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57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宛螢即創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谷友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於102年6月21日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公司章程、股東會亦無規定或未選任清算人,原應列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大倉滿董事因案為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而一時不能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自民國101年2月2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無從對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參照),自應由其他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合應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