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債 務 人 郭滕憲(原名陳豪、郭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李宗興 債 權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滕憲(原名陳豪、郭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3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1,600元,清償成數為21.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103年11月起任職於宏達商行(萊爾富便利商店 ),依其所提薪資明細所示,其103年11月應領薪資(未 扣除勞健保費)為16,560元、12月薪資為25,000元,又於本院104年3月24日庭詢時自陳其104年1月薪資數額為25, 000元、2月薪資數額約為20,0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3,300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伙食費4,50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1,251元、生活雜支500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951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係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所陳報之金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參酌內政部公佈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 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用,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2,700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足撙節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81,600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