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怡 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甫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23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361,656元,清償成數8.33%,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呷尚寶早餐店大發店,有該早餐店負責人李汝玲出具之證明書及101年至103年度支領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卷23、76-78頁、卷第 117-11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1,65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可處分所得為57,576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價值之國泰人壽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共計37,808元,並提出九成之金額,分72期於更生方案中清償,有卷附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 在卷可查(見卷第29、165-166頁),此外,則查無其他 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亦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104)朝壽保服字第01114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卷第167-17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0,000元,無加班費或 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母親李○貴同住於台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3年消債更字第 232號卷第24-30、65-66頁),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4,951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051元後,其個 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1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用500元、生 活雜支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收據、水費收 據、電信費繳費通知、機車加油發票、管理費收據、勞健保費繳費收據(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卷24-39頁) ,共計12,900元,是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認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每月473元, 用以清償債務(20,000-14,951=5,049;4,550÷5,049 =0.90;4,550+573=5,023),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 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先前債務人前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 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4.97%)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年僅36歲收入偏低、房租支出是否實在、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不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本院認定債務人之薪資若干、生活支出合理已如上述,又查債務人學歷為普通高中畢業,相關經歷為計程車無線電台及早餐店,顯無職場優勢,現職之工作時間為上午5點30分至下午2時(見卷第191頁調查筆錄),每 日工時已達8小時30分,並無怠惰情事,是無責求其應再 兼職增加收入必要;債務人現時住處雖為其阿姨李汝玲所有,但債務人支付之房租並無高於市場行情,可認其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末查,本件債務人原負欠之債務本金僅有1,665,494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始高達4,342,965元,本件清償成數雖低,但實非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所致,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