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聲 請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共同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相 對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邱依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乃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自民國100 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200 萬股,聲請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自100 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520 萬股,二公司共計持有1,720 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5% ,詎相對人擅自剔除免費票觀影人次,且未以「最低票價」計算相對人就上開免費觀影人次應給付片商之「片租」,並提供片商與實際觀影人次不符之「售票報表」,復於103 年4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編製有違法疑慮之財務報表,相對人股東有從屬於臺灣或香港公司上市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如相對人未能依據法令編製財務報表,其財務報表依據權益法將合併於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影響各該投資人風險,亦使相對人陷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嫌之法律風險,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均為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之子公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與聲請人之董事各共3 席,均由凱達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因此聲請人與寶座公司均受凱達公司控制,為凱達公司從屬公司,聲請人雖無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寶座公司有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足認聲請人參與主持相對人之經營,且其監察人亦可監督相對人之經營,並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無必要選任檢查人,聲請人之聲請無必要及正當目的,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 萬股,聲請人泰建公司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19% ,聲請人泰聯公司自同日起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2.5%,合計為21.5%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及股東名冊影本等附卷足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實際參與相對人經營,且其監察人亦可監督相對人之經營,並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選任檢查人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業據相對人自承無訛,縱使聲請人之控制公司凱達公司之從屬公司寶座公司,選派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惟寶座公司與聲請人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係屬個別,就聲請人而言,仍不得行使公司之監察權,難謂聲請人可藉此查核相對人簿冊文件,並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張蔚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3 年5 月1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審酌張蔚誠會計師現為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張蔚誠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