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梁兆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0,023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3,974,345元(見訴字卷二第22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生影響,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8日簽訂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旗下100%控股之子公司美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妙音樂公司)臺北總經理乙職,任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委任報 酬為每月200,000元,1年基本薪資以13個月計共計2,600,000元。詎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03滾移(人)字第1號函(下 稱系爭終止函)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103 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故被告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辦理,並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600,000元、剩餘委任報酬2,964,322元,亦需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 及系爭終止函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報酬193,333元,再加計被 告以系爭終止函承認積欠之102年報酬16,690元,共計3,774,345元。另因被告惡意終止,而身心、名譽、精神及經濟均受極大衝擊與傷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77條之1給付原告精神上賠償200,000元。爰依系爭終止函、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49條 第2項前段、第27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7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雖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但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約定之報告義務, 未定期向被告公司CEO彙報,致被告公司無法清楚掌握美妙 音樂公司及時營運狀況之情;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擅自答應放棄美妙音樂公司及藝人安心亞演唱偶像劇「妹妹」片尾曲之權利;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不遵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王蓓芬關 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甚至欠缺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技能,如就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案及藝人合約等業務,皆未能有專業能力,凡此均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受任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被告自得依該約定立即終止契約,而無庸給付原告剩餘委任報酬、預告期間報酬。縱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報酬與剩餘委任報酬應不得重複請求,且剩餘委任報酬約定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隨即改任職喜歡音樂公司而按月受領148,200元薪資,此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亦應酌減之。再者,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得享有每年12日特別休假,惟並無未休年假得折抵報酬之約定,原告請求就未休年假換算為委任報酬,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休年假折抵之報酬,然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1年4月1日起算,103年度之年度休假應至103年4月1日後始得享有之,被告既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退步言之,果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報酬、剩餘委任報酬及特別休假未休報酬,被告亦得以原告改任職喜歡音樂公司之薪資主張損益相抵。另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102年度報酬之事,且原告需就其 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3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101年4 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任職被告旗下子公司美妙音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⒉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通知原告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⒊被告非因經營戰略調整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⒋被告有給付原告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5日報酬35,714元。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技能? ⑵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約 定之報告義務? 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 ? ⑷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終止函及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報酬? 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委任期 間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期間報酬? ⑴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⑵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是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如是,被告抗辯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02年報酬16,690元?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報酬、剩餘委任報酬、特別休假未休報酬、102年積欠之 報酬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告義務、忠誠義務、服從指示義務,且未具備應有之技能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 終止契約而無庸給付剩餘期間委任報酬及預告期間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其抗辯之不能勝任工作,使其生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權一事,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約 定之報告義務? ⑴經查,兩造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約 定:「受任人應向美妙音樂總裁負責並進行彙報…」、「受任人應即時充分知會美妙音樂總裁、委任人CEO其從事美妙 音樂業務及事務之情況…」(見調字卷第10頁),可認兩造就原告擔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一事,約定原告負有向美妙音樂總裁彙報,知會被告公司CEO音樂業務及事務、提供資 料義務。 ⑵次查,美妙音樂公司於102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18日、5月2日、5月27日召開大會報告會議,會議出席人員有原告 、總裁王蓓芬、及製作部、企畫部、宣傳部、數位部、經紀部、財務部職員,會議主要報告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如孫燕姿、李健、安心亞、陳威全、徐良、汪雙瀧、Supere131 之新歌錄製進度、演藝活動企畫、經紀宣傳及公司財務事項等,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42頁),而總經理率轄下各部門職員以會議方式向總裁報告,亦係報告形式之一,原告主張其有向美妙音樂裁定期報告各部門工作進行與狀態等語,洵為可取。被告固抗辯會議紀錄,無法看出原告有何積極之業績報告或領導作為,且需總裁分配工作。然會議紀錄常非逐字紀錄,且僅摘要記載,則縱上開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發言內容或記載總裁指示原告負責何事,亦無可認定被告抗辯有理。 ⑶又查,原告有負責安心亞參加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下稱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案之洽談,並將契約內容上呈被告公司CEO一事,有主旨為洛杉磯18電視台中秋節活動意向 書之電子郵件可查(見勞訴字卷一第92頁至第101頁)。且 原告就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卡拉ok授權合約、與奧爾公司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與北京美妙音樂公司之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下稱中國移動公司)新歌營銷專輯授權及歌友會合作協議書均有上呈總裁王蓓芬及被告公司CEO核准已進行合約審批用印流程,亦 有主旨為美妙&瑞影─卡拉ok授權合約書、奧爾─錄音著作 授權合約書(定稿版)、Angela中國移動新歌營銷協議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6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部分電子郵件,只就下屬上呈之合約表示「OK」,非可認有為報告。惟此等電子郵件均係就合約事項呈請同意,「OK」表彰之意思應係原告審酌合約後認為可以所為,此一抗辯,委非有理。綜上可見,原告應有向美妙音樂公司總裁及被告公司CEO報告、知會業務及事務之情,被告非無 從掌握美妙音樂公司業務及事務狀況。 ⒊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及第8項之服從指示義務? ⑴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同意依本合約所載條款及約定接受委任,並執行委任人所指派之美妙音樂總裁所交辦事項。受任人於執行其職務時,並應遵守委任人、美妙音樂董事會、委任人公司CEO之合法指示、公司章 程、相關行為準則及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受任人…應服從股東會、董事會或CEO合理、合法之決定 」、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受任人應…按美妙音樂總裁、CEO要求從事、處理業務及事務」、第5條第4項約定:「受 任人應遵照委任人之美妙音樂公司章程、本合約、核決權限表、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及委任人就美妙音樂有關高級管理人員所制定之各項規章制度,以履行其職責」、第8 項約定:「除前述責任外,受任人應履行其他依委任人之合理指示、指導」。(見調字卷第9頁、第10頁),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原告有服從美妙音樂公司總裁、董事會、股東會及章程,暨被告公司CEO交辦事項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任總經理期間不理會總裁王蓓芬關於安心亞服裝之指示,而於101年11月30日寄發予美妙音樂公司員工王 鳳姬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對於總裁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有違服從義務,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告則主張其係為安撫王鳳姬方為該等表示。查王鳳姬於101年11月30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綽號小光之人,表示:「…照片你今天寄來的是比較暖色調,但還是希望可以更偏暖些,…另外版面上可否圖可否再完整些,或還可以怎麼處理?老闆覺得比例很怪,圖Cut 的卡卡」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隨即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預購視覺顏色和構圖會再調整、標準字蜜拉姐和你挑的是一樣的,就挑這個。然後剛剛蜜拉姐(即美妙音樂公司總裁)說圖很怪、姿勢不對、熊也不對,感覺頭小腿很長,但另外一張坐著的她說腿很長很長更怪(腿長不是好事==??)還說很像宣傳照、也像在家裡就可以自己拍的、完全不像專輯照,還舉例Angela預購照就很大器、也絕對不可能自己拍,還說沒有別的照片了嗎????但調性和訴求不同,老實說我真的不懂她在說什麼,沒有情緒,只是真的不知道他想要什麼,幾乎每次開頭他都會說不ok,後來出去之後才會改口說不錯…我覺得只是構圖和顏色可以再調整一下。再另外,蜜拉姐說心亞有給她看專輯照當天她自拍的照片,她覺得頭髮很不ok、都很恐怖,尤其是兩套紅色,這我就更不懂了,恐怖在哪?原本我以為蜜拉姐指的是髮色漸層,但她特別指的是編髮,你可以去上看一下照片,我不懂她的審美觀…」(見勞訴字卷一第208頁至 第209頁),可見王鳳姬處理安心亞預購視覺照片一事時需 將照片送原告及王蓓芬審查表示意見,且王鳳姬於王蓓芬指示後雖有依王蓓芬指示辦理顏色和構圖之調整,但心理對此頗有牢騷。又原告係於王鳳姬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為報告及發牢騷後,始對王鳳姬表示「對於總裁的指示不理會」、「不用理,聽聽就好」、「聽聽,左耳進右耳出就好」等語(見勞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11頁),參諸員工表達對某主管之不滿時,他主管為團隊之和諧而以附和之詞為安撫,誠屬常見,原告主張僅係為處理團隊人員抱怨及情緒發洩,或安撫協調同事士氣而為上開表示,應為可取。況王蓓芬係對王鳳姬為指示,並非對原告為指示,而實際上王鳳姬亦有遵照王蓓芬指示辦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不服從之舉,即非有據。⒋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及第6項之忠誠義務 ? ⑴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受任 人應專為美妙音樂之營業及利益貢獻其工作時間、精力及能力,並應忠誠勤勉地履行董事會就美妙音樂業務對受任人做出之合理指派或授與之職責與權利,並盡其最大努力執行職責」、「受任人應將時間及注意力奉獻於美妙音樂之事務(因疾病或意外而喪失行為能力者除外),盡全力充分發揮其所長以發展美妙音樂業務,增進美妙音樂利益,並正當、忠誠、有效率地履行其職責」(見調字卷第10頁),被告抗辯原告依約負有忠誠義務等語,應為可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忠誠義務者,乃原告有擅自放棄安心亞演唱電視劇「姊妹」之片尾曲之事,然此為原告否認。次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系爭終止函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又被告係以親愛的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親愛的工作室)員工潘瑋翎於103年4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抗辯原告有放棄安心亞演唱「妹妹」偶像劇片尾曲一事,然此時間已在被告公司103年1月27日函之後,被告公司是否因原告放棄安心亞演唱偶像劇歌曲之權利,認原告未盡忠誠義務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委非無疑。又美妙音樂公司、安心亞、親愛的工作室、金星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娛樂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署「妹妹」演員合約書,約定由安心亞擔綱女主角並演唱主題曲及插曲,預定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2月28日,有「妹妹 」演員合約書可證(見勞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且美妙音樂公司103年1月27日大會報告會議紀錄記載,製作部報告事項有「安心亞:⒉偶像劇插曲使用專輯歌曲兩首」(見訴字卷一第121頁),足徵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 並無放棄安心亞演唱歌曲之權利。參以前述潘瑋翎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在說明因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質感未如預期而希望與美妙音樂公司協商是否改唱2首插曲一事,則縱原告 確有放棄安心亞演唱片尾曲之行,此事是否果有違反忠誠義務,亦非可逕自定論。被告此一抗辯,應無可憑取。 ⒌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技能? ⑴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受任人於行使職務之權力或履行其義務時應以應有之技能,謹慎及勤勉行事,其程度應相當於一般人合理地預期一名具備相同知識及經驗,並擔任企業相類似職務之人士應有之程度」(見調字卷第10頁)。又依101年7月美妙音樂公司組織圖所示(見訴字卷一第340頁),美妙音樂公司設有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 務發展部、藝人產品發展部、媒體公關部及管理部,且總經理為副總經理、媒體公關部、財務長之直接主管,副總經理則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直接主管。再者,原告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時,公司之主要收入來原有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等,復有美妙音樂公司明細分類帳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0頁)。是以,原告任總經理一職,需綜理藝人經紀事業、娛樂商務發展、媒體公關、藝人產品發展、行政管理等事務,且藝人經紀事業包含藝人代言、商業演出,娛樂事業發展包含卡拉ok收入、數位音樂授權、贊助、文化部補助等,可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備總經理之技能是否有理,即應以上開各面向認定。 ⑵次查,原告於102年5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蓓芬,表示: 「今天HIT FM回覆…可以針對性,為Angela創立一個大獎項HITO好聲音,…另外一個獎項他們建議是HITO K歌人氣獎」等語(見勞訴字卷一第102頁),原告主張有親自洽談張韶 涵HIT FM電台獎項等語,應為可取。又原告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安心亞稱:「我昨天跟PAMELA討論過你最近比較多負面新聞的事,她希望我去喬一下有正面新聞出來,我跟她討論壹週刊的事,她也贊成,內文報導我會跟壹週刊喬好…」等語(見勞訴字卷一第91頁);且原告有負責安心亞洛杉磯演出專案,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有為安心亞爭取海外演出之機會,並協助改善藝人形象。綜上堪認,原告有運用媒體關係促進藝人演藝事業發展,及與廣電媒體洽商為藝人取得演出機會之能力。被告固抗辯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機會之取得與安心亞知名度高及廠商主動洽談有關,而與原告無關,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此一抗辯,委無足取。被告又以安心亞洛杉磯演出收入美金10,000元,僅占美妙音樂公司101年3月至102年12月經紀收入76,000,000元之一小部分,且原告102年1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心亞2012年年度收入,我 其實有嚇一跳,原來她2012年做了那麼多事,收入還蠻多的,而且她居然代言了18支廣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2頁 ),抗辯原告對藝人廣告收入並不瞭解,原告應僅有參與安心亞洛杉演出這一件為藝人爭取演出機會之專案。然藝人經紀事業部直接主管為美妙音樂公司副總經理,原告身為總經理係負綜理、監督之責,本無事必躬親之必要,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美妙音樂公司全部經紀收入資料以證明原告僅有為美妙音樂公司取得美金10,000元之收入,此一抗辯,自非有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任總經理時,未能替美妙音樂公司簽入任何一位藝人,其不具備簽入藝人此一總經理應有之專業能力,然為原告否認。又查,藝人吳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雖有出具聲明函予被告,稱其等與美妙音樂公司簽署藝人合約是由王蓓芬個人或馮淑惠個人或與季聲珊共同洽談與商議(見訴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惟李健出具與被告之聲明函係載:「本人李健與美妙音樂簽署藝人合約是由王蓓芬女士洽談與商議…」(見訴字卷一第252頁),出具 予原告之證明書則載:「本人…證實與美妙音樂簽訂唱片合約由原告、王蓓芬、季聲珊一同洽談,原告並提供企畫、宣傳、製作等專業意見」(見訴字卷一第343頁),復參諸吳 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均為美妙音樂公司旗下藝人難免有需附和美妙音樂公司之母公司之處,且其等聲明函均係以電腦繕打內容後,由藝人簽名提出,則被告所提吳思賢、李健、周韋彤、陳威全、羅文裕雖有出具聲明函,應無法證明被告無能力簽入藝人一事。被告固另據張韶涵、李健、周韋彤、陳威全及羅文裕、吳思賢、super131等藝人合約提交美妙音樂公司法務部審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王蓓芬、馮淑惠與吳思賢所屬經紀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訴字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幾乎未同時寄送原告,抗辯該等電子郵件原告應未與王蓓芬前往洽談簽約藝人。惟此均係內部合約審閱及用印流程,本無從以信件往來對象證明實際洽談者,且super131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有同時寄送原告,而super131非原告所簽入,可見電子郵件副知對象與是否參與洽談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是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取。參諸藝人經紀業務包含藝人長期規劃、媒體關係、形象、獲得獎項、完美執行相關活動企畫與宣傳及為藝人爭取廣告等,被告單以原告之簽入藝人能力,抗辯原告不具備辦理藝人經紀事業之能力云云,顯非的論。 ⑷且查,原告任總經理期間,曾辦理與宏將傳媒續約1年,及 與POP RADIO辦理廣告年約合作事項等事,有主旨為「宏將 合約已到期,請進行簽約事宜」、「美妙音樂VS POP RADIO」之電子郵件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原告主張其有辦理媒體採買以宣傳專輯及藝人之能力等語,洵非無據。被告固依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間電子郵件記載「若Pamela(即時任總裁王蓓芬)有什麼建議,需麻煩她自行和迪姐協調」、「昨天Pamela跟迪姊有在談續約的事」、「請蜜拉姐和迪姐協調」、「迪姐有跟蜜拉姐通電話說明了這份『單曲授權書』用意」、「我已轉達蜜拉姐,蜜拉姐將會與迪姐連絡」(見訴字卷一第213頁、第214頁、第216頁、 第217頁),抗辯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101年第1次卡拉 OK授權合約及102年補充協議,均係總裁王蓓芬進行接洽, 原告並無參與,原告於此方面欠缺專業能力,而為原告否認。查原告任美妙音樂公司總經理,固有綜理公司事務之權,然公司內部亦可基於分工合作之需求,而將某些契約或專案交由總裁、總經理或副總裁分別負責,原告既有負責公司與宏將公司續約事宜,本院自難因原告未負責美妙音樂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專案契約,即認原告有被告抗辯之不具備辦理卡拉ok方面業務能力一情,被告此一抗辯,非為可取。 ⑸被告固以美妙音樂與騰訊公司間初期合約內容之洽談,均係由當時總裁王蓓芬與副總馮淑芬所為,且美妙音樂與騰訊公司授權合約提交法務部審閱之往來電子郵件,未同時寄送原告,王蓓芬亦於電子郵件特別表示「但因機密,所以我只CC給Branda,我特別想和李總報告,這份合約是Branda非常努力和QQ談判4個月得來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5頁),稱原告未參與該合約之洽商;復依張韶涵新歌營銷及授權協議草約電子郵件(見訴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6頁),稱中國移動公司人民幣3,000,000元贊助案係由當時總裁王蓓芬負責 接洽,原告並無參與,而抗辯原告欠缺以數位音樂授權為公司謀利及爭取贊助案之能力,然均為原告否認。查副總經理為藝人經紀事業部、娛樂商務發展部直接主管,已如前述;證人劉子瑋復到庭結證稱:原告是負責企畫、製作、宣傳方面的業務,馮淑惠是負責跟數位方面業務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5頁),則王蓓芬、馮淑惠取得美妙音樂公司與騰訊公 司合約或處理中國移動公司合約,亦不代表原告就其具體業務職掌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此一抗辯,委非有理。⑹美妙音樂公司有申得102年度新聞局新人補助案3,500,000元一事,有102年度旗艦型流行音樂製作與整合行銷產業促進 計畫獲選名單、獲選理由及輔助金比例文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劉子瑋亦結證稱:原告負責新聞局補助案企畫及製作之統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頁),可 見原告主張其有協助美妙音樂公司取得新人補助案,非無勝任總經理一職之能力等語,核屬有據。被告固以主旨為小樂補助案之往來電子郵件,抗辯102年新聞局所提供新人補助 案3,500,000元之申請書,係由美妙音樂財務部、數位部、 宣傳部、企劃部等人員共同協力完成(見訴字卷一第245頁 至第250頁),且原告僅撰寫一小部分,此不足以證明原告 可以勝任總經理,然此與證人劉子瑋證述該補助申請案由原告統籌等語不符,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取。 ⑺被告復依被證24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見訴字卷二第346頁),抗辯美妙音樂公司因原告任總經理期間因不適 任、經營績效不彰,而生有虧損或瀕臨虧損之情。然依該財務報表所示,美妙音樂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3,507,946元,102年收入為5,641,631元,收入應有成長,且各該年度實際並未虧損,被告抗辯原告不適任,已非可盡信。況原告上有主管即總裁王蓓芬,縱有經營績效不彰之情,是否全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所致,亦非可逕認,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採。 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抗辯之違背報告、服從、忠誠義務及不具備總經理一職之專業能力,其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964,322元。 ⒈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你 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惟 未休完之年度休假部分,不得計入預告期間。任一方當事人如未依前開期間預告他方時,應賠償他方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2頁),可見兩造應係約定任一方欲提前終止時,應提早3個月通知,並於通知後繼續辦理委任事務3個月,僅在終止之一造未依預告期間辦理而提前終止時,他造方得請求終止之一造預告期間之委任報酬。且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依第12.2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外 ,委任人如因經營戰略調整(如經營管理高層人事變動、戰略重組及變更公司業務性質或營業方向等)或無正當理由擬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2頁)。是綜合以觀,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時,亦應遵守第12條第1項約定,於3個月前預告,使原告於通知後3個月內繼續辦理委任事務而繼續支領委任報酬,並於3個月屆期後契約終止時支付剩餘 委任報酬,倘被告未於終止前3個月預告,則被告就前述原 告於通知後3個月內繼續辦理委任事務而得繼續支領委任報 酬部分,亦應給付委任報酬。準此,於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契約而未預告之情形,如剩餘委任期間超 逾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全部剩餘期間報酬,如剩餘委任 期間不足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即為3個月報酬。 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以系爭終止函同意給付預告期間報酬,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該函記載:「終止事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本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並按委任合約書第12條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委 任報酬」(見調字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逕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即被告係以此前提表示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報酬。又本件經審酌後,原告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系爭終止函之前提已不存,被告抗辯其無以該函同意在系爭委任契約以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情 形下,亦為給付等語,洵為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19日時未否認兩造有就系爭終止函達成合意,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已經表明其真意乃不否認被告公司有發出系爭終止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頁反面),原告此一主張,當無足擇。 ⒊被告抗辯剩餘委任報酬之約定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隨即改任職喜歡音樂公司,而按月受領148,200元薪資,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顯然過高,被告亦得請求酌減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委任報酬並非受任人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剩餘委任報酬之約定乃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云云,委無可取。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剩餘委任報酬既非違 約金,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⒋次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逕以該事 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係無正當理由終止。又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契約而未預告之情形,如剩餘委 任期間超逾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全部剩餘期間報酬,如 剩餘委任期間不足3個月,被告所應給付者為3個月報酬,復據前述;而被告係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6條則分別約定:「本合約自101年4月1日生效」、「受任人之委任期間為自本合約生效之日起3年…」(見調字卷 字第9頁、第10頁),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之期間尚有103年2月6日至104年3月30日此1年1個月餘,則原告應得請求此一期間報酬。 ⒌又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之委任報酬為每月200,000元,一年基本薪資以13個月計共計2,600,000元」(間司北勞調字卷第3頁),則以之計算原告103年2月6日至104年3月30日報酬,其中103年2月部分本為200,000元 ,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5,678元,尚有164,322元,其中103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部分共計1年又1個月,1年基本薪 資為2,600,000元,每月為200,000元,此段期間委任報酬應為2,800,000元,總計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請求之委任報酬為2,964,322元。 ㈢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報酬80,000元。 ⒈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任期間內,受任人得享有每年12日之年度休假,惟前開休假應依據委任人之業務需求並經與委任人協商同意後,在有關時間實行休假。」、「於本合約第6條之委任期間內 ,美妙音樂對一般勞工所適用之福利待遇相關內部規定如與本合約之約定存在衝突,則以本合約之約定為準」,可見兩造約定原告一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且關於休假事宜,如有與美妙音樂公司相關規定不符,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為準,如屬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者,則以美妙音樂公司一般勞工適用之福利待遇為準。又美妙音樂公司為在台設立之公司,關於勞雇關係需遵守勞基法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依勞基法規定該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洵為可取。被告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任人得將未休年假換算為報酬之約定,且原告非屬勞基法所稱勞工,兩造間法律關係亦非勞動契約,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將未休年假換算為報酬,惟企業與為其提供服務之受任人間有特別休假約定時,亦得與之約定適用勞基法之特別休假規定,本院自無從憑被告此一抗辯而排除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未休畢時可依勞基法規定折算報酬,已如前述,則上開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工資得否折算應視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定,於本件即有適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一事,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101年度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102、103年度全部未休,而請求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因工作所致,不能請求等語抗辯。查兩造間委任契約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未先預告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6條已經載明合約自101年4月1 日生效,期限3年,第7條則約明原告每年享有12日特別休假,則兩造應係約定被告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 、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103年4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分別有12日特別休假,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 告於103年2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102年度特別休假之未能於103年3月30日休畢,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並無疑問,原告應得請求此102年度特別休假12日未休報 酬,至原告主張之103年度特別休假則因契約於103年2月5日終止,而未能發生,原告應不得請求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報酬。原告就請求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報酬部分,固援引 證人李焯雄證詞,及提出勞動部公告及網頁資料為佐,主張其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因流行產業屬性需配合藝人等 其他人員之時間流程之故。而證人李焯雄並非美妙音樂公司員工,其證詞及勞動部公告、網頁,或可證明流行產業特性,產業特性與原告實際是否有請特別休假卻為被告拒絕乃屬二事,自非可認原告已101年、第102年度特別休假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休一事,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准原告有關101年、第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報酬之請求。再者,原告每月報酬200,000元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度特別休假12日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可請求(計算式:200,000÷30 ×12=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02年報酬16,690元? 原告固據系爭終止函附件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說明,主 張被告有積欠102年報酬16,690元,然為被告否認。查該附 件1月薪資列其他家項欄雖有16,690元之記載,然說明欄已 經載明:「其他依合約有12天不扣薪假期,去年扣了2.5天 薪水予以加回」(見調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因原告於102年度尚有特別休假時請2.5日扣薪假,乃在決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予以加回,惟原告意欲以何假別請假,本係原告之選擇,原告不選特別休假而以扣薪假為之,被告於發給該請假當月報酬時按扣薪假日數扣除部分報酬,本合於約定,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善意加回動作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102年報酬16,690元,即非可取。 ㈤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964,322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特別休 假期間報酬80,000元,合計3,044,322元。被告另抗辯原告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隨即改任職喜歡音樂公司,而按月受領148,200元薪資,依損益相抵法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應扣除此一薪資,然為原告否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報酬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報酬,且委任 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報酬並非受任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此一抗辯,自屬無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工作能力低下、違背忠實義務等傳言在業界謠傳,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規定,賠償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否認。查證人李焯雄到庭結證稱:其在唱片娛樂業界聚會中聽聞原告被解雇之消息,但印象中沒有很具體講到為何被解雇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326頁 反面、第327頁),參以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改至喜 歡音樂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名譽權是否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損,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一事屬實,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被告依第12條第3項終 止契約時,應於何時給付預告期間報酬、剩餘委任報酬及特別休假未休報酬,則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於原告提起本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又原告於103年2月12日提起本訴,被告則於103年2月1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司北勞調字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03年2月18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044,322元,得請求 被告自103年2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964,322元,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特別休 假期間報酬80,000元,合計3,044,322元,及自10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