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六九商行即林博暉 被 上訴人 陳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勞訴字第3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