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原 告 李昌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100年9月1日訂立「亞德客國際集團聘用李昌哲任職協議條款書(下稱系爭聘用協議)」,約定被告以保障年薪不低於人民幣 100萬元(即1年12個月薪資+1個月年終+績效獎金,但不包含外租宿舍費用及交通油費)之薪資條件,聘用伊自 101年2月1日起擔任協理,並外派至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大陸寧波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工作,系爭聘用協議約定之薪資發放方式為:⒈在臺灣每月薪資新臺幣12萬元,發放13個月薪資,共新臺幣 156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1:4.5計算,概略為人民幣34萬 7,000元;⒉在大陸每月本薪人民幣2萬元(發放13個月)、職務津貼人民幣5,000元(發放12個月),共人民幣32萬元(計算式:20,000元13個月+5,000元12個月= 320,000元);⒊每半年發放績效獎金;⒋以上總額不足部分於次年公司高管會議決議後發放。 ㈡詎料被告竟於 103年2月7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將伊資遣,被告雖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12萬元,但就伊於10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已工作11個月,按比例應給付之保障年薪人民幣91萬6,667元部分(計算式:1,000,000元1211= 91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僅給付伊人民幣84萬4,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尚短付人民幣7萬2,042元(計算式:916,667元-844,625元=72,042元)。再者,就伊於 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已工作1.25個月(計算式:1+7/28= 1.25),按比例應給付之保障年薪人民幣10萬4,167元部分(計算式:1,000,000元12個月1.25個月=104, 167元),被告亦僅給付伊103年1月薪資新臺幣12萬元、同年2月1日至7日薪資新臺幣3萬元,於同年 3月14日給付新臺幣2萬9,100元,合計新臺幣17萬9,100元(計算式:120,000元+30,000元+29,100元= 179,100元),若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3年2月7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9計算,約為人民幣3萬6,551元(計算式:179,100元 4.9=36,551元),尚短付人民幣6萬7,616元(計算式:104,167元-36,551元=67,616元)。準此,被告共短付伊101年及103年之保障年薪人民幣13萬9,658元(計算式:72,042元+67,616元= 139,658元),若以起訴日即103年11月5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 4.88計算,被告尚應積欠伊薪資差額新臺幣68萬1,531元(計算式:139,658元4.88=681,53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訂立之聘用協議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新臺幣68萬1,53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於103年2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前,曾於同年 1月17日與原告針對資遣費及任職期間所有權利義務進行結算與確認,原告並於確認各項計算方式及其得享有之權利均已滿足後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明兩造達成協議,原告離職日為103年2月7日,實際工作於103年1月31日結束,103年2月1日至 103年2月7日期間的工作天數,使用原告每周 2天的有薪謀職假請完,不足的工作天數伊公司以有薪休假計算給原告,原告不再對伊公司行使其他任何權利、請求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原告既就伊公司已足額給付其歷年薪資及資遣費不爭執,並簽署承諾書拋棄其對伊公司之一切請求權利,自不得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再行請求。此外,伊公司雖於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後仍有匯款予原告,然此係因伊公司發放薪資向來係於隔月 5日發放,故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乃於同年2月5日支付,同年 2月之薪資則於同年3月5日給付之故,至於其他匯款金額,單純係因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須相當時間,故有款項匯款時間晚於原告簽署承諾書日期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尚可向伊公司請求云云,顯非事實。況原告 101年度之薪資,伊公司均已足額給付,此除有上開承諾書可稽外,若原告果認為 101年度薪資未足額給付,理應於當年底或隔年初確認後立即提出異議,詎原告收受伊公司 101年度支付之薪資後,從未反應有任何短付之情形,如今竟臨訟主張伊公司短付 101年度之薪資云云,殊屬無據。 ㈡依據聘用協議之約定,原告之年薪為人民幣100萬元(12月/年+ 1個月年終+績效獎金),故此年薪之發放方式係分13期給付,倘原告並未工作滿 1年者,將依實際工作之月數除以13期,按比例計算之。因原告於10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請假3個月,故原告102年度實際工作僅9個月,當年度應支領之薪資為人民幣69萬2,308元(計算式:1,000,000元139個月=692,308元),惟伊公司於 103年與原告結清薪資時,基於愛護員工之心,改以12個月計算原告之應領薪資,故原告 102年度之薪資經調整後為人民幣75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12個月9個月= 750,000元),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3年2月7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9計算,約為新臺幣367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元4.9=3,675,000元)。另因原告於 103年1月1日調回臺灣任職,不再外派大陸,故原聘用協議針對原告外派期間之約定薪資即不再適用,伊公司執行長林江帝遂與原告重新約定薪資條件,原告當時提出希望年薪為新臺幣 350萬之請求,伊公司考量後同意給予原告在臺灣任職期間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加計年終及績效獎金後,保障年薪不低於新臺幣350萬元,惟原告實際僅工作至103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至2月 7日為伊公司特別給予原告之有薪謀職假,則以年薪新臺幣350萬元計算原告103年1月之薪資應為新臺幣26萬9,231元(計算式:3,500,000元13=269,231元),加計伊公司提供之103年2月份有薪謀職假新臺幣3萬元,共計新臺幣29萬9,231元(計算式:269,231元+30,000元=299,231元),後因原告來電希望103年度亦能享有如同102年度之特別體恤,以12個月計算新臺幣 350萬元年薪而非以13個月計算,伊公司始再比照 102年度,重新計算原告103年1月之薪資為新臺幣29萬 1,667元(計算式:3,500,000元12=291,667元),是以原告於102年、103年應領薪資總計為新臺幣399萬6,667元(計算式:3,675,000元+291,667元+30,000元=3,996,667 元)。而依據寧波市地方稅務局出具之原告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之記載,伊公司於102年、103年在大陸地區給付原告之薪資總計為人民幣328,162.72元,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3年2月7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1:4.9計算,約為新臺幣160萬7,997元(計算式: 328,162.72元4.9=1,607,997 元);另依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伊公司於102年、103年在臺灣地區給付原告之薪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9萬8,000元,伊公司再於103年2月17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67萬6,026元、2萬9,100元予原告,補發102年、103年之薪資,總計伊公司於102年、103年已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401萬 1,123元(計算式:1,607,997元+1,698,000元+676,026元+29,100元= 4,011,123元,被告答辯狀誤算為 4,001,123元),不僅未短少給付,甚至於已有溢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 ㈠兩造於 100年9月1日簽立系爭聘用協議,約定原告自101年2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協理,並外派至被告位於大陸寧波之關係企業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101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如附表所載。 ㈢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於103年2月7日離職。 ㈣被告於 103年度除已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外,另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予原告新臺幣67萬 6,026元,於同年3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未稅),於同年3月14日匯款予原告新臺幣2萬9,100元。 ㈤原證2、3、4、5、7、9、10、12及被證 1、2、3之內容與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聘用協議,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內應給付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之保障年薪,惟原告於101年2月至同 年12月已工作11個月,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保障年薪為人民幣91萬6,667元,被告僅給付人民幣84萬4,625元,短付人民幣7萬2,042元;另原告於 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已工作1.25個月,被告按比例應給付之保障年薪為人民幣10萬4,167元,被告亦僅給付新臺幣17萬 9,100元,折合人民幣約為3萬6,551元,短付人民幣6萬 7,616元,爰依兩造間訂立之聘用協議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1年、103年薪資差額共計人民幣13萬 9,658元,並以本件起訴日即103年11月5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1:4.88換算為新臺幣68萬 1,53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 101年度薪資差額人民幣7萬2,04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 103年度薪資差額人民幣6萬7,61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年度薪資差額為人民幣1,529元: 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聘用協議第 2條約定:「…⒉年薪不低於人民幣壹佰萬元,(12月/年+1個月年終+績效獎金)。不含外租宿舍費用及交通油費,薪資發放方法:2.1.台灣NTD120000/月13=NTD1,560,000/4.5=RMB347,000)。2.2.大陸RMB20,000/月(本薪20,00013+職務津貼RMB5,00012)=RMB320,000。2.3.每半年績效獎金發放。2.4.以上總額不足部分於次年公司高管會議決議後發放。…」(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協議僅有約定原告之年薪不低於人民幣 100萬元(不含外租宿舍費用及交通油費)、每月薪資、業績獎金與不足額薪資部分之發放方法,然對於原告於該年度實際工作時間如未達 1個完整年度時,原告所應領取之薪資總額如何按比例計算,則未有明確約定,而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參考,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度已工作11個月,被告應按12分之11之比例給付保障年薪人民幣91萬6,667元部分,被告僅給付伊人民幣84萬4,625元,尚短付人民幣7萬 2,042元云云,惟依據附表所示之兩造不爭執金額,原告於 101年度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人民幣84萬 4,625元,以系爭聘用協議所約定原告保障年薪不低於人民幣 100萬元為基礎,如以12分之11之比例計算得原告年薪為91萬 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1211=916,667元),如以13分之11之比例計算原告年薪為人民幣84萬 6,153元(計算式:1,000,000元1311=846,154元),兩者相較,自以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較接近於原告於 101年度所領取之實際薪資。再者,依系爭聘用協議第 2.4點約定,被告所發放予原告之年薪總額不足部分,將於次年公司高管會議決議後發放(見本院卷第11頁),而觀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2年6月6日補發原告101年度之保障年薪121萬2,130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至遲於102年6月6日已可計算得出被告於101年度所發放之薪資總額為84萬4,625 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前均未曾向被告反映、主張101年度年薪短少給付人民幣7萬2,042元(計算式:916,667元-844,625元=72,042元),足認當原告於當年度實際工作時間如未達 1個完整年度時,原告所應領取之年薪總額應按任職月數除以13再乘以保障最低年薪之方式計算,方符兩造締結系爭聘用協議時之真意。準此,原告於101年度所得領取之年薪為人民幣84萬6,153元,實際領取之年薪人民幣84萬4,625元,不足額為人民幣1,529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度薪資差額為新臺幣13萬8,460元: ⒈原告主張伊於103年度之保障年薪應仍為人民幣100萬元,故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保障年薪應為人民幣10萬4,167元(計算式:1,000,000元12個月1.25=104,167元),被告僅給付新臺幣17萬9,100元即人民幣3萬 6,551元(計算式:179,100元4.9=36,551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9計算),尚短付人民幣6萬7,616元云云,惟證人林江帝證稱:當時原告來伊公司任職時,是與原告約定年薪 100萬人民幣,後來部門組織改變,原告之前有留職停薪回來照顧母親,伊公司考量他的孝心,就把原告異動回臺灣部門工作,伊公司有找原告談,因為工作地點與內容都不同,董事長王世忠有請伊跟原告確認薪資待遇,伊告知原告按照他的職務在臺灣大約是年薪新臺幣200萬元,原告自己告知希望新臺幣350萬元之待遇,伊同意並於事後與原告、董事長當面再把這件事確認一遍,時間大約是在 102年10月間,地點在臺北市民生東路辦公室,後續就交給人事部門去處理,沒有簽立任何合約或協議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原告雖以被告所提書狀內容與證人林江帝就保障年薪新臺幣 350萬元是否包含年終與績效獎金、原告離職時間、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否分12期等部分之證述不符,認證人林江帝之證詞不可採,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證人林江帝既曾代表被告親自與原告協商薪資調整方案與簽立系爭承諾書,對於兩造當時締約真意為何,自然知之最詳,尚難僅以證人林江帝之證詞與被告之書狀部分內容有所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可採,而應認證人林江帝之上開證詞較為符合締約時兩造之共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況且,原告亦陳稱:伊是在 102年10月初時由大陸派往臺灣出差,回到寧波後執行長打電話給伊要調伊回臺灣支援,後來在同年月20日左右正式到臺灣上班,是在 102年年底時王世忠叫伊到林江帝辦公室,與王世忠、林江帝一共 3個人談薪資的事情,主要談的是王世忠,王世忠表示一部分薪資是固定薪水,部分是明年獎金,固定薪水不會少於原來約定的人民幣 100萬元,在此前提下,他才問伊說固定薪水要多少,伊就說打個7折即新臺幣350萬元,王世忠說好,不過事後沒有任何簽約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兩造因原告之工作地點與內容已由大陸地區調回臺灣而有所異動,遂就原告之103年度年薪應達成新臺幣350萬元協議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伊於 103年度之保障年薪仍為人民幣 100萬元,即難憑取。 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寧波市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被告於102、103年所給付予原告之工資總額,於大陸地區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人民幣328,162.72元(計算式:26,307.93元+30,356.12元+20,680元+20,080元+38,008.25元+20,000元+20,000元+34,023.16元+20,240元+20,320元+20,600元+32572.66+24,974.6元=328,162.72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如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以1比4.9計算,即為160萬7,997元(計算式:328,162.72元4.9=1,607,997元);又於臺灣地區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新臺幣158萬8,000元(計算式:1,430,000元+120,000元+388,000元-120,000元- 120,000元-110,000=1,588,000元,此金額包含103年2月份有薪假30,000元,但扣除101年11、12月及101年度年終獎金,參見附表),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予原告新臺幣67萬6,026元,於同年3月14日匯款予原告新臺幣2萬9,100元,總計被告於102年及103年薪資共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123元(計算式:1,607,997元+1,588,000元+676,026元+29,100元= 3,901,123元)。又原告亦不爭執伊曾於10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請假3個月,而被告亦事後同意原告之 102年度薪資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9頁),以原告所主張按12個月份服務比例計算為人民幣75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129= 750,000元);另原告之103年度薪資應係新臺幣35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亦同意以原告所主張按12個月份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任職至 103年2月7日之薪資應為新臺幣36萬4,583元(計算式:3,500,000元121.25個月=364,583 元),故被告於102、103年度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403萬9,583元(計算式:750,000元4.9+ 364,583元= 4,039,583元),與被告實際給付工資金額差額為新臺幣13萬8,460元(計算式:4,039,583-3,901,123元=138,460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伊102年、103年度大陸、臺灣區所得資料,包含伊之差旅費,故非伊每月所領取之正確薪資金額,扣繳憑單部分亦有計入部分101、103年度之薪資,實難單純計算伊之 102年度薪資所得,另兩造間之系爭聘用協議係約定每年計算保障年薪,故被告將伊之102、103年度應領薪資加總,再扣除其所稱伊於該兩年度已領取之薪資數額,其計算方式並無依據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2年9月份大陸地區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未加計差旅費之薪資金額為人民幣2萬0,080元(計算式:本薪15,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餐貼80元=20,080 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寧波市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所載之102年9月份原告收入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寧波市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並未加計差旅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查原告之薪資係於次月 5日前後發放,每半年給付績效獎金,不足保障年薪部分則於次年被告高管會議決議後發放,此有系爭聘用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證人林江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被告所提出之寧波市地方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於扣除原告102年1月份一般工資獎金、同年 2月份全年一次性獎金後,即為原告102、103年度於大陸地區領取之薪資,又依原告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記載,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於臺灣地區共計支付原告薪資新臺幣16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扣除原告之101年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4日發放)各12萬元及 101年度年終獎金11萬元後(見本院卷第13頁即附表所示),即為原告102、103年度於臺灣地區領取之薪資,是原告主張無法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稅務資料單純計算得出伊於102、103年度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不足憑取;末兩造依系爭聘用協議雖約定按年度計算保障年薪,但系爭聘用協議第 2.4點約定,被告所發放予原告之年薪總額不足部分,將於次年公司高管會議決議後發放(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之部分保障年薪勢必於次年度結算後始能計算得出差額並給付予原告,此為被告內部會計作業上之必然,對於原告每年度所得領取之保障年薪金額亦無影響,況且本件兩造間於 102年年底重新就原告薪資達成協議,於103年1月17日又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之102、103年度保障年薪,以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所得請求之差額,均需於 103年度方能統一彙算,實際上被告於 103年度所匯予原告之款項亦未做區分,而兼有兩年度薪資之部分金額,是本院認將原告 102、103 年度應領薪資加總後扣除已領取薪資金額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聘用協議約定無違,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應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㈢被告雖抗辯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於確認承諾書中之給付內容無誤後,不得再對伊公司行使其他任何權利或請求,亦不得對伊公司為任何求償行為,故原告請求 101、103 年度薪資差額,並無理由云云。經查,兩造間系爭承諾書僅約明:「…乙方(即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接受甲方(即原告)於 103年01月31日資遣,並領取依據勞工退休金條理(適用新制)之資遣方式所計算之資遣費,共計NTD$120,000。乙方年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年資: 101年02月01日至103年01月31日共計2年,資遣費:(NTD$120,000前 6個月平均工資)0.5(基數)2(年)=NTD$120,000。…乙方確定以上給付內容正確無誤,亦不再對甲方行使其他任何權利或請求。並做如下之承諾:…⑷不再對甲方要求任何求償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上開承諾書文字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僅有針對「資遣費」部分為約定,並未就原告工資部分差額如何給付為約定;另證人林江帝亦證稱:承諾書的範圍包含按照勞資法規定的預告工資、資遣費,還有一些特別休假部分,這是人事部門依勞基法寫的,有包含原告 103年度薪資部分,但不是資遣費部分,因為薪水是在2月5日發放,所以有告知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係在 2月份發放,承諾書主要是針對勞基法第16條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有薪休假部分,請原告確認過後就不可以再主張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堪信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未針對原告之 103年度薪資另為任何協議,系爭承諾書僅針對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為協議,是原告之103年度保障年薪應以前述兩造協議之新臺幣3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妥適。又原告雖於103年11月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101年度保障年薪,然於此之前,原告僅係單純之未請求,並無任何足以引起被告信賴原告不再請求該年度保障年薪差額之外顯事實,況且被告遲至 102年6月6日始補發原告101年度之保障年薪121萬 2,13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又於103年2月7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3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執此等理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1或103年度之工資差額,並不足採。 ㈣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兩造系爭聘用協議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01、102年度薪資係分別以新臺幣、人民幣各給付部份金額,惟兩造均同意以新臺幣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差額(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從而,依據起訴時(即103年11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現金買入人民幣匯率(即4.88)折合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1、103年度薪資差額為14萬 5,922元(計算式:1,529元4.88+138,460元=145,9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積欠工資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聘用協議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03年度之薪資差額共新臺幣14萬5,9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同原證4): ┌───────────────────────┐ │原告101年薪資明細 │ ├───────────┬───────────┤ │⑴在臺灣地區給付 │⑵在大陸地區給付 │ ├───────────┼───────────┤ │新臺幣(扣稅前) │人民幣(扣稅前) │ ├─────┬─────┼─────┬─────┤ │ 月份 │金額(元)│ 月份 │金額(元)│ ├─────┼─────┼─────┼─────┤ │ 2 │120,000 │ 2 │20,000 │ ├─────┼─────┼─────┼─────┤ │ 3 │120,000 │ 3 │20,000 │ ├─────┼─────┼─────┼─────┤ │ 4 │120,000 │ 4 │20,000 │ ├─────┼─────┼─────┼─────┤ │ 5 │120,000 │ 5 │20,000 │ ├─────┼─────┼─────┼─────┤ │ 6 │120,000 │ 6 │20,000 │ ├─────┼─────┼─────┼─────┤ │ 7 │120,000 │ 7 │20,000 │ ├─────┼─────┼─────┼─────┤ │ 8 │120,000 │ 8 │26,900 │ ├─────┼─────┼─────┼─────┤ │ 9 │120,000 │ 9 │26,800 │ ├─────┼─────┼─────┼─────┤ │ 10 │120,000 │ 10 │25,700 │ ├─────┼─────┼─────┼─────┤ │ 11 │120,000 │ 11 │20,000 │ ├─────┼─────┼─────┼─────┤ │ 12 │120,000 │ 12 │20,000 │ ├─────┼─────┼─────┼─────┤ │ 年終 │110,000 │ 年終 │48,000 │ ├─────┼─────┼─────┼─────┤ │被告於102.│1,212,130 │ │ │ │6.6補發保 │ │ │ │ │障年薪 │ │ │ │ ├─────┼─────┼─────┼─────┤ │ 合計 │2,642,130 │ 合計 │287,400 │ ├─────┴─────┴─────┴─────┤ │備註:新臺幣2,642,130元0.2109=人民幣557,225│ │元(按102.6.6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0.2109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⑴人民幣557,225元+⑵人民幣287,400元=人民幣84│ │4,6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