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 請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陳怡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纖媖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79萬484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林勝湧於100年10月12日所立協議書對聲請人之債務,以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01年1月16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分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契約書及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當事人固於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協議書亦未有如一期未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則系爭債務尚難認其清償期已全部屆至,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