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湘晴(原名盧淑芬、王淑芬、王俐棱) 代 理 人 胡鳳嬌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500元,合計清償6年24期,共612,000元,清償成數13.8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03年6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5號函轉知各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3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98%)、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3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49%)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 意更生方案外期以書面確答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 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64、239-273、223至23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瑞豐行擔任網咖店廚房工作人員,有勞保加保資料及100、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102年10月18日聲請狀附資料、卷第35-36、37、39、275-27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12,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7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自陳名下無任何商業保單(見卷第281頁之103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從而,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31,137(含年終獎金,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 卷第275頁),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號卷之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03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3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19元、健保費424元、所得稅450元後,其個人消費 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400元、房屋租金 10,000元、醫療費用400元、日常用品費1,800元、水費 1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180元、電信費400元、有線電視165元、合計共19,645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16號卷 戶籍謄本、瓦斯費、電費、水費繳費收據及房屋租約),共計19,645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自陳,因子女二人收入有限、僅能酌為分攤房租及家用(見卷第281頁 103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調閱其子女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勞保加保資料顯示,其子孔祥豪102年 平均月薪分別為25,910元、孔蕙翎於102年則無薪資所得 資料,現時之投保金額為19,047元,債務人所陳應無不實,故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31,137-21,038=10,099;25,500÷3=8,500;8,50 0÷10,099=8.4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 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生活支出過高、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