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鄭珊妮 被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丁癸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確認自被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30日北院木 102司執寅字第 23173號執行命令之日起,呂丁癸對於被告有員工紅利、董事報酬(含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103年3月1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確認自被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73號執行命令之日起 1年內,呂丁癸對於被告有員工紅利、董事報酬(含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共計394萬1,41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呂丁癸有損害賠償債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獲准,而聲請強制執行呂丁癸對被告之員工紅利、董事報酬、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及各項獎金等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詎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9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 23173號執行命令後,竟否認呂丁癸對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足見被告對呂丁癸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屬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將會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以強制執行並進而受償,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2年9月27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呂丁癸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伊㈠1,050萬元,及自74年1月13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 1/2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600萬元,及自74年1月2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 1/2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伊公司並執本院北院隆96執公字第286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追加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30日對被告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薪資債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於102年10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呂丁癸對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債務人呂丁癸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債務人呂丁癸 101年度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金額尚且有394萬1,410元,且依據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其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盈虧均應支付,故被告所聲明異議理由實難以置信,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自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73號執行命令之日起 1年內,呂丁癸對於被告有員工紅利、董事報酬(含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共計394萬1,41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丁癸係伊公司董事長,原在伊公司領有薪資(包含紅利),然自102年2月間起,呂丁癸即自動提出不支領薪資,此係因呂丁癸已屆退休年齡,但伊公司之業務,仍須呂丁癸維繫與日本客戶間之數十年往來情誼,故仍由呂丁癸擔任公司董事長,但102年2月之後伊公司即未發給呂丁癸任何薪資、獎金或紅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呂丁癸有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訴外人呂丁癸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伊 1,050萬元及自74年 1月13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2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600萬元及自74年1月27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 1/2計算,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訴外人呂丁癸為被告之董事長,於 101年度向被告領取薪資共計394萬1,410元,故原告執債權憑證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追加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陳報債務人呂丁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無從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9月30日對被告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23173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呂丁癸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詎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呂丁癸對之有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債務人呂丁癸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債務人呂丁癸於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對被告有無系爭薪資債權?茲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起 1年內,債務人呂丁癸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394萬1,410元云云,係以債務人呂丁癸於101年度自被告處受領有薪資所得394萬1,410 元為據,惟依被告所提出債務人呂丁癸之員工薪資帳戶轉帳資料所示,債務人呂丁癸分別於102年1月15日、2月8日、3月5日自被告處領取11萬9,048元、11萬9,048元及 8萬7,406 元後,即未自被告處受領任何款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資金撥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103年4月8日函復本院之上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另詢之證人即債務人呂丁癸亦證稱:因伊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票均遭原告查封拍賣,故已無資格領取薪資、分紅,伊於102年2月之後就不支領薪資等詞,且觀之被告公司所申報之債務人呂丁癸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1,000元,亦核與前揭債務人呂丁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2年1至3月間之薪資匯款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債務人呂丁癸確實自 102年3月5日之後即未自被告處領取任何員工紅利、董事報酬、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等情屬實。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債務人呂丁癸之勞工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繳納情況,亦分別函復並無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之前申報繳納呂丁癸之獎金類別補充保險費繳納資料,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難認呂丁癸對被告有何獎金或薪資債權,故被告抗辯伊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起 1年內,呂丁癸對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等詞,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之後,呂丁癸對其已無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呂丁癸對被告有394萬1,410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