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蘭姵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增訂本件」。準此,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始得為之,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本條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又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屆滿,已於100 年2 月24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及第三人沈曉志、程玉慧為董事、蘭星輝為監察人,復於102 年5 月2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沈曉志為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即應變更登記,詎料,前任董事長賴春吉未交付其個人印章,以致無法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使相對人公司登記仍為前董監事名單即董事賴春吉、劉安立及林信國、監察人程玉慧,然變更董事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前開改選仍有效存在。後相對人公司因與第三人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通公司)間給付權金事件起訴請求台電通公司履行契約,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04號審理中,惟台電通公司於訴訟中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復因相對人公司之現登記董事及監察人中,林信國已於98年8 月2 日過世,賴春吉、劉安立及程玉慧均已辭任,則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及監察人,致無人可為相對人主張權利,相對人顯有受損害之虞,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林信國之繼承人,是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程玉慧,惟程玉慧為第三人齊聖揚即台電通公司董事長之配偶,恐難期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執行相對人董事之職及為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林信國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500,000 股之股東,然其已於98年8 月2 日死亡,聲請人則為林信國之繼承人,有林信國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證3 、聲證4 ),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而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公司原董事賴春吉、劉安立、林信國及原監察人程玉慧之任期於99年12月3 日屆至後,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業經本院職權調卷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稽實,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開4 人之董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沈曉志、程玉慧及監察人蘭星輝,惟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04號給付權金事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其原監察人程玉慧所召開等情,為程玉慧所否認(見上開3704號卷被證2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原監察人程玉慧否認有依法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法是否存在、有效或得撤銷,尚屬有疑,況且,相對人公司並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則嗣後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無從認定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從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仍應為賴春吉、劉安立、林信國,監察人則為程玉慧。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除林信國已死亡外,餘均已辭任,相對人現無董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查稽之聲請人所提出賴春吉及程玉慧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聲證2 ),可認賴春吉業已於100 年6 月10日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確實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惟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04號給付權金事件進行所需,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除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則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不應准許。 ㈢此外,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程玉慧雖於102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其任期至99年12月,而以該存證信函辭卸監察人職務之意,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證2 )為證,然因相對人公司係屬一法人,原則上應有自然人代表其為意思表示或代受領意思表示,而前開存證信函發出時,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受領其辭任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僅以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收件人,相對人公司部分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96條規定,程玉慧辭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依前揭說明,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仍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為止,是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程玉慧雖已任期屆滿,但因新任監察人尚未選出,仍應由其繼續執行職務,其於職務範圍內自可代表公司。從而,相對人公司既無董事長可召開股東會,自得由監察人程玉慧依法召開股東會推選董事,尚無由法院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併與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