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建和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4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35,168元,清償成數15.4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工地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有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萱源實業有限公司103年2月個人出勤統計表、103年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萱源實業有限公 司103年2、10、11、12月、104年1-3月出勤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90-91、卷第105、147-152 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5,168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83,1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之財產惟車齡已18年(8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原有之康健人壽保險單,亦因無力繳納保險費已於100 年8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李○偉,此有卷附之紐西蘭 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第119-120頁)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約27,547元,因非正職人員,並無其他獎金、津貼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503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65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 6,500元、交通費用6,500元、醫療費用1,842元、房屋租 金5,000元、日用品費400元、電費78元、個人手機費525 元,共計20,845元,並提出加油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養維修單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92-94頁、 卷第102-104頁)。其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現住新北市烏來區,有身分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179號卷第30-32頁),交通確屬不便,而債務人打零工之工作地不定、路途遙遠,恐難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到達,債務人只能由烏來山區自行駕車至工作地,是關於債務人之交通費支出雖高,確為其工作所必需。又債務人罹有極重度聽力障礙(右耳106分貝、左耳91分貝,見卷第 145-146頁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常:聽力0-25分貝,卷第176頁聽力保健網頁資料),需長期配戴 助聽器,助聽器價格高昂,債務人醫療費用之支出自然偏高,是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雖高於前述要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係因上述因素所致,且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均提出用以清償債務(27,547-21,503=6,044),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 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生活支出高於 先前主張之9,575元、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名下保單及汽車應計入清償,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以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因故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偏高,非無謂之浪費,保單已非債務人所有、住處為偏遠山區,確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且債務人只有國小學歷,且已58歲(46年11月30日生),罹有極重度重聽,就業不易,只能於工地以勞力工作換取報酬、自給自足並清償債務,應信債務人確有盡力清償決心,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