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林世聰 相 對 人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一百年度起為相對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洲公司)總發行股數八千三百零七萬零六百十二股,持有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之股東,因相對人李洲公司私募股票資金流向和帳目不清,恐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一○○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其持有伊公司之股票已遭該銀行依法執行扣押,故聲請人是否為伊公司股東殆有疑義,不應讓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向法院提出選派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一百年起即為相對人李洲公司股東,現持有該公司己發行股數八千三百零七萬零六百十二股,其中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股,持股比例已逾百分之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持有股數資料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就此答稱「本公司102年至103年股東名簿及股份轉讓紀錄,應洽..查詢為佳..林世聰(指聲請人)..持有本公司之股票已遭..銀行..扣押」等語,並未否認聲請人為持有其公司股份總數已逾百分之三之股東,並與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聲請人自一百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相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號函附相對人公司一百年度至一○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已遭銀行扣押,是否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疑義云云,既未否認聲請人仍為持有其公司股份總數已逾百分之三之股東,自不影響聲請人依其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至於聲請人股權有無因扣押而喪失,核屬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提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唐春金會計師(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唐春金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組長、東吳大學兼任講師、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自七十年八月八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現職為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會字第一○四○一○一號函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亦應依檢查人唐春金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檢查人唐春金會計師之報酬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