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因此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勞工如有違反約定或規定之情事,可能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情節嚴重者甚至構成懲戒解僱事由,或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5日(82)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釋參照;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倘勞雇雙方於聘僱契約或工作規則內約定禁止勞工於在職期間為兼職行為,違反時由勞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法所不許。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 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北簡卷第10頁)以及員工工作守則第七章第4條訂有「未經公司許可,員工不可兼任 其他業務(全職或半職)」之規定(卷1第59頁背面),而 於洛商公司兼職致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並提出系爭工作週報表(北簡卷第12、13頁)為證,而原告公司為公關公司,係處理企業與各類公眾之溝通、協助客戶透過電視媒體、雜誌、週刊、報紙、網路媒體處理媒體關係推行各類宣傳活動,並撰寫新聞稿、策劃及執行記者會、維繫媒體關係、創造新聞披露,另依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六章第4條「職責」 之規定,「副總經理/高級專案總監/專案總監/助理專案總 監」,此一職階的職務內容包括拓展新客戶、提升公司商譽、達到公司規定之年生意額、發展新業務、維持公司純利、主動向客戶建議及推銷合適活動、與外界作公關保持良好關係等事項,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任職之總監及副總監的工作內容已非單純在上班時間處理上司交辦之事務,工作內容亦包括為公司發掘潛在客戶與隱藏商機,影響公司經營決策,應堪採信,而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聘雇契約時,約定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其目的係在保障公司營業之正當利益,以及防止營業技術及資訊之不當外洩,因而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是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屬於勞工於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屬於任職之義務範疇一部份,此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因為係對於勞工離職後工作權之限制,所以給付勞工合理補償,情形並不全然相同,並無從逕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1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要件,即非以另有代 償措施為必要,上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該約定為有效,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對於禁止內容未設限且未補償,侵犯被告生存權工作權,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等語,顯非有據,並無足採。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條第1款以及員工工作守則第7章第4條約定而於洛商公司兼職之部分,①業據證人蘇緯益到庭證稱:「(當初簡秀貞是在何時及何地點把被告介紹給妳們公司?在何種考量下聘用被告?)簡秀貞有跟我們說被告他是公關界蠻資深的,我們公司沒有比較資深的員工,那時候剛好被告沒有工作,若是我們聘用他的話,對我們公司的業務會比較好,我知道被告曾經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比較重是公關的區塊,我們公司則是主要在網路區塊,有小部份的重疊。薪資的部分,我是幫他投保30,300元,全勤有1,000元,獎金的部分是與簡秀貞對分。」、「( 剛剛你有提到被告在你們公司正式任職之前,被告就已經協助你們公司工作?)我剛剛並沒有這樣回答。之前簡秀貞有跟我們說,在肯曼公司成立之後,簡秀貞就有說他所有的案子都是跟被告一起完成,所以我們處理業績獎金的時候,會把獎金一半給簡秀貞及一半給被告。我有攜帶相關的匯款資料來…上面寫『R』的部分就是匯款給被告的…」、「(為 何不在公司成立之初就聘僱被告?)因為他當時有在上班,簡秀貞有表明,被告跟他是很好的朋友…肯曼公司是在103 年1月成立的,在此之前我們有開設洛商公關公司…」、「 (提示起訴狀第5頁及第6頁,請證人確認所列15項哪些是簡秀貞引進肯曼公司的?)這所有的業務除了1、2、3項和13 項不是愛力根公司的業務之外,其他的都是愛力根公司的業務。只有第13項不是透過簡秀貞引進的業務,其他的14項都是。(簡秀貞有無跟你提到過上開14項業務與被告間合作的關係?)簡秀貞沒有特別說,但是一直以來簡秀貞都是表示他與被告都一直合作業務,不然獎金就不會一人一半…」、「(被告及簡秀貞的薪資是否均由此帳戶匯出)我所庭呈的帳戶是洛商公司的帳戶。被告從以前到103年8月或是9月這 段期間都是洛商公司支付的。之後他來肯曼公司上班之後,所以薪資都是由肯曼公司支付…」、「(被告是在何時開始在洛商或是肯曼工作?)被告在肯曼投保的日期是8月22日 。被告沒有在洛商投保過,他沒有在洛商實際任職過,他是外包人員,跟簡秀貞一組。」、「(被告是何時以什麼樣的身分到你們公司開會?)被告還是屬於外包人員的時候,就會因為業務的需求到我們公司來開會,但是不是很正式的會議,只是針對業務進行討論,被告到肯曼公司上班之後,也會到公司開會。」、「(簡秀貞任職洛商公司期間,有無親口跟被告確認他與簡秀貞是一組,還是說這些東西都是聽簡秀貞轉述的?)在外包人員期間,被告會因為業務執行的需要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如果他跟簡秀貞不是同一組的話,何須如此。」、「(你在簡秀貞的電腦裡面有看到簡秀貞與被告聯繫的文件,這些文件有無與涉及到與原告公司有關?)我是有看到一些原告公司的文件,好像是原告公司的款項申請單,這是簡秀貞每個月都會傳給被告的。簡秀貞都會把相關的業務情形告訴被告,但跟原告有無關連我無法判斷。」等語(卷1第165-168頁、卷2第113-115頁),並提出洛商公司之存摺影本(卷1第171-177頁)資為佐證,因此,依照證人蘇緯益上揭證述之情節,原告指述被告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條第1款以及員工工作守則第7章第4條約定而於洛商公司兼職之事實,即非無由;②而就關於洛商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雖據證人簡秀貞到庭證稱:「(原證2表格,你 寄給被告的表格是何人製作的?)表格是我製作的,但是電子郵件是被告寄送出去的。」、「(原證2的表格是否是原 告公司的內部表格格式?)不是」、「(IN CHARGE裡面的 名字是否都有去執行你的案子?)沒有去執行。我只是把我想要詢問的對象寫在這個欄位內。」、「(為何被告沒有在肯曼公司上班,但是肯曼公司確於103年9月之前匯款給被告?)因為那是我的業績獎金,原因是我只有告訴我的老闆說我的業績獎金請他匯款一半到被告帳戶,那是因為我母親都有在簽署六合彩,所以我一直有幫我母親做信用貸款等,但是我不想要一直再幫我母親,我自從進入洛商公司之後,我的收入變得比較高,我不想要我的母親知道我的薪資。」、「(你在102年3月到洛商公司上班,為何被告的帳戶到102 年7月才有獎金?)我剛到洛商公司的時候才剛開始,所以 業績沒有這麼好,一直到七月份才有業績。(你與被告這麼熟識,難道不擔心他的雇主會因為有其他同業公司匯款到他的帳戶內使他受到影響?)我們是很要好的朋友,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為何被告在103年9月到肯曼公司上班之後,他的薪水都沒有入帳)103年3月我妹妹得了血癌,我弟弟捐贈骨髓,但是因為有醫療疏失的關係導致我弟弟無法馬上工作,而我弟弟是家裡經濟的支柱,所以那時候被告就說他把他的薪資全部給我用,於是我請老闆要給被告的薪資全部匯款到我的帳戶內,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或是存款我不清楚。(這狀況持續多久?)一直到我104年1月20日從肯曼公司離職後。」、「(關於什麼樣的問題才會請教被告?)要看專案的內容為何,若是執行面是比較大,但是我之前的工作方面比較沒有經驗的,被告在公關業任職的時間比較久,而且是科班出身的。(表格裡面的RICCO是否就 是被告?)是。」、「(被告何時到肯曼公司任職?)103 年9月。不是挖角。那時候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但因為我們 公司沒有公關人員,所以我把他介紹給我的老闆,他在肯曼公司的待遇是30,300元。(提示原證14第2頁,妳剛剛所述 表格裡面IN CHARGE是註記詢問,表格裡面有些客戶名稱也 是列在IN CHARGE,這裡所記載的請款是否也是要詢問跟風 華如何請款嗎?)是的。IN CHARGE寫的對應就是人名。」 、「(提示勞健保資料,是否妳幫被告投保的?)是的。這部分我有詢問過老闆,是老闆同意的。加保的日期是103年8月底,我記得是8月20幾號,是被告離職原告公司的時候。 但是實際上任職的時間是103年9月。加保當時還不確定被告是否會到我們公司來上班…」等語(卷2第98-101頁),但 是,證人簡秀貞要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即其所稱「那是因為我母親都有在簽署六合彩…我不想要我的母親知道我的薪資」之部分,並未有證據可資相佐,尤其,倘若證人簡秀貞不想讓其母親知道薪資狀況,可以請洛商公司將薪資匯到證人簡秀貞其他銀行帳戶或是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並無匯到被告帳戶之必要,是其證述之內容,顯與常情相違背,況且,縱使證人簡秀貞決定要求洛商公司將其薪資匯到被告帳戶,其亦僅需要告知公司其所決定之匯款方式即可,證人簡秀貞並無向證人蘇緯益表示「簡秀貞就有說他所有的案子都是跟被告一起完成,所以我們處理業績獎金的時候,會把獎金一半給簡秀貞及一半給被告」之必要,此亦可由103年3月間證人簡秀貞因為家庭因素而將被告薪資匯到證人簡秀貞帳戶時,其係以「那時候被告就說他把他的薪資全部給我用,於是我請老闆要給被告的薪資全部匯款到我的帳戶內」之方式,直接告知匯款帳戶即可達成調整之效果,而無構思虛偽不實理由之必要,可見一般,尤其,本件匯款情節亦與表格相符,而且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向原告定期回報工作週報時,不慎將證人簡秀真所製作之系爭工作週報表誤傳予原告,為雙方所是認,則倘若證人簡秀貞確實只是為了不想讓其母親知道薪資狀況,又何需大費周章就案件逐一製作系爭工作週報表後,並再將系爭工作週報表傳予被告,顯見係要提供予被告作為勾稽核對證人蘇緯益匯款之金額之用,亦徵其顯非僅係借用被告帳戶供作匯款之用途,是證人簡秀真所述顯非屬實,並無足採,而證人蘇緯益所證述之情節,與上揭證據吻合,應堪採據;另外,徵之簡秀貞留存於肯曼公司電腦檔案(卷2第194-234頁),其中「結案~第16頁自己補上」、「彭賢禮簽單」、「重寄-MERCK報價」、「林志遠的報價單--根基營造公益專案報價_1119」、「未簽的單子」、 「央廣專訪邀約7/31順延一周改成8/7」、「文案來了」、 「RE重寄--金酒報價單付款方式你寫」、「FW提供近期已送簽之合約」、「FG Meetin for合格藥品」、「Facial CodeDiscussion」、「三件事」、「佑群新書宣傳會議」、「蘋果Pitch稿要修的方向」、「煩請告知知識家上的進度thankyou」、「溝通結果」、「風華報價」、「阿基師合約」、 「豆漿專案目前狀況」、「合約」、「央廣專訪邀約健忘症與初期失智怎麼分?」、「RTI0821進度如何thank you」、「RE每篇都要打開喔~有你要改的不多了」、「FW調整語句喔」、「0828錄音筆記」、「Accep ted會議:討論佑群老 師合作事宜(1)」等之內容均為被告與簡秀貞之電子郵件往 來記錄,內容不乏被告指導任職於洛商公司之簡秀貞如何修改工作文案、催促簡秀貞工作進度、擬訂洛商公司文案等部分,又被告與簡秀貞來往之電子郵件「三件事.msg」中之對話稱:「讓妳做關係,但傭金要算pitch的我們分」、「你 覺得若推薦SPRG去聽聽,將來我再來分,會不會安全呢」等語,甚至被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收受來自洛商公司之勞務報酬合計達221,580元(卷1第171-177頁、卷2第53-64頁),顯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尚且從事與 原告公司同屬公關行業之兼職行為,已堪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 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北簡卷第10頁)以及員工工作守則第七章第4條訂有「未經 公司許可,員工不可兼任其他業務(全職或半職)」之規定於洛商公司兼職,即屬有據;③再者,被告雖辯稱:縱認有該原告所指述之行為,該行為屬同業間互助行為,透過案件意見交流,被告可事先掌握其他公關公司下一階段潛在行銷需求,為原告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機會等語,但是,本件被告因上揭行為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顯見其行為並非為原告公司爭取業務機會之利益,已甚明確,更非屬於被告職務所應為之行為,應堪確定,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㈤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賠償辦法」係約定 「乙方(即被告)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意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即原告)外,若因涉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北簡卷第10頁),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 定,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另就離職當月份月薪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份之薪資為68,000元,並提出被告103年7月份之薪資單為證(北簡卷第26頁),雖被告否認其薪資為68,000元,並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60,922元等語,惟依照103年7月份之薪資單之記載,被告所主張60,922元之金額,乃係當月薪資之實領金額,亦即以被告薪資總額68,000元,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及提撥之金額後,被告所實領金額為60,922元,因此,依照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離職當月份月薪 」即為被告薪資總額68,000元,應堪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20倍即以1,360,000元(68,000*20)作為違約金,為有理由。 ㈥又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後段「若 因而涉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支付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以及刑事背信等案件告訴之律師 委任費用9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營利社團法人,非以 法律為其專業內涵,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因此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應認為屬於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所述「因訴訟產生之費用」,至原告另提起 之刑事背信等案件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故就原告以被告所涉有刑事背信等案件之主張,顯然並非有據,並不足採據,則原告因此刑事背信等案件告訴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即非屬因被告違反系爭聘雇契約所產生費用之範疇,且無使被告負擔原告該不成立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9萬元之理,此部分即無從向被告請求;準此, 原告主張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訴 訟產生民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之部分,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刑事背信等案件告訴之律師委任費用9萬元之部 分,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㈦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意旨、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 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審酌被告與簡秀貞來往之電子郵件「三件事」中之對話稱:「讓妳做關係,但傭金要算pitch的我們分」、「你覺得若推薦SPRG去聽聽,將來我 再來分,會不會安全呢」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兼職行為並未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許可,且亦知悉該行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卻仍為之,且謀思討論避免被察覺之方式,尤其被告乃係為與原告公司競爭之洛商公司為兼職行為,對於自原告公司之營業產生鉅大之影響,因此,審酌上揭情狀,認為被告違反系爭聘雇契約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公司亦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亦未有被告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證據可資審認,是被告抗辯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自不能准許。 ㈧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9,000元之部分,經查,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 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 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之意旨,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而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奇威電視新聞置入」、「奇威壹週刊策畫報導」、「奇威雜誌別冊」、「美容醫學用藥安全蘋果廣編」、「Latisse電視置入」、「Allergan nurse training」、「Allergan女人我最大電視置入」、「Voluma facial code蘋果pitch」、「李佑群電視新聞採訪」、「李佑群新 書合作」、「Botox兩則新聞置入」、「Botox一則節目置入」、「國統部落客聚會」、「李佑群雜誌置入(儂儂+飲食 男女)」、「Restasis麗演舒網路新聞」等部份,因而受有受有1,319,000元之損失,而就此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洩漏「 客戶名單、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等情以為主張,但是,本件所涉之衛采公司產品群經理馬瑩芳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係證稱「一開始是找肯曼公司之證人簡秀貞合作,後來想要比稿,所以被告也有代表縱橫傳訊公司提供意見給衛采公司,其跟被告說縱橫傳訊公司比較大,衛采公司的經費比較少,衛采公司當時找了3家公關公司比較,但因衛采公司想要做 的是網路方面,故其本身就屬意肯曼公司,衛采公司於先前與縱橫傳訊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後也沒有將任何業務交給縱橫傳訊公司,就肯曼公司部份,從頭到尾就只跟證人簡秀貞聯絡��」,以及奇威行公司承辦人員林育如之證述「當時被 告代表縱橫傳訊公司向奇威行公司進行簡報的內容包括雜誌、策畫報導及電視置入3部分,被告提供給奇威行公司ABC套餐,沒有針對電視置入的部份單獨報價,是以套餐ABC的方 式去報價,表格中沒有各個節目的報價細項,所以無從比價…最後因為奇威行公司內部預算問題,沒有執行這案子,雜誌、策劃報導這案子就取消,沒有交給縱橫傳訊公司;嗣被告來找其說,伊已自縱橫傳訊公司離職,當時奇威行公司尚未確定哪個套餐,被告跟其說如果要做雜誌部份,介紹雜誌社給其認識等語」之部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3第58頁),因此,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在尋覓配合之公關公司前,業已諮詢包含原告公司之多家公關公司,並非單獨以原告公司之報價為唯一參考依據,且是否決定由原告公司承接公關業務,亦非由原告公司之報價決定,而係由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內部之預算考量,而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在考量自身預算及公關行銷案方向後,評估肯曼公司提供之資訊較為符合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之需求,而與肯曼公司簽約委由其執行公關業務,客戶之資訊在交易市場上亦屬自由流通,任何人均得自自由交易市場上以知悉,自非營業秘密無訛,而原告所主張之「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亦因衛采公司及奇威行公司並非單純以「接案成本與競價資訊」為唯一考量而不具經濟價值,亦非屬營業秘密;況依前所述,被告乃係為洛商公司為兼職行為,無論原告所主張之衛采公司或奇威行公司之公關行銷案均為被告任職於肯曼公司後始由被告介紹與肯曼公司簽約,自與被告自原告公司任職時於洛商公司兼職並無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洛商公司兼職時究受有何項損害,復自述並未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9,000元,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 聘雇契約第5條第1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40,000元(計算式:1,380,000+80,000=1,440,000),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北簡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雇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