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盛福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朱賓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為盛福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盛福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以北院隆民昕98年度審司字第272 號函,就盛福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福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盛福公司清算完結後,以103 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溢付稅額新臺幣24萬4,726 元,有重新分派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盛福公司業已清算程序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72 號卷查核無誤。又盛福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溢付稅額,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開函文為憑,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朱賓賢前任盛福公司之清算人,熟知盛福公司之清算事宜,且朱賓賢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朱賓賢為盛福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