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熊宜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熊宜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 務人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 000元,清償成數為43.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ꆼ債務人自103年2月17日起改任職於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本薪為22,000元,另4月至7月平均每月領有加班費979元,又據其到院陳報每年中秋節及端午節領有獎 金各1,500元,平均每月為25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229元,尚屬合理。 ꆼ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708 元、日用品雜支費1,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25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458元。 核其所列支出,就交通費、電話費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盛機車行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西松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等件影本為憑,其餘膳食費及日用品雜支費等數額等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 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0,750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生活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規定,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又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