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雅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葉天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4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清償6年72期,另於第3期時將保險解約金38,617元提出增加清償,合計共758,617元,清償成數7.43%(算式:10,000× 72+38,617=758,617;758,617÷10,208,573=7.43%), 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已於101年10月4日辦理勞工退休,並自101年 12月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9,132元, 另於林陳服裝設計公司、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喜宴會場幫忙車衣服或洗碗等零工,收入約14,080元,有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作人員薪資單及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林陳服裝設計薪資袋、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74、 99- 100頁、卷一第38、196頁、卷二第35-36頁),可證債 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58,617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卷二第4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38頁),其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38,617元,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卷第37-38頁),債務人亦全數提出清償,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領取之勞工老年付加計打零工薪資共約約23,212元,因非正職人員,故無其他獎金、加班費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萬華區(見卷一第199-204頁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存 入證明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05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 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45元及更生方案匯費36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600元、房租5,500元、衣物鞋襪400元、手機費用200元、家用雜支300元、交通費 用600元、醫療費1,300元,共計11,9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物發票、電信費收據在卷(見103年消債更字 第93號卷55、75-76、81、卷一第208-210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徵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3,212-12,905=10,307;10,000÷10,307=0.97) ,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於103年12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低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裁定認定之金額、醫療費用支出過高及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精簡各項開支、竭力清償,且債務人已年逾65歲(39年1月20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原僅有 國小學歷,41歲才完成高職夜間部餐飲科學歷,雖有丙級餐飲執照,但因缺乏歷練,僅能從事廚房助手、洗碗等工作,現仍四處打零工維生,就業條件欠佳,收入自然有限、且債務人有高血壓、心臟病、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及膝關節退化等多樣疾病纏身,故醫療費用支出比例偏高,亦提出三軍總醫院94年至102年門診病歷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03年消債更字第93號31-55頁、卷一第205-210頁),債 務人與前夫離婚時,即與前夫約明放棄子女、斷絕關係(見卷一第211頁離婚協議書),衡其年紀已長、收入無多 ,與家人分離一人獨居台北,生活確有不易,原負債本金為4,014,260元,累加利息及違約金後,致總負債金額逾 千萬元,可知債務人還款成數不高,未必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