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 告 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是高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其業務內容係負責銷售原告所經營之數學課程數位教材,及增員組訓與改進建議,被告因而得以預先知悉原告未公開之產品,為此,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經協理利潤中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合約 期間內不能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行業,合約到期1年內亦不能 從事相關工作,若違約被告應以補助款10倍賠償予原告,被告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詎被 告於102年12月自原告公司處離職後,旋即轉往從事與原告業 務相同之訴外人貝利天空學習網從事數位教材相關業務,並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顯已違系爭合約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款, 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任職期間,原告要求經理階級以上之主管負擔原告辦公室租金及展場活動費用,故銷售業績不佳時,被告需負擔前開費用,而無法領取薪資,被告因此於102年11月 間離職。原告前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因被告召 開經、協理主管會議時要求被告及相關主管級人員簽立系爭合約書以示忠誠,被告因迫於無奈而簽訂。然系爭合約書中競業禁止之約款剝奪告被就業自由之權利,且要求被告不能從事相關產業並不合理,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補償,反全額扣除被告之續期獎金,該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縱認有效,然被告僅負責銷售業務,並非高階主管,雖因銷售業務所需而得以提前知悉原告商品之內容,然並未涉及原告商品研發或相關核心技術,並無知悉原告營業秘密及洩密之虞,且被告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避免前往原告所列舉之三貝德股份有限公司、喬登美語、音象數位、東森數位等公司,而被告現任職之公司並未在禁止之列;況系爭合約書定書簽立當時,兩造並未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亦稱僅具宣示意義,要求被告及各該主管配合辦理,詎原告於被告離職多時後,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約款之情事請求損賠償,堪認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年6月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銷售、增員組訓、針對公司產品改進建議,對公司新制課程(數學科)提供修改意見。兩造間於101年6月13日簽訂仲介居間契約,委託期限自101年8月1日起迄102年7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02年12月離職,目前任職於中信文創公司,從事數位 教材相關業務。 ㈢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102年3 月1日起迄104年3月1日止。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能從事甲方業務相關行業,且合約到期一年亦不能從事相關工作(例如:三貝德(股)、喬登美語、音象數位、東森數位…等)。因經理以上主管皆為公司核心幹部,基於保密原則,而且因有每月媒介甲方(即原告)喜羊羊SCHOOL(CEO領袖學院)成交業績達50萬PV,甲方將再補助5000元給乙方,乙方即需遵守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若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每月業績達50萬PV補助管銷5,000元 ⒉展示費用補助(詳附件) ⒊若違約者一律以補助款10倍賠償予甲方。 ⒋乙方須簽訂100萬本票予甲方抵押 ㈣系爭合約期印有本票格式,其尚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100萬 元,並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 ㈤被告102年度領取補助款之情形詳如102年度補助款明細表所示。 ㈥被告對於人事資料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被告於合約到期1年內不能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之工作,詎被 告離職後前往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貝利天空學習網任職,並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顯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款,原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補助款10倍賠償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書第6款之約定是否有效?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 項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關產業,涉及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第6款之約定是否有效?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 各項情事?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提供經理、協理等主管級人員簽立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為電腦打字,且甲方欄位已由原告印妥,且被告抗辯係於主管會議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其他主管簽訂,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亦無就約款內容與原告商討之機會,堪認為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款內容,除規範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 能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行業外,就合約到期後1年內,亦限制 被告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之工作,若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法補助款10倍之損害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板勞調字第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頁),然並未就所謂「原告相關業務」及「相關工作」之範圍明確特定,難謂原告有何需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依其職務及地位,如何能知悉或取得原告公司相關產品技術機密乙節舉證,僅泛稱被告得以預先知悉原告商品云云,並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應保密之商業機密。再者,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離職後限制被告不得從事相關工作,對於被告離職後之轉業限制範圍廣大且空泛,顯已逾越合理必要範疇,並嚴重侵犯被告之工作權。況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係片面規範被告違約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違約時,原告有無求償權之規範,付之闕如,且亦未載明有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 止約款,顯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且為加重被告之責任並有重大之不利益之情形;再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情形,因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民 法第247之1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關產業,涉及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且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商業機密或所從事之新職有何損及原告之營業利益,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