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明富 代 理 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97元,合計共清償8年96期,總清償金額1,161,312元,清償成數 17.93%【算式:(12,097×96)=1,161,312;1,161,312÷ 6,475,192=17.9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七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58頁),足證, 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1,312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157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依103年度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財產僅有8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壹部(見卷一第205頁),另有商業保險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約1,022,789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1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388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47-148頁),債務人已提列逾九成之等值金額逐期 清償,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七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1,0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李○○(○年○月○日生)、李○○(○年○月○日生,見卷一第217頁之戶 籍謄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0,22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0元、健保費309元後,包含有膳食費4,500元、 交通費1,000元、房租8,000元、長女扶養費2,000元、長子 扶養費3,000元、日用品費300元、手機費700元,共計 19,5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加油發票及離婚協議書、CJ4 戶籍謄本、扶養費給付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02-203 、206-2 20第)。債務人現一人租屋新北市新店區(見前開租約),未成年子女則與前妻同住於台本市中山區(見前開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3年度台北市、新北市分別為14,794元、12,439元,惟內 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後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4,794×2÷2= 27,233),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之金額771元(21,000-20,229=771),加計每期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11, 326至每月清償金額中,又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事由,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情事,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可延長其還款期間為8年 。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提列等值保險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原於103年9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9.16%)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 提高還款金額、應將保單解約金計入清償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原任職於銓盛實業有限公司,嗣因公司業務縮編而遭解雇(見卷一第145頁陳報狀), 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仍積極覓職,受限於學歷(普通高中肄業)、年紀已近60歲(○年○月○日生,見卷一第216頁 戶籍謄本)、除送貨外無特殊經歷,新職收入僅有21,000元,加計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清償成數已有增加,其所列生活支出已屬撙節,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