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仲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七九八二九六一六)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問互推1 人代理之;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而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第三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仲厚公司原係聲請人所經營,仲厚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得標並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合約編號GD95035L151PE 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ADC 案),而第三人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投標資格雖不符,惟另與仲厚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系爭ADC 案,嗣仲厚公司、台超公司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由聲請人、相對人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第三人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已歿)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契約,而系爭權義轉讓契約第2 條、第11條約定聲請人同意將其於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轉讓予相對人及轉讓960 萬元予蔣晋泰,俾相對人與蔣晋泰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惟相對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聲請人依1,600 萬元買回。且依第7 條約定相對人及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 案,不可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然相對人及蔣晋泰不僅違反上開約定,仍承攬其他業務,且相對人更未於101 年12月31日移轉其持有仲厚公司之出資額640 萬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迭次請求,相對人拒不返還,經起訴請求移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相對人應移轉其出資額640 萬元返還聲請人,惟該案上訴中。另蔣晋泰應移轉其出資額960 萬元返還聲請人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聲請人之股東出資額確定,今相對人雖聲請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經裁定准許,並令相對人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詎相對人除拒不依判決所示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聲請人之股東出資額,又不當將物品借與第三人使用,損耗該物品,皆損及仲厚公司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前業已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45 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故本件與上開前案恐有裁判矛盾之虞,又仲厚公司董事現仍不能正常行使職權,且仲厚公司未經廢止、解散、清算,又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任何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故並無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或另行選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非仲厚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另行選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審諸本院前依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其理由係以仲厚公司僅有股東二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蔣晋泰,且僅設蔣晋泰一人為董事,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故蔣晋泰於仲厚公司出資(蔣晋泰出資金額為960 萬元占仲厚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六十)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嚴重影響仲厚公司業務運作下,為免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仲厚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是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確定前,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再審酌相對人出資金額為640 萬元,出資比例為仲厚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且相對人因具股東身份較他人瞭解仲厚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為由,而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然查,第三人蔣晋泰於仲厚公司出資金額960 萬元應返還予聲請人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第三人蔡育菁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聲請人之股東出資額,該判決並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蔣晋泰於仲厚公司出資960 萬元其所有權應歸屬聲請人乙情業已確定,則現仲厚公司之資本總額1,600 萬元分別歸屬聲請人、相對人二股東,仲厚公司已無股東對公司出資金額960 萬元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之情形存在,是仲厚公司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1 人代理之,本院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以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確定前,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此情形,已不存在,是以當無再以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因現仲厚公司之資本總額1,600 萬元分別歸屬聲請人、相對人二股東,仲厚公司已無股東對公司出資金額960 萬元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之情形存在,是仲厚公司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1 人代理之,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向法院聲請選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復未釋明仲厚公司有何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聲請解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